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莊秀梅

徐會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人 張茂煒被 告 鄭木雄訴訟代理人 鄭煒塘被 告 劉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第554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木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金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 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木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劉金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鄭木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54 、55

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基地(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全體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全體原告新臺幣(下同)42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原告2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劉金益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前三項更正為:(一)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分別給付原告19,806元及3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42 元及2,085 元。核其所為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A 、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分別給付原告19,806元及3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42 元及2,085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9年3 月1 日,以11,554,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所購得,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比例各佔2 分之1 ,故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鄭木雄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

A 部分,並於其上建蓋地上物使用;被告劉金益亦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以供訴外人台惠玻璃儀器有限公司從事生產製造之用。原告二人雖曾於100 年7 月20日以原告徐會淳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鄭木雄,催請被告鄭木雄拆除地上物,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不獲置理,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二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使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並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36元,被告鄭木雄、劉金益各占用系爭土地8 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於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則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給付原告99年3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為19,806元【計算式:8㎡×15,636元×10%÷12月×19月≒19,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39,611元【計算式:16㎡×15,636元×10%÷12月×19月≒39,611元】。

(三)此外,被告二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鄭木雄、劉金益自100 年10 月19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042 元【計算式:8㎡×15,636元×10%÷12月≒1,042元】及2,085元【計算式:16㎡×15,636元×10%÷12月≒2,08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金益抗辯其係獲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之同意,始占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土地使用,且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被告劉金益並未提出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且其以基地租賃關係主張權利,亦屬無理,不應採信。

四、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00年7 月20日竹北光明郵局第3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地籍圖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鄭木雄方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鐵皮屋,係被告鄭木雄之父親所建蓋,伊已繼承約40至50年,目前作為堆放雜物之用。伊願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參、被告劉金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劉金益及其母親係於徵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同意無條件提供使用,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且該房屋早於48年間即已設籍於此,已足資證明被告劉金益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何況原告二人於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對於土地現況知之甚詳,故渠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不當。又原告等行使權利,應受民法第148 條之限制,即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被告劉金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原告等自應提出被告劉金益已放棄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門牌整編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渠等係於99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故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8 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其上分別為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惟被告劉金益仍辯稱其係於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卿記之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建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云云,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劉金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然查,觀之被告劉金益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72-77 頁)所示,至多僅能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早於4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同意被告劉金益或其母親使用土地之情事;此外,被告劉金益並未提出其他諸如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足資證明確曾獲得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徒空言辯稱其具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劉金益雖另以原告二人請求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惟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劉金益所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加強磚石造石棉瓦及鐵皮屋頂建築,占用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而現場位於新竹市○○路,鄰近國賓飯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卷第16-17頁、44-45頁、48頁、7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劉金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不甚廣大,惟位居新竹市繁榮要地,且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復參以被告劉金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等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被告劉金益拆除後無法為有效利用,而遽指其等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劉金益抗辯原告等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劉金益雖另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6 條之

2 權利云云,惟該條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承買權所作之規定,尚與本件訴訟無涉,且與被告劉金益抗辯其係獲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從而,原告等人依據同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範圍返還予原告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一)經查,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位於新竹市○○路與民生路17巷之交岔路口,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8 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而系爭2 棟建物均為一層樓加強磚造石棉瓦及鐵皮屋頂建築,甚為老舊,中間以水泥牆作區隔,屋外有雨遮,靠近國賓飯店之建物內堆有雜物,另一建物則掛有台惠玻璃儀器有限公司招牌,有人於其內工作,並堆放有雜物及器材;又建物對面為住家及空地,巷道一邊為民生路,另一邊出口則為國賓飯店後方,與中華路平行,寬度約為3.5 公尺,鄰近新竹市火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於101 年1 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44-4

5 頁)附卷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等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509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2-13 頁)在卷可按,被告鄭木雄、劉金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8 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圖,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第64頁)附卷可稽,於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則原告等得向被告鄭木雄、劉金益請求自99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100 年10月18日止,合計19月之金額分別為12,676元【計算式:8 ㎡×12,509元×8%÷12月×19月≒12,676元】、25,352元【計算式:16㎡×12,509元×8%÷12月×19月≒25,352元】。另被告鄭木雄、劉金益應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各為667 元【計算式:8 ㎡×12,509元×8%÷12月≒667 元】、1,334 元【計算式:16㎡×12,509元×8%÷12月≒1,334 元】。故而,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各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均無合法權源,又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屬權利濫用,則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並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