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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紡綢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燕新被 告 曾憲政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8、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建物(下稱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爾後,又追加依據民法第544 條委任之關係,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子,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本與配偶即訴外人曾彬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民生新村忠孝街134號之房屋(下稱水上房地),嗣於81年6月27日將前開水上房地予以出售,並將買賣房地所得款項,另於81年6月30日購置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27-1 號建物(下稱民雄房地);然於購屋時,因眷村改建,而受限於眷村改建條例訴外人曾彬及其配偶即原告名下均不得另有不動產之規定,遂將民雄房地借名登記於斯時為學生、尚無資力之被告名下。爾後,被告於新竹賃屋、就業,並於86年間結婚,返家後得知原告及訴外人曾彬將出售民雄房地,乃力邀原告夫妻至新竹置產,故原告於87年4 月8 日將民雄房地售出後,旋於同年購買坐落新竹縣之寶山房地,且為圖便利,訴外人曾彬及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買屋事宜,然言明須將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竟違反委託意旨,逕將寶山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且諉以保管名義,拒絕交付所有權狀,而原告基於親子信任關係,遂不疑有他;迨至被告另行購屋搬遷,並起訴請求原告搬離其新住所後,原告欲將寶山房地索回遭拒,方知寶山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上情。從而,被告違反原告與訴外人曾彬的委任意旨,擅自將寶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訴外人曾彬係將民雄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與訴外人曾彬於81年6 月27日將渠等居住之水上房地出售後,即以售屋所得款項,於81年6 月30日另行購置民雄房地,然因唯恐影響登記國宅取得之資格,始以當時尚為學生之被告為民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業經證人陳保同到庭證述纂詳;而舉凡民雄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保管等事宜,均由訴外人曾彬處理,房地買受後亦係供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居住使用,並以原告為戶長,原告夫妻之次女、孫子即訴外人曾惠蘭及曾初哲亦均設籍於此,足見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仍保有使用支配民雄房地之權限;此外,參以被告於另案暫時保護令事件時亦自承民雄房地係訴外人曾彬以其名義購買等語,益徵訴外人曾彬並未將民雄房地贈與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其係以出售名下民雄房地所得資金,為自己買受寶山房地,是其擁有寶山房地所有權云云,然查,民雄房地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無被告抗辯之「以屋換屋」可言;況且,被告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寶山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嗣又自承民雄房地係由訴外人曾彬所出資,則購買寶山房地之資金,既係藉由出售訴外人曾彬出資購買之民雄房地而來,如何能稱寶山房地係被告自己出資買受?顯見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向新竹科學園區郵局以現金購買支票二紙,並以此支付寶山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0月29日竹營字第0991800898號函覆內容:「二、郵政業務專用之劃撥支票係郵局經辦各類儲金提款、匯票兌付或保險給付等業務,儲戶要求簽發支票代替現金時使用,無法以『現金購買』方式辦理。」等語,可證被告前揭以現金購買支票之抗辯,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寶山房地係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購買一情,前後矛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寶山房地係由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曾彬之共有財產所購置,此由訴外人曾彬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分別於87年4 月7 日提領 200萬元、87年4 月20日提領22萬元、87年5 月11日提領 300萬元及87年5 月26日提領200 萬元,與寶山房地係於87年

4 月間至87年5 月底辦竣過戶手續時間相符,且被告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亦於87年4 月7 日、87年5 月11日及87年5 月26日分別有相同數額之200 萬元、300 萬元及

200 萬元款項存入等情足明,則寶山房地確係由訴外人曾彬所購置,而非被告。況且,倘若原告並未擁有寶山房地之所有權,則伊如何能自87年4 月26日買入起至98年間,均居住於該房地,並得完全自由使用、排除他人干涉?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係因民雄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須以被告名義方得出售,始有授權書之簽發,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擁有民雄房地之所有權,進而推論寶山房地亦為被告所有。

4.被告再辯稱原告在嘉義文化路郵局亦設有個人帳戶,足徵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彬之郵局帳戶內資金為伊與訴外人曾彬之共同財產一節不實云云,然查,原告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乃為支付健保費、家中水電及電信費等生活雜支之目的,始開立之帳戶,是該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原告與訴外人曾彬所共有,並非原告之私人財產。又原告與訴外人曾彬自70 年5 月16 日起即共同經營立業商行,並以原告為負責人,而商行經營所得均由雙方共同使用、支配,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之財產乃雙方共有,則訴外人曾彬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資金,係屬原告與訴外人之共同財產無疑。從而,訴外人曾彬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資金購買之寶山房地,自應屬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二人共有之財產,至為明灼。

