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李正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 人 盧秀蓮被 告 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謀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民憲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被告乙○○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21世紀不動產新竹竹科加盟店,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追加被告21世紀不動產新竹竹科加盟店就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正確性及安全性,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00至102 頁,下稱審前卷);復於100 年7 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更正前開追加被告21世紀不動產新竹竹科加盟店應為捷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報仲介公司)之誤,而予以更正(見審前卷㈠第112 頁);再於100 年10月5 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中,就追加被告捷報仲介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並於10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4 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審前卷㈡第45頁反面);針對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經追加被告捷報仲介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述除追加被告捷報仲介公司部分外,則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11月14日透過被告捷報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乙○○購買座落新竹市○○路○ 段○○○ 巷○○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770 萬元。系爭房地為點交後,原告經該房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春福聯合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春福社區管委會)公告處發現本社區大樓於日前與在鄰地建築大樓之建商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建設公司)有損鄰事件,亦即原告所買系爭房地之社區大樓,因鄰地建築大樓而造成地下室公共設施受損及部分住戶牆壁地板龜裂。然被告等於買賣及仲介過程中,均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並無損鄰事件發生,而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待原告繳清所有房地價款770 萬元,並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後,才發見上開損鄰事件。
(二)從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函達春福社區管委會之函文、管委會針對損鄰事件召開會議之歷次會議記錄及春福社區對鴻築建設公司提出申訴及告訴之案件進度說明,均足證明本件系爭房屋所屬之春福社區確存有損鄰事件,且該損害在原告看屋及簽約之時就已存在,被告乙○○在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損鄰狀況」,亦勾選「無」,是被告等顯然為不實之陳述,此項訊息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值及交易安全,屬被告等應告知買主之重要事項,被告等確實違背其等應告知義務,故意隱瞞事實,原告若知有損鄰爭議事件存在,則不會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將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故系爭房屋於99年2 月間,就已有鄰損事件發生,並造成春福社區之損害,惟被告捷報仲介公司卻提供欠缺其應確保之商品及服務,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購買,因此受有財產上鉅大之損害,且依民法第567 條第2 項、第535 條規定,被告捷報仲介公司為買賣不動產居間為業之人,並受有報酬,對原告就買賣之標的物自有詳為調查並為完整報告之義務,使原告得經由其調查及報告之內容判斷是否為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就其是否知悉春福社區之鄰損事件,或管委會是否有公告、是否為締約交易之重要事項,自行認定原告知悉與否,而選擇性告知原告,是以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明知有損鄰之爭議卻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致被告乙○○受有相當於高於市價之價金利益,爰依民法第571 條請求被告捷報仲介公司返還所收取之仲介費。
(四)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乙○○應返還原告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應返還原告15萬4 千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1、本件被告乙○○長年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曾看過社區公告,更未參加過任何春福社區管委會之會議,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全然不知悉系爭房地與鄰地間有何鄰損爭議,且被告乃全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原告行為。
2、又社區公告為春福社區管委會因部分社區住戶地板有龜裂情形所發之「單方面」公告,鄰損原因並未經鑑定,亦無具體之事證,尚難認定社區部分住戶家中之地板、牆壁龜裂即與鄰損有關。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函文內容雖表示針對函文所述住戶及社區公共設施損鄰情事,將進行會勘並協調修繕時間云云,然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亦一再表示係基於敦親睦鄰原則始配合協助春福社區住戶及公共區域之修繕,並無承認其有造成春福社區鄰損之事件。
