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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秋竹被 告 洪健彬訴訟代理人 邱玲玲被 告 梁譯中訴訟代理人 梁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健彬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梁譯中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0年6月14日鑑定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道路、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及將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臺、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洪健彬負擔百分之

一、被告梁譯中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保證責任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地號(下稱:336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作為農場造林之用,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查核原告承租之336 地號土地內有遭非法占用及違法使用之情事,並將占用之土地內分別分割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12地號、336-13地號及339-1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36-12、336-13、336-19地號土地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無訛,則被告洪健彬無權占用系爭336-13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並在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處鋪設水泥道路,又被告梁譯中亦無權占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D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作為走道使用、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作為建物及花臺使用、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作為雜物間使用及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作為水池使用,已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國有財產局亦要求原告應依法排除租用地上非法占用及違法使用之情事,若否,則將依法解除租賃契約。

是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承租系爭土地擁有合法占有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洪建彬應將坐落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及將坐落系爭336-13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梁譯中應將坐落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道路、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道路、E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及將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臺、G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及H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彬部分:

(一)坐落在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 部分之道路,於86年間即已存在,且係當時訴外人蔡景明、郭茂松、葉佐軍、鄭金漢4 人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547 地號土地,並向北埔鄉公所申請獎勵補助造林,為了種植樹苗、載運樹苗、肥料和機具,而行經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 部分道路通往北埔鄉上述土地。

且新竹縣造林補助現仍持續進行中,每年有整護、鋤草、施肥等作業,人員、機具皆由此通行進入,並無其他通路可取代。而原告先前亦曾使用上開道路,經營砍伐相思樹林。嗣於93年間被告洪健彬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7-13地號土地(下稱:227-13地號土地)後,因雨天地面泥濘,不良於行,經上網查看國有財產局網站規定,認此係供一般民眾自由使用,且維持公眾通行,並未設圍欄和門禁,而合乎規定免繳使用補償金及切結書,於是鋪設水泥改善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 部分道路之路面,是此道路並非一人私自開闢,亦非供一家使用,更無圖利被告洪健彬自身情事,應供大眾繼續通行使用。

(二)又被告洪健彬於93年間購買227-13地號土地時,曾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地界點,並據以興建農業資材室,如果真有越界,絕非故意侵佔國有土地。嗣於100 年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洪健彬上開建物越界56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則超出25平方公尺,兩者都為具有公信力的單位,然測量結果竟相差六成以上,不知何份測量結果為可採。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款:「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得逕予出租。」、第52條之1第1項第6 款:「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第53條:「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第54條第3 項:「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使用情形複雜,無法短期內騰空,得辦理標租。」、第18條第2 款:「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分割成為單筆336-13地號土地,且原告租約即將屆滿,被告願意承受土地分割費用,承租系爭土地或用市價購買已越界部分之土地,或用被告自洪健彬有土地交換使用。況被告洪健彬所興建之房屋是整體鋼骨結構,無法部分拆卸,若要拆卸等同於整個建物均會全部被毀損,被告洪健彬係因喜好大自然才會投入所有積蓄興建資材室,並做好水土保持在該處造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梁譯中部分:

(一)坐落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 部分之道路係新竹縣政府將原有道路作整修,並施作駁崁,及鋪設柏油,在被告梁譯中所有建物上方還有幾戶住家,此道路不能廢除。

