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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賴崇慶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張春桂

陳鴻明蕭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周榮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零貳拾捌萬零捌拾貳元,及被告張春桂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被告陳鴻明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被告蕭田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如以新臺幣叁億零貳拾捌萬零捌拾貳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上開土地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29日、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9年8月1

3 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2.被告張春桂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28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張春桂已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已為金錢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按附表五所示金額免除給付之義務。

3.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

5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5/885之土地,及同段492地號、面積443.29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0012/7315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上開土地分別於98年5月22日、98年6 月29日、99年8月13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張春桂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2.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

5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5/885之土地,及同段492地號、面積443.2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12/7315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

3.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280,082元,或被告周榮波應給付原告300,280,0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請求中,如被告張春桂已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已為金錢給付,或被告周榮波已為金錢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按附表五所示金額免除給付之義務。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經被告周榮波之介紹,於93年11月11日與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三人(下稱被告張春桂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豐共同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及番社子小段等面積共約120 公頃之土地上開築寬12公尺、自新竹縣○○鎮○○路○ 段○○○ 巷國王宮起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止之東西向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迨至道路開闢完成及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後,原告同意將合作開發之46.9% 面積土地移轉予被告張春桂三人,作為承攬報酬。又原告因合作開發之土地多為農地,先前乃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明材名下,並因訴外人許明材未能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上會同簽名,原告遂於93年12月3 日與被告蕭田(代表被告張春桂三人及訴外人陳義豐)簽訂「備忘錄」,載明訴外人許明材僅係土地之借名登記者,應由原告負責排除日後發生之土地糾葛等意旨;爾後,原告並因被告張春桂三人之要求,而於94年

4 月21日依約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道路之開發。另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本應於契約簽訂後之一年即94年11月10日前取得政府許可後開始動工,且應於動工日起一年內完工;然因被告張春桂三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取得政府許可,雙方遂於94年11月16日再行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約定書追加條項」,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5年5 月10日,訴外人陳義豐並退出本件合作開發計劃,由被告張春桂三人繼續承擔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詎料,上述約定之延展期限屆至後,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未能取得開闢道路許可,被告四人乃發函予原告,自承主管機關因開發道路鄰近水庫,確有交通流量及環境影響,且礙於山坡地道路開闢等限制,致無法履約,故要求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幾經協調,原告始於95年9 月12日,再與被告張春桂三人訂定「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同意將履約期限延展自95年9 月15日起一年內開工,開工日起一年內竣工並驗收完畢,同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被告張春桂三人同意增付履約保證金4,000 萬元,加計前已提供之3,000萬元,合計共為7,000萬元,原告則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480、461、

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反擔保,並將附表二、三(除編號6 外)、四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春桂,以擔保被告張春桂三人將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待系爭道路施作完成後,始將上開信託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春桂或其指定之人。

(三)嗣因發生土地登記名義人許明材擅自盜賣土地爭議,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遂在訴外人李永然律師見證下,先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後為履行前揭協議書,又於98年5 月11日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召開協調會,協議被告張春桂三人應繼續進行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且被告張春桂應俟工程完竣後,始能正式取得原告先前移轉及信託登記之擔保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被告張春桂三人同意繼續開發土地之前提下,另於98年5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先將上開信託登記即附表二、三(除編號6 外)、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春桂或其指定之人名下。詎被告張春桂於取得同意書後,竟先後於98年5 月22日、98年6月4日寄發台北仁航郵局第492及508號存證信函,否認雙方曾達成上開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協議,以致上開協調會議內容未成立。

(四)其後,原告因被告春桂三人仍未能於延展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始動工,乃於99年5 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意思,再於99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99年8 月31日前履行契約,否則即應解約,並因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原告另於99年9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未料,被告張春桂竟於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29日、99年8 月13日及99年12月31日,逕持原告先前簽立之「同意書」,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陸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周榮波,被告周榮波再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及99年12月21日,分別在土地上為被告張春桂設定金額各為3,500 萬元、11,000萬元之抵押權。然依被告周榮波之財產資料,可知其欠缺開發系爭道路及設定抵押權之資力,且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不具任何買賣或承攬之對價關係,足見渠等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為無效。又被告張春桂依據民法第113 條本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其竟怠於要求被告周榮波歸還,則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塗銷之。爰請求如先位聲明一所示。

(五)再者,原告係基於擔保被告張春桂三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目的,始將附表一及坐落新竹縣○○鎮○○段480、461、

49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春桂,並將附表二、三(除編號6 外)、四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春桂名下,惟被告張春桂三人迄未完成道路開發,即未達成信託目的,則伊等間之信託關係亦因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解除而同歸消滅,是依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信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張春桂返還及移轉受託物。又被告張春桂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於道路未完工之情況下,逕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周榮波,顯屬無權處分,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與被告周榮波嗣後於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因被告張春桂三人始終未能完成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已依民法第255、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張春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其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均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如有不能回復之情事,即應按民法第181、259條第6 款規定,依土地公告現值償還土地價額共300,280,082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五)。又上開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張春桂名下,固應由被告張春桂負責返還土地,然因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被告張春桂三人所共同簽訂,則契約中關於無法回復原狀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彼等之連帶債務,應由被告張春桂三人連帶賠償之,爰請求如先位聲明二、三所示。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周榮波身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介紹人,明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竟於契約履約爭議期間,與被告張春桂共謀勾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設定金額高達14,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顯係以妨害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為目的,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一、二所示。

