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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徐小翠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曹呂靜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曹舒榆 民國87.被 告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曹呂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所成立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書狀誤載為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1 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6,673,976元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曹呂靜為訴外人曹士剛之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則與訴外人曹士剛分別為父女及配偶關係,並因訴外人曹士剛之死亡,而為其法定繼承人。緣被告曹呂靜曾以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系爭本訴訟),主張其曾於97 年4月間委託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士剛以每股8元之價格,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084,247股(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榮公司),共得股款16,673,976元,並已於97年4 月24日將系爭股票辦理移轉完畢,詎訴外人曹士剛竟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股款予被告曹呂靜,是依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云云。而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系爭本訴訟審理時,先係否認被告曹呂靜與訴外人曹士剛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嗣後又與被告曹呂靜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支付被告曹呂靜16,673,976元,則被告三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欲以虛增債權之方式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

(二)又原告係自訴外人蔣正中處,受讓取得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享有之4,00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因被告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減損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致伊權利被侵害,自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系爭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16,673,976元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抗辯系爭本訴訟繫屬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云云,惟主參加訴訟,只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不因事後本訴訟繫屬消滅而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判例可參。而查,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時,系爭本訴訟仍繫屬於本院,迄至100年3月18日方因被告等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並不因之受影響。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85 6號判例,凡具備獨立之訴要件者,即應移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從而,原告於提本件訴訟時既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即無程序不合法之問題,故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二)被告等又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所為之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伊前以被告三人有於系爭本訴訟事件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100年3 月8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茲因被告三人嗣於100年3月18日就系爭本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訴已不存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 款所稱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無更異,復經兩造提出各項攻防方法,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符合同條項第2、7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允,爰改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請為確認判決。

(三)被告等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告曹呂靜則原僅為假扣押債權人,是其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是否具有債權存在,本應藉由實體判決予以判斷,詎其竟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系爭本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確立被告曹呂靜之債權,並影響原告受分配之權益,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等再抗辯原告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簡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已提出訴外人曹士剛之陽信銀行存摺、訴外人張瑋津匯款予訴外人曹士剛及被告呂淑娟之明細表、匯款委任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帳戶交易收執聯、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回函、支票歷史交易資料、訴外人張瑋津簽發109 張支票借予訴外人曹士剛之票款明細、大眾銀行回覆記載全額不符部分之各該經曹士剛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經結算後,訴外人張瑋津匯予訴外人曹士剛、被告呂淑娟之金額共計至少有177,400,004,839 元,因此被告等指稱原告持有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況且,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亦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

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生與確定判決同效之確定力。

2.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張瑋津有於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淑娟,惟該份郵件內所指之330 萬元,已由被告呂淑娟於99年4月9日分別領回,有被告呂淑娟之簽名字據可憑;另其中之215萬元、280萬元款項,皆係指借用訴外人曹士剛及被告呂淑娟之名義辦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張瑋津,而非被告呂淑娟,故被告等故意曲解電子郵件內容,顯無足取。

3.至被告等雖質疑訴外人張瑋津並無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之意思,並提出訴外人蔣正中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詞為據,惟訴外人蔣正中與張瑋津間有簽立信託讓與契約,足見渠等間之債權讓與實際係依信託方式為之,包括嗣後再轉讓予原告,均係依據信託人張瑋津之指示辦理。又訴外人張瑋津確有將債權讓與文件交付訴外人蔣正中,此由訴外人蔣正中有於債權讓與契約中之支票收取欄位簽名確認一節得證,且印章亦為訴外人蔣正中自行攜來蓋用,足證訴外人蔣正中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證言不實。

4.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又辯稱訴外人蔣正中並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故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實際上,原告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遭被告等拒收而退回,惟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應於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嗣於99年10月28日協調會時,訴外人林李達律師復再次將訴外人蔣正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乙情,當場告知被告呂淑娟,此經證人林李達到庭證述明確,揆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自對渠等發生效力。況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主旨,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已自訴外人蔣正中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即亦有通知之效力。

