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昭惠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39(A) 部分,面積50.73平方公尺之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 鐵塔,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鐵塔(下稱:系爭鐵塔)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2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聲明第一項之鐵塔,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298元。」,嗣原告依101年5月21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101000392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所測得系爭鐵塔及經濟部發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基本安全間隔測繪系爭鐵塔尖端延長2.61公尺之土地面積,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39(A)部分,面積50.73 平方公尺之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 鐵塔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聲明第一項之鐵塔,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5元。」,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所有系爭鐵塔坐落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業據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89 至90頁),於法亦無不合,爰併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 原地號為新竹市○○段○○○○○號 ),係因97年4月25日因土地重劃而劃歸原告陳昭惠所有,現位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被告所架設之輸電用161 KV(仟伏)線路,在本區共有「新竹-隘口紅白線」與「新竹-六家紅白線」,並設有六處塔柱基地,其中系爭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鐵塔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73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7年4 月25日以前雖係被告所有,惟自97年4 月25日起因土地重劃而已劃歸原告所有,被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塔之權利,惟被告將系爭鐵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塔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因被告架設系爭鐵塔,而受到限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系爭鐵塔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73 平方公尺,惟系爭鐵塔之架設,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範圍,以鐵塔之尖端延長2.61公尺,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基本安全間隔,並以所餘土地較為方正之劃分方式,送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得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139-B,面積為478.89平方公尺,與鐵塔實際占用之1139-A、面積50.73 平方公尺,合計為529.62平方公尺,原告爰以529.6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較為公允。是以,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百分之10,作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標準,蓋因關埔重劃區若非因系爭鐵塔遲不遷移,早可順利開發,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無過高情形。又計算面積為529.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90.6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97年4月25日至97年4月30日:529.62×1290.6×10%÷12×6/30=1,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7年5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529.62×1290.6×10%÷12×8=45,569元
3、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529.62×1290.6×10%÷12×12=68,353元
4、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529.62×4800×10%÷12×11+529.62×4800×10%÷12×20/31=246,700元