3、春福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雖有討論「鴻築建案損鄰」及「刑事訴訟進度報告及損鄰按民事訴訟規劃報告討論」等議題,然此部分均止於管委會內部之討論議題,且民事訴訟僅止於「規劃」階段,尚未提出訴訟,足見管委會紀錄所稱之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均無任何確定結果,自無法確定該社區有因鴻築建設公司施工而造成鄰損之事實。雖春福社區管委會於99年2 月間召開管委會表示要對鴻築建設公司提起訴訟,然該次與會人員僅有管理會委員,並非全體住戶,故被告乙○○無從得知其決議結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隱匿或欺騙情事。
4、再者,原告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乃鴻築建設公司於「施工前」所鑑定,而依該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於「施工前」即已存有鋼筋外漏、碎石掉落之情況,顯見地下室之鋼筋外漏、碎石掉落之情形,並非鴻築建設公司施工所致,自難認為鄰損事件,且原告自承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已參觀房屋環境多次,顯已知悉地下室存有上開現象,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顯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之實際情形,均已知之甚詳,自無錯誤意思表示可言,被告乙○○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權,並無可採。又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迄今,並無任何地板或牆壁龜裂等損害,縱同社區部份住戶家中之地板及牆壁出現龜裂,亦與被告乙○○出售之系爭房地無關,更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有損鄰事件。
5、且依新竹市政府所訂定之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下稱損鄰事件)」中關於「損鄰事件」之定義可知,所謂損鄰爭議係指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爭議,就本案而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損鄰狀況」乃指系爭房地現況是否有損害鄰房之情況,與鄰地建屋是否有損害系爭房地之情形,迥不相同,是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確定系爭房地並無損害鄰房此「損鄰狀況」,而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否」,確實符合系爭房地實際情況,並無任何隱匿或詐欺原告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主張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且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捷報仲介公司部分:
1、被告捷報仲介公司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須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其業務,且該業務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者而言。而被告固為從事仲介房屋買賣者,而所稱「房屋仲介業」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房屋仲介業者固以提供締約之機會於買賣雙方,待確定成立契約後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惟成立契約之考量點甚多,且仲介業究非報告締約之機會即受取報酬,因此不存在向消費者提供服務即收取報酬之對等地位或對價關係,並非消保法所稱「以提供服務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原告既非消費被告所提供之仲介服務,則被告捷報仲介公司即非屬提供業務為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因此應無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鄰損之瑕疵,造成價值減損之情事,惟原告所指之瑕疵,於前次春福社區管委會送審之鑑定報告書中,已認定於相鄰建築物施工前即已存在,顯見該瑕疵之成因,與鄰損無涉,且系爭房屋地下室有鋼筋外露、碎石剝落、滲水等情事亦為原告買賣房屋時已有所認知,則難認此原告所指「非鄰損」瑕疵之存在,對被告有若何損害可言,原告於購屋時既已看過地下室存在有鋼筋外露、碎石剝落之狀況,並已察看瞭解當時之房屋現況,足可說明被告並無隱瞞之情事。至於交屋後相鄰建物之後續施工是否另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此仍須鑑定確認,縱原告社區有主張權利之想法,亦尚無判決結果,被告既無從預見得知鑑定結果或是判決結果,又如何能說被告故意隱瞞瑕疵?是被告並未違反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3、本件被告無隱藏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且原告在被告業務多次帶看房屋時,對於標的物所存現況瑕疵均有了解,足認被告捷報仲介公司無隱瞞標的物現況之情形,且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並無確保該仲介標的物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義務,故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並無與被告乙○○隱藏「系爭房屋有鄰損事件」之訊息,而欺瞞原告之處。又房屋說明書僅勾明房屋無損鄰現象意指無損害鄰居而需對鄰居負責之情事,被告捷報仲介公司從未保證無鄰損現象,況果有鄰損現象,則可否對鄰居求償為另一問題。
(三)被告均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14日透過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之居間仲介,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新竹市○○路○段○○○ 巷○○號12樓(含B1車位編號:270 號),價金77