5.證人蔣正中雖於另案及本件訴訟中證稱不認識原告,且訴外人張瑋津未告知要取回系爭借款債權,再轉給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蔣正中於債權移轉前,曾與其友人及原告共同餐敘,是其證述不認識原告乙節,已涉犯偽證罪。再者,訴外人蔣正中雖先證述不知要將債權轉讓原告,惟嗣後又改稱「另外張瑋津又叫我再讓與給別人,這份我是在北投一家溫泉飯店咖啡廳簽的,是張瑋津叫我簽的」等語;而證人林李達律師亦證述為了此項轉讓事宜,其有與訴外人蔣正中委託之蕭律師見面協調,訴外人蔣正中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要轉給原告一事知之甚詳,且訴外人蔣正中因受託處理債權,亦可得到一定比例之報酬,訴外人張瑋津說等執行處之分配款領取後會付給訴外人蔣正中等語。足見訴外人蔣正中確有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五)被告等復辯稱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確有系爭股票價金債權存在,是渠等就系爭本訴訟達成和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曹呂靜於提起系爭本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給付11,773,976元,詎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竟同意犧牲較全部敗訴還糟之條件,而就16,673,976元與被告曹呂靜達成和解,其債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次查,被告曹呂靜原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給付金錢,惟嗣後又改稱以遺產分割請求權作為其請求基礎,兩者相互矛盾,然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之訴訟代理人對此竟完全屈服,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顯違常情。第查,被告曹呂靜於系爭本訴訟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擴張請求金額至16,673,976元,雙方並立即達成和解,毫未進行訴訟攻防或調查證據,足徵系爭本訴訟為被告三人為獲得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所為之虛偽訴訟程序。末查,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被告曹呂靜提起系爭本訴訟、甚至名下財產遭被告曹呂靜聲請假扣押後,渠等關係非但未交惡,反異於常情仍共同居住,亦顯悖於常理。

(六)另否認訴外人張瑋津有於97 年8 月21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曹士剛,自不得以該份郵件認定訴外人張瑋津有代訴外人曹士剛或被告曹呂靜出售系爭股票。

四、證據:(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民事執行處函、戶籍謄本、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7月27日()眾新生發字第32號函、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99年4 月30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呂淑娟簽收字據、執行筆錄、民事言詞辯論狀(續3)、101年3月2日北投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對帳資料、支票、手機簡訊、99 年9月27日內湖郵局第2548號存證信函、建物異動索引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01年1月30日台北法院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刑事傳票、民事陳報狀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向訴外人北榮公司函詢有無購買被告曹呂靜名義之陽信銀行股票、出賣人及價金等項;(三)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曹呂靜之存款帳戶及其交易明細;(四)聲請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曹呂靜於97年4 月至98年12日期間之貸款償還情形;(五)聲請命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提出訴外人曹士剛收取系爭股票出售股款之證明文件;(六)聲請傳訊證人劉榮盛、林李達。

貳、被告曹呂靜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訴外人蔣正中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可知本件原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係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之借款債權,惟被告曹呂靜家中富裕,訴外人曹士剛根本無需向他人借款,且伊與訴外人曹士剛同居一處,亦未發現其有借貸鉅額款項之需求,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訴外人張瑋津確曾交付4,000 萬元金額予訴外人曹士剛,否則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之地位。而查,訴外人蔣正中曾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述「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訴外人張瑋津指示他人所撰寫,而該份書狀先係指稱訴外人張瑋津曾前後二次各交付2,000 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曹士剛,並由訴外人曹士剛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2紙予訴外人張瑋津收執;惟訴外人張瑋津嗣後又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曹士剛開立這兩張本票是他跟我借款本票,他經營的中美書店需要很大周轉金,除了週轉金之外還有投資,我們是很好的朋友,長期以來我款項借給他我會開票給他,其實我給他的不只這四千多萬,是六千多萬元,沒有想到他會猝死,在他猝死前,兩人有經過會算,所以開立這兩張本票供我作擔保。」云云,顯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內容矛盾,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瑋津並無交付4,000 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曹士剛之事實,且訴外人張瑋津、曹士剛應係以小數額金錢反覆相互對匯以融通週轉,足見渠等間根本不具任何本票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自無提出本件訴訟之地位。