5、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遷移系爭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62×4800×10%÷12=2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361,761元(1139+45569+68353+246700=361761 ),並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1,185元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茲分述如下: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凡客觀上不法占有他人之所有物,使該物之所有人對標的物之占有權能無法實現,無論是自始無權占有或原屬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因土地重劃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之登記,被告固提出被證1、2、3 證明其於建造系爭鐵塔時,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限,惟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起,被告所有之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即已失其合法使用權源,則系爭鐵塔建造之初是否和平公然,抑或系爭鐵塔是否已經建造超過20年,均非所問,被告自不能執此為由作為系爭鐵塔合法存在之抗辯。
⑵被告另主張本件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惟查:
①依土地使用承諾書,係當時之埔頂段171-5 號土
地所有人黃金能出具予被告公司之書面,內容第二條約定以被告需用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因該土地時為田地,黃金能不得於土地上耕作收成,因此第四條被告公司於第四條內給予黃金能9439.5元作為「減收之補償」。因此,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並不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蓋因被告給付黃金能之9439.5元,並非按期給付,顯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是因為黃金能無法耕作導致減收之補償,是以應將該土地使用承諾書解為係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至於9439.5元僅係被告公司與黃金能所特別約定給予黃金能減收之補償措施,與使用借貸契約必須為無償之性質,尚無違背。
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使用承諾書具有租賃契約之
性質(假設語),惟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效力:
Ⅰ、被告公司與黃金能間之租賃契約(假設語),對於80年間之所有人黃萬生、葉錦城,是否為既受取得而仍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此為租賃契約是否仍得拘束原告之前提要件,蓋黃萬生、葉錦城若是因時效取得或是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或善意取得係依法律規定而原始取得,與第425 條係因法律行為而所有權讓與之情形,即有不同,故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是以黃萬生與葉錦城於何時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何,既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Ⅱ、其次,依民國18年公布之民法第449 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經查,被告公司與黃金能係於57年簽訂前開使用承諾書後,而被告公司與黃萬生、葉錦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則係在80年間,兩者相距約23年,已經超過當時之民法第 449條規定之租賃契約之最長期限,則前開使用承諾書若被認為是租賃契約之性質(假設語),是否經過租約雙方當事人更新?若有更新,又是在何時所更新?均對於前開使用承諾書是否仍能繼續發生租賃契約之效力,攸關重大,而此亦係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應認租賃契約於80年間被告購買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時,已經因為超過法定租賃期限而不存在。
Ⅲ、另外,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在此限。」,民法第 34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3月5日與當時地主黃萬生、葉錦城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便登記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若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表彰之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前述影響效力之事由存在,仍然有效 (假設語 ),則被告公司基於前開使用承諾書所應負之承租人之義務,亦與被告公司成為土地所有人之同時,轉變為出租人之權利,同時歸屬於被告公司一人,而發生民法第34
4 條之混同之效力,依法原租賃關係即發生消滅之效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而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這是權利的混同,如果有利於當事人,我們當事人仍可主張,…。」等語,惟混同之例外,依第344 條但書之規定,須以「該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為限,至於是否對於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則係民法第 762、
763 條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混同、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與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混同,得例外不發生混同效力之要件,民法第 344條與第762、763條之要件不同,權利類型亦屬不同,尚難加以混淆而比附援引,民法第
344 條顯未以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作為判斷標準,自難僅以對被告有利,而容令被告主張混同之效力。
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前「土地使用承諾書」所拘束,自屬無據。
2、被告應將系爭鐵塔拆除,茲分述如下:⑴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均認同在公兒6號公園設置#3-
