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 告 陳銘賢
王東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賢等間請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計算方式如下:聲明一以新台幣75萬元計算;聲明二及二均以每股面額1,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參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