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被 告 陳銘賢
王東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陳銘賢應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銘賢應將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 3,85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王東暉應將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股份 2,3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陳崇賢、次子即被告陳銘賢、么子陳碩賢,被告陳銘賢、王東暉為夫妻關係。緣原告於民國(下同)56年間,偕同訴外人陳國禎與其兩位兄弟共同創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嗣因訴外人陳國禎與其兄弟分家,東南公司即歸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禎共同擁有。其後,伊與訴外人陳國禎又於68年10月29日共同設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然因受限斯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由5人及7人組成之法令限制,伊等遂借用包括被告二人、其他子女、媳婦、孫子女等家族成員之名義,將渠等登記為訴外人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股東、出資人,並分派薪資。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陳國禎乃將其與原告共有之資產,全數交由原告以所有權人身份進行分配,然原告是時已年逾70歲,為規避課稅,遂未將資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即逕就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重新進行調整,正式將大乘公司之3,850股、2,300股股份贈與被告陳銘賢、王東暉,另將已登記於被告陳銘賢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贈與被告陳銘賢,由訴外人吳昌伯擬定分業協議書後,交由原告之三名子女簽名無誤。是以,分業協議書簽訂前,原登記於被告陳銘賢等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股份,實屬借名登記,實際仍為原告所有;爾後,被告二人始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三)又原告於將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部分股份贈與被告二人時,曾約定由被告陳銘賢經管上開兩家公司,然原告仍有繼續掌管公司帳務、收益之權,原告並應按月支付薪資予被告等,直至原告死亡,即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附有負擔之情形。是而,原告自91年起,乃推舉被告陳銘賢擔任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以實際負責人身份繼續查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借用被告陳銘賢之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帳戶,以供收租及私人帳務進出使用,足證原告始為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公司重大決策權,有公司前任會計李明惠出具之證明書可得為證。
(四)未料,被告陳銘賢於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並未改變其懶散性格,徒坐領高薪,被告王東暉亦終日無所事事,被告二人甚至圖謀奪取原告名下資產。而於99 年6 月28 日,原告按依往例將借用被告陳銘賢之名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支票簿等物,交由被告王東暉代為簽發支票後,詎被告王東暉事後竟拒不返還,並諉稱被告陳銘賢於趁其簽發支票時,冷不防將印鑑及支票簿自其手中奪去,致無法交還上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陳銘賢早於當日早上,即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謊報帳戶簿遺失,並重新申請新帳戶,顯見被告等早已策劃侵占原告之財產,致原告不僅失去帳戶內之私人存款5,390,907 元,亦喪失對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帳務之管領、查核權。
(五)自此以後,被告陳銘賢更變本加厲,非但拒不歸還上開物品,更恐嚇準備對原告提起訴訟,復常以「怎麼不去死一死」、「死人」、「不要臉」、「賊仔」、「死死剛好埋在大兒子旁邊」、「妳吃我,不要臉」、「氣乎妳死」、「做啥ㄒㄧㄠˇ老母( 台語發音) 」、「拜啥ㄒㄧㄠˇ(台語發音)! 拜了有甚ㄒㄧㄠˇ(台語發音)路用」等惡毒字眼,羞辱、吆喝、嘶吼、恫嚇、公然侮辱原告,完全不顧原告有心臟方面疾病,致伊身心靈嚴重受創,幸有訴外人陳健志(原告之孫、被告陳銘賢之子)、陳理江(原告之孫、被告陳銘賢之女)、陳聖惠(原告之孫、被告陳銘賢之次女)及張美華(原告之媳、訴外人陳碩賢之配偶)等人之陪伴,保護原告不受侵擾。又被告陳銘賢前開辱罵、侵占之行為,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占等告訴,而關於妨害名譽犯行部分,於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陳銘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六)爾後,原告便以實際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份召開股東會,陸續依法擔任東南公司、大乘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99年9月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第350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銘賢交付上開兩家公司之所有資料、車輛及假其之名承購位於竹南之倉庫,惟未獲置理。熟料,被告陳銘賢於原告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接管公司時,竟又不斷以吆喝、嘶吼之方式,使用「賊仔」、「不要臉」、「吃我的住我的」(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及陪同前往之訴外人陳健志、陳理江、陳聖惠、張美華,並阻止公司職員提出客戶名冊、會計等資料,另強佔包括車輛在內之公司資產、盜領公款,嗣又以廢止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發布公告,用以恫嚇員工,致會計林姿伶、助理陳梓桂因不堪壓力而提出辭呈。更甚者,被告陳銘賢亦時常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健志等人遷離住所,致伊生活在驚恐之中,且其侵擾行為亦對訴外人陳理江、陳健志、張美華造成嚴重威脅,無奈之下,伊等始於99 年9 月12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通報遭受家暴,並於同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7號裁定核發在案。