(二)次查,訴外人張瑋津曾於97年1月2日,將其對訴外人王本懿所享有之債權8,803,513 元轉讓予訴外人曹士剛,訴外人曹士剛並持該等債權對訴外人王本懿聲請假扣押,足見訴外人曹士剛非但未積欠訴外人張瑋津任何債務,反享有債權,方自訴外人張瑋津處受讓取得其對訴外人王本懿之債權。復且,被告呂淑娟曾因訴外人張瑋津欠款未清償,遂持由訴外人張瑋津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30日、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事後始由訴外人張瑋津讓與其對訴外人王本懿之1,200 萬元債權,以為清償,故訴外人張瑋津對被告呂淑娟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任何權利可供讓與訴外人蔣正中,原告亦無自訴外人蔣正中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可能,即不因系爭本訴訟和解結果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張瑋津曾將系爭借款交付訴外人曹士剛,而具金錢借貸關係,惟原告既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訴外人曹士剛及被告呂淑娟自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等自身對訴外人張瑋津所享有之上述債權對抗原告,原告實無可能對訴外人曹士剛主張任何債權。

(四)另查,原告既否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具有系爭本訴訟和解筆錄所載16,673,976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法理,原告應先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為正確,自不得另訴對被告等提出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至為明灼。

(五)又依訴外人北榮公司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該公司於97 年4月24日取得被告曹呂靜名下之系爭股票後,確已將股款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予訴外人張瑋津,惟被告曹呂靜迄今仍未取得任何款項,此由本院調取被告曹呂靜設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自97年4 月24日交易日起,均無任何與系爭股票股款金額相當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曹呂靜尚積欠陽信銀行20,417,221元債務未償還等節即明,足證訴外人曹士剛確未交付股款予被告曹呂靜。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16,673,976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10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㈤狀、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暨餘額對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命原告提出訴外人張瑋津曾交付4, 00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曹士剛之證據;(三)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訴外人張瑋津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向各開戶銀行調閱其與訴外人蔣正中、曹士剛及原告、被告呂淑娟之往來明細資料;(四)聲請傳訊證人蔣正中、張瑋津。

叁、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受有減少分配金額之權利損害,故可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蓋姑不論原告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根本不具任何債權,縱令有之,何以受分配金額之減少,即可謂係權利遭侵害?未見原告作有說明。況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已載明被告曹呂靜所陳報之債權為16,673,976元,與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相同,故該和解結果,對於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無影響,至於原告最終如未能獲得分配,抑或未能依其主張之債權額獲分配,乃屬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結果,與被告三人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無關,自不生原告主張其因受分配金額之減少,而致權利被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逕予駁回。

(二)另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將本件主參加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經查:

1.原告於系爭本訴訟審理進行中,即已聲請參加訴訟並獲准許,且於該案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然就被告三人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則被告三人就系爭本訴訟所為之和解,既經原告參加訴訟並到庭陳述意見,即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況觀之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係將主參加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稱之「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屬訴訟性質之變更,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聲明變更,顯不合法。

2.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系爭本訴訟達成和解,將造成原告權利受損,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云云;嗣於訴訟進行中,乃以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更異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其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蓋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時,被告三人尚未成立訴訟上和解,變更後之訴訟則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甚明。

3.又所謂主參加訴訟,乃因私法上爭執涉及三造當事人,而在三造當事人間相互牽連之事項,若以不同程序進行審理,不僅違反訴訟經濟原則,且其裁判結果亦可能發生矛盾,遂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承認此種特殊類型之共同訴訟,此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65

4 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主參加訴訟之目的即在避免裁判歧異,是倘若他人間之本訴已先為判決確定(或有與確定判決同效之和解、調解等),而此結果係不利於提起主參加訴訟者,苟准其將主參加訴訟變更為他訴,無異使主參加訴訟原告取得與本訴確定判決內容不同結果之機會,顯悖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之立法本旨,不應准許。而查,被告三人既已於系爭本訴訟達成和解,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是本件主參加訴訟結果自不得與該和解內容相牴觸,本院應毋庸再進行任何證據調查程序即可終結。況且,倘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則尚須審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無權利保護要件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 款要件不符,不得准許。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在程序上得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提起確認之訴,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為之。然查,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存有16,673,976元債權之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達成和解在案,復經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根本未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將本件訴訟,由原本之主參加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訴,亦欠決缺確認利益,即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予駁回。

