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林光華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義明被 告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義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年四月二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附件所示貳份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義明前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財團法人林九公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9、19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私下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名義,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2 日與被告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泉公司)簽訂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二份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建標的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9 、330 、331 、332 、333 地號土地,被告林義明並收受被告榮泉公司所交付之定金,且未將該定金款項存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帳戶中。又被告林義明與被告榮泉公司之上開行為,業已嚴重損害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權益,且被告林義明之行為亦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前開規定,按民法第6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宣告被告林義明與被告榮泉公司之上開簽約行為無效。
(二)另被告榮泉公司答辯略以:「一、民法第64條為撤銷董事行為之訴,故系爭契約書為有效。二、林光華個人非利害關係人。三、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無效。」等云云,惟查:
1、民法第64條係「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並非撤銷董事行為之訴,此觀之民法第64條之本文甚明;被告誤解為撤銷之訴,似有誤會。
2、原告林光華係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係財團法人之機關,被告林義明於遭鈞院停止職務前,亦係法人之機關,被告林義明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對其他董事職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他董事職權之行使,至有關係,原告林光華既擔任財團董事,自屬民法第64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3、本件被告林義明私下以財團法人之名義與另被告榮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約定,財團法人應配合過戶土地,自屬財產之處分,而依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財產處分應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林義明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之行為,係私下為之,根本未召開董事會,亦未經董事會過半數之同意,更未填造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林義明之所為,顯已嚴重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損及財團法人等之權益至鉅。被告榮泉公司辯稱林義明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業經派下員代表會及董事會通過,並不實在,應請被告榮泉公司舉證。
4、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之見解,雖有認定財團法人並無意思機關,但本件合建契約仍屬於財產之處分及管理運用,且章程亦有規定財產之管理運用是董事會之職權,而第19條也規定財產之使用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並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該合建契約顯然違反章程規定而符合民法第64條之要件。另被告主張依據授權書而簽訂合建契約,我們認為該授權書是臨訟才製作,因授權書並未填載日期。
5、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所載為被告林義明個人之詞,並非該裁定所認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與第三人富米公司合建,事前該程序有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縣政府核准,完全符合章程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不符合要求,而是除被告林義明外之其他董事均不知情,於被告二人間簽約之前該合建契約均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報縣政府核准。
(三)綜上,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林義明於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2 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立如附件所示二份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義明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沒有意見;系爭契約是伊簽訂,第一次簽約時就約定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但該次只有交付500 萬元給伊,第二次簽約再交付1,000 萬元,當時有約定好1,500 萬元交齊後伊才去徵求董事會同意,且當時有另簽一份承諾書,應該以該承諾書的精神為主。後來開了二次董事會,第一次發現黃國華並非被告榮泉公司的代表人,董事會就不同意,第二次黃國華提出另一家文琩建設公司,但資本額只有200 萬元,董事會認為資格不符,也沒有同意,之後就把定金1,400 萬元退還,第一次簽約時介紹人古文禎就來向伊要回100 萬元,伊打電話與黃國華確認,並由古文禎交給黃國華,定金已經全數退還,該系爭契約本來就是無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榮泉公司部分:
1、依民法第64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者乃董事所為法律行為之利害關係人,然本件原告林光華雖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但就林光華個人於本件系爭契約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以林光華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所為起訴難謂合法。又林光華雖係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屬財團法人之機關,然財團法人之機關本身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或訴訟能力,自不能以財團法人機關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是本件林光華顯係以個人名義起訴。另林義明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約之行為縱然違反捐助章程,對於原告或其他董事職權行使有何妨害,未見原告具體陳明,其空言妨害董事職權行使等語,殊不足採。
2、依民法第64條規定,本案系爭契約均未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捐助章程:
⑴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略謂「按財團法人
