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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陳景新被 告 郭煠雲

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煠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煠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 月11日以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又明文。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莊秀英於93年7 月28日受禁治產宣告,訴外人郭學路為其監護人,訴外人郭學路將監護事項委由被告郭煠雲行使。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後,被告郭煠雲依委任關係應將所保管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詎被告郭煠雲迄今仍未返還,甚至與其他被告陳沛玉、陳世翔、陳世茂共同侵占,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二)准將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更正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安養費用及醫療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前開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公同共有。嗣以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出售土地價款31,257,104元,前開金額由被告郭煠雲代為收取,依本院民事判決其中6,257,104 元應交付原告,其餘25,000,000元原告承諾作為訴外人郭莊秀英養老金,為以附有以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期限屆滿之贈與契約,於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時,原告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間25,000,000元用剩餘款即不存在贈與關係,於扣除訴外人郭莊秀英安養費及醫療費1,116,541元、喪葬費用211,250元後,餘23,672,209元,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郭煠雲請求返還為由,於102年7月1日追加該部分為先位請求,並聲明:(一)被告郭煠雲應給付原告23,672,209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有理由時,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36,400 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三)准將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2年7月11日未變更事實理由情形下,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郭煠雲應給付原告23,672,209元,及自10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及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2、3、4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郭煠雲。(二)原告及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3、4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2月26日就先位請求第一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2,209元,及自10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追加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郭莊秀英子,被告郭煠雲為訴外人郭學路、郭莊秀英之養女,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則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所生之子女。

(二)訴外人郭莊秀英於93年7 月28日受禁治產之宣告,訴外人郭學路為郭莊秀英監護人,訴外人郭學路因年邁體衰、行動不便且長期住於老人安養中心,遂委任被告郭煠雲行使監護人之職務,被告郭煠雲係受委任為訴外人郭莊秀英處理委任事務之人。

(三)訴外人郭莊秀英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出售土地,被告郭煠雲於93年11月4日、11月22日、11月29日代為收取9,150,000元、3,800,000元、18,307,104元,合計共31,257,104 元,上開款項前經本院判決其中6,257,104 元應交付原告,其餘25,000,000元則因原告承諾作為郭莊秀英之養老金而被認定贈與郭莊秀英,實則為附有郭莊秀英死亡即期限屆滿之贈與契約。另原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贈與訴外人郭學路,縱使原告曾於93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郭學路表示他要用也可以,亦僅是客套話,並非表示原告將25,000,000元其中1/2 贈與訴外人郭學路。前開金額扣除訴外人郭莊秀英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1,116,541元、喪葬費用211,250元,餘23,672,209元,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四)嗣訴外人郭莊秀英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查悉上開25,000,000元除未存入郭莊秀英之帳戶外,被告郭煠雲並於

96 年11月14日、97年7月9日、98年6月1 日分別自訴外人郭莊秀英所有竹北市農會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40,000元、87,000元、106,000 元,復於96年11月14日自訴外人郭莊秀英所有竹北六家郵局0000000號帳戶提領3,400元。

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4月2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竹北六家郵局儲戶郭莊秀英96年11月14日提款憑條因單據資料逾保管年限,無法提供,惟經原告電詢於該筆存款提領前,先有人出示訴外人郭莊秀英監護人代理人資料向竹北六家郵局掛失存摺申請補發,隨即提領3,400 元,上開情節與卷附訴外人郭莊秀英竹北六家郵局客戶歷史始交易清單相符,且原告至今仍持有原存摺,顯見3,400元係由被告郭煠雲提領。