(四)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確有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地位。經查:

1.訴外人張瑋津曾於97年1月2日,將其對訴外人王本懿享有之8,809,513 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曹士剛,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訴外人張瑋津亦已按依法定程序,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訴外人王本懿,顯見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否則訴外人曹士剛豈有於95、96年間向訴外人張瑋津借款4,000 萬元未清償,復於97年1月2日自訴外人張瑋津處受讓取得8,809,513 元債權之可能?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2.次查,訴外人張瑋津曾於另案對訴外人王本懿提起之清償借款事件中,提出書狀略稱:「…於95年6月6日遭王本懿無預警地自行向台證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本人之授權…使張瑋津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立資助資金,始得免於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嗣好友曹士剛於去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呂淑娟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壓力。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於98年9 月間將對王本懿之債權,部分讓與呂淑娟,用以償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等語,則訴外人張瑋津既自承尚積欠訴外人曹士剛債務,且於95年6 月間陷入週轉不靈窘境,顯不具借貸高達4,000 萬元金錢予訴外人曹士剛之資力,益證訴外人張瑋津、曹士剛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至訴外人張瑋津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委任之林維信律師,未將上開書狀交由其過目即逕向法院遞狀云云,然該份書狀內載明多項具體事實,若非經由訴外人張瑋津之告知,律師豈有為如此詳盡記載之可能?況林維信律師亦於本件訴訟具狀自承上開書狀乃係受訴外人張瑋津委任之職務所知悉事項,則書狀內容顯係源自訴外人張瑋津之告知甚明。

3.第查,訴外人張瑋津曾於98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呂淑娟,提及其有以訴外人曹士剛名義進行扣押而支出擔保金215 萬元,另以被告呂淑娟之名義對訴外人王本懿強制執行可獲分配280萬元,總計495萬元,扣除被告呂淑娟分別匯入訴外人呂婉馨及被告曹舒榆帳戶之330萬元及198萬元後,其將補足不足額之部分;復於99年4月9日任由被告呂淑娟取回原存放於訴外人張瑋津處之2,155,006 元,並就剩餘之1,144,994 元確認屬存放金性質。是倘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瑋津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有4,0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真,則訴外人張瑋津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既尚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蔣正中,衡情應會於信件中陳明此事,抑或要求以存放金抵充,然其竟支字未提,反稱要另行補給被告呂淑娟不足之金額,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4.另查,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張瑋津交付予訴外人曹士剛兌現之支票,其票據金額合計有6,000 餘萬元,遠超過系爭借款債權4,000 萬元云云,然經被告呂淑娟事後查證結果,訴外人曹士剛亦經常匯款予訴外人張瑋津或其指定之人,目前查得之金額即逾116,000,000 元,是前開已兌現之支票亦無從作為訴外人曹士剛有積欠債務之依據。況細觀原告提出之支票明細,並未存有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顯與訴外人張瑋承借用訴外人蔣正中名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訴外人曹士剛係因前後二次向訴外人張瑋津借款2,000 萬元,始簽發聲請狀所據本票乙節不符,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明細亦無從作為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至為灼然。

5.此外,被告曹呂靜於另案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三次序一、四,以及分配表四次序一、三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從而,被告呂淑娟、曹舒榆及訴外人曹士剛均未積欠訴外人張瑋津任何債務,反對訴外人張瑋津具有諸多債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訴外人張瑋津自無債權可供轉讓予訴外人蔣正中。

(五)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張瑋津對訴外人曹士剛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瑋津已將該債權合法讓與訴外人蔣正中,且訴外人蔣正中再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具有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經查:

1.訴外人蔣正中對於本件債權轉讓事宜均不甚清楚,此觀其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詢問是否認識原告、有無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與訴外人張瑋津之關係等節時,係證述:「不認識、也不曉得原告這個人,當初張瑋津叫伊簽壹張空白轉讓書,不知道她要轉讓給誰,原告亦沒有給證人錢。」、「張瑋津說她以前的合夥人曹士剛往生了,說要照顧他的老婆跟小孩,請伊幫忙說法院拍賣的錢下來可以幫忙照顧,出於正義感所以就幫忙。」等語即明,且訴外人蔣正中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由此可證,訴外人張瑋津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否則訴外人張瑋津豈有告以拍賣分配所得係用以照顧訴外人曹士剛妻女之可能?且訴外人張瑋津於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時,並未依據民法第296 條規定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復未告知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而訴外人蔣正中與原告間亦不具債權讓與之合意,則原告與訴外人蔣正中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以及訴外人蔣正中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均未成立生效,甚為明確。

2.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瑋津、蔣正中有簽訂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云云,惟參諸渠等簽立之債權信託讓與協議書所示,訴外人蔣正中僅係受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而已,且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已明文揭櫫:「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專屬於信託人及受託人間,依法不得讓與。」,故訴外人蔣正中亦無從將受託之債權讓與原告,亦即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3.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李達,於99年10月28日協調會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為債權讓與通知云云,然查,被告呂淑娟固有於99年10月28日參與協調會,惟訴外人林李達斯時係陪同訴外人張瑋津前來,並未表明受原告委託或出具委任書,更未陳明係代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此經證人林李達到庭證述纂詳,則縱使訴外人林李達有於當日向被告呂淑娟提及債權讓與之情事,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亦不生效力。

4.至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雖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6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此乃因被告呂淑娟信賴訴外人張瑋津,始遭其詐騙利用所致,蓋訴外人張瑋津曾向被告呂淑娟提及其於與前夫離婚時,為免財產遭執行,曾將名下財產為訴外人曹士剛設定抵押,抑或移轉至被告呂淑娟名下,然因訴外人曹士剛認此非其財產,故乃簽發面額各2,000萬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以為保證;嗣又告知其將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承諾會將將來參與分配所得交予被告呂淑娟,以作為被告曹舒榆之教育基金,被告呂淑娟遂依原告指示,而未對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尚不得據此作為不利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之認定。

(六)被告曹呂靜確曾委託訴外人曹士剛代為出售系爭股票,股款共計16,673,976元,故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達成和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1.依據訴外人北榮公司100年8月30日陳報狀、101年2月10日函所示,可知北榮公司曾經由訴外人詹任斡、張瑋津之介紹,而於97年4 月24日以現金購得被告曹呂靜名下之陽信銀行股票,並將買賣股款交由訴外人詹任斡轉交予訴外人張瑋津等情。再參以訴外人張瑋津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予訴外人曹士剛之電子郵件:「出面幫你處理陽信股票事宜,完全是看在曹媽的份量上…你應當知道我付出多少相對性的事務才得以圓滿處理。」等情,已足資證明被告曹呂靜確曾委託訴外人曹士剛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爾後再由訴外人曹士剛委請訴外人張瑋津處理,並已順利出售完成。然而,觀之被告曹呂靜之銀行帳戶明細,均查無系爭股票交易價金紀錄,足證訴外人曹士剛確積欠被告曹呂靜16,673,976元股款未歸還,此亦為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肯認。

2.而證人張瑋津雖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之圓滿處理,係指其曾順利帶訴外人曹士剛及被告曹呂靜至陽信銀行會見訴外人陳勝宏董事長而言,然並未達成請訴外人陳勝宏買回系爭股票之目的云云,然此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蓋郵件內已明確提及出面幫訴外人曹士剛處理系爭股票之事,且係付出相當心力始圓滿處理,苟僅係幫忙引見,惟又未順利達成目的,何來圓滿處理可言?況查,訴外人張瑋津係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上開郵件,與被告曹呂靜陸續於97年4月3日、97年4 月24日出售名下陽信銀行股票之時間點吻合,顯見該份郵件所指稱之事項確係系爭股票出售事宜,則證人張瑋津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

