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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坤樹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陳永坤訴訟代理人 蔡淑卿被 告 陳靜茹

陳淑娟兼 上 2 人 麥綉華訴訟代理人 號前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陳灶生所有,原告及被告陳永坤為陳灶生之繼承人,被告麥綉華、陳靜茹及陳淑娟為陳灶生繼承人陳添松之繼承人,陳灶生死亡後在遺產依法分割前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卻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一)欄所示,其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係陳灶生養子,被告陳永坤及被告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之被繼承人陳添松,則係陳灶生與其同居人蔡鴦鳳所生,民國37年間,原告遷出養父陳灶生戶籍至現址生活。38年政府遷台後辦理戶籍總登記時,陳灶生戶籍內已無原告之戶籍記載,故戶籍總登記時亦未記載將原告為陳灶生養子登入。迨76年2月18日陳灶生死亡,其繼承人楊陳罔市、陳梅香、陳菊及陳梅秀均拋棄繼承,故陳灶生之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三人,因原告係陳灶生養子,系爭土地係陳灶生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故並未積極請求陳永坤、陳添松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原告年事已高,遂請代書調閱陳灶生遺產之土地明細,詎竟發現系爭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在陳永坤、陳添松名下,經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始查知陳永坤及陳添松於76年8月間即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並不知情。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得知,陳永坤所提出之陳灶生戶籍謄本,並無原告係陳灶生養子之記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也未將原告為陳灶生繼承人,以致地政機關漏將原告之應繼分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惟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陳灶生戶籍謄本顯示,在戶籍總登記之前陳灶生戶籍謄本,戶籍記事除有其配偶陳莊金針已歿之記載外,另有原告為陳灶生「螟蛉子」、「養子」之記載,而繼承登記資料顯示,陳永坤、陳添松於辦理繼承時,地政機關曾要求補正陳灶生配偶陳莊金針之除戶謄本,而陳永坤、陳添松為恐提出陳莊金針之除戶謄本上,原告為陳灶生養子之記載亦將被發現,故以出具「保證書」代之,將系爭土地由渠2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所示。嗣陳添松於91年2月14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三)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判例參照)。而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即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因而在繼承登記前,原告與陳永坤、陳添松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陳永坤、陳添松辦理繼承登記時故意漏載,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陳永坤、陳添松二人而有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自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

(四)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固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829條所明定,然此種公同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之,同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物權,仍與處分行為有別,不須先辦繼承登記,始得請求(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5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除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另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俾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陳灶生養子,陳灶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永坤等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之權利不因繼承登記漏列,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陳灶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另訴請分割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係陳灶生之養子,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

⑴被告指稱陳灶生因其胞妹陳德桃未婚生子,為顧及顏面而

在戶籍上虛偽登記為收養云云,均係臨訟杜撰故事。原告之母陳德桃係在原告生父蘇溪處工作,原告出生後蘇溪即認領而視為婚生子,並無所謂顧及顏面問題。當時因陳灶生與范曾金蓮結婚多年未生育,原告外祖母(即陳灶生之母)陳黃玉乃要陳德桃將原告過繼給陳灶生為養子,陳德桃不顧蘇溪反對,於原告出生2個多月後即將原告帶回娘家過繼給陳灶生為養子。此觀日據時期原告於蘇溪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名「蘇坤樹」,父「蘇溪」,母「陳氏德桃」戶籍事由欄載明「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陳灶生昭和四年(即民國18年)六月十三日養子緣起除戶」,又原告在陳灶生處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新竹州新竹郡…蘇溪庶子昭和四年六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籍」,戶籍記載銜續不斷,戶籍謄本更載明原告為陳灶生「螟蛉子」即明。再由二件戶籍謄本記載之日期觀之,原告出生後即經生父蘇溪認領,並非「父不詳」之私生子,故被告稱蘇溪因不詳原因不願接納原告,陳灶生在顧及家族顏面之考量下,只得同意寄養原告,均係憑空捏造之故事,蓋蘇溪果若不願接納原告,卻在原告出生後立即予以認領,豈非不合常理?此外,昭和四年陳灶生已29歲,其配偶范曾金蓮未生育,在當時之年代無論基於「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傳宗接代或養兒防老之觀念下,陳灶生都有收養子女之必要,因而陳灶生之母陳黃玉要陳德桃將有陳家血緣之原告過繼給陳灶生為養子,實與當時之社會背景情若合符節。⑵陳灶生經濟狀況並不好,原告在新竹香山國小畢業後即外