(七)而被告陳銘賢曾於99年8 月18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10日、99年9 月15日,於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不見肖、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不見肖!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賊仔!給得錢又要要回去!」及「不見肖!賊仔!偷別人東西!做什麼事都偷偷摸摸」等字眼公然辱罵原告,均經家族成員即訴外人陳碩賢、張美華、陳健志、陳理江、陳聖惠等人在場親聞,並有渠等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證。詎被告陳銘賢事後竟仍不知悔悟,故意以虛構之事實,與被告王東暉串供誣告訴外人陳健志涉犯傷害罪,惟因渠等所編撰之故事明顯不實,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該署曾因被告二人上揭行為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另以99年度他字第2754號案件進行偵查。其後,被告等因已遭錢財蒙蔽良心,再於100 年3 月7 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63 號存證信函,故計重施、編撰故事,以恫嚇保護原告之其他家族成員,誣指訴外人陳碩賢、張美華、陳理江、陳健志、許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 6876、68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822 號駁回被告陳銘賢之再議聲請。
且被告陳銘賢對訴外人陳理江提起之妨礙秘密罪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814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被告陳銘賢之再議聲請。
(八)是而,被告陳銘賢既有如上所示故意妨害原告名譽、家暴之行為,並多次對原告之三親等內旁系及直系血親即訴外人陳碩賢、陳健志、陳理江等人提出傷害、妨害秘密、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且被告王東暉亦於其他案件虛構不利於原告之事實,均顯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原告先前以分業協議書對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又原告已分別於99年9 月20日、100 年2 月16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67 號及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撤銷包括東南公司75萬元出資額、大乘公司股份3,850 股及2,300 股在內之所有贈與。此外,原告前開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陳銘賢竟違反約定,未由原告繼續掌管公司帳務、收益,並於99年6 月28日片面違法終止原告權益,則原告亦得按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前對被告等之贈與,均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贈與物,即應將系爭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二人雖抗辯系爭股份乃渠等之固有財產,既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事後贈與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觀之分業協議書第2 條記載:「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經管。」,第4 條後段:「…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歸乙方經管。」等語,可知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系爭股份顯然僅是借用被告陳銘賢等人之名義而為登記,否則豈有約定由被告陳銘賢取得公司經管權之可能?且依上開協議內容,足悉原告僅係將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資產交由被告陳銘賢經營管理,而非贈與公司所有股份,亦有被告陳銘賢之前妻即訴外人黃素鳳書立之證明書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證述、訴外人楊雄鎮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2 號)之證詞、訴外人曾煥彬之另案證述(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17號)可得為證,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公司為被告陳銘賢所有云云,顯係誤解分業協議書之真意。
(二)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依據分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能看出系爭股份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等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被告二人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乙節,先係辯稱「原告並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未載明公司股份原為原告所有,是於當事人、標的物、意思表示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顯非原告主張之贈與」等語,嗣又改稱「伊已依據分業協議書取得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股份,業經當事人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以及訴外人陳國禎、原告協議而成」等語,則其前後抗辯相互矛盾,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三)實則被告陳銘賢自99年起,已多次自認系爭股份乃原告所餽贈,此觀被告陳銘賢於99 年9 月10 日委請明通法律事務所寄發明通文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開宗明義載明「緣於90 年7 月25 日陳銘賢與陳崇賢、陳碩賢等三人,在陳柯舜英主導下簽訂分業協議書」等語;且被告陳銘賢於另案提起履行協議等事件之起訴狀,亦記載「…並由被告陳柯舜英認同主導下,原告之兄陳崇賢、及其弟陳碩賢同意,乃於民國90年07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書,…就所分得之產業各自經營管理」等語;並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針對法官詢問是否認為分業協議書係將父母所有資產分配予兄弟三人一節,亦答覆稱是等情足證。此外,系爭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陳碩賢、見證人陳山澤及撰疑者吳昌伯分別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21