3.至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被告曹呂靜提起系爭本訴訟後,雖曾提出否認之答辯,惟此乃因伊等之被繼承人曹士剛突然過世,對於曹士剛生前各項事務均不甚清楚使然,因而在訴訟上為否認答辯,實屬情理之常。惟屢經協商、溝通後,方確認被告曹呂靜確有該筆債權存在,被告三人遂達成訴訟上和解,實無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此由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中,曾進行多次調解一情得證,否則倘若被告等存有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故意,衡情應會盡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無花費長時間溝通、協商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足認被告三人並未通謀虛偽。

三、證據:(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6日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461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97年1 月3日土城青雲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民事表示意見㈢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電子郵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手機簡訊、新聞電子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二)聲請傳訊證人張瑋津、林維信。

肆、本院依職權:(一)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向北榮公司函調其於97年4月24 日購買被告曹呂靜名義之陽信銀行股票價金、支付方式、交易對象等相關資料;(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被告曹呂靜所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曹呂靜於97年4 月起至98年3 月期間之交易明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曹呂靜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為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之債權人,並分別主張債權額為4,000萬元及16,673,976元;被告曹呂靜嗣於實行分配前之100年6 月10日,針業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曹呂靜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系爭本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給付被告曹呂靜16,673,976元。

陸、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本件聲明之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4、7款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

三、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四、原告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是否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柒、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合法?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而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 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縱令本訴訟之繫屬消滅,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曹呂靜於98年10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系爭本訴訟,其聲明主張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應給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16,673,976元予被告曹呂靜,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而本件原告則否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有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並認本訴之訴訟結果將導致其權利被侵害,遂於系爭本訴訟繫屬中之100年3月11日,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本訴訟因被告曹呂靜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於100年3月18日訴訟繫屬消滅,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既已在系爭本訴訟和解前合法提起,自不受該訴訟終結之影響。又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本訴訟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結果,若准允原告再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將致兩訴結果產生牴觸可能云云,惟所謂訴訟結果相互牴觸,應係指受訴法院均以判決終結訴訟而言,然系爭本訴訟既係因被告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消滅,即不生被告所述判決結果將相互矛盾之問題,何況原告於系爭本訴訟和解時,亦曾以參加人身份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等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云云,顯有未當,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聲明之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4、7款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

末按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除同法第 256條規定各款情形外,應依具體情事定之,凡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之變更或追加,均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事件請求之16,673,976元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三人已於系爭本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乃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100年3月18日所成立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 號(書狀誤載為100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不具系爭股票買賣股款16,673,976元債權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係因被告三人於系爭本訴訟成立和解此一情事變更,原告始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並屬原聲明應行調查事項,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亦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行為,於法均無不合。是而,被告等辯稱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 款規定,不應准許云云,要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曹呂靜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間就系爭本訴訟100年3月18日和解筆錄所載之16,673,976元債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分配金額不明確,亦即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情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請求予以確認,自非不許。從而,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訴訟100年3月18日和解筆錄所載之16,673,976元債權是否存在訴訟,對於原告本身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影響,即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屬無理,洵非可採。

四、原告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是否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曹士剛因於生前積欠張瑋津借款4,000萬元,故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2 紙予張瑋津收執,張瑋津嗣後即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再由蔣正中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對訴外人曹士剛之繼承人即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具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張瑋津、曹士剛間存有4,000 萬元借貸關係且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之前,自難僅憑其執有訴外人曹士剛所簽發交付之本票2 紙,即認訴外人張瑋津對曹士剛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1.訴外人張瑋津曾於對訴外人王本懿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給付金錢事件中,具狀自承:「…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瑋津(下稱原告)於95年6月6日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本懿(下稱被告)無預警地自行向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本人之授權,致原告放置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無法取回,使原告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原告資金,始原告得免於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嗣好友曹士剛於去年(即98年)3 月間往生,遺有遺孀即呂淑娟與孤女一名,生活頓時有經濟壓力。原告為感念好友曹士剛當初全力支持,雖暫無現金,仍於98年9 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部分讓與呂淑娟,用以償還積欠曹士剛之債務…。」等語,有訴外人張瑋津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㈢狀(見審重訴卷第132- 133頁)在卷可佐,是訴外人張瑋津自95年6月6日遭王本懿請求終止授權起至98年9 月間止,既處於資金週轉不靈之狀況,尚須以讓與對他人債權之方式償還債務,則訴外人張瑋津是否有於95、96年間借貸鉅額款項予訴外人曹士剛之資力,已非無疑。