(七)苟若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買賣行為因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得撤銷,惟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應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土地價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周榮波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告張春桂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請求如備位聲明三所示。且備位聲明一、

二、三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方則免除給付之義務。

(八)為此,爰依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信託、無權處分、共同侵權行為、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抗辯本件合作開發之部分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者,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科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園公司),故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訴外人科園公司前為興建高爾夫球場,曾於76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及油車窩段共約120 公頃之土地,並擬將土地登記於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名下,由伊負責土地道路開發事宜,然因所購買者大部分為農牧用地,受限於斯時土地法第30條農地農有之規定,遂將部分土地借名登記至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許明材名下,其餘非農業用地則登記予原告,而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其性質應屬信託登記,與單純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迥異。是就上開信託登記之內部關係,受託人即原告依據信託行為之本旨,本得於不逾越經濟上目的之範圍內,行使信託人即科園公司之權利、義務;就外部關係而言,訴外人科園公司將土地信託予原告,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託人即原告即為土地之法律上真正權利人,亦應具管理、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當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且,上開土地之道路開發事宜,均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等接洽,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亦以原告個人名義簽訂,原告擁有完整之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許明材僅為借名登記人,有原告與被告蕭田簽訂之備忘錄為憑。從而,訴外人科園公司既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原始取得信託之土地,並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伊均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以完成道路開發之信託目的;復因原告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當事人,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等辯稱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因:

原告於99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以張春桂、陳鴻明、蕭田為被告,惟事後發現被告張春桂早於99年8 月間,即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土地移轉予周榮波;另於進行本件訴訟繫屬登記時,又發現周榮波已擅自對部分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增加地號;爾後,復發現被告張春桂竟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2月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全數移轉予周榮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張春桂與周榮波間之上開買賣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之物權登記應予塗銷,先回復至被告張春桂名下,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而,被告張春桂與周榮波係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被告,原告追加周榮波為被告,並無違誤,且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另辯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屬共同開發合作之無名契約性質,而非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願運用各種專業知識、經驗及公共關係,負責處理並使政府完成乙方(即原告)土地上新竹縣○○鎮○○路○ 段○○○ 巷國王宮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止之東西向道路。」,以及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補充條款第一條:「雙方簽署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開築東西向寬十二米道路…。」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張春桂三人進行道路開闢工作,即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且被告張春桂三人須迨至工程竣工並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移轉46.9% 土地面積,亦符合同條項後段「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要件,因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以原告為定作人,被告張春桂三人為承攬人。又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補充條款既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一部分,並取代原開發契約被修改之內容,被告等自不得再拘泥契約名稱,而主張該份契約為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性質。

2.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抗辯渠等僅負有運用各種關係使政府完用道路建設,故系爭合作開發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性質乙節屬實,然被告張春桂三人仍須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程,至於完成方式係利用關係促成政府開路,抑或自身開闢,則非所問。是倘被告張春桂三人未依約完成,仍構成違約,自無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四)被告張春桂三人又辯稱渠等已著手進行系爭道路之開發,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約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被告張春桂三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約取得政府許可而開始動工,詎彼等為規避違約責任,竟先於96 年9月

13 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佯稱已發包動工,並要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500 萬元,嗣經原告質疑及催告,又於96年10月29日企圖以「申請原有路面鋪設級配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魚目混珠,惟該申請案所申請者,僅係就三至四公尺寬之簡單農路或產業道路進行整修,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之十二米寬道路不符,並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與竹東鎮公所查證屬實;甚且,新竹縣政府山坡地保育科因被告張春桂、周榮波未依核定申請書內容施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處分被告周榮波罰鍰共36萬元、被告張春桂自99年6月4日起暫停土地兩年之開發申請。另被告張春桂三人雖提出與訴外人張永富簽訂之「承包工程合約書」,惟被告張春桂三人非但違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3 條自行設計發包應徵得原告同意之約定外,且就合約書之內文以觀,內容極為簡單,僅寥寥數行字,竟欲充作已發包證明,顯係濫竽充數。繼者,被告張春桂三人提出之開工報告、寶二水庫聯外道路工程規劃案、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次臨時會代表提案提案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4 年8月22日竹鎮建字第094002776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5年1月10日水北計字第09501000030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7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05413號函及97年4月21日府工養字第0970055025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協調會報第22次委員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係政府機關之規劃文件,並非被告張春桂三人之履約結果,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此外,觀之被告張春桂三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對於施工地點、施作項目、工程進度等項均未作有說明,無法證明為系爭道路之施工照片,遑論該等照片乃拍攝於98年10月,與約定之完工日期即97年9 月15日相去甚遠,渠等迄今仍未提出已申請動工許可之證明。

2.被告張春桂三人雖辯稱渠等無法完成土地之開發,肇因於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附表四土地亦遭訴外人許明材盜賣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後,旋於94年4 月21日配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即未接獲應另提出相類文書之請求。而原告雖曾主動提出98年2 月26日協議書要約,同意於98年12月25日前取得工地受讓人陳正平之同意書,惟因被告張春桂三人拒絕簽署,則該協議書已失其拘束力;爾後,被告張春桂亦未於98年5 月11日協調會時,要求原告提出訴外人許明材或陳正平之同意書,且亦未舉證說明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發包規劃之寶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須經過上開土地,而有提出訴外人許明材使用同意書之必要,足證上開同意書並非被告張春桂三人履約之要件。再者,被告張春桂三人至遲於93年12月3 日簽訂「備忘錄」時,即已知悉訴外人許明材僅為合作開發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自無再由訴外人許明材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又「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第1 條已清楚載明延期履約期限之原因,乃因被告張春桂三人未能按期取得政府開工許可之故,與訴外人許明材是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無關。更何況,被告張春桂三人已於96年9 月13日發函聲稱已發包動工,且未經原告許可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及簡易水土保持,則原告豈有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必要?是其一方面主張已開路動工,另一方面又辯稱原告未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兩者相互矛盾。此外,附表四土地並非屬原約定應分配予被告張春桂三人之土地報酬,亦非道路必經之地,且被告張春桂三人發生違約事由在先,業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則訴外人許明材事後移轉上開土地之行為,對於被告等之權利並無影響。從而,系爭道路工程迄今未能開闢完成,顯肇因於被告張春桂三人一再拖延,並破壞土地水土保持所致,與原告無涉。

