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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原有三子,分別為長子陳崇賢( 已於民國95年間過逝 )、次子被告己○○及幼子原告戊○○,原告甲○○○與夫婿陳國禎結為連理數十載,共同奮鬥一生,期間陸續將所得資產贈與被告及兄弟(陳崇賢及戊○○)。並於80年間,部份家族企業交付予長子陳崇賢經管,惟歷經近十年期間,長子陳崇賢因急速擴張營運,債務借款混淆不清,又夫婿陳國禎因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因此,原告甲○○○與夫婿陳國禎商議欲將所有資產進行切割,避免受長子陳崇賢之累。

分割後夫婿陳國禎欲將名下資產一併全數贈與原告甲○○○。惟原告甲○○○當年亦已年逾七十,年事已高,原告甲○○○為規避課稅,便以所有權人之名進行分配家產( 包括夫婿陳國禎之資產 ),於90年間邀請長子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吳昌伯擬訂「分業協議書」。當時,因長子陳崇賢、被告己○○及原告戊○○均無意見,且均未在場參與。嗣後,始分別交由長子陳崇賢、被告及原告戊○○簽立。原告甲○○○分別於92、93年間將包括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45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將坐落新竹市○○段188-18、188-29地號、45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贈與原告戊○○。按照稅法規定,二等親內之買賣一律課徵贈與稅,為規避贈與稅,由彭忠義代書以下列方式進行移轉,分為二階段,詳細說明如下:

(一)第一階段,92年1 月20日先將原告甲○○○所有系爭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土地辦理買賣出售予被告,惟出售權利範圍分別僅2/10000 及10/10000,應繳稅額僅分別為383 元及165 元。被告因此與原告甲○○○共同持有新竹市○○段188-17(面積152㎡)、188-28地號(面積23㎡)土地。

(二)第二階段,93年3月02日將新竹市○○段○○○○號因為林地,毫無市場價值由被告及原告等共同持有,因面積廣大達26,971.04㎡,再以公告現值核算與系爭新竹市○○段188-17 、188-28地號等值,逕辦理「共有物分割」。惟此乃假公告現值總值對等,進行避稅之實,依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函釋,若以共有物分割之名,行逃漏稅之實,則應補繳稅務。原告等實則為避稅始辦理「共有物分割」。

(三)是原告甲○○○當時已高齡73歲不諳法律,為貪圖節省贈與稅,竟聽從代書之建議,隱藏贈與之事實,而將贈與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及原告戊○○等二人。因此,系爭房地乃係「真贈與假買賣」。

二、被告自93年8 月起,經原告甲○○○(公司最大股東)推舉,分別擔任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等二家族企業董事長乙職,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431及433號,原告甲○○○則以最大股東身份負責財務查核及調度。因被告原擔任公司職員期間整日無所事事、酒醉金迷,妻王東暉亦無工作,而原告甲○○○當時已年過74歲,希望被告擔任董事長職務後能改變生活方式及面對工作,妻王東暉能輔助其振興家業。然被告自擔任負責人職務後,性格並未改變,除坐領高薪外【原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今每月15萬元】,被告所有私人開銷則由其虛設各項名目向公司請領,整日由公司司機駕駛外出市集閒逛,對於公司事務不聞不問,而妻王東暉每日依舊睡到自然醒(約上午十一點,中餐前)。而自98年起,被告卻不斷要求原告甲○○○將所持有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原告甲○○○見被告未圖振作,遲遲未予同意。因此,被告身為原告甲○○○之子,雖每日同住一屋簷下,自99年5、6月間被告便不曾再與原告甲○○○有任何交談。

三、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甲○○○之行為如下:

(一)99年6 月28日,原告甲○○○按照往例將帳戶印鑑及支票簿交由被告妻王東暉代為簽發支票,未料,王東暉事後卻無法交還帳戶印鑑。依王東暉所述,被告冷不防將帳戶印鑑及支票簿自手中奪去,並立即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謊報帳戶簿遺失,要求重新申請新帳戶,致原告甲○○○不僅失去帳戶內共539萬907元,亦喪失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帳務之查核權利。上開款項,有自90年03月至96年08月任職六年以上之前會計人員李明惠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在職期間被告己○○所侵占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內款項均為原告甲○○○所有,均由原告甲○○○指示李明惠進出帳務,絕無疑義。又按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今本案原告甲○○○已於99年9月7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提:新竹地檢)對於被告提出搶奪等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又自99年6 月28日被告奪取帳戶印鑑後,原告甲○○○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時,被告便肆無忌憚,在大乘、東南公司辦公室內,大庭廣眾下公然侮辱原告甲○○○「妳怎麼不去死一死」、「氣乎妳死」、「不要臉」、「做啥ㄒㄧㄠˇ老母(台語發音) 」、「拜啥ㄒㄧㄠˇ(台語發音)!拜了有甚ㄒㄧㄠˇ( 台語發音) 路用」等惡毒字眼,原告甲○○○精神、心理嚴重受創。以上被告公然侮辱字眼,原告甲○○○之子原告戊○○、原告甲○○○之媳婦張美華、原告甲○○○之孫乙○○、丁○○均親自見聞,並願意出庭作證,包括原告甲○○○之孫陳聖惠,因已返回加拿大,但亦簽署證明書,證明被告之暴行,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再者,原告甲○○○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 年9月7日依法擔任大乘公司、東南工業董事長乙職,並請原董事長即被告交付公司所有資料、車輛及包括假被告己○○之名所標得位於竹南之倉庫,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甲○○○便請求乙○○於99年9月10日下午3點許偕同丁○○、陳聖惠及張美華,協助原告甲○○○於新竹市○○路431及433號公司現址接管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二家公司,並請求被告交付包括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車輛與進貨銷貨廠商之任何文件。但被告卻不斷吆喝、嘶吼,不斷羞辱原告甲○○○「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等語,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甲○○○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甲○○○自99年6 月28日起即生活在驚恐之中,連同丁○○、乙○○、張美華等人均瀕臨精神崩潰。因此,原告甲○○○、丁○○、乙○○、張美華於99年9 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通報家暴,並於99年9 月14日向本院提出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狀,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

四、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另犯罪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其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為,經原告甲○○○與原告戊○○,分別於99年9月8日及99年9 月1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及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段45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原告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略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據90年7 月25日之分業協議書辦理...,透過訴外人陳國禎、原告甲○○○、戊○○、被告己○○等四人間之共有關係,依法為共有物分割等語。惟被告所謂「共有物分割」乃係為節省贈與稅,此於財政部92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已有函釋,若有逃漏稅之實將要求補繳稅務。又贈與之事實,有「分業協議書」之簽署人原告戊○○及妻張美華,被告之長女丁○○、次女陳聖惠、三子乙○○等家族成員所簽立之證明書可稽。內載:民國90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分業協議書,內載所有資產均屬甲○○○女士所有( 其中部分夫婿陳國禎資產乃囑咐全數贈與甲○○○女士,惟甲○○○女士為規避稅捐,直接分配贈與己○○等三兄弟 ),並非立分業協議書等人之工作所得等語。

(二)被告略謂:原告戊○○、被告己○○等二人對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崇賢之繼承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