5.被告復辯稱原告及訴外人曾彬於將戶籍遷入寶山房地時,即已知悉寶山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之戶籍遷入事宜,均係由被告辦理,此觀戶籍變更資料上之字跡均係被告所填載乙節即明。此外,依據當初於辦理寶山房地分戶登記時,訴外人曾彬將原告登記為戶長一情,益徵訴外人曾彬確有將寶山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意思。至被告末辯稱依據證人陳保同之證詞,已可證明訴外人曾彬有將民雄房屋贈與被告之意,而證人陳保同之其餘證述則涉及偽證,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曾彬於購買民雄房地之時,被告雖曾陪同看屋,然被告竟錯認陪同為贈與,實過牽強;另觀訴外人曾彬曾欲以寶山房地為訴外人曾佩文提供擔保,可證訴外人曾彬亦認定寶山房地為其所有,而未有贈與被告之意。

三、證據:(一)提出寶山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號98 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水費及電費收據、筆記內頁、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訊問證人曾佩文、曾惠蘭、陳保同;(三)聲請向新竹科學園郵局函調被告名下所有郵局帳戶,於87年度之全部往來明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雄房地係訴外人曾彬所出資購買,並已將之贈與被告,而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1.訴外人曾彬已於81年6 月間,將其所出資購買之民雄房地贈與被告,故伊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再者,否認原告所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而原告雖以購置民雄房地之時,受限於眷村改建條例規定,遂將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當時尚為學生,且無資力之被告名下為由,進而推論被告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事實,並不僅限於買賣一途;況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85年2 月5 日發布實施之法律,然民雄房地早於81年6 月間即已買受,客觀上並無「眷改條例」之存在,更何況細繹該法規內容,並無關於「國軍不得同時擁有眷舍與以自有資金另購不動產」之限制;再查,訴外人曾彬係於87年4 月24日以原領有居住憑證之眷戶身份提出眷村改建申請,而非購買民雄房地之81年間,顯見訴外人曾彬根本無將民雄房地借名登記之必要,遑論訴外人曾彬於斯時已同時擁有嘉義眷舍與水上房地,足證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實。

2.至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等物雖由訴外人曾彬所保管,惟此乃因被告於購買民雄房地當時處於在外求學階段,無隨身攜帶如此重要文件之可能,故委託父親即訴外人曾彬代為保管收執,甚為平常,與借名登記一情並無關聯。

3.又證人陳保同雖證稱民雄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被告從未聽聞訴外人曾彬提及其有一年齡相差30餘歲之摯友即證人陳保同,且衡情訴外人曾彬不可能將家中極私密,連配偶、子女均不知悉之事,向當時年僅18歲之證人陳保同述說;另訴外人曾彬死亡時,共遺有現金2,922,579 元及嘉義改建之眷舍,與證人陳保同關於「曾彬名下沒有什麼財產」之證述不符,足見其所為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此外,依據證人陳保同證述:訴外人曾彬於購買民雄房地時,曾與被告一同看屋等語,益徵訴外人曾彬確有將民雄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否則訴外人曾彬即無攜同被告一起看屋,且選擇將房地買至鄰近被告工作處所之必要。

4.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登記,然就寶山房地部分,亦無借名之事實及證據,蓋因寶山房地之買賣過程及所有權狀保管工作,均由被告為之。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寶山房地係伊於出售名下所有之民雄房地後,將變賣所得價金轉購而得,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

1.否認原告所述寶山房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蓋因寶山房地係被告因工作緣故,擬定居於新竹,遂委託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彬代為出售伊名下之民雄房地,並代為收受價款,而訴外人曾彬於完成受託事項後,即自其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帳戶內,將出售民雄房地所得款項轉匯至被告設於同一郵局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買受郵局支票,用以支付購買寶山房地之價款,則寶山房地實係由被告所出資購置,與原告無涉。

