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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法定代理人 杜秀良法定代理人 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代理人 陳泳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聲請重整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對其負有保證手續費及保證債務為由,以原告之存款及定期存款,分別於95年6月29日抵銷自95年6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9日止應計收取之保證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34,442元、95年9月29日抵銷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應計收取之保證手續費106,677元、95年10月27日抵銷自95年7月8日起至96年1 月8日止應計收取之保證手續費107,554元、96年1月31日抵銷保留款保證債務53,338, 500元,合計抵銷53, 687,173元。然查,被告上揭抵銷行為,業已抵觸原告先前向法院聲請所下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及違反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案,嚴重影響原告重整計劃之執行,且影響其他重整債權人公平清償機會,茲詳陳如下:

(一)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95年6 月29日至95年12月18日止):

1、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係於95年

6 月30日對原告之聲請公司重整為緊急保全處分,則95年6 月29日即緊急保全處分前發生之保證手續費係屬重整債權,惟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第1123 號判例意旨、47年臺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必須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在抵銷範圍內,始發生消滅雙方債務之效力,然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踐行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逕自於原告帳戶扣款,係屬違法抵銷,不生抵銷效力。

2、又臺北地院為重整裁定前,即95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發生之保證手續費,雖為重整債權,但該債權係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前之緊急保全處分期間內,依臺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緊急處分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於此期間內不得互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3、況原告於法院裁定緊急保全處分期間,因尚未產生重整人,在法院選任重整人之前,被告尚無行使抵銷權之對象,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上開行使抵銷權(收取)行為,除違反緊急保全處分效力外,並因違反民法第335條第1項、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4、況法令有禁止抵銷者,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第13條第4 項但書復有明文,本件因緊急保全處分而屬法令禁止抵銷情形,是以,被告受限於上開緊急保全處分,自不得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至為灼然。

(二)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95年12月19日至96年1月8日止):

該筆手續費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並非屬重整債權,被告無權逕為抵銷(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且被告除未對原告之重整人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外,亦未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7 款規定,事前獲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自不生抵銷效力;而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復已明定重整裁定後不再繳付保證手續費,故被告上開片面逕予抵銷行為則因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305條第2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保留款保證債權53,338, 500元(包含原告之定期存款41,952, 500元及其他存款11,386,000元):

1、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297 條規定申報債權,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且被告亦未於重整裁定時行使抵銷權,則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未於重整裁定時主張抵銷保留款保證債權,其於重整裁定後之96年1 月19日始來函(原證十五)表示抵銷,該逾期抵銷自不生抵銷效力。

2、又被告復未向原告之重整人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而其行使抵銷權亦未於事前獲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如前開所述,該抵銷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依重整計劃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設質於被告以供作履約保證及保留款保證之定期存款,提撥至原告監控專戶,以利保證責任解除,惟被告卻違反重整計劃之規定,而逕將原應提撥之41, 952,500 元定期存款抵銷其保留款保證債權,不但違反重整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維持公司營業之立法意旨,更違反重整計劃具有強制和解性質之強制規定,被告之抵銷於法無據(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5條第2 項規定參照)。

3、退步言之,縱被告得為抵銷,因受重整計畫之拘束,被告亦須至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執行後,且設質存單期間屆滿時,方得以設質存單作為抵銷清償,蓋重整計畫之性質係被認定為強制和解。是以,原告之重整計畫經法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而定期存單亦分別於97年10月6 日及97年11月27日到期,然被告卻違反前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提早於96年1 月逕為抵銷,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550,905 元,業已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綜上所陳,被告於95年6 月29日起即逕將原告之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扣抵53,687,173元,乃係違法抵銷,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倘認被告得為抵銷,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0,905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緊急保全處分期間發生之保證手續費係肇因於原告為承攬工程所需,而支付之保證手續費,且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均因臺北地院之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而暫時凍結,不得互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而緊急保全處分期間內之保證手續費債務亦非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況原告在緊急保全處分期間不履行保證手續費之債務,與原告是否得以維持營運,並不生影響,故被告辯稱其屬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二)又重整債權人不為抵銷時,重整公司所有此項債權,為屬於重整財團之財產,而重整財團之債權債務復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準此,在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亦應僅限於「重整裁定時」始得為之,逾期自不應准其恣意行使抵銷權,以利重整財團之早日確定及後續重整計劃之順利執行。況重整債權人若不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主張權利,因重整計劃具強制和解效力,重整債權人如選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即應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法所拘束(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參照),且重整債權人如未申報債權,則於重整完成後,其重整債權之請求權即消滅(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準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究依民法或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自須從速決定,若任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任何時點隨時主張抵銷者,重整財團之範圍隨時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後續重整計劃之執行勢必有重大影響,故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即有限制重整債權人行使其抵銷權之時點須以「重整裁定時」之必要性。從而,在重整程序中,不論依公司法或民法之規定,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亦應僅限於「重整裁定時」始得為之,逾期重整債權人自不應准其恣意行使抵銷權,以利重整財團之早日確定及後續重整計劃之順利執行,惟被告既已承認其保留款保證債權53,338,500元並未向原告申報債權,且係選擇依民法抵銷之規定行使權利,然本件被告既未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時行使抵銷權,且於重整裁定明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後之96年1 月31日始逾期行使抵銷權,並不生抵銷效力。退萬步言,縱依債務清理法草案第21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之立法意旨,及學者見解,本件被告對其重整債權,亦須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為抵銷者始生抵銷效力,而本件重整裁定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被告迄至96年1 月31日始行使抵銷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之結果,或依上開草案及學者見解,被告謂其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前行使抵銷權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後之96年1 月19日始發函主張抵銷,原告並於96年1 月23日收到該函,惟如前開所述,被告逾期抵銷,並不生抵銷效力;且上開抵銷函係致函予原告公司,而非向原告公司之三名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該抵銷亦屬無效。

