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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秋竹被 告 劉力銘被 告 劉雪梅被 告 梁譯中訴訟代理人 梁列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力銘、劉雪梅應分別將占用坐落於新竹縣○○鎮○○○段第336-11、336-18地號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梁譯中,並追加請求返還336-16地號,並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使用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更正訴之聲明如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認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面積更正部分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767條、第432條定有明文。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地號國有地作為農場造林之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查核出原告承租土地內有遭被告等非法占用供道路使用之情事,並將被占用之土地測量分割出336-11、336-16、336-18地號,及行文要求原告應依法排除租用土地上違法占用情事,否則將解除租賃契約,為此,原告本於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

⑴被告劉力銘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

一所示面積148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劉雪梅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

二A部分所示面積363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劉雪梅、梁譯中應將新竹縣○○鎮○○○段336-18地

號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282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劉力銘辯稱:原告所指被告無權占用之336-11地號土地,係農業道路,原為泥土路,遇雨易造成坍塌,影響車輛通行及人身安全,被告乃於97年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申請鋪設水泥路面,以便農事使用,被告並不知此路有占用到國有地,且該水泥路非供被告個人使用,鄰近地主作農事造林均能自由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雪梅辯稱:被告於民國85年5月8日取得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時,同段336-16、336-17、336-18地號均已有台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鋪設之泥土路供公眾通行,其後某次颱風過後路面才鋪設水泥及駁崁,故系爭土地並非被告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為既成道路,原告無權主張收回,又退步言之,縱非既成道路,惟被告所有之233地號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故原告得主張通行之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梁譯中辯稱:被告所有土地為新竹縣○○鎮○○○段○○○○○○號,336-18地號所在之道路係65年左右就有的,85年左右其父梁列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鋪設柏油路面並做駁崁,除供其通行外,附近其他土地之地主也走這條路。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五鄰燥樹排18號房屋僅有系爭柏油路可抵達,無其他通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336-11、336-16、336-18地號為國有土地,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作為造林之用,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劉力銘、劉雪梅、梁譯中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為前開辯解,經查,系爭336-11地號現為水泥路,除通往被告劉力銘所有之227-7、227-23、227-40地號外,另通往訴外人林文塘所有之227-37號,此外無其他通路可通往被告劉力銘之土地;另336-16地號鋪有柏油路面,係通往被告劉雪梅所有之232、233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劉雪梅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五鄰燥樹排17號房屋,且僅有該農路可到達其所有房屋,另336-18地號亦鋪有柏油路面,除有一叉路連通336-16地號外,其餘係通往被告梁譯中所有之222-1地號,其上有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瑞豐里五鄰燥樹排18號房屋,此外無其他通路可達其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道路使用面積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新竹縣政府有關336-11、336-16、336-1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是否該機關所鋪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函覆稱:經該局台北分局會同新竹縣政府、竹東鎮公所現場會勘,及詢問被告劉雪梅,其稱道路為88年即鋪設,目前無法由路面施工完成面來研判施設位。另新竹縣政府函覆稱:336-11地號上之水泥路面確係該府於98年間施作,336-18地號之柏油路面經詢問在場人梁列光稱係88年已興建完成,逾該府農路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無相關資料可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101年1月13日水保北保字第1011922313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1月20日府農工字第10100116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

(二)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覆內容,336-11地號上之水泥路面並非被告劉力銘所鋪設,且被告劉力銘辯稱除其本人外,其餘附近農地地主亦行走該農路,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該土地為被告劉力銘所占有,另336-16、336-18地號上之柏油路,雖無法查明係何人或何單位所鋪設,惟由道路係一路連通往山下,且沿路道路鋪面之形式相當一致之情觀之,顯非個別地主自力所鋪設,再者,被告劉雪梅、被告梁譯中所有之土地,僅可分別經由336-16、336-18地號上之柏油路抵達,並無其他通路可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劉雪梅、梁譯中之土地屬於袋地,且系爭336-16、336-18地號原已開闢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被告劉雪梅、梁譯中請求依原使用方式供其等通行,應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劉雪梅自得對

33 6-16地號、被告劉雪梅、被告梁譯中得對336-18地號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劉雪梅業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事件101年4月25日判決已確認被告劉雪梅就336-16、336-18、336-19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惟該案尚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劉雪梅應剷除336-16 地號上之道路,被告劉雪梅、梁譯中應剷除336-18地號上之道路,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三人應分別將336-11、336-16、336-18地號上如訴之聲明所載面積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