2.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曾彬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之資金,屬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之共同財產云云,惟該帳戶乃訴外人曾彬之國軍退休俸專戶,且原告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亦設有一個人帳戶,足證訴外人曾彬之上開帳戶與原告無涉。又姑不論原告迄未就其上開利己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已清楚說明購買寶山房地之資金自訴外人曾彬帳戶匯出之原因,乃係因訴外人曾彬受被告所託,代為處理民雄房地之出售及收款事宜之故,並提出授權書、郵局帳戶等件為證,是以,該筆資金既係出售被告所有民雄房地所得款項,僅係藉由訴外人曾彬之帳戶出入,則與該帳戶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有一情無關。此外,細繹訴外人曾彬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明細,足悉其於87年4 月2 日、87年4 月14日及87年6 月22日,分別存入200 萬元、100萬元及200 萬元款項,此即為被告於87年4 月間出售民雄房地,並委託訴外人曾彬代為收受之價金。是原告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往來狀況一無所知,竟侈稱寶山房地係以其與訴外人曾彬之共同財產所購置,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虛構。

3.另就寶山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中買受人欄位具被告之親筆簽名,是倘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曾彬借用被告名義,始將被告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一節為真,然依常理,被告既僅係房地登記之「人頭」,即不需到場簽約,然被告為何仍親自到場簽署寶山房地之買賣契約?再者,依據契約書之交款備忘錄欄位記載,顯示末二筆之買賣價金係以新竹郵局之支票支付,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10月29日竹營字第0991800898號回函意旨,可知僅須在郵局開立帳戶,即迶購買支票權限,並不存在須於所購買之分行設立帳戶限制,而被告即係以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原為通霄郵局)內之款項,親自向新竹科學園郵局購買上開二紙支票。是倘若本件果如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彬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受房地,則訴外人曾彬為何不自其自有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予出賣人,而需大費周章,輾轉由被告購買郵局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又為何須遠至被告工作之新竹置產,而非就近於居住多年之嘉義購屋?足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

4.綜上所述,寶山房地乃被告出售自有之民雄房地所得價金,加以訴外人曾彬贈與部分之金錢,而自行購置而來,是伊擁有寶山房地所有權,自屬當然;至原告之所有能長期居住於寶山房地之原因,乃因被告同意原告及訴外人曾彬無償使用之故,故尚不得據此遽稱原告擁有寶山房地所有權甚明。

(三)寶山房地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自無原告所述被告違反訴外人曾彬委任意旨之情事:

1.承上所述,寶山房地既係被告以出售名下民雄房地所得資金,為自己購置,而非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即不生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曾彬委任將原告登記為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竟違反委任意旨而將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問題。況且,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寶山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彬所共同出資購買,並委任被告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即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曾彬及被告之間,然嗣又改稱被告係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可知原告之主張反覆不一,顯見其對事情之始末並未完全知悉。又訴外人曾彬於87年間寶山房地購買當時,身體狀況良好,如須購屋,根本無委託伊代為處理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關於被告受訴外人曾彬委任之主張屬實,惟何以自被告於87年間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原告或訴外人曾彬均未發現被告有違反委任意旨之情事?且因訴外人曾彬自身另有不動產,對於不動產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節均知之甚詳,是其就被告違反委任意旨一情,豈能坐視不管?又原告自承其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帳戶,乃為支付健保、水電及電信費而開立,足見其對家中固定支出費用甚為明瞭,則其自購入寶山房地後長達十數年間,均未接獲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通知一事,豈有未起疑之可能?

2.再者,被告於84年4 月26日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後,即於84年6 月6 日遷入,並於同年月26日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俾便辦理戶籍遷入事宜;又觀諸原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中申請人欄位蓋有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之印文,而「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位亦載明當事人本人等字樣,復未見原告出具之委任書等情,則原告當時應係與訴外人曾彬一同前往辦理遷入戶籍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證,原告於將戶籍遷入寶山房地之時,即已知悉該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然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竟主張其係迨至欲索回寶山房地遭拒後,方知該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顯見原告所為之陳述均虛偽不實。

3.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主張「訴外人曾彬委任被告之具體內容」、「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如何取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被告受有房地登記之利益與原告有何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承受無法舉證時之不利益。

(四)不論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184 條侵權行為,抑或係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

1.原告迄今仍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因此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被告負有返還房地登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

2.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將民法第544 條追加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行為;況且,民法第544 條之適用前提,在於兩造間須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至今就兩造間存有何種委任契約、被告如何違反契約、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本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亦屬無理。

3.另被告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544 條,然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適用前提,是假設兩造間確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兩者間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應屬有誤。

三、證據:(一)提出寶山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民雄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98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1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綜合儲金簿交易明細、寶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交易明細、電費、水費、天然氣氣費及中華電信收據、嘉義市建國156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暨認證書、結婚禮金簿、筆記內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手寫書信、汽車保險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竹縣寶山戶政事務所調取訴外人曾彬與原告申請遷入寶山房地之相關資料;(三)聲請向嘉義文化路郵局函詢訴外人曾彬帳戶是否為國軍退休俸專戶。