299 號提起履行契約等之審理過程中,原告甲○○○女士證述之內容均稱應依「分業協議書」之意旨辦理產權分配等語。惟綜觀「分業協議書」及「筆錄」內容,被告不僅斷章取義,甚至刻意扭曲其內容,被告自幼生活優渥,但不求上進,整日以少東之姿,無所事事、酒醉金迷,經常惹事生非,全由原告甲○○○善後,實因被告自幼無能,無法自立更生,所以自幼一直帶在身邊。因此,被告近六十年來未曾外出工作過,更遑論有為自身或家中賺進半毛錢。被告從出生到今天為止,所有一切均是原告甲○○○所給予。近年來由被告擔任家族公司負責人,但被告仍整日無所事事,由大乘公司委請之司機駕車外出市集等地方閒逛,每日必前往隔壁「海陸海鮮餐廳」閒聊,數十年如一日。對於公司事務完全不聞不問,一年半期間,總計僅前往客戶處三次,此有司機庚○○先生可為證。被告甚至每週於上班時間,刻意支開司機與好友代書之妻大搞曖昧,糜爛至極。今被告所聲稱自大陸匯回之800 萬元,乃是80年間,被告聽信媳婦王東暉所言,向原告甲○○○借款1,200萬元投資大陸,差點血本無歸,最後只拿回800萬元並返還原告甲○○○。如今,被告竟無恥聲稱800 萬元是伊所有,被告應證明之。被告所有資產均為原告甲○○○所贈與,原告戊○○、原告甲○○○之媳婦、被告之長女丁○○、次女陳聖惠、三子乙○○均可證明被告從出生至今,未對於家庭有任何貢獻只有麻煩,甚至被告所聘任司機庚○○先生亦可證明被告整日遊蕩無所事事。

(三)按分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因分業協議書內載之所有資產全為原告甲○○○所有,原告戊○○、被告及陳崇賢名下不動產均為原告甲○○○贈與。原告戊○○因此於90年 7月25日遵照原告甲○○○之指示,簽下分業協議書,並將原受贈於原告甲○○○於新竹市○○段452 建號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今被告(受贈人)對於原告戊○○(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觸犯包括侵占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等侵害行為,原告戊○○即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被告於系爭452 建號之不動產。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45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戊○○於本案書狀及出具之「證明書」中,指陳其「贈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甲○○○所有物之贈與,若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之前提均為原告甲○○○所有,則原告戊○○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人」,渠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訴訟,顯非原告當事人適格,而應同為「受贈人」被告,故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屬程序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審視原告書狀之陳述內容,均未就前階段之民法第406 條:「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所謂贈與物存在之前提,也就是說將系爭房地屬於「贈與」之性質,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更遑論對後階段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撤銷贈與」中,相關撤銷贈與之要件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為舉證之證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緣由,係依據90年7 月25日之「分業協議書」辦理,並在訴外人即先父陳國禎在世時,即將系爭房地與香山牧場,透過訴外人陳國禎、原告甲○○○、戊○○、被告己○○等四人間之共有關係,依法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原告所稱之「真贈與假買賣」方式贈與被告,此一事實證據可請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原登記案件資料自明。

四、次查,原告戊○○、被告己○○等二人對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崇賢之繼承人,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本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9 號提起履行契約案件,並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甲○○○證述之內容均稱應依「分業協議書」之意旨辦理產權之分配,在在證明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業經當事人陳崇賢、己○○、戊○○以及陳國禎先生、甲○○○協議「分業協議書」之結果而成,並非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而且被告亦出讓其他公司股份及經營權以換取系爭房地等產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五、被告依據「分業協議書」另取得大乘公司之產權,並於92年

2 月27日出售處分大乘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廠房得款上億元,另將被告於中國大陸之投資款將近800 萬元匯回臺灣,上開1億1千萬元之資金存款,被告皆委由家母即原告甲○○○保管;豈料,帳戶內之資金日漸減少,甚至於99年

6 月27日由第三人許立人(被告之長女婿)交付要求被告簽署之「產業分配契約書」,內載原告等人隱匿自身本即有「爭產」、「毀諾」之意圖,捏造被告積欠公司債務、及公司積欠原告甲○○○債務之不實內容。為此,被告為避免虛偽不實、構陷被告之事端擴大,當即於99年6 月28日取回被告自己的之存摺及印鑑,惟被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卻僅剩5 百餘萬元。原告甲○○○為此大為不悅,即向新竹地檢告訴被告上開取回自有物之行為,涉嫌搶奪、侵占、準誣告等罪嫌,惟經新竹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5257號、5258 號案件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