0 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系爭房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
(二)春福社區管委會曾於99年2 月22日,對社區公告鴻築建案鄰損情況登記事宜,請住戶向管理中心或大門警衛登記,以便統籌後續要求建商修復賠償處理事宜,公告期間為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7日(見審前卷㈠第14頁)。
(三)春福社區管委會99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所召開之第十四屆99年2 月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通知書中,議程表內擬訂討論議題1 、為「鴻築建案刑事訴訟進度報告及損鄰案民事訴訟規劃報價討論」,另此開會通知業於99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審前卷㈠第84頁)
(四)春福社區第14屆99年3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六、討論議題⒈…決議⒉擬訂議題有⑴鴻築建案之損鄰,繼續追蹤賠償處理案,另上開會議紀錄業於99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公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審前卷㈠第83頁)
(五)春福社區管委會針對春福社區損鄰案件進度說明,於99年
3 月10日起至99年3 月止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見審前卷㈠第85頁)
(六)鴻築建設公司曾於99年7 月5 日函復春福社區管理管員會(99年7 月2 日春福(99)管字第00000000號函),函文中表明對於春福社區公共設施受損情況,請春福社區管委員協助提供相關修繕所需原施工圖面及排定公共區域受損相關會勘事宜(見審前卷㈠第82頁)。
(七)被告於99年11月8 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就是否有「損鄰狀況」,勾選項為「否」(見審前卷㈠第12頁)
(八)鴻築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 鴻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和解書及社區修繕紀錄表所示:屬於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項目有社區後側「發電機排煙管及污排水管管架老舊鏽蝕」、50~52 號夾層梯間油漆裂、24號5 樓電梯框石材掉落、社區地下室(機車位C317至C322、C323至C329)外牆滲水、40~46 號夾層梯間油漆裂、公設天花板脫落、社區管理中心牆面裂縫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至34頁);另屬於社區居民專有部分之損壞情形則為:50號
5 樓室內牆面粉刷龜裂、54號8 樓室內牆面粉刷龜裂(餐廳靠廚房牆、兒童房靠窗牆面【東側】、書房靠窗【東側】牆面)、34號8 樓房屋客廳牆壁油漆裂痕、34號12樓、34號4 樓、42號11樓、472 號8 樓之5 、46號3 樓、48號
4 樓、54號2 樓、54號8 樓、58號6 樓、68號12樓、6 號
5 樓、76號8 樓等房屋輕微受損,52號11樓、56號1 樓、38號4 樓、54號1 樓、64號9 樓、66號4 樓房屋受損。而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自99年8 月24日至101 年7 月底陸續進行修繕,於修復完畢後業與春福社區管委會及其他居民成立和解。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就系爭房地所在之春福社區大樓,與鄰地建築之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存在之鄰損爭議予以刻意隱瞞,致使原告發生錯誤,得就被告乙○○依民法第88條第1 、2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770 萬元,有無理由?
(二)捷報仲介公司市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企業主」?而應負企業主之責任?即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71 條請求被告捷報不動產公司應給付15萬4 千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是否就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大樓,與鄰地建築之建商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之鄰損爭議予以刻意隱瞞,致使原告發生錯誤,得就被告乙○○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77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5號、56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有鄰損事件,卻刻意隱瞞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並稱因長年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未曾看過社區之公告,亦未參加過任何春福社區管委會之會議,全然不知悉系爭房地與鄰地間有何鄰損爭議,且被告乃全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 系爭房地所屬春福社區於99年間,確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
司於新竹市○○段○○○○○號內新建工程,造成春福社區公共設施之部分損害,然鴻築建設公司就上開損害部分已派員處理修復等情,業據春福社區委員會於101 年5 月9 日以春福管(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且據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 鴻光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於99年
7 月陸續處理春福社區管委會通報之鄰損案件,均以個案處理修繕問題,且分別與春福社區管委會及各住戶達成和解,並無任何訴訟事件等情,則有上開函文、和解書及春福社區修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 至43頁),又原告主張春福社區以「鴻築建案損鄰」及「刑事訴訟進度報告及損鄰按民事訴訟規劃報告討論」等議題,張貼公告周知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鴻築建設公司99年7 月5 日99鴻光字第000000000 號函、春福社區99年2 月份管委會會議開會通知、3 月份會議紀錄、99年