參、本院依職權:(一)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黃美玉間,於87 年5 月28 日就寶山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二)向新竹郵局函詢開立郵政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相關事項;(三)向新竹縣寶山戶政事務所函調原告及訴外人曾彬遷入寶山房地之全部相關文件;(四)向嘉義文化路郵局函詢訴外人曾彬帳戶是否為國軍退休俸專戶,並調取相關資料;(五)向新竹科學園郵局函調被告帳戶資料。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之母,兩造為母子關係。

二、水上不動產係於69年4 月17日購入,嗣於81年6 月27日售出,期間登記於訴外人曾彬名下。

三、民雄房地則係於81年6 月30日買入,並於87年4 月8 日出售,期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民雄房地係以出賣水上房地所得價金,轉購而來。

四、被告就民雄房地之出售及收受價款事宜,曾於87年4 月1 日以書面授權予原告配偶、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曾彬處理。且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正本等物,始終均由訴外人曾彬保管。

五、訴外人黃美玉原為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87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買寶山房地之資金,包含出售民雄房地所得之價款。

六、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訴外人曾彬之帳戶明細。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民雄房地是否為訴外人曾彬出資購買?如是,上開房地是否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係訴外人曾彬將民雄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

二、寶山房地是否由原告及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如是,被告是否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辦理寶山房地登記事宜?被告有無違反訴外人曾彬委任其將寶山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委任意旨?如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如是,原告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民雄房地是否為訴外人曾彬出資購買?如是,上開房地是否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係訴外人曾彬將民雄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指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條文)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曾彬間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資料,自應認渠等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訴外人曾彬係於74年6 月3 日前結婚,水上房地則係於渠等婚姻關係中之69年4 月17日登記為訴外人曾彬所有,以及訴外人曾彬業於96年1 月 9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卷一第12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水上房地自應依取得當時之法律,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亦即水上房地依法應屬訴外人曾彬所有,要無疑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查本件原告主張民雄房地乃訴外人曾彬所出資購買,僅係因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未擁有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民雄房地雖係由訴外人曾彬出資購買,然訴外人曾彬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民雄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係借名契約關係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被告係民雄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1.依據證人陳保同之具結證述:「(問:與兩造及曾彬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曾彬原來住水上,曾彬是老兵,後來眷村要改建,有傳聞說配偶有房子的話會沒有配給,曾彬考慮到此問題就把房子買到兒子名下,曾彬名下沒有什麼財產,兒子在他身邊,所以沒有登記在女兒名下登記在兒子名下比較方便…;(問:你剛剛說曾彬從水上後來要買民雄房子有考慮到眷村改建問題,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曾彬那時常常找我們同事到他家裡小麵攤見面,他有談到他是外省人沒有財產也不會重男輕女,他會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不是因為重男輕女,單純是因為眷村改建的問題;(問:是否知悉曾彬曾購買嘉義民雄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這我知道,他說他帶兒子去看房子,是爸爸要買的,登記在兒子名下,因為怕國防部眷村改建的問題,曾彬夫妻沒有指定要登記在兒子名下是要給兒子的意思…;(問:曾彬有無跟你說法律已經修改只要有原眷戶身份就有房子?)他有說他知道常常更改法令政策,他為了避免這問題才把房子登記兒子名下。」等語(見卷二第137-139 頁),足資證明訴外人曾彬於購買民雄房地之時,應係基於倘若將房地登記於自己或原告名下,恐將影響其以退休國軍身份申請國宅之考量,始將民雄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與訴外人曾彬就民雄房地間,應係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為明確。而本院審酌證人陳保同與兩造素無仇恨怨隙,應無維護一造而誣指他造,而致己身身陷偽證罪罪責追訴之理,是其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可採。

2.再者,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 號98年9 月 9日訊問時,對寶山房地為何人所有乙節,覆稱:「當初係我爸爸(即訴外人曾彬)用我的名字買在嘉義的房子(指民雄房地),後來賣掉,拿這筆錢買館前路的房子(指寶山房地)。」等語,有該事件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卷二第109 頁),益證被告亦認其自身僅為民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該房地仍屬訴外人曾彬所有,亦即其並未因訴外人曾彬之贈與,而取得民雄房地所有權,否則即無答稱民雄房地係訴外人曾彬用伊名義所購買之可能;復參以民雄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等足徵所有權歸屬之物,自始均由訴外人曾彬保管一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民雄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曾彬並未將民雄房地贈與被告等語,應堪認非虛。