(四)再者,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97年度店簡調字第395 號事件中,承認其就重整裁定後所生之保證手續費,行使抵銷權係屬違法抵銷,而同意返還該部分之金額予原告以達成調解;倘若被告認其有權抵銷,則身為銀行業者之被告自會錙銖必較,不可能放棄權利而同意返還。是以,被告又於本件就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為前開相反主張,該部分之抗辯主張,實不可採;且依被告於上開調解事件中所承認抵銷不合法見解,亦可推認重整裁定後,被告所為抵銷保留款保證債權,乃係違法抵銷。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5年6月29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34,442元,並非係在臺北地院於95年6 月30日就原告之聲請而裁定緊急保全處分90日之期間內;而被告另分別於95年9 月29日、95年10月27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06,677元、107,554元,雖均在前開法院裁定緊急處分之期間內,惟該二筆手續費核係屬於緊急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但書所稱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因此,被告對於上述三筆手續費之收取,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抵銷,尚不足採。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調字第395 號調解筆錄,主張就收取手續費乙事,被告已承認違法收取等節,惟查,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收取手續費屬於違法,且調解之成立,亦未經法院就實體內容做成審理判斷,故原告以手續費之返還曾經法院做成調解筆錄即認定被告屬於違法收取之主張,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二、又原告雖經法院裁定重整,但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非僅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仍可依民法抵銷規定主張權利,故被告未向原告申報債權,選擇依民法抵銷規定行使權利,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至原告主張抵銷權之行使應限於「重整裁定時」始得為之,除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在實際操作上亦屬不可行,蓋重整裁定之時並非債權人所能知悉,且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即要求債權人做出如何行使之決定,而無任何評估判斷之空間,對於債權人顯屬不公,故抵銷時點,公司法既未有明文限制,則在重整程序終結前自可為之,原告前開主張,當非可採。

三、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重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所為抵銷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公司,即達到重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重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被告既將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之重整人,業已完成抵銷之程序,本件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之抵銷行為違反重整計劃,惟因被告並非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已如上述,則被告自無違反重整計劃之疑慮,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害計1,550,905 元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因承攬施作訴外人高公局所發包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林段第511標工程,而分別於92年10月8日及94年9 月29日委由被告開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高工局,原告並提供42,003,100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被告開立原證七履約保證書、原證八保留款保證書及授信之擔保,此有原告提出設質定期存款單明細、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定期存款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頁、第47頁至第58頁)。

二、又原告於95年6月5日聲請公司重整,臺北地院先於95 年6月30日裁定重整之緊急保全處分,又於95年9 月29日裁定緊急保全處分效力延長90日,再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反面)。另臺北地院於97年6月4日裁定解任原重整人陳偉明,選任杜秀良為重整人,98年4月6日裁定解任原重整人翁世和,選任王元甫為重整人,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三人,而本件訴訟之提出,業依同法第290條第6項第