3.又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暨其補充條款,業經被告張春桂三人於97年7月8日以系爭道路工程已發包動工,卻發生訴外人許明材盜賣土地之情事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僅須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故被告張春桂三人應自契約解除之日起,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倘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況查,原告亦曾於99年9月1日,因被告張春桂三人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發函解除契約,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被告張春桂三人應即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不得再藉詞卸責,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惟因被告張春桂三人從未履約,自無終止規定之適用,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4.再查,被告張春桂三人另辯稱其等係依98年5 月11日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惟事實上,雙方並未就該日討論事項達成合意,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

5.末查,被告張春桂三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目的乃在擔保渠等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被告張春桂三人不履行道路開發義務之賠償總額,性質屬違約金,而非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亦即兩者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張春桂三人就履約保證金3,500 萬元部分,自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等雖否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實際上,渠等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實係為妨害原告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請求塗銷渠等間就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1.經查,被告周榮波已當庭自承其不知土地過戶之緣由,且被告張春桂雖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周榮波,然被告周榮波嗣後又在受讓取得之土地上為被告張春桂設定金額分別為3,500 萬元及11,000萬元之抵押權,足認被告周榮波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次查,原告於提起本訴後,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一般而言,善意第三人應無購買尚具訴訟紛爭土地之意願;參以被告周榮波乃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介紹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知之甚稔,且就原告已主張解除契約一情更不能諉為不知,惟其竟於此際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附帶設定抵押權,顯係為協助被告張春桂三人對抗原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2.第查,原告曾於另案請求被告張春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審認:「…況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即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於97年10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即被告張春桂)及訴外人蕭田、陳鴻明仍應依原協議履行,始生被上訴人(即原告)依系爭共同開發契約之約定移轉土地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田、陳鴻明之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業已得依相關合作開發協議分得土地,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是上訴人此抗辯難認有據。又關於訴外人周榮波之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須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田、陳鴻明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始得請求,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明。」,準此,被告張春桂三人如未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完成道路建築工程,被告張春桂即當然喪失取得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周榮波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以被告張春桂三人完成道路工程為前提。然綜觀本訴所有證據,被告等從未向新竹縣政府與竹東鎮公所申請開闢道路,遑論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作,故被告周榮波取得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張春桂即欠缺移轉土地之理由,彼等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屬無效。

3.至被告周榮波雖辯稱其為負起介紹人責任,迫於壓力不得不貸款8,900 萬元而與被告張春桂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云云,惟觀之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之財產資料所示,被告周榮波大部分資產均為本訴訟爭土地,應無開闢系爭道路之能力,且被告張春桂、周榮波至今均未完成任何工程,足見彼等簽立上開契約應屬虛構,其目的無非係妨礙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原告本得訴請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回復至被告張春桂名下後,再返還予原告,同時交付原告占有。

(六)被告等再辯稱被告周榮波係基於與被告張春桂簽發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非屬詐害行為云云,惟原告亦否認。經查:

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非但未具道路開發之事實,且由被告周榮波因違法超挖土地,遭新竹縣政府山坡地保育科處罰鍰共36萬元、暫停兩年開發許可等節,已適足證明其等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顯係為侵害原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本得訴請撤銷及塗銷之。復因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許明材業已承認該部分土地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張春桂三人於回復原狀時,應逕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等辯稱渠等並無連帶給付原告300,280,082 元之義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因:

原告雖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信託予被告張春桂,然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由被告張春桂三人所共同簽訂,被告張春桂僅為代表出名登記而已,是關於契約中無法回復原狀時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仍應由彼等連帶負責。此外,原告僅係為擔保被告張春桂三人將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先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或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春桂,然約定應待道路完工後,被告張春桂始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詎被告張春桂竟違反協議而與被告周榮波共謀勾串,擅於本件訴訟前後,陸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周榮波,再由被告周榮波於土地上為被告張春桂設定總額為14,500萬元之抵押權,乃屬民法第185 條所指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周榮波亦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告張春桂末辯稱其毋庸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461、492地號土地移轉並交付原告占有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茲查:

原告係為擔保被告張春桂三人將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始將坐落新竹縣○○鎮○○段461、492地號土地移轉於被告張春桂名下,然被告等迄今仍未完成道路開發,已構成違約,自無請求報酬即獲得上開土地之權利。況且,縱使被告張春桂三人係因發生土地盜賣之事而致無法履約,亦僅生原告是否構成給付不能而應退還履約保證金、解除契約之問題,被告張春桂仍無繼續保有上開土地之權利。故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張春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自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證據:(一)提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認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約定書追加條項、95年5 月23日信函、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協議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新竹縣政府文件收據、96年7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05413號函及101年3 月13日府工養字第1210031883號函、承包工程合約書、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另案起訴狀、特約條款、函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8日東地所登庭字第098000325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26日新院雲93執孟字第9887 號通知、支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1年2月3日竹鎮農字第10100253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託收票據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 號訊問筆錄暨調查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命被告提出渠等間之買賣契約、已給付買賣價金及資金流向證明;(三)聲請向國稅局函調被告周榮波之報稅資料;(四)聲請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水利科及工務處養護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調民事準備書四狀附表所示土地之申請修築道路許可資料。