1 連接站是順應民意,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被告在公兒6公園建置#3-1連接站:
①在95年8 月間,被告即配合「新竹市光埔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推動開發之計畫,於新竹市政府研商高壓電塔遷移下地事宜,期間市政府地政局長沈敏欽亦表達希望重劃會可以協助被告取得連接站用地。
②依被證29函文所附之會議紀錄,結論部分第2 點
亦明確載明:「與會各單位均同意依台電在簡報內所報告,沿慈雲路轉埔頂路在公兒六及R14 研產預定地設連接站,將新竹~龍潭一二三四路各架空線路先行下地之方案,全力推動。」,被證30亦載明「旨述工程擬新設之連接站用地案( 按為#3-1連接站 ),係配合關埔市地重劃,將區內既設特高壓架空線改為地下電纜而需設置,經貴府地政局、主秘、立委林為洲、重劃會等數次開會定案,已視同徵得當地居民共識...。」,足資證明。
③依上開書證,足以證明在公兒6 公園內建設#3-1
連接站,乃新竹市政府、當地民意代表、被告公司與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共同同意是最佳解決方案。
⑵「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配合提供新竹
市○○段○○○○ ○號土地(即公兒六號公園)予新竹市政府,並供被告設置#3-1 連結站,且被告亦自認在1166號土地設置#3-1 連結站,符合專業評估:
①「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已配合被告
取得#3-1連接站之用地,蓋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三,可知#3-1連接站,預定係坐落於1166地號土地上(即公兒6號公園),而1166 地號土地現因「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而於97年4 月24日分歸新竹市政府所有,由此可知,「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1166地號土地分歸新竹市政府之用意,即在使被告可以順利將系爭鐵塔遷移連接站至1166號土地上,是以「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經配合將需用土地分配予新竹市政府,以便讓被告可以取得#3-1連接站所需用地,應殆無疑義。
②被告雖辯稱「田園綠大地」社區、「山燕逸園」
社區住戶紛紛於97年5 月間群起抗議導致新竹市政府要求被告停工云云。惟查:
Ⅰ、#3-1連接站係設置於1166地號土地(即公兒6公園)內,故在光武段1166地號土地上(即公兒6公園內)興建#3-1連接站,並未侵害「田園綠大地」社區、「山燕逸園」社區之住戶任何權利,上開社區之住戶本不得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亦不應面對民意反彈即對自己之專業讓步,是以被告自不得僅因住戶抗議即倉促任意停工。
Ⅱ、而新竹市政府或任何民意代表亦均無權利於97年5月間要求被告停止興建#3-1 連接站。
更何況在97年5月間,#3-1 連接站之完工進度已達80%,此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本應完成#3-1連接站工程,亦無疑義。
③被告公司之「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在98年3月4
日以D桃供字第09802004431號函文,回覆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內容略以:「新竹~隘口紅白線新建#3-1連接站用地經重劃會
97.1.24 召開理監事會議通過同意設置,與最近住戶田園綠大地等社區相距有44.1公尺遠,符合經濟部頒訂『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原計畫俟地下電纜完成供電穩定後,新竹(P/S) 一次變電所至#○○○區○○○○路即可拆除。」、「有關新竹~隘口#3-1連接站位置,經多次現場會勘,就附近地形現況分析,該#3-1連接站位於公兒六公園( 台北及高雄市均有鐵塔設置在公園內之案例 ),是為最佳臨時設置地點,況且該鐵塔基座○○○區○○路均已施設完成,請立委、民代及重劃會等能再協調...。」,足見:
Ⅰ、#3-1連接站設置於1166地號土地,就被告之專業評估而言,乃是最佳之設置處,且設置於公兒6 號公園內,亦符合經濟部所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應不致對於民眾之健康或安全產生任何有害之影響,否則系爭鐵塔附近周邊社區之居民人數亦眾多,何以未群起反彈?顯見「田園綠大地」社區、「山燕逸園」社區之住戶,係因對於電磁波不了解所產生之畏懼心理,始向民意代表陳情,而被告實應藉此機會向住戶溝通,而非停工。
Ⅱ、況且#3-1連接站之施工進度也已經高達80%,被告本應循既定計畫繼續完成#3-1連接站,被告竟在97年間遭受反彈聲浪與政治力之介入後,突然中止。
Ⅲ、被告復辯稱:「新竹市政府要求被告要取得當地居民的共識,同意遷移電塔,市政府才要簽辦後續容許被告使用的事宜,所以被告不得不因此停工與居民協調復工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既能施工,顯見新竹市政府早已同意被告在公兒6公園建設#3-1 連接站以取代系爭鐵塔,若新竹市政府有反對或撤銷同意之舉,被告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僅依少數居民、政治力的介入,便率爾違反先前符合公共利益之規劃,反而強行命令包商( 依被證18,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煇昇營造工程公司 )停工。更何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書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新竹市政府有任何明確否准禁止被告繼續在公兒6 公園興建#3-1連接站之意思表示,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顯見被告於興建#3-1連接站之計畫係因政治力之不當介入即畏縮,益徵被告是屈服於不當的政治力,而非有何正當理由。
④再依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新竹市政府以 100
年9月2日府地劃字第1000099791號回函,及其函所附之各項附件,可知:
Ⅰ、依新竹市政府函稱「(七)光武段1166地號本府係因重劃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97年
4 月24日取得權屬後,並無重新簽辦或命令同意台電公司,仍依前辦理事項續辦。」,由此可知,新竹市政府取得光武段1166地號土地後,仍由被告公司依前辦理事項續辦。