5 款之規定獲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鳳翱律師及黃則仁會計師3 人事前之許可,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重整監督人出具之訴訟進行同意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三、再者,被告於95年6月29日對原告收取保證手續費134,442元,95年9月29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06,677元,95年10月27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07,554元,並於96年1月31日抵銷保留款保證債務53, 338,500元,合計53,687,173 元,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抵銷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承攬施作訴外人高公局所發包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員林大林段第511 標工程,而分別於92年10月8日及94年9月29日委由被告開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高工局,原告並提供42,003,100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供作被告開立原證七履約保證書、原證八保留款保證書及授信之擔保,另被告以活存抵銷、圈存抵銷及上開定期存款抵銷之方式,於95年6 月29日對原告收取保證手續費134,442元,95年9月29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06,677 元,95年10月27日收取保證手續費107,554 元,並於96年1月31日抵銷保留款保證債務53, 338,500元,合計金額為53,687,173元,亦據原告提出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暨被告違法抵銷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6頁),及被告提出原告活期存款明細帳目、定存解約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二、又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係在於被告是否已合法對於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溯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故抵銷之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必須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及相互對立,並均屆清償期為必要,因此,抵銷時雙方債權須在適於抵銷狀態始可。復按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可溯及於具備抵銷適狀時發生,但仍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具備行使抵銷權之法定要件,且合法行使抵銷權後,始得發生抵銷之效力。

(二)查原告既於95年6月5日即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重整,經該院於95年6月30日裁定緊急保分處分第1項主文明示原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此有臺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頁)。準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上揭緊急保全處分而暫時凍結,不得互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且因原告業務主要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至與被告銀行簽立之授信契約即為借款往來關係,難謂原告未能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保證手續費,即不得繼續經營上開之業務。則被告就其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收取保證手續費之債權,自須遵行臺北地院上開緊急保全處分之裁定限制,俾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避免公司資產之減少,影響原告達成重整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收取之保證手續費,係原告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而生之費用,不受緊急保全處分裁定之限制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按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重整人為他人行使抵銷權事件之處理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及第290條第6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在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前之緊急處分期間,尚未產生重整人,故在法院選任重整人之前,債權人即被告尚無從就其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行使抵銷權之餘地,且於重整裁定後,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寄發行使抵銷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收件人為原告公司,並無記載重整人之姓名,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被告並未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顯違上開法律之規定,難謂為合法。

(四)再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1號著有判例,而上揭判例於重整程序中亦應有相同之適用。對照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是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重整人負有債務者,在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時,賦予重整債權人得以屬重整公司之特定債權,供自己債權之清償而滿足,不必參與重整程序而受損失之分配。惟若重整債權人不依民法而為抵銷者,因重整計劃具強制和解效力,重整債權人既選擇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即應受法院認可重整計劃之償債方法所拘束;重整債權人如未申報債權而於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重整債權之請求權即消滅。準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究依民法或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自須從速決定,若任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任何時點隨時主張抵銷者,重整財團之範圍隨時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後續重整計劃之執行勢必有重大影響,故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即有限制重整債權人行使其抵銷權之時點之必要性。且因重整債權人不為抵銷時,重整公司所有此項債權,為屬於重整財團之財產,而重整財團之債權債務復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故在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人抵銷權之行使時間,即應認與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3款規範「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相同,俾使重整債權人擇一決定係欲依民法行使抵銷權或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逾期即不應准重整債權人恣意行使抵銷權,以利重整財團之財產早日確定及後續重整計劃之順利執行。是以,本件被告並未於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對於重整人主張抵銷其保留款保證債權53,338,500元,及保證手續費348,673 元,迨至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後之96年1 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對於原告行使抵銷權,應認被告逾期抵銷於法未洽,不生抵銷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在重整程序終結前,均得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妨礙重整目的之達成及重整程序之順遂進行,要無足採。

(五)另被告就上開重整裁定前之保證手續費,未依民法第 335條第1 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緊急保全處分期間不得為抵銷行為,業如前述。況被告未申報債權,亦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抵銷)權利或受清償,被告以原告存款逕自以活存或圈存抵銷行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其主張抵銷並非適法,應屬無效。至重整裁定後之保證手續費,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非屬重整債權,被告既非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權逕為抵銷。況依原告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二)償債原則2.「自准予重整之日起不再繳付保證手續費」之規定(詳本院卷一第35頁),公司法第305 條既已明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被告逕予抵銷此部分保證手續費之行為,顯然悖於重整程序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認被告上開抵銷行為既違反公司法第296條、第305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參以重整計畫之條件、權利之行使於同性質權利人間應一律平等,則被告行使其抵銷權利,在原告進入公司重整程序時,顯難異於其他有擔保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之方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於法無據,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抵銷原告之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合計53,687,173元,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合計53,68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