(五)被告郭煠雲為訴外人郭莊秀英支付之費用如下:⒈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於96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6,257,104元、⒉安養費用及醫療費用1,116,54 1元、⒊喪葬費用211,250元。綜上,被告郭煠雲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2條、第213條第1、2項應返還原告及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24,208,609元(計算式如下:9,150,000+3,800,000+18,307,104+340,000+87,000+106,000+3,400-6,257,104-1,116,541-211,250=24,008,609)。至被告郭煠雲於101年7月31日書狀附表一編號85醫療費用單據為85元誤載為185元,編號101所列6,000 元、編號102所列106,256元未附單據,原告否認被告有為訴外人郭莊秀英支出上開費用,其餘被告郭煠雲提出關於為訴外人郭莊秀英支出費用無意見。另關於訴外人郭學路支出費用附表三編號32所列76,500元未附收據,原告否認有該筆支出,故訴外人郭學路安養及喪葬費用應僅支出592,195 元,惟有關訴外人郭學路安養、喪葬費用,與本件訴外人郭莊秀英遺產計算無關。

(六)訴外人郭莊秀英依委任契約得向被告郭煠雲請求交付24,293,400元及所生利息之權利,而訴外人郭學路於98年6 月20日死亡,前開金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原告及被告郭煠雲共同繼承。

(七)又被告郭煠雲於臺灣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557號背信案件於98年10月8 日當庭供承已將保管訴外人郭莊秀英金錢交給兩造之子陳世翔、陳世茂,事後言談間隱指被告陳沛鈺主導此事。而原告於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後之100 年

8 月23日至財務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悉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並無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

(八)原告依據本院調閱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2年度第4季至99年度第4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送訴外人郭學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7月1日至98年7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公司函送被告等4 人於該公司投保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函送被告郭煠雲在該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3年7月1 日至95年12月27日結清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板橋分行財富管理函送被告郭煠雲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自95年12月12日開戶至102年5月23日止帳戶對帳明細,依發生時間先後彙整成原告101 年11月20日陳報狀後附附表三「被告及關係人金錢流向明細」、附表四「被告收支彙整年度比較表」。由上開附表三資料顯示,被告郭煠雲自93年11月收取訴外人郭莊秀英之售地價金31,257,104元後,未曾存入訴外人郭莊秀英名義之帳戶,僅於94年3月8日存入郭學路帳戶20,230,000元(見102年7月1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序號14),嗣陸續提領,至94年8月22日只剩利息6,955元;被告郭煠雲又於95年12月12日將31,257,104元中之17,257,104元存入其萬泰商銀板橋分行(見同上書狀序號33)、於95年12月25日將14,000,000元存入其華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見同上書狀序號34),嗣於12月26日、27日分別將14,000,000元、17,257,104元自上開帳戶中提清(見同上書狀序號序號35、36)。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8年7月31日期間,被告郭煠雲在其富邦商銀板橋分行帳戶有較大筆金額款項之進出,其中定期存款至多有6,600,000 元,以1個月為期到期續存,其餘至多6,000,000元左右則拆成多筆頻繁進出,訴外人郭莊秀英出售價金其餘10,000,000多元則流向不明。依原告101 年11月20日陳報狀後附附表四資料顯示,被告陳沛玉、陳世翔、陳世茂於93年間投入保險等理財之金額為339,600元,其後94年為473,080元、95年為179,080元、96年為439,761元、97年為4,149,969元、98年為1,197,174元、99年為1,819,292元、100年為507,185元、101為120,230 元。核94年以後投入保險等理財之金額高達8,885,771 元,此外尚投資多家上市、非上市股票,此鉅額之理財資金顯非被告陳沛玉、陳世翔、陳世茂自有之財源,應係挪用被告郭煠雲所保管25,000,000元中之款項,3 位被告有此鉅額資金挹注,渠等工作所得及理財、投資收益亦一飛沖天,此有上開附表四之資料可參。另02年7月1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序號35所列14,000,000 元,被告郭煠雲係匯入訴外人陳紹裕帳戶,此後該筆款項之流向不明,被告所辯郭煠雲從未將訴外人郭莊秀英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人,顯與事實不符。依上所述,被告皆有使用訴外人郭莊秀英之售地價金投資獲利,且至今仍隱匿上開款項。被告郭煠雲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向被告揭示其存放處所,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財產顯已遭被告共同不法侵占,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死亡後,前開權利亦由訴外人郭莊秀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郭煠雲共同繼承。惟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十)訴外人郭莊秀英依前揭委任關係對被告郭煠雲請求交付或返還金錢之權利,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者立於競合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公同共有,原告得單獨起訴,併此敘明。