至於何謂「依前辦理事項續辦」?毋寧應係指被告公司在公兒六土地上設置#3-1連接站。蓋因被告公司先前已經得到新竹市政府之同意在公兒六土地興建#3-1連接站,否則,若新竹市政府不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公兒6 土地興建#3-1連接站,被告公司豈敢自行將興建#3-1連接站工程發包給煇昇營造工程公司,並開始動工?苟非新竹市政府同意在先,被告公司自行在公兒6 號公園土地上動工,占用1166地號土地,豈非該當刑法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
Ⅱ、承前所述,既可得知新竹市政府業已同意被告公司在公兒6 土地上興建#3-1連接站,並於新竹市政府取得公兒6 土地所有權後,請被告公司依前命令續辦,則被告公司自應完成#3-1連接站。惟97年5、6月間,遇到鄰近「田園綠大地社區」、「山燕逸園社區」等委由立法委員呂學樟、市○○段孝芳表達強烈反彈,被告公司受到此種壓力而不得不請煇昇營造工程公司停工,惟新竹市政府既未撤銷或變更先前同意被告公司動工之命令,事實上被告公司仍可繼續完成#3-1連接站。
被告不能完成#3-1連接站工程,實因被告公司本身之政治考量,而非#3-1連接站工程有何窒礙難行之情形。
Ⅲ、更何況,被告公司於97年6月4日D桃供字第09705004701號函,亦稱「二、旨述架空線路係應貴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下地,新建#3-1連接站用地經重劃會97.1.24 召開理監事會議通過設置,與田園綠大地等社區相距有44.1公尺遠,無礙人體健康,俟地下電纜完成後,新竹(P/S )一次變電所至#3-1間架空線路( 跨越重劃區及昌益荷香社區上方,與帝王庭園社區水平距離 6.5公尺)即可拆除,電纜下地路徑詳附件1。」,又被告公司於98年3月26日D桃供字第09803002081 號函稱:「五、經分析最佳解決方案,還需請重劃會儘速召開協調會,同意恢復公兒六#3-1連接站復工興建,才能儘速完成地下化工程。」。被告公司在上開函文中,明確表示所興建之#3-1連接站,距離抗爭最力之「田園綠大地社區」有44.1公尺,實對該社區住戶之健康無礙,且將來電纜全面地下化後即可拆除該連接站,顯見被告公司自己承認興建#3-1連接站乃是目前最佳的解決方案。
Ⅳ、遍閱新竹市政府所檢附之各函文,並無新竹市政府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停工之內容,故難認新竹市政府有要求被告公司停工之命令。
被告公司辯稱不能繼續施工云云,乃不顧專業而向政治力低頭所致,被告應請承商立即復工,始屬正途!⑤又被告固堅稱#3-1連接站已無繼續進行可能云云
,惟依被證41之會議紀錄,目前被告亦另有「連1-2」之連接站計畫,而「連1-2」連接站用地所依附之「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第一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草案)」,已於101 年5月8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9 次會議通過,顯見被告亦無再行延宕之理由。
3、本案應與民法第148 條之利益權衡或權利社會化之概念無涉:
⑴被告雖又辯稱法院應權衡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係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本案根本沒有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必要,蓋因揆諸上述說明與證據,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鐵塔遷移至#3-1連接站乃最好之解決途徑一節並無爭執,而系爭鐵塔迄今不能拆除遷移至#3-1連接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懈怠與屈服於民粹壓力所致,是以被告自不得反於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48條規定。
⑵被告於本案涉訟後,始辯稱應權衡私益與公益,並
主張原告欲強行拆除電業設備,對於廣大居民與廠商產生鉅大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自不能採被告辯解。從而本案並無權衡私益與公益之必要,而應依法判命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塔。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39(A)部分,面積50.73平方公尺之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鐵塔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聲明第一項之鐵塔、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原編為新竹市○○段○○○○○ ○號,被告公司係於57年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能同意而於該地建立鐵塔設備【註:原輸電線路名稱為新竹-松樹輸電線路#3 鐵塔,嗣更名為龍潭-新竹一、二路#60 號鐵塔,現名稱為新竹-隘口輸電線路#3 鐵塔。被證二:原埔頂段171-5地號重測整編後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嗣為改善使用逾廿年及配合線下業主建屋安全距離需求,而於80年間與光武段164地號、163地號所有權人黃萬生、葉錦城締約購買輸電線路鐵塔用基地改建上開鐵塔,並於81年7月7日登記鐵塔用基地(請見被證三:即新竹市○○段○○○○○○號 )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本件鐵塔設備自80年購地改建坐落現址迄今已約20年,但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7年間逕以被告公司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因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為由,未分配供電設施用地予台電公司,乃逕將系爭供電用地重劃整編為新竹市○○段○○○○○號、1139地號分歸訴外人黃萬生、原告所有,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輸電設備於57年即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能同意而興建,系爭鐵塔係合法建造,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輸電設備已和平公然坐落現址數十年,被告公司並非不法架設鐵塔,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前述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況參照民法第