8 號)所為之證述、以及其餘家族成員,均可證明系爭分業協議書上之產業均為原告所贈與。故登記於被告王東暉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亦源自原告贈與之事實,亦屬無疑。
(四)被告陳銘賢另否認其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撤銷贈與之行為,惟查,被告陳銘賢確有多次對原告為侮辱行為之事實,有本院核發之9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7號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訴外人陳碩賢、張美華、陳健志、陳理江、陳聖惠簽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陳銘賢亦曾於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當庭以髒話「幹你娘」侮辱原告,家暴本性顯露無遺,凡此均足證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次查,被告等為阻擾原告取回贈與物,竟無所不用其極,對內大膽辱罵、羞辱原告,對外卻佯裝孝子,並透過不斷對原告及其親屬進行誣告、興訟方式,企圖達成謀取原告財產之目的。而於100 年6 月7 日,被告陳銘賢又以訴外人陳理江涉犯妨害祕密罪為由,恐嚇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聯絡穿著黑色服飾之男子前來東南公司辦公室助長聲勢,恫嚇已高齡80歲之原告,完全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經原告於翌日前往西門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因罪證確鑿,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63 號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判處被告陳銘賢無罪。
(五)第查,被告陳銘賢除有前揭辱罵之行為外,其與被告王東暉亦共同對原告觸犯刑法之搶奪、背信等罪,業經訴外人林姿伶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證述明確,益證原告所為之撤銷贈與股份、投資額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證據:提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分業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省立新竹醫院心導管檢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竹北六家郵局99年9月8日第350號、99年9月20日第367 號存證信函、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公告、離職單、本院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6876、6877、8143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武昌街100年3月7日第263號、100年2月16日第151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99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通法律事務所99年9 月10日明通文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0 年 6月2 日、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東南公司章程、大乘公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8號100 年11月18日、100 年8 月29日、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 號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252號起訴書、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7 2號100 年8 月17日、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英明街郵局101 年2 月16日第112 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2號、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出資額,均係基於原告贈與而來,之前亦非借名登記關係,更無所謂「約定由被告陳銘賢經管東南公司、大乘公司,原告則繼續掌管帳務、收益」之附負擔行為、抑或任何故意侵害之行為,蓋因上開股份、出資額,均係被告等之固有資產,為自始原始取得,且係被告陳銘賢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國禎所分配予子女之財產,與系爭分業協議書無涉,故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贈與原因、時間、數額,及撤銷贈與、借名登記等原因基礎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之分業協議書所示,原告並非該份契約之當事人,其上亦無原告擁有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股份之記載,復無系爭股份為原告贈與被告等之意思表示,故於欠缺當事人、標的物、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兩造間自不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遑論撤銷贈與,更是無所附麗,無從准許。至關於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山澤、曾煥彬、黃素鳳於另案所為之證詞部分,亦均不足以證明股權之來源。
(二)另否認原告有借用被告陳銘賢之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使用,蓋因該帳戶乃屬被告陳銘賢自身所有,此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在被告陳銘賢占有、使用、管理之下,且被告陳銘賢因獲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勝訴判決,而獲取之3,380,291元、及分別於95年12月22、28日、99年1 月29日、99年2月4日自大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回之投資款14 萬元、120,468元、61,702元及220萬元、於96年5月18日自中國大陸匯回之764萬元、90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期間收取之房屋租金5,253,000 元,共計18,795,461元,亦均係存入該帳戶,足見上開帳戶並非由原告單方管理、使用、處分甚明,自不生原告指稱之侵佔情事,被告陳銘賢亦無返還帳戶內存款5,396,496元之義務。