2 月22日公告等資料為證(見審前卷㈠第82至89頁),然事實上,春福社區與鴻築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因系爭鄰損事件之訴訟案件繫屬等情,業據鴻築建設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為春福社區管委會內部之討論議題,且春福社區於99年2 月間召開管委會之與會人員為春福社區管委會委員,並非全體住戶,亦有春福社區春福管(101 )字第0000000000號上開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73頁),而本件被告乙○○並非管委會委員,且長年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未曾居住在春福聯合國社區,此據證人即賣方仲介丙○○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房屋據被告乙○○的大姑轉述,應該自被告陳對金英買受系爭房屋後就沒有自住過,一直是出租給外國人,且相關出租及本次委託出售相關事宜,都是由被告乙○○的大姑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可證,自無由據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即認被告乙○○對於春福社區與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間有關鄰地建案所致之損害問題必然知悉,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何隱匿或欺騙情事。
⑵ 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另依據新竹市政府所訂定之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領有建造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中關於「損鄰事件」之定義可知,所謂損鄰爭議係指工程施工損害鄰房之爭議,就本案而言,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損鄰狀況」乃指系爭房地現況是否有損害鄰房之情況,固與鄰地建屋是否有損害系爭房地之情形,不甚相同,惟無論損鄰抑鄰損,對於承購房屋之後手而言,因須承擔就此衍生之權利義務及糾紛,若已明悉此情,自應告知購屋者,以作為決定購屋之參考。經查:
①本件據證人甲○○即買方房屋仲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他帶原告看屋時,有介紹春福社區後方鴻築建設公司有新建工程進行中,但他不知道鴻築建設公司有因新建工程損害春福社區之情事,帶看當時,春福社區牆壁有張貼爭陽光、爭公園的抗議標語,當場有向原告提到因為鄰地要蓋20多層樓,春福社區只有13樓,所以採光會被影響,然而系爭房屋是在○○○區○○段,不會被鄰地的建案影響到,根據他的認知理解損鄰是指他的房屋損害到隔壁或上下樓鄰居,鄰損是指隔壁或上下樓鄰居的房子損害到他,兩者意義不同,但若知悉均要告知,因為這種狀況糾紛會移轉到新屋主,但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損鄰或鄰損的狀過,仲介過程中,他分別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同日中午12時、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帶原告看屋,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30分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會同一位崔先生再次看屋,同時測量房間尺寸,討論有關裝潢事宜,同年月18日,原告會同崔先生及土木師傅看屋,討論如何修改及估價事宜,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台新銀行對保及現場驗屋勘查,原告也看場,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許,原告與裝潢師傅看屋,同日下午5 時許,原告與女性友人看屋,原告有向他們提出想早一點交屋裝潢,故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安排驗屋,直至99年12月22日正式交屋,從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99年12月22日止,原告有系爭房屋的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及春福社區,而他帶看的範圍有包含地下室及停車場,春福社區停車場的天花板有坑洞、剝落的狀況,他有明確向原告告知是因為房屋老舊,且地下室及停車場的坑洞及剝落是屬於公共區域,由春福社區管委會負責管理及修繕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背面)。
②證人丙○○即賣方房屋仲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他是受賣方即被告乙○○委託仲介代銷系爭房屋,於99年間,他曾仲介4 、5 件春福社區的房屋,過程中他未曾聽過春福社區有因鴻築建設公司之施工而造成損害,但曾看過春福管委會公告通知居民若因鴻築建設公司鄰地建案打地基時有造成損害,如玻璃掉落、易碎品掉落等情,可以告知管委會,並曾在夏季時,目擊社區居民因鴻築建設公司的建案而爭取日光權,並張貼海報在社區內的牆柱上等情,但針對上開事件,他不會將之定義為鄰損,因為系爭房屋沒有任何裝潢、牆壁也無裂痕,完全沒有任何瑕疵,被告乙○○沒有使用過房屋或來看過房屋,而賣方在填寫不動產說明書時,他有向被告乙○○表示此條係在指系爭房屋有無跟上下左右鄰居產生侵權或吵架、訴訟等情事,而被告乙○○則表示因為從未住過,所以不可能發生此事,因而在不動產說明書中之「損鄰狀況」欄位勾選「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8 頁)。
③是以,據原告及被告乙○○所屬房屋仲介人員上開證述各
節,足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應已多次前往現場檢視屋況,且原告及被告所屬仲介人員甲○○、丙○○既均不知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是否有因新建工程而造成春福社區居民抑公共區域之損壞,且春福聯合國社區管委會固曾於99年2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19日止陸續向春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訴外人鴻築建案鄰損情況,惟各該公告期間約莫3 日至20日左右即下架,依證人甲○○係於99年11月間始帶原告看屋之情事,而證人丙○○所見及之公告內容亦未明確表示確實有何損害之產生,而僅公告予全體住戶若遇有因鄰地建案之施工造成之損害,應通報管委會處理一情,是據上開客觀狀況觀之,誠難認本件買賣雙方仲介人員及被告乙○○對於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有損鄰一情必然知悉,抑或有刻意隱匿之情事。