六、又兩造之居住地: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號,也就是被告經管之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所在地;99年 9月10日當天原告及第三人等因「爭產」、「毀諾」,而欲強佔被告之公司資料、財產時,被告隨即電話報案,請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管區警員也立即到場排解;本此,請求本院通知傳訊當時亦在現場之管區警員、公司員工辛○○、林姿伶、丙○○到庭作證,被告即使受有再大、再多的不公平對待,亦不可能對父母、尊長作出忤逆不孝、天打雷劈的言行舉止!更何況,原告即家母之其他子、孫、婿聯合起來對被告不斷興訟提告( 此部分亦請本院調閱被告之民、刑事前案記錄表自明 ),但至今也只有被告和內人在家對原告即家母盡孝養之責,其他子、孫、婿卻均皆不見人影。

七、再者,門牌號碼壬○路431、433號房地之二筆建物451、452建號,均係被告先父陳國禎將權利範圍1/2 登記在自己名下,另1/2 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原告戊○○名下。嗣被告先父陳國禎及原告戊○○於91年6月28日一起將壬○路431號建物(建號452號)權利範圍各1/2,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先父陳國禎另將壬○路433號建物(即建號451號)權利範圍1/2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是以,系爭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土地既非原告甲○○○所有而贈與被告己○○,新竹市○○段○○○ 號建物亦非原告戊○○所有而贈與被告己○○,原告二人主張撤銷贈與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八、90年7 月25日分業協議書內所載之產業係被告先父陳國禎所有,係被告先父陳國禎析分(贈與)予被告己○○、原告戊○○及第三人陳崇賢,尤其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均與原告甲○○○無關:

(一)查雖然90年7 月25日立分業協議書當時由原告甲○○○居中協調,此乃因為當時被告先父陳國禎有病在身,故由原告甲○○○代為處理,此有原告甲○○○於另案97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3月29日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詞可證:「( 法官問:當初吳昌伯為何要拿分業協議書拿給你看? )當初家裡只有我一個人,陳國禎看了應該也不會瞭解,他得帕金森病症,記性沒有那麼好。」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兄弟做分業協議時,你是否代表陳國禎? )也可以這樣說,因為陳國禎無法理事。」等語。故90年7 月25日分業協議書內所載之產業係被告先父陳國禎所有,係被告先父陳國禎析分(贈與)予被告己○○、原告戊○○及第三人陳崇賢,與原告甲○○○無關。

(二)次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然依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有適用。而被告先父陳國禎係於95年3月24日往生,在90年7月25日分業協議書之後;又90年7 月25日分業協議書之前,原告甲○○○與被告先父陳國禎間亦未發生任何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故90年7 月25日立分業協議書當時被告先父陳國禎所擁有之財產,均屬被告先父陳國禎所有,原告甲○○○無任何權利可言。

(三)又「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20條之2明文規定。是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甲○○○對被告先父陳國禎將婚後之財產於90年7 月25日析分(贈與)予三名兒子,得依民法第1020 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然被告先父陳國禎於90年7 月25日將擁有之產業析分(贈與)予三名兒子,至今已逾10年之久,依前開民法第1020條之2 條規定原告甲○○○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甲○○○依法亦不能對自分業協議書獲贈財產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九、退萬步言,被告亦無原告甲○○○所指述辱罵原告等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亦不可採:

(一)查原告甲○○○為被告之母親,第三人乙○○、丁○○為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一家原本融洽。90年7 月間,被告與兄陳崇賢、弟戊○○經由原告甲○○○居中協調,就家中包括父親陳國禎及三兄弟共同奮鬥努力累積之產業,協議分家,並訂有分業協議書,分業大致情形為兄陳崇賢分得崇賢公司及加拿大百內爾公司等資產,台灣的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資產、中信銀行股票、馬上發公司股票、大陸投資等均歸被告己○○經管所有,日本伸洋株式會社一切資產及先父陳國禎在日本之置產均歸原告戊○○經管所有。因被告之兄陳崇賢某些行為讓父母親傷心,被告己○○為了讓母親甲○○○有安全感,便將前開分業協議書第10條第三人陳崇賢應移轉予被告己○○之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股份,及先父陳國禎持有之前開二家公司及馬上發公司股票,大部分先指定移轉原告甲○○○名下。詎事後原告甲○○○竟未經被告同意,將馬上發公司股票特別股28萬股移轉給原告戊○○,將普通股20萬1 千股移轉至被告之子乙○○名下,將大乘公司賣掉湖口倉庫之價金餘款2300萬元匯至日本予原告戊○○,被告幾經與原告甲○○○溝通,非但無效,原告甲○○○於99年6 月27日又要求被告須另立乙份產業分配協議書,被告不願簽署,因此造成原告甲○○○對被告不諒解,再加上有心人士之故意挑唆,從此以後,原告甲○○○更因此與乙○○、丁○○、原告戊○○之妻張美華,為取得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經營權及其他不動產,而不斷製造衝突並捏造被告為拂逆母親大不孝之人,原告甲○○○並將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二家公司被告己○○指定登記在原告甲○○○名下之股份,移轉至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乙○○及丁○○名下,並於99年9 月10日一群人到公司聲稱接管公司,讓被告己○○情何以堪!事後一群人再藉原告甲○○○係被告母親之身分,口徑一致指述被告對原告甲○○○口出惡言,有忤逆之行為。然上開等人,原告、子乙○○、女丁○○,甚至是原告戊○○之妻張美華,均與被告有財產上之糾紛,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為爭產,口徑一致,捏造被告逆倫情節,實可想像!非無可能!?若三人成虎,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實有欠公允!故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對渠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自不能僅憑渠等之指述,即謂被告有該等行為。

(二)被告自年輕事親至孝,被告先父陳國禎晚年病疾纏身,大哥陳崇賢背著父親在外開公司,傷透父母的心,搬離家,弟戊○○自年輕時到日本求學後,即移民日本至今,二十多年來均是被告己○○與現任妻子王東暉,陪侍在側,侍奉雙親,被告對父母親之孝心、孝行,天地可鑒!相信原告陳柯舜也不敢否認。此有證人辛○○於本院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參:「( 法官問:為何原告訴代今天會來幫原告甲○○○告爸爸? )答:後面應該有人。

第三個媳婦回來跟我聊天,說二哥二嫂不孝,我指責她沒立場說這種話,因為她公公都是被告太太夫妻在照顧,我曾經看過被告的太太給公公打,被告的太太說沒有關係他生病,我也曾經差點被陳國禎轉身要揍我,我曾經跟被告一起下貨櫃很多次,在光華東街的地方。」。並前開期日法官當庭問原告甲○○○對證人辛○○之證詞,有何意見?原告甲○○○回答:「還沒發生事情的時候,孝順是兒子應該做的事。」等語。依證人辛○○所言及原告甲○○○所不否認,被告及其太太,一直以來相當孝順,尤其對生病的父親陳國禎侍奉照顧。則被告怎可能如原告甲○○○所主張忽然間自99年起對伊有不孝之行為?一個人一輩子事親至孝,豈可能突然間改變至善至孝的本性?又果若被告對原告甲○○○真是如此不孝,心中只有財產,原告捏造諸多不實情節,誣指被告,被告雖明知該等不實指控恐會影響原告所提出之諸多民事事件,縱使被告受盡委屈,被告仍從未考慮就此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反觀,被告之子乙○○、女丁○○,不僅擔任祖母即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在書狀中用極盡強烈、惡毒之用語攻擊自己的父親即被告;且被告受傷屬實,對子乙○○提出傷害告訴,因母親甲○○○一肩扛下承認係伊的戒指刮傷被告己○○,使得被告之子乙○○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心想算了,到此為止,未聲請再議,詎被告子女乙○○竟對自己的父親即本件被告己○○提告誣告,面對家人為爭產,極盡能事攻擊被告,被告實感無奈。