貳、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 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以及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本件合作開發之土地為訴外人科園公司所有,原告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土地借名登記者,則原告就本件合作開發之土地有無請求移轉或訴請給付價額之權源,實有疑義,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不同意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蓋因原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追加周榮波為被告,並為聲明之變更,與原告原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同,亦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妨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故被告張春桂三人不同意之。

(三)否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蓋因該份契約之名稱及內文均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顯見契約當事人所訂立者,為一共同合作開發之無名契約,而非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參以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願運用各種專業知識、經驗及公共關係,負責處理並使政府完成乙方(即原告)土地上新竹縣○○鎮○○路○段○○○巷國王宮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止之東西向道路。」,以及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詳述興建系爭道路緣由,並載明原告願無償提供所需用地(含邊坡、停車場、公廁、綠美化工程等用地),並依實際使用土地位置與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道路用地,均顯與民法第490 條「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有別,益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至原告雖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春桂,惟其乃係履行「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及「協議書」之協議,並非因被告張春桂三人完成系爭道路所為之承攬報酬。

(四)另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張春桂三人並未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所約定之道路開發義務,蓋查:

1.被告張春桂三人為解決本件合作開發之部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問題,於增加提供履約保證金4,000萬 元後,即著手進行寶山第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工程規劃案、原有路面舖設級配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案,有開工報告、寶二水庫聯外道路工程規劃案、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次臨時會代表提案提案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新竹縣政府函、協調會議紀錄、發包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亦載明政府已撥款發包勘測規劃道路路線,故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等迄未完成任何工作。反倒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非但未能提出訴外人許明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於96年間同意訴外人許明材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部分土地,雖經原告承諾將取得受讓人陳正平之開路同意書,以利被告張春桂三人履約,有原告於98年2 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可佐,然原告最終仍未取得訴外人陳正平就崇慶路十二米道路之開路同意書,即違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6條第3款及備忘錄之約定,導致被告張春桂三人未能完成系爭道路之開發。從而,伊等未能遵循契約之約定,於簽約後一年內取得動工許可,並於開工後一年內完工,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2.而原告雖主張其未取得訴外人陳正平之開路同意書,對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已遭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闢一東西向道路,此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依96年

7 月12日經濟部水利署寶山第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初步規劃會議紀錄,可知最終採取方案B 路線,亦即渠等所欲建闢之系爭道路,須通過合作開發之所有土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否則原告即無於98年2 月26日隨函檢附之協議書中,承諾將於98年12月25日前向訴外人陳正平取得開路同意書之必要。

3.又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曾因原告未能提出訴外人許明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有部分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等情,而於94年11月16日另行簽訂「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協議將履約期限順延半年;並於95 年9月12日簽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繼續共同合作開發,被告張春桂三人同意增加履約保證金4,

000 萬元,以解決土地遭法拍之問題,原告則承諾移轉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另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原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於完成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後所應獲得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於被告三人完成:⑴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回已出售他人之188筆土地第一次價金1億元;⑵對已出售他人土地之其餘價款,按依本協議書連帶保證交與原告時,即將上開土地移轉予被告張春桂三人,雙方並特別約定應按本協議書誠信遵守,不得再以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暨補充條款提出任何主張。此外,雙方復於98年5 月11日在永然聯合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約定由被告張春桂三人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應貸與原告1,600萬元及連帶保證移轉188筆土地之價金36,000萬元,原告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以移轉附表二、三(除編號6 外)所示之土地予被告張春桂或其指定之人。是以,原告係依上開協議而移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而非依照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約定,亦非因被告張春桂三人已完成系爭道路而為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況且,「協議書」既載明雙方不得再以「合作開發協議書」提出任何主張,則原告再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主張權利,亦屬無理。至原告雖否認曾於98年5 月11日與被告張春桂三人達成任何協議,惟依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寄發之書函及檢附之協議書,除有部分關於土地同意書取得之約定略有不同外,其餘者均按98年5 月11日當日之協議,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不足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其已解除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所簽訂之契約,並得據此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所簽署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以及伊等為解決土地遭移轉而簽立之「協議書」,現仍有效,蓋因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511 條規定予以終止,則兩造自應繼續履行;況且,原告曾持97年10月23日「協議書」,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張春桂給付合庫貸款16,585,562元,並經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判決在案,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此外,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惟其仍負有賠償被告張春桂三人損害及返還保證金3,500萬元之義務,就此,伊等主張民法第261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5.綜上,被告張春桂三人未能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程,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乃屬無據,亦與97年10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相互背離。

(五)否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且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債權,不應塗銷。經查:

1.被告張春桂為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程,遂於96年1 月18日與被告周榮波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暨其補充條款、備忘錄等原契約書條件,各占有1/2 比例,且因被告張春桂就系爭道路開發工程已花費8,900 萬元,故被告周榮波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交付同額款項,並約定於原契約條件成就時,被告張春桂應將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至被告周榮波名下,待本案結算雙方按原契約書約定取得土地各1/2 比例分配權利。嗣後,被告周榮波並確實於96年1 月18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29日分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及900萬元,合計共8,900萬元予被告張春桂,足證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至為明確。