()訴外人郭莊姓應遺產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法律規定及契約訂定,為此原告已起訴狀向被告郭煠雲表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2,209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准將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上開第⑵項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原告及被告郭煠雲應繼分比例各1/2 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准將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受贈之財產之12,500,000元,扣除其生前所支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安養費、醫療費用1,116,541元及喪葬費用211,250元計1,327,

791 元後,尚餘11,172,209元,以此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間之應繼遺產即各5,586,105 元,始屬正確。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莊秀英之遺產為24,208,609元,實屬無據,析述如下:

⒈訴外人郭莊秀英於生前受禁治產宣告時,本院依職權選定

其配偶郭學路為其監護人,而監護人,並不以凡事事必恭親為必要,訴外人郭學路雖居住於老人安養中心,惟是時意識清楚,並非不能行使監護職務,被告郭煠雲僅係依其指示協助其處理各項事務,原告謂「郭學路委任被告郭煠雲行使監護之職務,依民法第537、539條規定,被告郭煠雲係受委任為郭莊秀英處理委任事務之人」云云,實屬無稽。

⒉次查,訴外人郭莊秀英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即已發生精神

障礙,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遑論辨識法律行為之效力,原告乘此機會,書立贈與契約書,將屬於郭莊秀英之財產悉數贈與自己,其後,更將訴外人郭莊秀英獲配之土地,賤售予他人,而天幸眷憐,就在辦理移轉登記的過程中,遭訴外人郭學路發現,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莊秀英為禁治產的宣告,並選任訴外人郭學路為監護人,原告眼見事跡敗露,始不得不轉向央請訴外人郭學路配合,主動向訴外人郭學路表示願意贈與買賣價金中之25,000,000元予訴外人郭莊秀英及郭學路,此亦經有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是原告主張該贈與係「附有郭莊秀英死亡即期限屆滿之贈與契約」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再者,該25,000,000元之贈與對象有二人,即除訴外人郭

莊秀英外,尚包括訴外人郭學路,此觀原告於贈與時向訴外人郭學路表示「會拿25,000,000元存到郭莊秀英的戶頭裡,作為郭莊秀英的養老金,郭學路要用也可以」等語即明,原告於臨訟時雖辯稱此係「客套話」,惟縱其無此真意,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之規定,對訴外人郭學路仍然發生受贈之效力,從而,原告贈與之25,000,000元,應一分為二,由郭莊秀英與郭學路各取得1/2即12,500,000 元,原告主張郭莊秀英該部分之財產為25,000,000元云云,應非的論。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郭煠雲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7年7 月

9 日及98年6 月1 日自郭莊秀英設於竹北市農會及竹北六家郵局提領340,000 元、87,000元、106,000 元及3,400元云云,被告郭煠雲否認之,且事實上亦無此可能,蓋訴外人郭莊秀英是時已為禁治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郭學路則為其監護人,依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的作業程序,禁治產人之存款,僅能由其監護人出示禁治產宣告裁定及其他監護人之證明文件,由監護人親自領取,原告僅以訴外人郭莊秀英帳戶交易明細表即認該存款是由被告郭煠雲領取,純屬臆測,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受贈

之財產之12,500,000元,扣除其生前所支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安養費、醫療費用1,116,541元及喪葬費用211,250元計1,327,791元後,尚餘11,172,209 元,以此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間之應繼遺產即各5,586,105 元,始屬正確,原告主張郭莊秀英之遺產為24,208,609元,實屬無據。

(二)依本院函查的各該資料,實難認被告陳沛鈺、陳世翔及陳世茂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郭煠雲從未將訴外人郭莊秀英之款項交付予其他人,