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該捐助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如有全體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召集之』。第三項:『董事長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派下員,自行召集之』。第四項:『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出席,出席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罷免董監事』…上開捐助章程第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如經增訂,不啻於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外,另設派下員大會,為該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依上說明,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自屬不應准許…。」職是,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第7 條、第19條以派下員代表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規定,即與財團法人性質有違,難認有效。則縱然林義明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公司所簽系爭契約,未經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派下員代表會決議,亦不生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之問題,是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⑵如認為前揭捐助章程第7 條、第9 條、第19條之規定為有
效,系爭契約亦無違反其捐助章程。由上開規定可知,財產「處分」行為始須經派下員代表會同意,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始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然所為「處分」行為乃物權行為,而管理及運用當屬對於財產「處分」行為以外之事實上管理行為;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負擔」行為,非屬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職權,自無須經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況捐助章程第19條係規定經派下員代表會同意,而非經董事會同意,原告執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董事會同意,而違反章程等語,恐屬誤會。又捐助章程第19條無效已如前述,則有無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與章程規定是否違背無關,況乎,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自己怠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卻以此為由請求宣告無效,恐亦與理未合,而有濫權之嫌。綜上,本案系爭契約均無背於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捐助章程。
⑶林義明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簽訂系爭契約業經派下員代
表會及董事會同意。按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就系爭契約所涉新竹縣竹北市○○段329 、330 、331 、332 、333 地號土地意欲與他人合建之事,業經派下員代表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鈞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可稽;亦即,如認系爭契約屬處分行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派下員代表會亦已同意所涉土地之處分,則林義明即非無就所涉土地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權,是本案系爭契約即無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
3、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義明於本案訴訟所為「系爭契約為無效」之主張及其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應屬無效。又共同被告林義明於鈞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所陳「…他(古文禎)就介紹榮泉公司的黃國華給我認識,我說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後報縣政府我們才能簽約…然後他有先打好契約,我說不行要董事會通過才可以…」、「(98年4 月2 日的合建契約)那是他事先打好的,只是第一個契約的延續…」、「黃先生有交一個版本給我,我有交給董事會,第一次不通過,第二次由文琩公司的名義合建送一個版本,…董事會當然不通過」、「兩個人都知道送董事會通過後才能簽正式的合建契約…」等語無非係林義明事後卸責之詞,所為供述已為鈞院前揭裁定認為不實,且又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所述內容當無足採信。又伊於本案所述「…當時有約定好1,500 萬元交齊後我才去徵求董事會同意…我們認為資格不符,所以也沒有同意…當時第一次簽約時當天晚上介紹人古文禎就來向我要回100 萬元,我打電話與黃國華確認,他說可以我才將錢交給古文禎,並由古文禎交給黃國華,我認為訂金已經退還…」等語,無非前揭裁定所陳,顯為脫免責任之詞,而無足採信。實則,林義明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從未曾表明其財團法人關於財產處分於章程中之規定,亦未告知黃國華須經董事會同意及報縣府之程序;再者,林義明交古文禎之100 萬元,據悉乃係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給古文禎之介紹費,而與被告榮泉公司無關。實則,由林義明先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介紹人仲介費,堪認系爭契約確實已成立生效,而林義明既自明其財團法人關於財產之處分流程,又何以膽敢擅自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立本約?是系爭契約理當經過董事會同意,僅因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事後反悔與他人合建,又欲解免其賠償責任,恃仗相關文件由渠等保管,被告榮泉公司無從取得,而謊稱未經董事會、派下員代表會通過,以藉此欺瞞。
4、本件原告所提既為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則系爭契約於鈞院裁判宣告無效前,當屬有效,則原告所稱陳黃國華未經被告榮泉公司授權、合建契約無約定建材、圖說等,即與本案無關,併予陳明。況乎,被告於本案主張契約有效,當是承認有授權黃國華出面簽約,原告執被告公司前未出庭,主張未授權黃國華簽約,其二者間似無論理關係,難以當然推論,其說理自有未通,且與事實不符。
5、綜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義明前曾擔任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然遭訴外人林祺火等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選任林礽能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臨時董事,惟被告林義明不服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原告則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現任董事長。
(二)被告林義明前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簽署系爭二份合建契約,並於第一次簽約收受500 萬元、第二次簽約收受1,000 萬元定金,第一次簽約後被告林義明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古文禎,嗣後被告林義明將1,400 萬元退還訴外人黃國華指定之訴外人周倞暐。