2.再者,被告張春桂係依「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及97年10月23日「協議書」,而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爾後被告張春桂再依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書立出具之「同意書」,以及被告張春桂與周榮波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而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其指定之人即被告周榮波,自亦不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亦非屬不具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返還土地,即屬無理。

3.此外,被告等既無明示應對原告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則原告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三項之金錢請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亦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商銀清償文件、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98年2 月26日函、協議書、合庫欠款明細、支票、華南商銀匯款回條聯、開工報告、寶二水庫聯外道路工程規劃案、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次臨時會代表提案提案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4年8 月22日竹鎮建字第094002776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5年1月10日水北計字第0951000030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7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05413號函、97年4月21日府工養字第0970055125號函及99年8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134573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協調會報第22前委員會議紀錄、追認同意書、授權書、協議書、同意書、字據、報告書、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18號及99年度偵字第9054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狀、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存摺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撤回告訴狀、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暨備忘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另案之民事起訴狀、聲請續行訴訟狀及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10月20日合金新竹字第1000004706 號函、刑事傳票、寶山第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初步規劃案後續工程經費籌措及推動事宜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寶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初步規劃委託規劃案期末報告、承包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度偵字第8118號侵占等卷宗。

叁、被告周榮波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周榮波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不僅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迥異,且非屬單純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並妨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自不應允許。

(二)被告周榮波因身負介紹人責任等原因,乃於96年1 月18日與被告張春桂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雙方應各按1/2 比例負擔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暨補充條款、備忘錄之權利、義務,被告周榮波並依約分別於96年1月18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29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及900萬元,合計共8,900萬元予被告張春桂;被告張春桂則依該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將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

一、二、三土地移轉予被告周榮波,雙方並約定本案結算時,應按原契約書約定取得土地各1/2 比例之權利,被告周榮波復於受讓取得之土地上為被告張春桂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職是,被告周榮波乃係依據與被告張春桂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原告為履行97年10月23日「協議書」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始取得原信託於被告張春桂名下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足證被告張春桂與周榮波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而被告周榮波於與被告張春桂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後,已獲新竹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96105413號函准予「竹東縣五豐段795、789、787、786、554、553、536地號等7筆土地原有路面舖設級配之簡易水土保持」,並於98年12月25日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對轄區○○○鎮○○段○○○○號等15 筆土地進行道路修築,為開發系爭道路作準備,其後雖遭新竹縣政府認定被告周榮波違反水土保持法,惟伊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審理在案。況查,被告周榮波曾因涉嫌違反山坡地利用條例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履勘現場,發現被告周榮波所墾植之土地,均已種植農作物,現場未見土石流,並據此作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等已依約進行道路開發工作。實際上,系爭道路未能完成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未能提出訴外人許明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部分土地亦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嗣後更違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擅自同意訴外人許明材出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具開發土地之能力,且未曾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為解決無法將訴外人許明材出售他人土地交付被告等建闢道路之問題,乃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並於99年5 月11日在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履行該協議,即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受託人即被告張春桂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張春桂或其指定之人,詎原告嗣後竟又違反「協議書」所訂不得再以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主張權利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商銀清償文件、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暨備忘錄、協議書、字據、報告書、同意書、存摺影本、新竹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05413號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寶山第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初步規劃會議紀錄、地籍圖與方案B 路線圖(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傳訊證人余福財。

肆、本院依職權:(一)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18號侵占等卷宗;(二)調閱被告周榮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合作開發土地有關申請修築道路許可之相關資料;(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5015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與被告張春桂三人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及番社子小段等面積共約120公頃之土地上開築寬12 公尺、自新竹縣○○鎮○○路○ 段○○○ 巷國王宮起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止之東西向道路,而原告於系爭道路開闢完成,並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予被告張春桂三人合作開發之 46.9%(約56公頃)面積土地,作為報酬。

二、原告移轉於被告張春桂名下之56公頃土地,其中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已分別於98年5月22日、98年6月29日、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21日移轉予被告周榮波,被告周榮波嗣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間,就上開土地分別設定金額各為3,500 萬元及1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春桂。

三、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曾於97年10月23日間,在訴外人李永然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復於98年5 月11日在李永然律師事務所處進行協調,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春桂。

四、被告張春桂三人前曾交付原告共7,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已取回其中之3,500萬元。

陸、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得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實體部分:

(一)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如是,被告張春桂三人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為何?

(二)被告張春桂三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道路開發義務?如否,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履行?

(三)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張春桂是否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如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均應塗銷?被告張春桂是否應將附表

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春桂三人連帶給付300,280,082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周榮波給付300,280,082 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張春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461、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85/885、60012/73152)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有無理由?