(三)登記於被告陳銘賢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雖於90年8 月23日時由原本之3,700股增為3,850股,被告王東暉亦增加為2,300股,惟此乃係被告陳銘賢依其於90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分業協議書約定,以其持有之訴外人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固有出資額及股份,與其他契約當事人交換取得之故,亦即被告陳銘賢係經由換股之方式,而取得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經管及所有權,並將其中之2,300 股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王東暉,尚非基於原告之贈與。又目前仍登記於原告、訴外人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名下之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股份部分,因渠等拒不按協議內容返還股票,伊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履行協議等訴訟,請求渠等返還之。
(四)事實上,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外,另以其他名義屢對被告陳銘賢大肆興訟,無非係欲藉此達成刺激目的,設計被告等作出構成民法第412、416條規定之不當行為,再為不實指控,以作實其「撤銷贈與」之指謫。然而,被告陳銘賢從未有如原告起訴狀指摘之不當行為,且兩造自去年糾紛發生至今,仍同住一起,被告陳銘賢因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無法與之交談,原告縱使對被告陳銘賢為突襲、偶發之攻擊行為,被告陳銘賢亦僅能消極迴避,訴外人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未能對原告盡24小時照顧之責,亦係由被告王東暉為原告料理三餐、家務,足證被告等此部分所言屬實。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登記於伊等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0股及2,300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分業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257、5258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040、58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一)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
1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然侮辱案件卷宗;(二)查詢原告有無於本院辦理登記任何夫妻財產制。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共育有三子,長子陳崇賢、次子即被告陳銘賢、三子陳碩賢。訴外人東南公司係於56年間設立,該公司於90年7月25日前所登記之資本額為300萬元,登記於被告陳銘賢名下之出資額為75萬元,迨至目前均未變更。訴外人大乘公司則設立於68年10月29日,90年7 月25日前登記之股份總數為2萬股;嗣於96年8月20日將被告陳銘賢、王登暉分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持有之股份各為3,850股及2,300股,直至目前為止,渠等登記之股數仍未變更,惟已非大乘公司之董事。
二、分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吳昌伯擬定後,分別交由訴外人陳崇賢、陳碩賢及被告陳銘賢簽名,嗣再由見證人陳山澤於協議書後方簽名確認。又分業協議書第2 條記載:「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即被告陳銘賢)經管。」、第十條前段記載:「甲(即訴外人陳崇賢)、乙(即被告陳銘賢)雙方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等語。
三、原告曾於99年6 月28日,將被告陳銘賢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印鑑、支票簿等物交由被告王東暉,惟因被告王東暉事後無法交還,原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搶奪等告訴,惟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 5257、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告曾於99年9 月14日以被告陳銘賢為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核發,被告陳銘賢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被告陳銘賢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被告陳銘賢無罪。
五、被告陳銘賢於99年9 月15日對原告之孫即訴外人陳健志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此,訴外人陳健志嗣後亦對被告陳銘賢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以100年度偵字第7801號案件偵查中。
六、被告陳銘賢於100 年6 月7 日對原告之孫即訴外人陳理江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814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被告陳銘賢之再議聲請。
七、被告陳銘賢曾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7號駁回被告陳銘賢之再議聲請。
八、被告陳銘賢已收受原告於99年9 月20日寄發之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且被告王東暉亦已收受原告於100年2月16日寄發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0 股及2,300 股,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被告陳銘賢等人?如是,原告有無以分業協議書之簽訂,而將上開之出資額、股份,分別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如有,兩造間之贈與是否附有「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由被告陳銘賢經管,原告繼續掌管帳務及收益」之負擔?
二、被告陳銘賢有無為下列行為?