⑶ 再者,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同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16
號、18號及20號,另原告所購買之停車空間為地下一樓編號270 號之停車位,而本件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因新建工程損害春福社區之修繕和解之內容,業據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以101 鴻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和解書及社區修繕紀錄表所示:屬於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項目有社區後側「發電機排煙管及污排水管管架老舊鏽蝕」、50~52 號夾層梯間油漆裂、24號5 樓電梯框石材掉落、社區地下室(機車位C317至C322、C323至C329)外牆滲水、40~46 號夾層梯間油漆裂、公設天花板脫落、社區管理中心牆面裂縫修補等情,有社區修繕紀錄表7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至34頁);另屬於社區居民專有部分之損壞情形則為:50號5 樓室內牆面粉刷龜裂、54號8樓室內牆面粉刷龜裂(餐廳靠廚房牆、兒童房靠窗牆面【東側】、書房靠窗【東側】牆面)、34號8 樓房屋客廳牆壁油漆裂痕、34號12樓、34號4 樓、42號11樓、472 號8樓之5 、46號3 樓、48號4 樓、54號2 樓、54號8 樓、58號6 樓、68號12樓、6 號5 樓、76號8 樓等房屋輕微受損,52號11樓、56號1 樓、38號4 樓、54號1 樓、64號9 樓、66號4 樓房屋受損等情,則有和解書23紙、修繕紀錄表
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至8 、10至26、42、43頁),依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春福社區及居民聲明請求修繕之各處,並無原告購買之系爭16號12樓之房屋及地下一層停車,亦無同棟各樓層(16號、18號、20號)之各處有為修繕之請求,是以縱認系爭春福社區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有部分公共區域及居民之專用部分受損,然針對原告所購之系爭房屋及同棟各樓層之專用及公共區域並無影響,亦未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有受損之情事,否則要無可能於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於99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底陸續進行修繕之長達近2 年之光景均未接獲原告所購房屋及同棟居民任何修繕之請求,更況針對春福社區及其他居民請求修繕之各處,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已修復完畢且與春福聯合國社區管委會及其他居民成立和解,自堪認已達損害填補、回復原狀之程度,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使所購系爭房屋抑公共區域有損壞之瑕疵以致價值減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捷報經紀公司所屬仲介人員有詐欺或隱匿訊息,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誠難謂屬實。
⑷ 至本件原告復主張依據其所提之春福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
7 月11日春福管(1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春福社區所作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暨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堪認春福社區確實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 年5 月15日(101 )省土技字
第1970號函覆稱:於98年4 月15日受理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於施工前申請就鄰地春福社區建築物現況進行鑑定,此乃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建築工程之施工者必須避免工程之施工損壞工地附近之鄰房,為保障工地鄰房及施工者雙方之合法權益,防範損鄰事件之爭執,施工者有需要於工程施工前申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而有以致之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春福社區管委會於100 年7 月11日以春福管(
1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春福社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審前卷㈠第126 至324 頁),足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乃如被告所辯為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於鄰地建案「施工前」所鑑定無訛。
②再依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
房屋地下室於「施工前」即已存有鋼筋外漏、碎石掉落之情況,顯見原告所指摘之地下室之鋼筋外漏、碎石掉落之情形,並非原告所稱為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施工之鄰損事件所造成,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已多次前往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公共區域看屋之情形下,應已知悉上開情況,原告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自無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言,是認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行使撤銷權,難謂有據。