柒、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供參)。準此,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科園公司前為興建高爾夫球場,乃將本件訴訟之部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其餘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明財名下,是其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有管理、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何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自得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張春桂三人所否認,並以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科園公司,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並無請求移轉土地或償還土地價額之權利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等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備忘錄、確認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等件,足認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分別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因他方當事人違反契約之約定,因而享有對被告等請求返還土地或償還價額之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原告得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春桂、陳鴻明、蕭田為被告,並以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聲明請求:先位聲明⑴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436-440、460-465、478、479、481、483、485-487、491-493、495-496、496-1、510-530、590-594、611、818等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5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⑵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96年1 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⑶被告應協同訴外人周榮波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30、164、165、169、170、172、174、182、183等9筆,及新竹縣○○鎮○○段 201、208…等117筆,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共126 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436-440、460-465、478、479、481、483、485-

487、491-493、495-496、496-1、510-530、590-594、61

1、818等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5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⑵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96年1 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3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係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追加周榮波為被告,其後又追加信託終止之回復原狀、詐害債權之撤銷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迭經訴之變更或追加,最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上開土地分別於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29日、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⑵被告張春桂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8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張春桂已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已為金錢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按附表五所示免除給付之義務;⑶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5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5/88

5 之土地,及同段492 地號、面積443.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12/7315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上開土地分別於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29日、99年 8月13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9年

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張春桂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⑵被告張春桂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面積50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85/885 之土地,及同段492 地號、面積443.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12/7315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⑶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80,08

2 元,或被告周榮波應給付原告300,280,0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請求中,如被告張春桂已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已為金錢給付,或被告周榮波已為金錢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按附表五所示金額免除給付之義務;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等是否負有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或償還其價額之義務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如是,被告張春桂三人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為何?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亦即承攬人須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得謂達成契約之目的。又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要旨)。易言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所簽訂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闢道路,原告則於系爭道路完工後,負有移轉46.9% 土地面積之義務,則其性質顯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等情,並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暨補充條款等件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契約之名稱及內文均載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已足資證明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為一約定共同開發合作之無名契約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所簽訂之契約固名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及「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惟雙方就契約之性質既有疑義,即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尚須斟酌上開契約之文義內容,詳為探究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查,雙方係約定原告將其土地上之道路開發事宜交由被告張春桂三人處理,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合作開發之土地上,負責開築一寬12公尺(包括主要車道八米、人行步道自行車道四米)、自新竹縣○○鎮○○路○ 段○○○ 巷國王宮起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止之東西向道路,並應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雙方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條、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第一、二條(見卷一第31、41頁)約定明確,堪認屬實。核其契約內容係由被告張春桂三人提供其專業知識,負責進行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且須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後,始得謂為工作完成,足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以完成系爭道路之修築為必要,確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次查,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就契約報酬之給付部分,係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五條約定:「寬度至少十二米道路開闢完成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時,乙方(即原告)應將合作土地之百分之四六. 九(含開闢道路用地)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作為報酬…。」等語(見卷一第31頁),亦即被告張春桂三人須於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將道路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即不得請領報酬,亦核與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精神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等語,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等雖另辯稱依據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應運用各種專業知識、經驗及公共關係,負責處理並使政府完成乙方(即原告)土地上…。」之約定內容(見卷一第31頁),足認該份契約應屬一約定共同合作開發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張春桂三人為達契約約定之目的,即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程,除得自行出資修築外,亦得經由政府機關設計發包,此觀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三條記載:「…除由政府機關設計發包者外,甲方自行設計發包時應先徵得乙方之同意…。」等語,且雙方簽訂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第三條,亦就上開兩種方式是否應經政府機關驗收合格而作有不同之約定等節即明。而細觀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一條內容,即係就道路係經由政府機關設計發包之情形時,被告張春桂三人所應負擔之責任、道路規格、工程費用等項所為之約定,亦即被告張春桂三人應負責運用其等之專業智識、經驗及人脈,促使政府機關順利推行道路開發政策,以完成其與原告間之契約目的。是以,被告等自不得逕持契約當事人就一方為完成工作可得使用方式所為之約定,作為認定契約屬性之依據,而忽略該份契約之最終目的即係被告張春桂三人應為原告完成系爭道路此一工作,則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理而不足採。

(五)從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於被告張春桂三人在合作開發之土地上為原告完成系爭道路(無論係自行開闢或促使政府機關設計發包均非所問),並經政府機關驗收完畢後,原告即應給付46.9% 之土地面積,以作為報酬。

四、被告張春桂三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道路開發義務?如否,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無法履行?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春桂三人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迄今仍未完成系爭道路修築工程乙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為證,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係於93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並於契約第6條第1項達成「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契約簽訂後一年內取得政府許可動工,並自動工日起一年內完成全部工程」之協議。嗣於94年11月16日簽署「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追加協議書」,雙方同意將履約期限順延半年,即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95年5 月10日前取得政府許可並開始動工。爾後,又於95年9 月12日以「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延長契約期限,約定被告張春桂三人應自95年9 月15日起一年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一年內完工驗收完畢,有上開契約書(見卷一第31、37、41頁)附卷為證。準此,被告張春桂三人至遲即應於96年9月15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准修築道路許可,且應於97年9月15日前全部施工完竣,始符約定。

2.而查,被告張春桂三人雖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修築道路及簡易水土保持,惟觀之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之本件合作開發土地上有關申請修築道路許可資料後,可知被告張春桂係迨於98年12月25日始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報書,已逾契約約定之取得修築許可期限96年9 月15日及竣工日期97年9 月15日甚遠,且其所申請施工之範圍亦僅限於在新竹縣○○鎮○○段436 、437 、438 、439 、478 、

485 、487 、495 、496 、508 、509 、510 、511 、51

2 、513 等15筆土地上修建長423 公尺、寬3.5 公尺之碎石路面農路,均與原約定應開闢之道路規格不符,有新竹縣政府隨函檢附之99年2 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90023677號函(見卷三第92-94 頁)在卷可參,已難認被告張春桂三人確有按照契約約定期限取得動工許可。且查,上開經政府同意備查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嗣因被告周榮波未依核定內容施作,任意擴大違規超挖,先後遭新竹縣政府處罰12萬元及24萬元罰鍰後,並因未依指定改正事項完成植生、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遂遭新竹縣政府廢止,並限制不得於二年內就違規開挖之土地(即同段436 、