出做學徒幫忙家計,迄37年(依台灣之算法原告20歲時)才遷出陳灶生住處在東門市場(原國民戲院)開設「坤明車行」以修理腳踏車為業。陳灶生收養原告時,其配偶為范曾金蓮,故原告戶籍上之養母為「范曾金蓮」,嗣後范曾金蓮因未生育而離家出走,陳灶生嗣後另娶陳莊金針,生有一女陳罔市。27年陳莊金針死亡,陳灶生又與蔡鴦鳳生下二子三女,即被告陳永坤、陳添松、陳菊、陳梅香、陳梅秀,陳罔市出生時陳灶生已35歲,直到45歲始生下陳永坤,在當時年代已是老年得子。而陳灶生以務農為生,經濟條件窘困,故原告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陳灶生若養兒育女自應在年輕力壯時為之,被告指稱陳灶生正值年輕力壯,日後必會生兒育女,無須收養他人子女云云,係以現今眼光衡量台灣光復前之社會狀況,自不值一駁。

抑且,陳灶生往生時,原告在訃聞上亦記載為「孝子」,出殯時原告持招魂幡引導靈柩,原告及子女均以孝子、孝孫身分披麻帶孝,故被告所謂並無收養關係自與事實不符。

⑶尚應說明者,戶政機關於戶籍移登時,將原告生父「蘇溪

」誤載為「蘇治」,且當時蘇溪之配偶為「陳穗妹」,故將原告生母「陳德桃」誤登為「陳穗妹」,惟嗣後均已更正。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既係陳灶生養子,依法自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

2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據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⑴原告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確

認之訴只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與給付之訴必須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並得據以為執行名義不同,自不生請求基礎問題。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47條、1148 條、1151條規定,主張為陳灶生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在分割前既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利益存在。至於聲明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亦表明依據民法第1164,被告陳稱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51條均非請求權基礎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

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原告係陳灶生之繼承人,並未如陳罔市等人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後陳灶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當然為原告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於76 年12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必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之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係訴請確認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問題。

(七)為此聲明請求:1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因此就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並無繼承之權利:

1原告之母親陳德桃係陳灶生之妹妹,但早在大正元年(民國

元年)就已被他人收養,陳德桃與蘇溪同居,陳德桃生下原告,但因不詳原因,蘇溪不願接納原告,陳德桃乃向娘家求助,陳旺(即陳德桃及陳灶生之父親)在顧及家族顏面之考量下,只得同意陳德桃,將原告交由娘家暫時寄養,且為辦理戶籍之必要而虛偽登記為收養。若非陳德桃與陳旺要求,陳灶生何需代已出養的妹妹扶養原告。矧且,陳灶生正值年輕力壯,日後必會生兒育女,又何需收養他人子女,足見,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為,並非真實,至為明灼。

2又原告係昭和4年0月00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陳永坤係00年0月00日生,2人差距16歲。陳灶生與陳莊金針2人雖因受陳德桃及陳旺之要求,而代陳德桃暫時扶養原告,惟當原告10餘歲時,已稍具工作能力,陳德桃即返回娘家將原告帶走而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陳永坤、陳添松、楊陳罔市、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人自幼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另原告自從與陳德桃離開後,即由陳德桃負擔其生活教養,而後原告並未曾對陳灶生有任何扶養及照料之行為,益証,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為係虛偽登記,並非實質收養,實甚顯然。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為既屬虛偽登載,則原告自非屬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

(二)本件原告應係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1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