762、763條立法理由,於原權能較小之權利後,取得權能較大之權利,應考量所有人及第三人利益,原權能應存續,不因混同而消滅,依此而言,原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為供公眾使用,更加強使用權源,而於其後取得輸電用地所有權,尤不應謂其原租賃權消滅。
(二)次查,所有權之行使,不但係為個人之利益,對社會亦有其應盡之職分。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本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且電業法第51條,乃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 參見電業法第1條),故電業法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本件輸電設備並非不法架設,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併請參照 ),職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除電業線路,應無理由。
(三)況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輸電設備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新竹地區( 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 )即以本件線路輸送電力】,倘若拆除,該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亦將因此停頓,顯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本件原告強欲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且對該地區廣大居民及廠商產生鉅大損害,懇請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7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請參照。
(四)況查系爭電塔並非坐落在重劃後系爭光武段1139地號土地之正中央,而係位於1139地號東側【系爭電塔係跨坐於重劃後之光武段1139及1138地號兩筆地號之部分土地】。是若將系爭電塔遷至1139地號上之其他位置,則反致整座電塔坐落於1139單筆土地上,此等遷移恐未利於原告。再若將現系爭電塔遷移至其他土地,前提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願提供遷移所需用地,然遷移後之基地,若非位於原路徑之土地,則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鐵塔用地,亦將造成原線路偏移( 即原#2、#3間及原#3、#4間之電力線路變動 ),即原線路偏移後之原線下經過土地恐將變動而引發其他線下糾紛。更遑論,現亦無其他地號所有權人同意提供遷移用地,故現亦無法將系爭電塔遷至其他土地。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電塔,在公兒6公園內建設#3-
1 連接站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所稱之新竹市關埔重劃區高壓電塔遷移下地協調會會議召開時,即已陳明:連接站及管路地權之取得十分重要,台電必須合法使用,多位地主需同意及可能涉及變更地目等作業程序,由台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地權課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為窗口密切連繫,並請重劃會一同協助,協調相關部門配合辦理,以期在短期內完成相關手續。如連接站地權無法取得,整個下地工程將無法推動。本件連接站地權之取得及合法使用十分重要,若新連接站未取得用地、順利簽辦完成興建、並被容許供電使用,原告又強欲拆除原輸電設備,則非但系爭電塔所坐落之原告土地無電可用,連同與本件土地相鄰之土地(及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之居民生活及生產工廠亦均將因無電而癱瘓停頓。且被告於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兒六內設置「161仟伏新竹-隘口紅白線(一二路)」#3-1連接站乙案,新竹市政府業已函覆:該府確以97年 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12268 號函請該重劃會應尊重附近居民意願妥與協調說明,及該府觀光局曾以97年1月2日局觀設字第0960100421號函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辦理與當地民意代表與民眾之公開說明會;且以95年1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1169262 號函請光埔重劃會協助徵得當地居民共識,俾利連接站後續設置作業;又以95年11月 6日府地劃字第0950112824號函請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再提出詳細說明圖說等資料送市府簽辦後續相關作業;且新竹市政府因重劃無償取得光武段1166地號之公共設施後,仍依前辦理事項續辦。本件擬設於公兒6 號公園內之#3-1連接站因附近田園綠大地社區、山燕逸園、昌益荷香社區、帝王庭園社區等居民提出異議抗爭不斷而不得已停止施工。公兒6 乃公園用地,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需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始能設置輸電設施及容許供電使用,新竹市政府因居民異議抗爭,要求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始簽辦後續相關作業,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遽以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民眾抗爭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新竹市政府未簽辦後續作業容許使用等事由責難被告,實屬強人所難。