(三)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丁○○等人所言,實不可盡信,亦有其等具狀告訴被告於100 年6月7日在原告甲○○○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住處,對甲○○○大聲咆哮,並口出「小老母」、「不要臉」等語辱罵甲○○○,違反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7 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事,雖經新竹地檢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號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丁○○等人與被告有財產上之糾紛,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為爭產指述被告,實可想像,渠等所言,顯不可盡信。

十、末查,本件原告甲○○○及戊○○從未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現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姑不論上開刑事案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原因要件,原告二人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甲○○○及戊○○係以起訴狀檢附之證物十二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核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之存證信函,原告甲○○○主張撤銷贈與之事由係被告於99年6 月間搶奪原告甲○○○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印鑑章,惟此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之案件,並不在上開存證信函指稱撤銷贈與之事由內,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是發生在99年9月10日,而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99年9月8日可明。

(二)又原告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第43頁),雖然寄發日期為99年9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99年9 月10日之後,然觀之原告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除亦係具體指陳99年6 月間搶奪帳戶印鑑章之事件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實難認該封存證信函(卷一第41至43頁)原告戊○○亦已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撤銷贈與。雖然原告戊○○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有載稱「嗣後又多次辱罵母親」,惟單憑該字句,實難認與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有關,原告戊○○仍應對「已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撤銷贈與」乙節,負舉證責任。退步言,此亦與原告甲○○○主張撤銷贈與無關。

(三)又原告二人雖然於99年9 月20日起訴狀中曾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於99年9 月10日涉犯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但核諸原告二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二人係主張「據此,原告甲○○○與原告戊○○,分別於99年9月8日及99年9月1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348 號及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段452-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另檢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原告等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原告二人並無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只是根據證物十二之存證信函主張已經為撤銷贈與而已。故無論原告二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經過為何?是否有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於99年9 月10日涉犯公然侮辱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原告二人並無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及戊○○從未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確定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現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姑不論上開刑事案件是否符合民法第 416條第1 項撤銷贈與之原因要件,原告二人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十一、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用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甲○○○分別移轉權利範圍2/10000 、10/10000予被告,嗣於93年2 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

二、新竹市○○段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戊○○、第三人陳國禎各將其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

三、被證二90年7 月25日之分業協議書,係由第三人吳昌伯擬定後,再分別交由陳崇賢、被告、原告戊○○簽訂,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簽名。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188-17、188-28地號土地是否係原告甲○○○贈與予被告?系爭452 建號建物是否係原告戊○○贈與予被告?

二、被告有無於99年9月10日新竹市○○路○○○號、433 號處對原告甲○○○為「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等語?如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贈與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要件?

三、原告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有無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188-17、188-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⑵被告應將系爭

45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188-17、188-28地號土地是否係原告甲○○○贈與予被告?系爭452 建號建物是否係原告戊○○贈與予被告?