(二)又被告梁譯中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22-1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燥樹排段18號建物係合法建物,當初興建建物時有請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界,並無越界建屋情事,此次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並不足採信,且將被告梁譯中所有土地移至山坡下,附近五指山區亦有同樣情況,等待重測重新釐清地界。另本件被告梁譯中所有建物如有越界占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情事,被告希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理事主席原為江葉通,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秋竹,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燥樹排合作農場於100年2月18日竹合作農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於100年5月17日府社行字第1000062531號函、新竹縣合作社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曾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36-15、336-18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劉家駿、劉雪梅二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劉家駿、劉雪梅返還土地,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因被告劉家駿業已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完畢,被告劉雪梅則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之面積並無異議,原告乃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家駿、劉雪梅二人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復為被告劉家駿、劉雪梅二人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履勘期日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已生原告對於被告劉家駿、劉雪梅二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洪健彬應將系爭坐落336-13地號土地上(實際面積依實測結果)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追加主張被告洪健彬應將系爭坐落336-12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剷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洪健彬所有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洪健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洪健彬追加此部分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承租系爭336-12、336-13及336-19地號土地作造林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經國有財產局要求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收回自行使用,逾期未排除,則須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2月1 日台財產新二字第0990008737號各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38頁、第49頁 ),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上述,本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又原告主張被告洪健彬所有之建物占用其所承租系爭3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被告梁譯中所有之道路、走道、建物及花臺、雜物間及水池分別占用其所承租系爭336-19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 ),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3頁反面)及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9月7日以測籍字第1000008324號函覆鑑定書、圖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被告雖質疑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繪結果之真實性,惟國土測繪中心本次測量既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被告二人所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位置及面積如鑑定圖(一)、(二)所示,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方法既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器作為工具,則其所測繪之鑑定圖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即難採信。

三、又被告洪健彬雖辯稱其所興建之房屋是整體鋼骨結構,無法部分拆卸,若要拆卸等同於整個建物均會全部被毀損乙節,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洪健彬所有建物占用系爭336-13地號土地位置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處係呈三角形狀,該角落主要作為廚房使用,業據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履勘現場明確,則以目前建築技術,被告洪健彬非不得先行補強原有建築物之結構支撐,以防免因拆除越界之地上物對於原有建築物結構之影響,且於法院執行拆除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實施拆除之強制執行行為前,執行人員均會先命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士履勘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其後始執行拆除行為,應不致發生影響被告洪健彬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之問題。是被告洪健彬上開所辯拆除越界之建物,將導致原有建築物崩塌云云,乃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四、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建彬在其所承租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被告梁譯中在其另承租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開設如附件鑑定圖

(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道路,亦應將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其等所有,辯稱:上開道路並非僅供被告一家通行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健彬雖自承在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處鋪設水泥路面,惟該條水泥道路亦供其他民眾通往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之造林地,業據被告洪健彬提出現場照片六幀可佐( 詳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陳達雄於本院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有無從被告洪建彬住家門前坐落在336-12地號土地進出○○○鄉○○段外大坪小段的土地?)答:有。」、「(問:你怎麼會從他家門前走到北埔大坪段? )答:因為老闆地主住在臺北,我以前住在北埔鄉外坪村附近,他委託我管理、除草、種樹等一切工作。是三個老闆蔡景明、郭茂松、葉佐均委託我。」、「(問:你為何會從竹東進到北埔裡面去?)答:因為從北埔本身沒有馬路過去。」、「( 問:被告洪健彬他家門前距離你在北埔除草的地方車程多遠? )答:走路4、5分鐘,那邊有種柳杉。」、「( 問:你之前住在外坪村的時候,也是走被告洪健彬他家門前的路去種樹嗎? )答:是走被告洪健彬門前的路。」、「( 問:你走被告洪健彬他家門前的路多久?)答:好幾十年。」、「(問:那條路是誰開的? )答:我不曉得,好幾十年前的事情。以前原告合作農場種相思樹,工人也是走那條路去工作。」、「( 問:你原先走的馬路是水泥地還是泥土地? )答:以前是泥巴路,後來洪健彬有蓋房子,一段是被告洪健彬蓋房子後鋪水泥路,後段還是泥巴路。」、「( 問:你現在還有在幫你老闆種樹、除草嗎? )答:有幫老闆除草,一天工作新臺幣(下同)1,600元。」、「(問:你幫老闆除草外,有無其他人幫你老闆除草? )答:另外還有很多工人一起做,每一年不固定,有空的人去打零工,沒空的人就沒有去,工人是我去找的。」、「( 問:你除草的時候會帶什麼工具去作業? )答:鐮刀、飯包、茶水。車子停到被告洪健彬家門前走路過去。」、「( 問:你是否認識黃慈惠、黃英桂、羅芳雄、鄭書馨? )答:我認識鄭書馨,他在那附近有一塊地,以前是種杉木,現在沒有管理,長了很多芒草。」、「( 問:鄭書馨也是走被告洪健彬家門前的道路去他的土地嗎? )答:是,從北埔那邊無法進入。」、「(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洪健彬為何要在他家前面的道路鋪水泥路? )答:因為現在的人生活水準提高,泥巴路一下雨,車子就爬不上去。」、「( 問:原告之前在那附近有種相思樹,後來還有再種樹嗎? )答:相思樹砍掉後都長芒草。」、「( 問:你知道你的老闆有跟北埔鄉公所領取造林補助金嗎? )答:知道,我只有幫老闆工作,沒有領取造林補助金。」、「( 問:你老闆在那邊造林的土地有幾筆地?)答:18甲多,不清楚有幾筆。」、「(問:你老闆造林的地方除了從被告洪健彬家門前通過外,沒有別條道路可以走了嗎?)答:沒有。」、「(問:你以前有無從你老闆的造林地走到北埔鄉去過? )答:之前走也是走被告洪健彬家門前的路,沒有從另一邊過來過。以前路沒這麼寬,是杉木砍了要搬運的時候要用鐵牛車上去,我老闆才拓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

