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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

承當訴訟 曾鐘膜聲 請 人 5原 告 鄭雙旺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鄭秀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鄭富勻為處理家族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下

稱豆子埔段)123-9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糾紛,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委託訴外人明皇代書事務所曾煜珅處理,並簽有協議書(卷㈢第102 頁)。後因訴外人曾煜珅無法處理,而以同一條件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同意,嗣後並經訴外人鄭富勻口頭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及100 年1 月29日以催告函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承買人,告知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8 人,將原告與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於87年2 月15日所為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倘由原告繼續訴訟,則聲請人及前揭訴外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而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㈡又所發催告函末端有訴外人鄭冨勻之簽名,並合法送達其

他共有人,且訴外人鄭富勻得知請求價金穩操勝算後,要求聲請人除原委任之徐原本律師外,尚須另加一名李文傑律師,而聲請人業已先行支付李文傑律師費新臺幣68萬元後,訴外人鄭富勻即逼迫聲請人解除前述權利之讓與。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0日與徐原本律師商量讓與之起訴,惟訴外人黃鈺媛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99年12月31日、100年1 月29日之催告函影印交付訴外人鄭富勻,且訴外人鄭富勻尚與他人將聲請人押至竹一大樓六樓,逼迫簽同意書及協議書,自上午11時30分至下許19時,長達7 小時未吃飯、不准通電話,並出言恐嚇,若不簽即不讓聲請人離開,聲請人為避免生命危險及傷及無辜,才在訴外人黃鈺媛之主導下,簽下協議書,以利脫身。聲請人已提出撤銷協議書、同意書之訴,並向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是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未將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讓與給聲請人。原告係因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權利受到被告之侵害,而全權委託訴外人鄭富勻處理本件訴訟,訴外人鄭富勻再委任聲請人處理。詎料,聲請人卻自擬催告函,聲稱已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一切權利,甚至據此以原告之身分另行提起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下稱158 號案)。而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鄭富勻簽立協議書,終止與聲請人之委任關係。又該協議書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並無聲請人所稱在律師事務所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該協議書第8 項亦載明,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聲請人始於本件訴訟聲請承當訴訟。又聲請人既主張係於本件起訴前之100 年1 月29日即已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其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受讓,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承當訴訟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所提「協議切結書」草稿,並未有立書人雙方之簽名或蓋章,依法不生效力。

三、被告鄭秀米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本件承當訴訟不合法。蓋訴外人鄭富勻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至訴外人鄭富勻與聲請人於101 年4 月11日所簽之切結協議書稿之真實性未見訴外人鄭富勻承認,均無從為聲請人有權承當本件訴訟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理由如下:㈠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協議書,

因此所謂業已合法受讓取得七房系爭會議決議所生之權利,自屬無從證明。其次,綜觀聲請人所提催告函,僅係通知其他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縱於函中提及讓渡等語,亦無從以此催告函證明聲請人確有受讓此項權利。另此催告函上僅有訴外人鄭雙煌之印文及訴外人鄭富勻之簽名,其中訴外人鄭雙煌業已否認有蓋章,並稱係聲請人利用原告因本件訴訟所需而交由聲請人保管以使用於本訴訟中之印章,擅自用於該催告函上,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再者,聲請人未聲明承當訴訟前為原告之複代理人,則其

聲明承當訴訟是否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故意延滯訴訟,使本案無法終結之嫌,將導致被告張廖貴裕蒙受鉅大損失。且聲請人所為承當訴訟之聲請,違反誠信原則,且於案件即將終結前夕始主張承當訴訟,將使本案永無終結之日。

㈢另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58 號案)之民事訴訟參加聲請

狀所附參證一之協議書(即聲請人與原告委託人即訴外人鄭富勻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見證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5 項即已載明「甲、乙雙方在此之前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倘有,概屬無效);又甲方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並未將87 年2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乙方,亦未簽訂信託契約」、第8 項亦載明「以上各項均係在雙方完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嗣後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且由聲請人親簽無誤,顯見聲請人就本件標的並無權利至為明顯。縱聲請人主張已就101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鄭富勻所簽之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蓋該協議書若未遭撤銷,則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縱使該協議書遭撤銷,亦僅生聲請人如何向原告求償之問題,惟不論何者,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況聲請人不可能在明知原告之權利已讓與其之情況下,還在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複代理人,是以,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並無理由。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兩造均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本院亦認不准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函(見卷㈢第52頁,下稱系爭催

告函)第3 段雖載有「除於99年12月31日外,再以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

8 、989 、990 之土地應有持分共七分之四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讓與事宜」,惟系爭催告函係聲請人製作,所通知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足證聲請人與原告間已有移轉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合意,尚非無疑。

㈢況聲請人自承證人鄭富勻委託明皇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

地事宜,後因明皇代書事務所代書無法履約而以同一條件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認值得投資而受證人鄭富勻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並提出明皇代書事務所與證人鄭富勻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鄭富勻與原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鄭雙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卷㈢第98、102 、103 頁),與證人鄭富勻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委託明皇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糾紛,後該代書事務所表示不願接,聲請人主動與之聯繫,表示願幫忙進行訴訟,故而委託聲請人(見卷㈢第115 頁反面、116 頁)之情,大致相符。而依證人鄭富勻與訴外人明皇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卷㈢第102 頁),證人鄭富勻僅係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民事或刑事訴訟,聲請人既表示係以同一條件接受證人鄭富勻之委託,即無從以此協議書證明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

㈣另依證人鄭富勻與原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

鄭雙圈、鄭雙煌於99年10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卷㈢第10

3 頁)內容觀之,渠等僅授權證人鄭富勻處理有關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約定勝訴後,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2 ,作為證人鄭富勻之報酬。至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須俟判決勝訴後,始得代為處理(見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第3 條第1 項),是渠等並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甚明。另證人鄭富勻與原告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於99年12月29日尚另簽一份協議書(見卷㈢第122頁),其開宗明義即載明「茲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鄭雙亮等七兄弟家族會議記錄決議之結果,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院提告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協議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另第2 條「...決定向法院提告,甲方(即原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全權委託乙方(即證人鄭富勻)代為處理有關上開民事刑事訴訟,並承諾於判決勝訴後,甲方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 ,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亦同樣未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證人鄭富勻焉會於二日後之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

㈤又系爭催告函上僅有訴外人鄭雙煌之印文及證人鄭富勻之

簽名,並無原告之印文或簽名。而原告僅授權證人鄭富勻處理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無可讓與系爭會議記錄權利之權限,已如上所述,雖證人鄭富勻不爭執系爭催告函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否認知其內容,並稱聲請人拿一堆資料叫其簽名,說有其父即上訴人名字及證人鄭富勻名字的部分,即簽名,因相信聲請人,故而簽名蓋章等語(見卷㈢第116 頁),然姑不論證人鄭富勻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縱其明知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而簽名,惟原告及訴外人鄭雙鋒之繼承人鄭瑞清、鄭雙圈僅授權處理系爭土地訴訟事宜,未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讓與,則其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即逾越本人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鄭富勻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在未經本人即原告承認前,尚難認已生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原告對證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讓與行為已為承認,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

㈥綜上,無證據可證聲請人已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

,亦無事證可證原告已承認證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聲請人並未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