二、爭點:被告林義明於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2 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簽署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二份合建契約之行為,是否違反「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9、19條規定?亦即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前開行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使得提出。次按該法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大理院9 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起訴時其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董事長,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書、財團法人林公九牧第七屆董監事及派下員名冊(98年度)、財團法人林公九牧101 年度第八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依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運用以董事會為執行機關,均由董事會會議決行之;是則,倘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未依捐助章程所定議決方法管理財產時,對於其他董事管理財團財產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揆之前揭說明,堪信其他董事即屬民法第64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實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義明前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財團法人林九公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
7 、9 、19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即私下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名義,分別於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
2 日與被告榮泉公司簽訂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二份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合建標的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9 、330 、331 、332 、333 地號土地,被告林義明並收受被告榮泉公司所交付之定金,且未將該定金款項存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帳戶中;被告林義明與被告榮泉公司所為之上開行為,業已嚴重損害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權益,且被告林義明之行為亦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之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被告林義明與被告榮泉公司之簽約上開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等情;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365 號裁定意旨「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第7 條、第19條以派下員代表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規定,即與財團法人性質有違,難認有效,則縱然林義明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公司所簽系爭契約,未經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派下員代表會決議,亦不生違反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之問題;如認為前揭捐助章程第7 條、第9 條、第19條之規定為有效,系爭契約亦無違反其捐助章程;由上開規定可知,財產「處分」行為始須經派下員代表會同意,財產之管理及運用始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然所為「處分」行為乃物權行為,而管理及運用當屬對於財產「處分」行為以外之事實上管理行為;而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負擔」行為,非屬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職權,自無須經派下員代表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況捐助章程第19條係規定經派下員代表會同意,而非經董事會同意,原告執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董事會同意,而違反章程等語,恐屬誤會,又捐助章程第19條無效已如前述,則有無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與章程規定是否違背無關,況乎,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自己怠於報主管機關核准,卻以此為由請求宣告無效,恐亦與理未合,是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惟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職是,本件之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依法應為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組識及管理方法之依據,被告林義明於98年間擔任財團法人林公九牧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人登記書(本院卷一第16頁)可稽,則被告林義明對外代表法人之法律行為,自應依該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之甚明。
又依系爭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款規定:財產之管理、運用為董事會職權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林義明前以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董事長身分代表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署系爭二份合建契約書,並於第一次簽約收受500萬元、第二次簽約收受1,000 萬元定金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件所示系爭二份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營泉公司雖辯稱該二份合建契約書屬債權契約,亦即被告林義明所為簽訂該等契約之行為應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固非無據,然此等合建契約涉及日後履約時財團法人林公九牧需負擔提供土地並移轉財團財產之土地予他人等義務,舉輕以明重,自當可解釋屬財團財產之重要管理、運用情形,依系爭財團法人林公九牧捐助章程第9 條第3 款規定即屬董事會職權無訛。再審諸被告林義明曾到庭陳稱:「…當時我是第一次簽約時就約定1,500 萬元,但該次只有交付500 萬元給我,第二次簽約再交付1,000 萬元,當時有約定好1,50
0 萬元交齊後我才去徵求董事會同意,…」、「當初是98年
4 月2 日簽第二份約後收齊1,500 萬元定金,我才開始召開五人小組會議後再召開二次董事會,在此之前就該二份合建契約事宜並未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即
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林義明於簽訂系爭二份合建契約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此外,就其所稱其收齊1,500 萬元定金訂金後召開五人小組會議後再召開二次董事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義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準此,被告林義明於98年1 月22日、98年4 月2 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被告榮泉公司簽署如附件所示二份合建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 條第3 款規定,足資認定。從而,原告依首揭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本院宣告前開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