原告所謂「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7號背信案偵查中,被告郭煠雲於98年10月8日當庭供承已將所保管郭莊秀應的錢交給兒子陳世翔、陳世茂,事後言談間隱指女兒陳沛鈺主導此事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原告僅以其自行書寫的「刑事補陳告訴理由狀及追加告訴狀」中已敘及前開事項作為本件舉證的依據,殊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沛鈺、陳世翔及陳世茂自94年以後

至101年間投入保險等理財之金額高達8,885,771元,並以此鉅額理財資金顯非3 位年輕人自有之財源,而係挪用被告郭煠雲所保管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陳沛鈺、陳世翔及陳世茂分別為65年、66年及00年生,以較受原告質疑的96年以降為例,各為31歲、30歲及29歲,而其中96年度報稅的薪資所得,被告陳沛鈺即高達1,174,446 元,被告陳世翔則為559,576元,97年度則各為1,157,207元及487,50

4 元,而此尚不包括被告陳沛鈺等三人於工作之餘努力從事直銷事業而無需報稅的其他收入,而如所周知,報稅的所得往往未能反映實際的收入所得,且實際收入永遠比所報稅款來得低(原告身為律師是否如實將執行業務所得如數報繳,對此應知之甚詳),以被告陳沛鈺3 人各為30餘歲之成年人推估,努力工作及兼職且善於從事投資理財者,7年之間投入保險理財之總金額8,880,000餘元,實與常情無違,更不足為怪,而身為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父親的原告,縱於3 名子女成長的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協助,但對於渠等辛苦與努力,亦應表示欣慰才是,惟今竟主張其3 名子女之辛勤努力所得,係不法侵害其財產並以之為被告,實令人訝然。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訴外人郭莊秀英子,被告郭煠雲為訴外人郭學路、郭莊秀英之養女,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則為原告與被告郭煠雲所生之子女。訴外人郭莊秀英於93年7 月28日受禁治產之宣告,訴外人郭學路為郭莊秀英監護人,訴外人郭莊秀英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出售土地,被告郭煠雲於93年11月4日、11月22日、11月29日代為收取9,150,000元、3,800,000元、18,307,104元,合計共31,257,104元,上開款項前經本院判決其中6,257,104元應交付原告,訴外人郭學路於98 年6月20日死亡、訴外人郭莊秀英於100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郭煠雲為訴外人郭莊秀英繼承人,訴外人郭莊秀英生前安養費、醫療費用為1,116,541元、喪葬費用211,2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4─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郭煠雲是否有受委任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代為保管、支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關於25,000,000元事務?(二)被告郭煠雲代為收31, 257,104元扣除本院判決其中6,257,104元應交付原告,其餘25,000,000元由原告承諾作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之養老金,其性質是否為附有以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為終期之贈與契約?(三)原告於扣除支付訴外人郭莊秀英生前安養費、醫療費用1,116,541元及喪葬費用211,250元後,是否得以贈與契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原告是否有將2,500元其中1/2贈與訴外人郭學路?(五)原告得向被告郭煠雲請求返還金額為何?

(六)被告是否有侵占訴外人郭莊秀英所遺遺產?(七)原告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遺產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被告郭煠雲是否有受委任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代為保管、支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關於25,000,000元事務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莊秀英受禁治產宣告後,訴外人郭學路

為郭莊秀英監護人,訴外人郭學路遂委任被告郭煠雲行使監護人之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煠雲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1年6月11日偵訊時表示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本來是由訴外人郭學路在管理,但訴外人郭學路的事他會叫其處理,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2,500 萬元事由其管理等語在卷;訴外人郭學路生前亦於95年11月22日偵查中表示其所有銀行帳戶均交由被告郭煠雲管理等語,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2 號、95年度他字第1060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按,並有被告郭煠雲於96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郭煠雲係郭學路、郭莊秀英之養女,關於禁治產人郭莊秀英之安養費用,自96年10月起由切結書人負責支付,以盡監護人郭學路之法定義務。如變更郭莊秀英之安養處所,應以書面通知陳景新,以利陳景新前往探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附切結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被告郭煠雲有受訴外人郭學路委託代為保管、支用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及監護事宜,則被告郭煠雲有受訴外人郭莊秀英委任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代為保管、支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關於2,500萬元事務部分,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郭煠雲代為收31,257,104元扣除本院判決其中6,257,104元應交付原告,其餘25,000,000 元由原告承諾作為郭莊秀英之養老金,其性質是否為附有郭莊秀英死亡即期限屆滿之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煠雲代為收31,257,104元扣除本院判決其