(一)原告甲○○○主張其原有三子,分別為長子陳崇賢、次子被告己○○及幼子原告戊○○,原告甲○○○與夫婿陳國禎結為連理數十載,共同奮鬥一生,期間陸續將所得資產贈與被告及兄弟(陳崇賢及戊○○)。並於80年間,部份家族企業交付予長子陳崇賢經管,惟歷經近十年期間,長子陳崇賢因急速擴張營運,債務借款混淆不清,又夫婿陳國禎因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因此,原告甲○○○與夫婿陳國禎商議欲將所有資產進行切割,避免受長子陳崇賢之累,分割後夫婿陳國禎欲將名下資產一併全數贈與原告甲○○○,惟原告甲○○○當年亦已年逾七十,年事已高,原告甲○○○為規避課稅,便以所有權人之名進行分配家產 (包括夫婿陳國禎之資產 ),於90年間邀請長子陳崇賢具法律知識背景之友人吳昌伯擬訂「分業協議書」,交由陳崇賢、被告及原告戊○○簽訂,嗣原告甲○○○分別於92、93年間將包括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土地、45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贈與被告,及將坐落新竹市○○段188-18、188-29地號土地、45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贈與原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分業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 ),觀之原告甲○○○上開所述,系爭45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雖係由原告戊○○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6 月28日登記予被告所有,惟實係原告甲○○○贈與被告,是以,原告戊○○主張其有贈與上開房屋予被告乙節,即與原告甲○○○所述情節不符,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甲○○○與其夫陳國禎於90間,為處理家業之分析予子女(分家)事宜,乃於90年7 月25日由原告甲○○○代理其夫陳國禎及為自己,與子女陳崇賢、被告及原告戊○○三人,在陳國禎兄弟陳山澤見證下簽訂分業協議書,此觀之分業協議書分配範圍除家族經管之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外,尚包括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在原告甲○○○及陳國禎名下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資產之分配,及對於負債歸屬之處理,此參上開分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新竹市○○路、香山農場之房地產,甲方(註:指陳崇賢)同意放棄所有權利、義務(含繼承權益),由乙、丙方( 註:指原告戊○○及被告)自行協調各自權益範圍。」乙節(詳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而新竹市○○路○○○號房地原登記在陳國禎名下,及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至香山農場土地則登記在原告甲○○○名下,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新竹市○○路○○○ 號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有關香山農場土地備忘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三第232頁、卷二第213頁至第227頁 ),復經證人即書寫分業協議書之吳昌伯在該案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應認分業協議書之訂立,係兩造被繼承人陳國禎及原告甲○○○在生前處分家業財產行為,必減少全體繼承人將來得繼承之遺產權益甚鉅,為預防子女將來因此產生閒隙及紛爭,乃須就家業之分析達成一致之協議,此參分業協議書第11條亦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等情甚明,堪認分業協議書係由原告戊○○及被告之父母共同贈與家業予子女所有,而非子女間互相贈與父母之家業予對方甚明。

(三)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取得系爭188-17、188-28地號土地,係本於分業協議書自父母處受贈取得之權利,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系爭452 建號建物係由原告戊○○本於分業協議書之約定贈與被告云云,核與分業協議書實質上並非屬子女間互贈父母家產之情況不符,即難採信。

二、被告有無於99年9月10日新竹市○○路○○○號、433 號處對原告甲○○○為「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死人」、「垃圾」、「垃圾子仔」等語?如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贈與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 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被告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滿原告甲○○○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甲○○○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而公然侮辱原告甲○○○,足以貶損原告甲○○○之名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 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 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99年

9 月10日公然辱罵原告甲○○○之行為,確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有無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甲○○○與原告戊○○,分別於99年9月8日及99年9月13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48號及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新竹市○○段188-17、188-28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452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 ),原告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公然侮辱原告甲○○○之行為,既未在原告甲○○○於99年9月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4

8 號存證信函內所指稱撤銷贈與被告之事由範圍內,原告甲○○○復未在起訴時表明要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及提出已就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公然侮辱原告甲○○○之行為,要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甲○○○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顯於法無據。

(二)又原告甲○○○於99年9月8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

348 號存證信函內雖指稱被告於99年6 月間搶奪其所有以被告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設立之帳戶印鑑章,並向銀行謊稱遺失帳戶簿,致其帳戶內539萬907元頓時喪失權利,嗣又多次辱罵原告,致原告甲○○○身心俱疲,為此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並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惟查:

1、原告上開指述被告涉嫌搶奪印鑑章之行為,既因被告本身即為該帳戶之名義人,且當時印鑑章及支票簿係由被告配偶王東暉交付被告,並非被告自王東暉手中奪去,乃經新竹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5257 號、5258號案件對於被告涉嫌搶奪、侵占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9頁 ),即難謂被告於99年6 月28日,有對於原告甲○○○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

2、另原告甲○○○上開存證信函指訴被告多次辱罵原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原告甲○○○復未在存證信函中具體敘明被告辱罵之時間、地點及是否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即原告甲○○○外甥辛○○於本院10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你從何時開始在大乘公司或東南公司工作? )答:68年開始是在崇賢貿易公司工作。」、「(問:何時開始在大乘或東南公司?)答:都是在同樣的公司調來調去,89年調到大乘公司,90幾年又調到東南公司,沒多久又調回大乘公司。」、「( 問:在大乘公司或東南公司的工作地點在何處?)答:壬○路431、433號。」、「(問:被告從93年開始擔任大乘公司的董事長嗎?)答:是。」、「(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會擔任大乘公司、東南公司的董事長? )答:因為分業協議書。

」、「(問: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是誰創立的?)答:是我姨丈陳國禎在世時創立的。」、「( 問:你在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工作時被告有無在這兩家公司工作? )答:我在大乘公司的時候有,他是負責人,他對公司的一些工作有在注意,他也有去客戶那邊走,很多事是授權我去處理。」、「( 問:被告還未擔任負責人前是否有處理過公司的事? )答:有,我68年進去的時候他一直有做,做到70幾年的時候,被告有移民到加拿大9 年,後來回來就有分業協議書,因為有些部分被告比較不清楚,我跟被告有分層處理,要是要對外定契約我會跟他報告。」、「( 問:被告接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原告甲○○○有無再負責公司的事物? )答:我收回來的錢交給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再把支票交給原告甲○○○。」、「( 問:

被告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負責人後,你會不會把公司的事情跟你阿姨報告?)答:我兩邊都會講。」、「(問: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在被告擔任負責人後營運狀況如何?)答:跟以前不能比,但因為以前沒有進WTO,東南公司獨佔市場專賣工業用原料,像是碳酸鈉,有很多工廠外移,台灣的使用者減少,生意當然不能比。大乘公司的營運狀況也是一樣,大乘公司是作進口原料為主。」、「( 問:被告擔任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負責人後,原告甲○○○有無每個月給被告15萬? )答:之前是40萬,後來降為15萬,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是阿姨自己拿出來還是從公司的營收中拿出來。」、「( 問:被告還有無跟原告甲○○○住在一起? )答:有。」、「(問:現在是否還有講話?)答:從99年8、9月開始有爭執後就不講話。」、「( 問:

爭執事情為何? )答:為了公司的所有權,我阿姨說公司是她的。家裡的資產在90年開始分業,被告認為原告甲○○○把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周轉金匯到日本,但是被告認為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在分業後已經是他的,且認為原告甲○○○也無法去動用崇賢公司的資產,被告認為日本公司虧錢是日本公司的事,不能把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資產匯到日本去,負債卻留下。」、「( 問:被告有無在99年6 月28日在大乘公司與東南公司的辦公室內罵原告甲○○○「你怎麼不去死一死」「不要臉」「氣呼你死」? )答:我不在。」、「(問:被告有無在99年9月15日在辦公室罵原告甲○○○「賊啦,不要臉」? )答:我不在場。

」、「( 問:你是否有親自在場聽到被告罵原告甲○○○? )答:我的工作性質是業務都是在外邊,不曾在公司碰過他們有發生爭執。」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亦見被告如有原告甲○○○指訴多次出言辱罵母親之言行,證人辛○○應無不予見聞之理,亦見原告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顯於法無據。又原告戊○○既非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人,則原告戊○○縱於99年9 月13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8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撤銷贈與系爭新竹市○○段452 建號之建物,亦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撤銷贈與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88-17、188-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被告應將系爭45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