(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函詢民眾蔡景明等有無向該所申領○○○鄉○○段外大坪小段547 地號土地造林之獎勵金,亦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0年5月13日以北鄉農字第1000003174號函覆:上開547地號土地與鄰近91-

1、91-3、91-4、91-5、548、549及550地號等七筆土地,於87年由蔡景輝(後改由蔡瑞誠)、葉佐均及郭建文等三人申請造林,並於同年起領取造林獎勵金等情( 詳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陳達雄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履勘期日確自系爭336-12地號土地往上行經泥土雜草叢生地面至他人造林之杉木林區,此有勘驗筆錄記載可佐(詳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三)是以,本院認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既係提供被告洪健彬進出其所有227-1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達雄等前往新竹縣北埔鄉造林地作業時所必須行經之道路,從而,被告洪健彬抗辯其所有之227-1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以對外聯絡,應屬可取。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洪健彬自得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袋行通行權,原告即有容忍被告洪健彬通行之義務,參以被告洪健彬所有227-13地號土地坐落在新竹縣○○鎮○○○段,位處山區,衡諸目前社會交通工具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通行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被告洪健彬所有227-13地號土地面積非微,故原告主張被告洪健彬應將在其所承租系爭336-12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至被告梁譯中既否認有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開設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道路,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道路為被告梁譯中所開設,即難認被告梁譯中有剷除該道路之義務。況被告梁譯中所有 222-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燥樹排18號建物進出確須經由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道路,別無其他通道可供進出,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履勘期日勘驗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即有容忍被告梁譯中通行此部分道路之義務,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梁譯中應將在其所承租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開設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另被告梁譯中雖辯稱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之道路亦為新竹縣政府所鋪設,惟此部分道路既位在被告梁譯中所有222-1 地號土地後端,而被告梁譯中則在222-1 地號土地前端進出處設置鐵製大門管制他人進出,亦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履勘期日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即難認上開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道路亦係供被告梁譯中對外通行必經之道路,且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梁譯中應將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開設如附件鑑定圖

(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道路剷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36-13、336-1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應受保護,惟其對系爭土地之占用遭被告洪健彬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另遭被告梁譯中所有之道路、走道、建物及花臺、雜物間、水池無權占用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致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遭被告二人之無權占用而被侵奪,則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洪健彬應將系爭336-1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梁譯中應將系爭336-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鑑定圖

(二)所示D 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道路、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及將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臺、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洪健彬應將如附件鑑定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為7,500元【計算式為:(25x300

)=7,500】,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梁譯中應將如附件鑑定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267 平方公尺之道路、E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走道剷除,及將F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臺、G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雜物間、H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土地價額經計算後為216,600元【計算式為:(267+31+281+69+74)x300=216,600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