(一)99年8 月18日於大乘、東南公司之辦公室內,公然辱罵原告「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等字眼。
(二)99年8 月25日於上開地點公然辱罵原告「不見肖、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等語。
(三)99年9 月10日於上開地點以「不見肖!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賊仔!給得錢又要要回去!」等詞公然辱罵原告。
(四)99年9 月15日於上開地點使用「不見肖!賊仔!偷別人東西!做什麼事都偷偷摸摸」等用語公然辱罵原告。
三、如有,被告陳銘賢上開行為及前揭不爭執事項四至七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 條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另被告陳銘賢、王東暉是否於99年6 月28日不履行贈與之負擔?是否構成民法第412條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銘賢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南公司75萬元出資額、大乘公司3,85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王東暉應將其大乘公司2,300 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0 股及2,300 股,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陳銘賢等人?如是,原告有無以分業協議書之簽訂,而將上開之出資額、股份,分別贈與被告二人之意思?如有,兩造間之贈與是否附有「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由被告陳銘賢經管,原告繼續掌管帳務及收益」之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一般人將自己投資之出資額或股份登記於自己名下,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將出資額或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0 股及2,300 股,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禎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銘賢等人名下,訴外人陳國禎嗣後並將其資產贈與原告,原告再以分業協議書之簽立,將上開股份、出資額贈與被告二人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股份及出資額均為渠等之固有財產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為原告依此主張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
2.觀之被告二人就東南公司出資額、大乘公司股份之登記經過,被告陳銘賢係於60年9 月5 日即被登載為東南公司股東,且其名下出資額為4 萬元,後於63年1 月29日增資為75萬元,直至目前為止均未變更;惟其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於90年7 月25日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為3,700 股,於分業協議書簽立後之90年8 月23日,變更為現今之 3,850股;而被告王東暉則係於90年8 月23日,始被登載為大乘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2,300 股,有上開兩家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1、13、48、99-100頁)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3.經細繹原告主張兩造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前,就系爭股份、投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無非係以分業協議書第
2 條、第4 條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之分業協議書第
2 條:「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即被告陳銘賢)經管。」、及第4 條:「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經管。」所載內容,均係契約當事人就東南公司、大乘公司之經營管理權歸屬所為之協議,全未提及公司股份、投資額所有權問題,則原告據此作為借名登記之依據,已屬無據。
4.次查,雖原告並稱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大乘公司股份,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禎共有之資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等云云,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配偶即訴外人陳國禎間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文件,且經本院查詢之結果,亦查無任何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附卷可考,自應認渠等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與訴外人陳國禎係於74年6 月3 日民法修正前前結婚,且東南公司係渠等於婚姻關係中,因訴外人陳國禎兄弟分家,而於60年9 月5 日取得之財產,大乘公司則設立於68年10月29日,以及訴外人陳國禎業於95年3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東南公司章程、除戶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1、5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所有權自應依取得、創立當時之法律,即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亦即東南公司、大乘公司依法應屬訴外人陳國禎所有,要無疑義。準此,原告既不享有上開兩家公司之所有權,自不生原告是否係借用被告二人之名義,將渠等登記為東南公司、大乘公司股東之問題。
5.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主張訴外人陳國禎於系爭分業協議書簽訂之際,已將其所有資產贈與原告,故分業協議書上所載資產均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碩賢、張美華、陳健志、陳理江書立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針對本院詢問依據分業協議書,究係主張夫妻共同贈與或原告單獨贈與乙節,係覆稱:「當時原告配偶交給原告去做資產分配,因為當時原告配偶身體不好,由原告當代理人。被告也承認分業協議書是由原告主導。」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可參,即主張原告僅係基於陳國禎代理人之身份,主導分業協議書之簽訂,亦難據此認定訴外人陳國禎確有將其資產全數贈與原告之事實。
(二)又觀諸大乘公司87年6月15日、90年8月23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所示,可知於90年7 月25日分業協議書簽訂前,登記於被告陳銘賢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為3,
700 股,被告王東暉則尚不具股東身份;然至分業協議書簽訂後之90年8 月23日,被告王東暉即被登載為大乘公司之股東、並登記持有2,300 股,被告陳銘賢名下股份則增為3,850 股。是以,被告陳銘賢、王東暉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雖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後而分別增加150 股及2,300股,然其股份增加之原因,顯非基於原告之贈與,此由原告持有之大乘公司股份,亦從分業協議書簽訂前之3,700股,同時變更增加為6,160 股乙節得證,否則倘若被告二人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後所增加之股份,確係來自原告之讓與,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理應隨之減縮,始為正確,足證被告辯稱渠等此部分股份,均非受讓自原告等語,應堪認屬實。
(三)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 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0股及2,300 股,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前係屬原告借名登記性質,自難認其已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則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審認兩造於分業協議書簽訂前,就登記於被告陳銘賢名下之東南公司出資額75萬元、大乘公司股份3,85
0 股,以及登記於被告王東暉名下之大乘公司股份2,300 股,均無從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生後續原告贈與之問題,則其餘爭點所涉及贈與行為是否附有負擔、被告二人有無構成撤銷贈與之情事、以及原告撤銷贈與有無理由等項,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銘賢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東南公司75 萬元出資額及大乘公司3,85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東暉則應將其大乘公司股份2,3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