437 、438 、439 、440 、478 、479 、485 、486 、48

7 、495 、496 、508 、510 、511 、512 、513 、515、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

524 、525 、530 、554 、557 、558 、580 、581 、58

2 、591 、818 、819 、820 地號等39筆土地)申請開發,亦有該府99年8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134573號函、99年7 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078511號函、99年7 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90118632號函、會勘紀錄、99年6 月4 日府農保字第09900 71574 號函、檢查紀錄等件(見卷三第82-9

1 頁)附卷可查;再據原告曾就新竹縣○○鎮○○段及五豐段範圍土地上,東至寶二水庫環湖道路,西至放翁段國王宮間,有無申請修築十二米寬道路或政府主導開闢道路等節詢問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經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3 月13日以府工養字第1010031883號函覆稱:「…經查該區域並無申請修築十二米寬道路,本府目○○○區段○○○○道路計畫。」,且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亦以10

1 年2 月3 日竹鎮農字第1010025304號函略稱:「…本所目前尚無相關開闢道路計畫。」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機關回函(見卷三第14 8- 149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春桂三人迄今仍未履行系爭道路開發義務之事實,應堪認非虛。

3.而被告等雖抗辯其等已著手進行系爭道路開闢工程,並非如原告所述迄未完成任何工作云云,固據其提出開工報告、寶二水庫聯外道路工程規劃案、新竹縣竹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第十四次臨時會代表提案提案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4年8 月22日竹鎮建字第0940027761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5年1月10日水北計字第09501000030號函、新竹縣政府96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0960105413號函及97年4 月21日府工養字第0970055025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協調會報第2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發包工程合約書等文件為憑,然而,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春桂三人曾開始發包進行道路修建,抑或政府機關曾就寶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進行評估、規劃,惟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張春桂三人已按期完成系爭道路修築工程。此外,觀諸被告張春桂三人提出之三幀施工照片(見卷三第359 頁)所示,其上對於施工地點、工程名稱、施作項目、發包單位、範圍、工期等項均付之闕如,亦無法認定照片拍攝對象即為系爭道路;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照片即為系爭道路之現場施工狀況,惟其中二幀照片乃分別攝於98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足見系爭道路迨至98年10月22日時仍未竣工,顯逾契約約定之最晚竣工日,則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構成違約,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等雖另辯稱渠等未完成系爭道路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許明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合作開發之部分土地亦遭法院查封拍賣,並遭訴外人許明材盜賣,即具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春桂三人簽訂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時,渠等所約定合作開發之土地,有部分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訴外人許明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屬實。又依原告與被告蕭田於93年12月3 日簽署之「備忘錄」第三條:「因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許明材先生未能出面簽訂前開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乙方(即原告)特聲明該土地係乙方借用許明材名義登記,實際上土地之權利完全係乙方所有,日後如有任何法律或事實之糾葛,乙方應負責排除。」等語(見卷一第34頁),可知被告張春桂三人至遲於簽訂上開備忘錄時,即已知悉登記於訴外人許明材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實際上歸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張春桂三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原告未取得訴外人許明材之使用同意書為由,作為渠等不予履約之理由。況查,就被告張春桂三人分別於96年9 月13、14日、96年10月2 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其等已多次表達順利申報開工,並請求歸還保證金之意旨,全未提及因原告未提出訴外人許明材之使用同意書,致其等未能履約之情形,有96 年9月13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27號、96年9月14日新莊五工郵局第1032號、96年10月2 日新莊五工郵局第1069號、96年10月17日台北東門郵局第1010號、96年10月29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卷一第48、57、59-60、64-65、68-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春桂三人並未因此造成履約上之困難。

2.且查,觀諸被告張春桂三人於95年5月23日寄發予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之信件(見卷一第40頁)所示,其上載明「…格於主管機關對『鄰近水庫,確有交通流量及環境影響』,及山坡地道路開闢之限制,實有無法履行之疑慮,始於期限屆至前,發函懇求會長雙方解約。」等語,亦即被告張春桂三人已自承造成其等未能履約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道路鄰近水庫,有環境破壞之疑慮,且礙於山坡地道路開發等限制,故未能取得政府開發許可並如期竣工,實與合作開發之土地是否遭法院查封拍賣或未取得使用同意書等節無涉。

3.另查,訴外人許明材固曾於97年4 月23日擅自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及竹東段番社子小段等188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嗣經原告進行追認,有協議書、98年9 月24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追認同意書等件(見卷一第89-92、367頁)在卷存查,惟因系爭道路迨至約定期限96年9 月15日前,均未依約取得政府機關修築道路許可,已如上述,則被告張春桂三人已有違約之事實在先;且觀之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因上開土地遭出售一情,而於97年10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45頁),其上僅對土地價金之追討、分配等項作有協議,然就原告是否因此負有取得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抑或因此導致被告張春桂三人履約困難等節均未作有任何說明,甚至仍達成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應依原協議繼續開發之結論,顯見上開事件對於被告張春桂三人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影響。而被告等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寶山第二水庫週邊聯外道路初步規劃會議紀錄(見卷三第109-110頁),辯稱該會議最終採取之方案B路線須通過合作開發之所有土地,足證原告仍有交付訴外人陳正平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張春桂三人上開政府最終選擇開發方案B 路線乙節屬實,惟此亦屬政府機關應依職權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道路所須用地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至被告等另提出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先行簽署之「協議書」,辯稱原告曾承諾於98年12月25日前提供訴外人陳正平之開路同意書,以利被告張春桂三人進行道路開發云云,惟觀之該份協議書(見卷一第349 頁),其上僅具原告之簽名,被告張春桂三人則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簽名或用印,足證該份契約尚未成立,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4.從而,被告張春桂三人辯稱渠等未能履行系爭道路開發義務之原因,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春桂三人具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迄未完成系爭道路開發工程,即未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先於99年8月23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春桂三人應於同年8 月31日前取得政府道路開工許可,惟因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再以99年9月1日新竹東園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均有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6- 88頁)在卷足稽,且被告張春桂三人亦未否認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五、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張春桂是否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買賣關係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張春桂、周榮波所否認,故兩造就上開被告間之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予以確認,自非不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