26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雖然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調解期日主張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147、1148、1151條。惟民法第1147、1148、1151條均非屬獨立之請求權,原告顯未詳細敘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2附表所示26筆土地為陳灶生所有,陳灶生死亡後,即屬陳灶

生之遺產,依法應屬陳灶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26筆土地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顯係請求確認原告為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亦即原告之訴訟目的係在請求確認對陳灶生之繼承資格存在之性質,並非單純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26筆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3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然原告主張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164條。惟民法第1164條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而系爭26筆土地,部分土地已登記為被告陳永坤所有,部分土地因陳添松死亡而由被告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等3人繼承取得,均非登記在陳灶生名下,系爭26筆土地於未塗銷前開繼承登記而回復為陳灶生所有前,如何能逕依民法第1164條為遺產分割請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顯係以「原告為陳灶生之繼承人」、「陳灶生之遺產為被告等人所侵奪」、「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前提,足見,原告之訴訟目的顯係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甚顯然,相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三)附表所示26筆土地已由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1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係屬虛偽,原告自非陳灶生之合法

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陳永坤、陳添松、楊陳罔市、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6人均為陳灶生之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又楊陳罔市、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4人拋棄繼承,故陳灶生之遺產自應由被告陳永坤、陳添松2人辦理繼承,並合法取得繼承權。

2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其回復請求

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有適用。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867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非陳灶生之繼承人,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原告為陳灶生之繼承人(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之),陳灶生係於76 年2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陳永坤及陳添松2人於76年8月間以陳灶生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陳灶生死亡時(即76年2月18日)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日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00年5用23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並依前揭判例意旨,取得附表所示26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足見繼承權被侵害之態樣,並不限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所稱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樣態而已,尚應包括繼承開始後,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樣態,至為明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主張繼承權之侵害僅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樣態,容屬誤會。

(五)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永坤、及被告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添松、訴外人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人,均為陳灶生與其同居人蔡鴦鳳所生。訴外人楊陳罔市則係陳灶生與其配偶陳莊金針所生。陳莊金針於27年7月13日死亡,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添松於91年2月14日死亡。陳灶生死亡後,楊陳罔市、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4人均拋棄繼承,有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07頁)。

(二)原告係為陳灶生之妹妹陳德桃所生,原告戶籍謄本上記載原告為陳灶生之養子(惟被告就原告與陳灶生間之收養行為是否為真實,有所爭執),有原告為陳灶生「螟蛉子」、「養子」記載之手抄本戶籍謄本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三)系爭26筆土地原為陳灶生所有,為陳灶生之遺產,陳灶生死亡後,由被告陳永坤與陳添松2人於76年8月間辦理繼承,並於76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陳添松91年2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等3人就陳添松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存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

(四)被告陳永坤與陳添松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提出訴外人陳來居出具之保証書,及被告陳永坤與陳添松共同出具切結書代替地政機關所要求陳莊金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有補正通知書及保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係陳灶生養子,陳灶生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即被告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之被繼承人),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附表所示系爭26筆土地為陳灶生之遺產,詎原告申請系爭2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查知被告陳永坤及訴外人陳添松於76年8月間即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原告係陳灶生養子之記載,繼承系統表也未將原告列為陳灶生繼承人,以致地政機關漏將原告之應繼分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嗣陳添松於91年2月14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因此就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並無繼承之權利;原告之訴訟目的係在請求確認對陳灶生之繼承資格存在之性質,係行使回復繼承標的之請求權,並非單純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26筆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原告應係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認原告為陳灶生之繼承人,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陳灶生76年2月18日死亡時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5用23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10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2次按內政部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8110

2號函略謂:「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性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雖其養親於立嗣後生育子女,而該嗣子女之應繼分,依照本部60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433363號函釋,仍與婚生子女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例參照)。亦即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以上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25點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至155頁)。準此,原告之戶籍謄本上即記載其為陳灶生之「螟蛉子」、「養子」(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其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等情為真,被告雖以原告與陳灶生間之收養行為係虛偽登記,無實質收養等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信實。

