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曾淑卿兼訴訟代理 曾振華人 20弄5號1樓原 告 曾光雄原 告 曾振華被 告 張曾淑貞兼訴訟代理 曾明華人被 告 曾永藩被 告 曾宜華被 告 曾敏雄被 告 曾明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以本件應審酌為原告是否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事由,其聲明請求前開事項有無理由,並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形,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此亦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當庭以言詞裁定駁回(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審卷)第229 頁反面至23 0頁)。嗣原告雖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以原告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然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原告所舉前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亦有未符,原告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原告前於100 年12月14日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嗣該事件確定後,本院始再續行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叁、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經全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本案件已於100 年11月4 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卷第228 至230 頁),本件前雖依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分案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然此僅係依「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四」規定所為之分案字號,嗣前開「審」字案件之審查程序終結後,分案本件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然訴訟程序仍連貫並無中斷,原告稱其係撤回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非撤回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不需被告同意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本院自應進行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被告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張曾淑貞及原告曾淑卿,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然查,原告對此民事判決已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雖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2 號駁回再審聲請,惟原告復已對此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而該案係針對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續行程序,故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乃係一審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既欠缺合法性,則被告持前開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違法;況前開一審判決並非給付判決,而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成為債務人,且本件復無任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更無表明任何可請求實現之權利,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自屬違法受理。況兩造因繼承其母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經兩造同意,由兩造分別共有,並已為各有持分之繼承登記,此等分別共有依法即為分割遺產,除非所有人同意,否則不應再為分割,計入分割共有物,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既係重新分割遺產,該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規定。綜上,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再字第123 號裁定已駁回再審,但未確定。本院101 年再字第2 、3 號裁定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因此,本院99年度再字第2 號、97年度訴字第482 號裁判還沒有確定,有關本院99年再字第2 號、101 年度再字第2 、3 號裁定案件,原告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瀆職、偽造文書、偽造高等行政法院卷宗,遺失100 年度訴字第1804補呈書狀2 件,書狀內容經過新竹地方法院拆封、變造偽造),本院依97年度訴482 號、100 年度再字第2 號強制執行,此2 判決有違失,所以強制執行有問題。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2 項關於第4 條之2 部分,其中第1 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準,未經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合同之處分。第2款,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停止強制執行,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上訴最高法院(案號10
0 年度字第403 號)裁定並無變價分割,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裁判也沒有變價分割內容。新竹市○○路○○○ 號、新竹市○○街○○○ 號,這個房產是原告母親遺產,8 個繼承人均由協議分割取得產權,法律上本來就有規定,經由協議分割繼承得產權,除非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再以不實在理由重行主張分割。
三、訴之聲明: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而辦理持分之繼承登記,僅係共有型態變更,本質上仍為繼承人之共有物,並非分割遺產;然原告卻因法律知識不足,逕以曲解法律條文意旨為思考中心,即對受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事件之法官為不實指控,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為給付判決,並已確定,自得為執行名義,惟原告竟為阻止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於無具體事證理由情況下,即濫行訴訟,導致被告等人每年損失計新臺幣(下同)708,917 元。是以,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實係源自其錯誤之法律見解,本件異議之訴顯屬無理。
二、強制執行法第14第1 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債務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等,原告所提異議之訴理由竟是細數各級法院歷次法官如何偏袒不公,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原共有物分割訴訟案件,原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單純、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之案件,原告以其錯誤的法律認知,濫行提訟、抗告,故意不繳費或短繳,將本案弄得烏煙瘴氣以滿足其鬥爭欲望,原告還要將本案無限上綱,有意轉戰到國際法庭,實在有夠荒謬。原告只是浪費司法資源,原告也不要告法官,就可以直接告國際法庭。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全額之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9 月16日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
三、被告持前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受理強制執行中,而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肆、兩造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2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原告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張曾淑貞、被告曾淑卿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曾永藩、曾敏雄、曾明華、曾宜華、張曾淑貞、被告曾淑卿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全額之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迄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亦未有再審裁判推翻其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亦未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尚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林南薰、陳順珍法官為證人及調查本院99年3 月29日清股所為D021-03 判決確定證明書是由何人所發等,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001 │新竹市│ │中山│三 │405-│建│ │ │ 69 │ ││ │ │ │ │ │2 │ │ │ │ │ │└──┴───┴────┴──┴──┴──┴─┴──┴──┴────┴──┘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編號│ 建 物 坐 落 │ 面積(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 騎樓 ││ │ │ │ │ │ │ │ │ │ │ │├──┼───┼────┼──┼──┼──┼───┼───┼───┼───┼───┤│001 │新竹市│ │中山│ 三 │305 │48.57 │64.1 │45.56 │26.04 │15.54 ││ │ │ │ │ │ │ │ │ │ │ │└──┴───┴────┴──┴──┴──┴───┴───┴───┴───┴───┘附表二: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編號│ 建 物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建號│第1層 │第2層 │第3層 │第4層 ││ │ │ │ │ │ │ │ │ │ │├──┼───┼────┼──┼──┼──┼───┼───┼───┼───┤│001 │新竹市│ │中山│二 │397 │55.83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