(六)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本件土地。況查系爭電塔坐落在系爭1139地號之面積僅50.73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空地雜草叢生,應將系爭光武段1139-A部分土地,向左平移2.61公尺後測量「延伸」至系爭1139地號土地地籍線部分之面積,始為超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之間隔,是以,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及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鐵塔於57年經原地主黃金能同意興建,被告嗣於80年間向地主購買基地而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鐵塔之線路為新竹- 隘口紅白線,系爭鐵塔為#3鐵塔。現坐落在新竹市○○段○○○○號與原告所有系爭1139號地號土地上,佔用系爭1139號土地部分為1139(A)部分,面積為50.73平方公尺。
三、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於97年4 月23日將系爭1139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新竹- 隘口紅白線原擬將系爭鐵塔遷移設置於公兒6 號公園內之#3-1連接站,連接站管路工程約完成80% ,惟因鄰近社區居民向民意代表陳情,而停工迄今。
五、「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劃( 新竹市部分)(第一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草案)」已於101年5月8日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779次會議通過。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系爭#3鐵塔有無占用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本案有無電業法第51條規定適用?及本案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本案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是否應將系爭#3鐵塔拆除或遷移?如須遷移,履行期間為何?
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須給付,面積、金額應如何計算為適當?或電業法之補償?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系爭#3鐵塔有無占用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本案有無電業法第51條規定適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9頁 );又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39(A) 部分、面積50.73 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100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此為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經查:
1、系爭鐵塔係被告於57年經原編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能同意而於該地建立鐵塔設備【註:原輸電線路名稱為新竹-松樹輸電線路#3 鐵塔,嗣更名為龍潭-新竹一、二路#60號鐵塔,現名稱為新竹-隘口輸電線路#3 鐵塔。】,嗣被告於80年間與光武段164地號、163地號所有權人黃萬生、葉錦城締約購買輸電線路鐵塔用基地改建上開鐵塔,並於81年7月7日登記鐵塔用基地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市○○○○○段171-5、171-6地號、光武段163 地號土地重劃前後之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系爭鐵塔原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2、又系爭土地嗣經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間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取得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系爭鐵塔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須視兩造間之約定及相關法律關係而重為判斷。
3、再者,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原規劃由被告將系爭電塔自系爭土地上遷移至公兒6 號公園內之新建#3-1連接站,辦理電力地下化工程,完成後系爭鐵塔即可拆除,惟遭#3-1 連接站坐落公兒6號公園附近之田園綠大地、山燕逸園等社區住戶陳情、抗爭,認系爭電塔遷移後電磁波恐危害人體健康,且會造成房價暴跌,影響附近上百戶居民的權益重大,乃經新竹市政府及民意代表出面協商,後經呂學樟立法委員於97年6 月10日召開「新竹市光埔一期重劃區公兒六號公園161KV 特高壓連接站鐵塔停止興建」協調會,要求被告在公兒六號公園內,正在施作161KV 特高壓連接站工程,立即停止施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新竹市政府網站民眾投書、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山燕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田園綠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竹市政府、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竹市政府地政局、立法委員林為洲國會辦公室、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等機關自95年至100 年多次來往公函及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8頁 ),則被告實際上顯難以繼續完成#3-1連接站鐵塔遷移工程。
4、參以,公兒6號公園重劃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經「新竹市光埔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配予新竹市政府所取得,而新竹市政府曾以95年11月6 日府地劃字第0950112824號函覆被告公兒六用地部分,.