3、綜上,本件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業經由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解釋「損鄰狀況」之意後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損害鄰房之「損鄰狀況」,而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否」,確實符合系爭房地實際情況,並無任何隱匿或詐欺原告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兩造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嗣後主張撤銷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難謂可採。
(二)捷報仲介公司市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之企業主」?而應負企業主之責任?即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71 條請求被告捷報不動產公司應給付15萬4 千元,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必以其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情事或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係提供 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為接受仲介服務之消費者,捷報仲介公司自應為消費者保護法中所規範之「服務提供之企業主」無訛,被告捷報仲介公司就此所為否認為提供業務為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屬無據,顯不可採。
2、惟查系爭房屋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固然造成春福社區部分專用部分及公共部分之損害,惟均已修繕完畢,且系爭房屋、停車場及同棟之各區域並無原告所稱之損害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告有何因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所提供之服務而受損害之情事,亦難謂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有何未盡報告義務抑告知不實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之仲介員甲○○、丙○○所提供仲介服務,其安全性及服務品質以現今仲介專業水準而言,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未據實說明買賣之系爭房地有前揭瑕疵,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捷報仲介公司賠償仲介報酬15萬4 千元云云,亦屬無據。
3、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雖有明文。惟查,捷報仲介公司之買方仲介人員證人甲○○就系爭房屋之仲介買受已多次帶領原告前往春福社區及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及公共區域之現況,已如上述。又春福社區縱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使部分專有部分及公共部分受損,此等訊息若非實際居住於春福社區之居民,誠難以得知,況屬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同棟區域全然未有受損之通報,自難謂有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鄰地建案之施工而有受損之情事,更況,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已然將春福社區所通報之所有損害加以修復,渠等間復無進行任何訟爭,誠難認系爭房地有何瑕疵或未能正常使用之情事,均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既無原告所稱因鴻築建案所生之瑕疵,且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買賣雙方仲介人員甲○○、丙○○就本件系爭房屋交易通常注意事項已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及介紹系爭房屋之屋況,並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予原告簽認(見審前卷㈠第12、13頁),且證人甲○○於交易前已多次帶原告到現場查勘,為原告所自認,而系爭房屋於內外狀況良好,正常使用狀況下是否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受有損害,若非社區居民實屬查悉不易,自難苛責予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自無由認定被告捷報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於居間本件買賣契約時,有何其未盡或違反仲介義務之處。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之仲介人員所提供服務既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處,亦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居間報酬
15 萬4千元,難謂有據。
(三)本件原告於買受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因訴外人鴻築建設公司之鄰地建案而使所購之系爭房屋致生瑕疵以致價值減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仲介人員有詐欺或隱匿訊息,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將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撤銷之,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買賣價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捷報仲介公司所屬之仲介人員所提供服務既無不合於居間契約之本旨,即無不完全給付之處,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571條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居間報酬15萬4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