24 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著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三)經查,細繹原告主張被告張春桂與周榮波間買賣契約虛偽不實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周榮波並無購買上開土地之資力,且其嗣後又在受讓土地上為被告張春桂設定高額抵押權,足證渠等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為主要論據。而查,被告周榮波雖於98年5 月22日、98年6月29日、99年8月13日及99年12月21日分別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後,旋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即在土地上各別設定金額為3,500 萬元及1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春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尚不得僅因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一情,即遽謂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何況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已分別提出渠等於96年1 月18日簽訂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見卷二第414-415、420頁)為證,而本院審酌渠等間之匯款時間、金額,俱與契約約定內容吻合,足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買賣行為確有通謀虛偽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自難認其已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則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春桂訴請被告周榮波塗銷上開土地分別於98年5 月22日、98年6月29日、99年8月13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9年8 月13日、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張春桂三人因未依約履行系爭道路開發義務,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在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張春桂三人即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而,先前移轉及信託於被告張春桂名下之附表一、二、三土地,業因買賣而移轉至被告周榮波名下,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張春桂、周榮波間之土地買賣行為虛偽不實乙節負舉證責任,亦如前述,則被告張春桂已無從返還,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張春桂等三人自應償還土地之價額。又本院審酌原告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價額之基礎,應堪認妥適,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春桂三人連帶償還如附表五所示(編號231 、232 除外)、總額300,280,08

2 元之土地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等雖再以被告張春桂三人係依「協議書」約定而取得附表一、二、三土地所有權,非因完成系爭道路而取得之報酬,且協議書上已載明「雙方應依本協議書誠信遵守,並不得再以『合作開發協議書』提出任何主張」等語,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云云置辯,惟查,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原因,係因渠等約定開發之部分土地已遭訴外人許明材擅自出售他人,渠等為解決此一問題始為之協議,此觀該份協議書之前言意旨(見卷一第45頁)即明。又協議書第一條固記載:「甲方(即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應依原協議開發,而乙方(即原告)同意依『合作開發協議』甲方應得之合作開發土地,於甲方完成下列事項時,移轉登記與甲方:1.甲方應負責將已出售他人之188 筆土地第一次價金新台幣(下同)壹億元,依附件之計算明細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回,乙方並應返還甲方保證金7千萬元中之3,500萬元。2.已出售他人188 筆土地之其餘土地價款,甲方依本協議書連帶保證交與乙方。」等語,亦即被告張春桂三人於完成取回土地出售之第一次價金、且連帶保證其餘價金交予原告時,即得請求原告移轉原約定道路完工時應獲得之土地報酬,惟審酌契約當事人約定應將土地先行移轉之目的,應係在為被告張春桂三人提供保障,以防止土地再次遭盜賣,進而影響渠等權益之情事發生,然被告張春桂三人仍應俟履行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約定之道路修築義務完畢後,始能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此由協議書第一條開宗明義闡明「甲方仍應依原協議開發」一語即可得證,否則倘若被告張春桂三人據此協議書即可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毋須迨至道路完工,即無特別記載上揭文字之必要,且此種約定對原告亦甚為不公。此外,協議書末端之「雙方應依本協議書誠信遵守,並不得再以『合作開發協議書』提出任何主張。」約定,應係指原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均不得持與「協議書」約定內容牴觸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及「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內容,再向對方主張權利,至於「協議書」所未涉及之協議,則仍應按原約定內容繼續履行之,其理不言自明。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等上開抗辯洵屬無理而不足採。

(六)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張春桂三人償還土地價額,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被告張春桂三人得請求返還保證金3,500 萬元,雖同源於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然原告收受3,500 萬元保證金,並非由其移轉土地予被告張春桂之結果,兩者間無對價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春桂自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而,被告張春桂三人辯稱原告須先返還剩餘保證金3,500 萬元,其等始有償還土地價額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七)至本件原告另依信託關係消滅之回復原狀、無權處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桂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抑或被告張春桂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280,082 元,核與上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處於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而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張春桂三人應連帶償還原告300,280,082 元及其利息,即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且就備位之訴第一、三項聲明(即實體爭點四、五)部分,亦無認定裁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張春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461、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85/885、60012/73152)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有無理由?查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將坐落新竹縣○○鎮○○段461、492地號,權利範圍各為685/885及60012/73152之土地所有權予以回復。然而,契約解除之效果,係應回復至契約訂立前之原狀,即應將上開土地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許明材名下之狀態,有土地異動索引(見謄本卷二第2 頁)在卷可證,惟原告乃竟請求被告張春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原告占有,則其以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備位之訴第一至三項聲明既均無理由,則其備位聲明第四項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桂、陳鴻明、蕭田連帶償還土地價額300,280,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16日、9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