..其容許使用規定應依公園管理相關法令辦理,請被告取得當地居民共識後,再提出詳細說明圖說等資料送新竹市政府簽辦後續相關事宜(詳本院卷一第240頁),復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58644號函覆被告:「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申請本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161 仟伏新竹-隘口紅白線#3-1(原龍潭-新竹一二路#60 )新建連接站」案,請貴會( 註:指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儘速召開說明會以取得附近居民共識。」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3頁),嗣新竹市政府復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25163號函覆被告:「...(四)有關161KV新竹-隘口#3-1連接站,原規劃設置於重劃區公兒六公園內,因97年6 月間受當地居民抗議而停工案,由本府工務處(養護科)另擇期邀請新桃供電處及各相關單位,向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協商復工事宜,以期儘速完成重劃區內電纜地下化作業。」(詳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佐以新竹市政府復於100年9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099791 號函覆本院:新竹市○○段○○○○○號係新竹市政府因重劃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97年4 月24日取得權屬後,並無重新簽辦或命令同意被告公司,仍依前辦理事項續辦等情(詳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其反面 ),則被告辯稱現無法將系爭鐵塔遷移至其他土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5、另被告因上開#3-1連接站工程停止施工,原擬配合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公道五(向東)道路開闢改變增設方案,辦理161KV新竹-隘口紅白線高壓電塔地下化管道建置工程,此有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99 年7月9日D桃供字第09906063041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94頁 ),惟上開電塔地下化管道建置工程雖屬新竹市政府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新竹市部分)(第一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草案)」內,劃設「連1-1」連接站用地供「161仟伏新竹-六家紅白線輸電路」、「連1-2」連接站用地供「161仟伏新竹-隘口紅白線輸電路」下地工程使用之範圍,此有新竹市政府於100 年9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099791號函覆本院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然上開計畫甫於101年5月8日始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79 次會議通過,新竹市政府刻正辦理後續事項,預計於101 年底完成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法定程序,亦有新竹市政府101年6月27日府都規字第1010076440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07頁 ),而被告就「連1-2」 連接站用地與地主協商租地事宜,地主表示仍待都市計畫案通過後再行商議,亦有被告提出為加速台電公司取得關埔「連1-2 」連接站用地與161仟伏新竹-隘口輸電線路下地工程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0年8月23日D桃供字第10008005231號函、新竹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00108718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94頁至第299頁)。從而,系爭電塔目前既尚無法遷移,且因遷移後之鐵塔基地,亦須不偏離原輸電線路之路徑,應認被告現仍有必要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以供輸電線路架設使用,而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正當事由,洵堪認定。
(三)本案有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本件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有修正前民法第42
5 條之適用,前述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提出其於57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能同意而建立鐵塔設備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第4 條,雖記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台灣電力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玖元伍角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未明確表示『租金』字句,就文義解釋而言,上開金額應係作為黃金能無法耕作導致減收之補償。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詢黃金能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57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資料,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6日以新地價字第1010001443 號函覆:上開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始於59年8 月,因此無57年間之地價資料乙節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2頁),即難據此判斷被告給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能之金額是否係屬租金之性質。
2、又縱認被告給付上開9,439.5 元係屬租金性質,惟被告既自承其於80年間與光武段164地號、163地號所有權人黃萬生、葉錦城締約購買輸電線路鐵塔用基地改建上開鐵塔,並於81年7月7日登記鐵塔用基地即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344 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在此限。」,應認被告就上開使用承諾書所取得之承租人之義務,在被告公司成為土地所有人之同時,即因同時具有出租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租賃關係即發生消滅之效力。此參被告在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無法分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已領取現金補償(即差額地價)在案,即難謂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3、至被告雖辯稱參照民法第762、763條立法理由,於原權能較小之權利後,取得權能較大之權利,應考量所有人及第三人利益,原權能應存續,不因混同而消滅,依此而言,原承租人即被告公司為供公眾使用,更加強使用權源,而於其後取得輸電用地所有權,尤不應謂其原租賃權消滅等語,惟租賃權既非屬物權,顯難與所有權發生權利混同,而有民法第762、76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似有未洽,難予採信。