中6,257,104元應交付原告,其餘25,000,000 元由原告承諾作為郭莊秀英之養老金,其性質為附有郭莊秀英死亡即期限屆滿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93年8月9日以原告為寄件人、訴外人郭學路、被告郭煠雲為收件人竹北郵局第396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六、在辦妥移轉登記並由我收取全部價金後,我將在媽媽銀行帳戶存入新臺幣貳仟伍百萬元,供他老人家安養天年,由於您行動不便,以往所有事情皆由阿雲處理,因此請阿雲務必詳實記載媽媽之一切收支明細以供查核。…」,有該存證信函(見證物10)附卷可憑,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並未提及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上開金額法律行為附有以郭莊秀英死亡為終期,原告此部分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於扣除支付訴外人郭莊秀英生前安養費、醫療費用1,116,541元及喪葬費用211,250元後,是否得以贈與契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25,000,000元係附有以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為終期之贈與契約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前開贈與契約期滿失效,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因受訴外人郭學路委任代為保管處理前開金額於扣除訴外人生前安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餘額23,672,209元,亦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有將25,000,000元其中1/2贈與訴外人郭學路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訴外人郭莊秀英監護人

郭學路表示於收取出售土地買賣價金後,將提供25,000,000元供訴外人郭莊秀英安養天年之用,復於93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郭學路表示上開金額他要用也可以等情,有原告101年5月25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95年度他字第1060號偵查卷附之對話譯文附卷可憑。惟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原告固於93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郭學路表示上開金額他要用也可以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贈與意思及贈與金額,其真意應為若訴外人郭學路花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25,000,000元,原告並無意見,亦不會追究之意,惟此與贈與意思尚屬有間,被告辯稱原告有將25,000,000元其中1/2贈與訴外人郭學路,被告辯稱原告將25,000,000 元1/2 贈與訴外人郭學路,尚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得向被告郭煠雲請求返還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郭煠雲有受訴外人郭莊秀英委任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代

為保管、支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關於25,000,000元事務已據前述,而訴外人郭莊秀英於於100年8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則被告郭煠雲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間委任關係,當然消滅。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間委任關係而收受25,000,000元,則被告郭煠雲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間之委任關係消滅後,自得參酌前開規定,被告郭煠雲應返還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金錢。

⒋又被告郭煠雲所受委任事項係為訴外人郭莊秀英代為保管

、支用原告贈與訴外人郭莊秀英關於25,000,000元事務,而被告郭煠雲已支付訴外人郭莊秀英安養費及醫療費1,116,541元、喪葬費用21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郭煠雲應返還金額自應扣除前開費用。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郭煠雲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7年7月9日

及98年6月1日自郭莊秀英設竹北市農會及竹北六家郵局帳戶提領340,000元、87,000元、106,000元及3,400 元等語。然依新竹市農會於101年6月1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存摺類存款憑條,於96年11月14日、97年7月9日及98年6月1日自郭莊秀英設在竹北市農會提領340,000元、87,000元、106,000 元,均係由訴外人郭學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領,另96年11月14日自郭莊秀英在竹北市農會提領3,400 元則因單據資料已逾保管年限無法查明,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4月2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金額為被告郭煠雲提領使用,並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茲訴外人郭莊秀英已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後,則向被告郭煠雲請求返還為處理事務目的所收受之金錢請求權即由訴外人郭莊秀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郭煠雲共同繼承。