(三)從而,民雄房地既係訴外人曾彬以出售其名下所有之水上房地所得價金,轉購而得,並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將民雄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無從因此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訴外人曾彬仍為民雄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寶山房地是否由原告及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如是,被告是否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辦理寶山房地登記事宜?被告有無違反訴外人曾彬委任其將寶山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委任意旨?如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查原告主張購買寶山房地之價金,係由伊與訴外人曾彬共有、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之訴外人曾彬帳戶內款項所支付,是寶山房地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民雄房地係訴外人曾彬所出資購買,僅係因故而借用被告名義,將被告登記為民雄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寶山房地已於87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寶山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1-13 頁)在卷可參;另兩造對寶山房地係利用出售民雄房地所得價金轉購而來一情,亦不爭執,是以,被告既僅係民雄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曾彬始為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於出售換屋時,倘若訴外人曾彬未有特別表示,而仍將轉購而得之寶山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訴外人曾彬與被告間,就寶山房地應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為明確。繼者,依據證人陳保同之證述:「(問:是否知悉寶山鄉房地之購買情形?)他(指訴外人曾彬)買之後,他要請我去系爭房地我才知道,他告訴我房子連裝潢花七百多萬,他是賣掉民雄房子再用現金買的,他有說也是買兒子的名字,因為眷村還沒有改建好;(問:曾彬去世前有無請兒子過戶還房子給他?)曾彬有這樣說過但他兒子都敷衍帶過,但曾彬沒有很刻意的追回來,因為雙方也沒發生什麼事情,他也沒有刻意要要回來。」等語(見卷二第138 頁),益徵訴外人曾彬亦無使被告獲得寶山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應係延用民雄房地借名登記模式,即本於借用被告名義之意,將被告登記為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訴外人曾彬即無對證人陳保同陳述因眷村尚未改建完竣,故寶山房地亦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嗣後曾欲索回登記之道理。準此,訴外人曾彬仍為寶山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就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亦堪可認。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訴外人曾彬委任其將寶山房地登記予原告之意旨,擅自將寶山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被告負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訴外人曾彬間具有「將原告登記為寶山房地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違反上開委任意旨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諸如委任書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而應將寶山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證明文件,徒空言主張被告有違背訴外人曾彬委任意旨之情事,本院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觀諸本院向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卷二第68頁)所示,其中申請人欄位蓋有原告印文,且與當事人之關係欄位亦載有「當事人之本人」等語,參以受委託人欄位空白等情,足悉原告係於87年6 月26日當日,親持由被告出具之寶山房地居住同意書,而向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有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以100 年

2 月1 日寶山戶字第1000000196號函檢送原告與訴外人曾彬遷入寶山房地之全部相關資料(見卷二第67-73 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至遲於87年6 月26日申請遷入戶籍當日,即已知悉寶山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而非其主張嗣後欲索回寶山房地遭拒時始知悉,是倘若被告與訴外人曾彬間確實具有將寶山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竟迨於明知被告違反委任意旨之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顯悖於常情,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實。至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寶山房地之戶長,足證訴外人曾彬確有將寶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思云云,惟將原告登記為一戶之戶長,與訴外人曾彬是否有委任被告將寶山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且登記為戶長之原因多端,或因繼任,或因單獨生活者,尚非得據此即謂訴外人曾彬有將原告登記為寶山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

(三)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而應將寶山房地登記予原告,自不生被告將自己登記為寶山房地所有權人,是否違反委任意旨之問題。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寶山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寶山房地所有權?如是,原告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寶山房地係房地權利人即訴外人曾彬,本於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曾彬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取得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寶山房地係訴外人曾彬以出售自有之民雄房地所得價金,轉購而得,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向新竹科學園郵局函調被告名下所有郵局帳戶,於87年度之全部往來明細,以證明寶山房地並非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即無必要。又關於民雄房地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係訴外人曾彬以出賣其所有之水上房地價金,轉購而來,且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曾惠蘭、曾佩文,以證明民雄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曾彬共同出資購買,被告僅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訴外人曾彬之委任,須將寶山房地登記予原告,且被告亦違反該委任意旨,擅自將自己登記為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又被告既係依據其與訴外人曾彬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為寶山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取得寶山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非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79、184、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寶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