(二)本件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固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不以處分遺產為限,即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使用收益之,亦包括在內(參戴炎輝、戴東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90頁以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惟稽其事實理由為確認被繼承人陳灶生之系爭26筆土地遺產為其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目的即為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分割遺產,並非單純請求確認系爭26筆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且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次查,被繼承人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自兩造繼承開始起迄至原告100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3被告固以: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於76年12月間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所稱,必須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之意旨不符;從而,原告係訴請確認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並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問題等語置辯。

⑴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繼承權之侵害,不僅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也可以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所謂「繼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如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未爭執彼此為繼承人身分,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占有、管理或處分所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⑵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

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此固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細繹上開判例所指事實,乃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特定遺產」(回贖之土地)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此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所指及本件情形,尚有不同,應予辨明。

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侵害原告已

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繼承權。惟原告對於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係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陳永坤與訴外人陳添松2人於76年8月間辦理繼承,並於76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點),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係於陳灶生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未爭執原告繼承人之身分。本件依被告抗辯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為並非真實,陳灶生與原告間之收養行為係虛偽登記,並非實質收養等語,及原告自承民國37年間即遷出養父陳灶生戶籍,38年政府遷台後辦理戶籍總登記時,陳灶生戶籍內已無原告之戶籍記載,戶籍總登記時亦未記載將原告為陳灶生養子登入等情,暨被繼承人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於76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原告列為遺產繼承人,即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上開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難認真正繼承人即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曾經承認或不爭執原告之繼承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始侵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難認可採。

4末按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

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又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有理由《按最高法院判決誤載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26筆土地既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10年時效,且經被告行使抗辯權,依上說明,被告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陳灶生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被告陳永坤、訴外人陳添松所承受,原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不得再就遺產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或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承上析述,原告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且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對之訴請回復,自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而被繼承人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自繼承開始起迄至原告於10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就陳灶生之遺產聲請請求⒈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表:

┌─┬─────┬────┬───────────────┬───────────────┐│編│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一) │權利範圍(二) ││號│ │方公尺)│ │ │├─┼─────┼────┼───────────────┼───────────────┤│1 │港南段722 │5099.81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2 │港南段723 │1725.03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3 │華江段60 │7116.79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4 │港南段731 │282.99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5 │港南段562 │366.4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6 │港南段626 │306.95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7 │港南段627 │752.67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8 │港南段730 │557.59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9 │華江段25 │743.26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0│華江段23 │252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1│華江段58 │281.54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2│華江段88 │2743.77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3│華江段95 │619.36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4│華江段28 │7669.23 │陳永坤1/2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陳永坤、陳坤樹各1/3 ││ │ │ │娟各1/6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9 │├─┼─────┼────┼───────────────┼───────────────┤│15│港南段565 │287.75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6│港南段568 │618.95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7│港南段 │258.07 │陳永坤9/31 │陳永坤、陳坤樹各3/31 ││ │563-1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31 │├─┼─────┼────┼───────────────┼───────────────┤│18│港南段564 │42.76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19│華江段90 │121.26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20│華江段89 │443.67 │陳永坤27/576 │陳永坤、陳坤樹各9/576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576 │├─┼─────┼────┼───────────────┼───────────────┤│21│港南段718 │235.84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2 │陳永坤、陳坤樹各1/1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36 │├─┼─────┼────┼───────────────┼───────────────┤│22│港南段712 │298.15 │陳永坤1/3 │陳永坤、陳坤樹各1/9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27 │├─┼─────┼────┼───────────────┼───────────────┤│23│港南段719 │227.14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2 │陳永坤、陳坤樹各1/1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36 │├─┼─────┼────┼───────────────┼───────────────┤│24│港南段716 │216.79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2 │陳永坤、陳坤樹各1/1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36 │├─┼─────┼────┼───────────────┼───────────────┤│25│華江段101 │106.8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3/192 │陳永坤、陳坤樹各3/19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92 │├─┼─────┼────┼───────────────┼───────────────┤│26│港南段717 │209.47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12 │陳永坤、陳坤樹各1/12 ││ │ │ │ │麥綉華、陳靜茹、陳淑娟各1/36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