⒎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原告與被告郭煠雲同為訴外人郭莊秀英繼承人,就請求被告郭煠雲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收受之金錢事件利益相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起訴請求被告郭煠雲返還收取金錢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郭煠雲返還逾23,672,209元(計算式如下:25,000,000-1,116,541-6,257,104=23,672,209 )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委任事務所交付之金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訴外人郭莊秀英所遺遺產部分:⒈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煠雲給付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侵占訴外人郭莊秀英所遺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依卷附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件資料顯示,被告陳沛玉、陳世翔、陳世茂於93年間投入保險等理財之金額為339,600元,其後94年為473,080元、95年為179,080元、96年為439,761元、97年為4,149,969元、98年為1,197,174元、99年為1,819,292元、100年為507,185元、101為120,230元。核94年以後投入保險等理財之金額高達8,885,771元,此外尚投資多家上市、非上市股票,此鉅額之理財資金顯非被告陳沛玉、陳世翔、陳世茂自有之財源,應係挪用被告郭煠雲所保管25,000,000元中之款項,3位被告有此鉅額資金挹注,渠等工作所得及理財、投資收益亦一飛沖天,而認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有使用被告郭煠雲所保管被繼承人郭莊秀英財產,而認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有侵占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財產等語。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是否有侵害兩造被繼承人郭莊秀英金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郭煠雲雖將前保管兩造被繼承人財產時,於95年12月26日匯款14,000,000元予訴外人陳紹裕,有96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卷宗卷附之華泰銀行跨匯款申請書可憑,另被告郭煠雲於95年12月22日在其華泰銀行帳戶存入現金17,257,104元,於95年12月27日提領結清,亦有華泰商業銀行101年6月6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縱前開錢財均來自被告郭煠雲所保管之兩造繼承人郭莊秀英,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名下購買保險、投資亦來自上開金錢,然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是否與被告郭煠雲故意侵占兩造被繼承人財產,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應與被告郭煠雲連帶賠償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遺產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煠雲之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郭煠雲自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遺產,洵屬有據。

⒉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煠雲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1/2,亦堪認定。茲就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之遺產說明如下:

⑴債權:被告郭煠雲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23,672,209元

及自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50,208元(以100年6月21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⑶竹北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41元(以100年6月21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元(以93年7月16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⒊從而,本院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秀

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乃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煠雲受郭學路委任處理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管理,於訴外人郭學路死亡後,該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於訴外人郭莊秀英死亡後被告郭煠雲自應將所管理關於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郭煠雲應給付原告全體繼承人23,672,209元及自10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煠雲給付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沛鈺、陳世翔、陳世茂未受訴外人郭學路委任管理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亦未侵占訴外人郭莊秀英財產,原告另依委任法履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郭煠雲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與被告郭煠雲為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莊秀英所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及被告郭煠雲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形成判決,無假執行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被繼承人郭莊秀英之遺產明細┌──┬──────┬───────────┬───────┐│編號│ 遺產種類 │ 金額(元) │ 分割方法 │├──┼──────┼───────────┼───────┤│ 1 │對被告郭煠雲│23,672,209元及自100年 │按原告、被告郭││ │債權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煠雲應繼分比例││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各1/2分配。 ││ │ │之利息。 │ │├──┼──────┼───────────┼───────┤│ 2 │新竹縣竹北市│150,208元(以100年6月 │按原告、被告郭││ │農會存款(郭│21日為基準日)及其利息│煠雲應繼分比例││ │郭莊秀英帳戶│ │各1/2分配。 ││ │帳號:20014 │ │ ││ │494400) │ │ │├──┼──────┼───────────┼───────┤│ 3 │臺灣銀行竹北│1,000元(以93年7月16日│按原告、被告郭││ │分行存款(郭│為基準日)及其利息 │煠雲應繼分比例││ │莊秀英帳戶帳│ │各1/2分配。 ││ │號:00000000│ │ ││ │1246) │ │ │├──┼──────┼───────────┼───────┤│ 4 │竹北六家郵局│41元(以100年6月21日為│按原告、被告郭││ │存款(郭莊秀│基準日)及其利息 │煠雲應繼分比例││ │英帳戶:帳號│ │各1/2分配。 ││ │0000000)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