(四)本案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本案如認被告所設置系爭鐵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所有權雖係對物有全面支配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然面對社會公益之要求,仍對於特定所有權人以法令限制其使用範圍,電業法即為其一。
2、經查,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系爭高壓電塔之電纜係供應新竹地區( 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 )電力之重要線路,倘若逕將之拆除,勢必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生活癱瘓、工廠生產重大損失。又系爭高壓電塔係坐落於光埔重劃區內,現場週遭有數個工程建案正在建蓋大樓,現場系爭土地為一大片空地雜草叢生,只有電塔及上方輸電線經過,最靠近此電塔的社區為昌益建設所建的房屋及白色房屋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拍攝電塔(及周邊)照片一幀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8頁 ),是系爭高壓電塔既矗立在空地上,鄰近住宅區,惟尚與附近居民活動範圍稍有間距,尚無急迫或重大之影響,參以系爭鐵塔原擬遷移至#3-1連接站之興建與否,歷經多次協商會議,當地居民與被告數年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3-1連接站周遭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縱經數次協調溝通仍率皆堅決反對提供土地,致無法順利取得其他用地,且若#3-1連接站未完成,仍強加拆除系爭高壓電塔,將使同線路之前後高壓電塔之電纜掉落,影響供電安全,是要求被告立即拆遷應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是拆遷系爭高壓電塔之公益損害,應大於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之侵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高壓電塔有違反公共利益,揆之民法第148 條規定立法意旨,自有所本,要非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須給付,面積、金額應如何計算為適當?或電業法之補償?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高壓鐵塔係連接新竹地區用電之重要線路,被告現仍有必要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既因被告架設系爭鐵塔,而受到限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又系爭鐵塔實際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73 平方公尺,惟系爭鐵塔之架設,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範圍,以鐵塔之尖端延長2.61公尺,以符合經濟部發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基本安全間隔,並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若非因系爭鐵塔設置在上,本可整體開發使用,今因系爭鐵塔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呈三角形坐落,致原告所有剩餘系爭土地之方正性受有重大影響,本院認原告之權益在為公益特別犧牲下,仍須予以保障,乃認以原告所餘土地較為方正使用之方式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鐵塔設置未能充分利用,受有損害之面積,較為公允。再者,經本院送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得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139(B) 部分面積為478.89平方公尺,係因系爭鐵塔基本安全間隔及未能充分使用收益土地畸零面積,與系爭鐵塔實際占用1139 (A)面積50.73平方公尺,合計為529.62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1日以新地測字第10100003926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97頁)。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設置之系爭鐵塔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光埔重劃區內,現場週遭有數個工程建案正在建蓋大樓,現場系爭土地為一大片空地雜草叢生,只有電塔及上方輸電線經過,最靠近此電塔的社區為昌益建設所建的房屋及白色房屋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則系爭土地所在四週目前屬住宅區、商業區,鄰近costco賣場,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之處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稱完足,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之不當得利為當。
再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90.6元,又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頁),準此,原告係於97年4月25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訴,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97年4月25日至97年4月30日:529.62×1290.6×7 %÷12×6/30=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7年5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529.62×1290.6×7%÷12×8=31,898元
3、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529.62×1290.6×7%=47,847元
4、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529.62×4800×7%÷12×11+529.62×4800×7%÷12×20/31=172,690元
5、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遷移系爭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62×4800×7%÷12=14,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253,232元【計算式為:(797+31,898+47,847+172,690)=253,232】,並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鐵塔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829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拆除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139(A)部分,面積50.73平方公尺之161仟伏新竹-隘口線#3鐵塔,將新竹市○○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