2.再者,訴外人張瑋津曾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問:提示支付命令卷聲證4、5號兩張本票影本,本件系爭兩紙本票的原因債權,到底是曹士剛兩次跟你借款所生的借款債權?還是你從91年9月24日到97年11月20 日止簽發支票供曹士剛兌領所生的債權?如果是後者,為何該兩筆本票的到期日卻各為99年6月30日及100年12月31日?)曹士剛開立這兩張本票是他跟我借款本票,他經營的中美書店需要很大週轉金,除了週轉金之外還有投資,我們是很好的朋友,長期以來我款項借給他我會開票給他,其實我給他的不只這肆仟多萬,是六千多萬元,沒有想到他會猝死,在他猝死前,兩人有經過會算,所以開立這兩張本票供我作擔保;(問:是兩次個別給兩千萬,還是陸陸續續開票給曹士剛讓他兌領?)他需要多少款項我就陸陸續續開票給他。」等語,有該案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卷一第78-81 頁)附卷可稽,核與訴外人蔣正中於99年5 月10日提起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二、再曹士剛於生前之95年及96年間,先後二次向案外人張瑋津借款貳仟萬元,總計向張瑋津借款肆仟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有曹士剛簽發之聲證4:99年6月30日,第377452號,面額貳仟萬元本票、聲證5:100年12月31日,第390508號,面額貳仟萬元本票各一紙可證。」迥異,亦有該份聲請狀(見審重訴卷第36頁)附卷可查,而上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事實,係訴外人張瑋津告知訴外人林昆堃後,並由其代為撰擬,此經訴外人張瑋津到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張瑋津對於曹士剛向其借款之時間、次數、歷次借款數額、總借貸金額等項,尚且作有南轅北轍之不同陳述,且原告亦未提出曹士剛有於95、96 年間,先後二次向張瑋津借款2,000萬元之證明,即難僅因張瑋津持有曹士剛簽發之本票2 紙,遽認渠等間具有系爭借款存在,至為明灼。

3.又訴外人張瑋津曾於97年1月2日將其對訴外人王本懿之債權8,809,513 元讓與曹士剛,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審重訴卷第38頁)附卷為證;並曾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7月30日、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呂淑娟收執,嗣因屆期未清償,遂遭被告呂淑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而訴外人張瑋津為清償該債務,始於98年9月15日讓與其對王本懿之債權1,200萬元予被告呂淑娟,亦有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見審重訴卷第39-41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訴外人張瑋津於98年10月31 日寄發予被告呂淑娟之電子郵件內容:「一、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為當初用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總金額為NT215萬元…。二、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王本懿NT280萬元款項,士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強制執行事件。三、妳當初匯入婉馨戶頭之所有款項為NT330 萬元整。四、在舒榆名下為NT198 萬元整。從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之總計為NT495 萬元整。(此計算尚未包括利息)然此筆款項將由你全數領回,若不足第三加第四之總金額,我將會補足第一加第二的總計金額。」等記載(見重訴卷一第27頁),是苟張瑋津對曹士剛確存有4,000 萬元借款債權,則衡諸常情,訴外人張瑋津應會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其所積欠之上開8,809,513元及1,200萬元債務,而非轉讓其對王本懿之債權;且於核算其與被告呂淑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時,衡情應會將如此鉅額之債權併予羅列說明,甚至主張抵銷或要求清償,然其竟全未提及,反係承諾將補足差額予被告呂淑娟,益證訴外人張瑋津對曹士剛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既未對訴外人張瑋津有借款4,000 萬元予曹士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抗辯訴外人張瑋津、曹士剛間不具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屬實。

(二)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訴外人張瑋津對曹士剛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縱使張瑋津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且蔣正中亦有將債權轉讓原告之行為,惟因渠等所轉讓之標的債權不存在,即難認該等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具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張瑋津對曹士剛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蔣正中,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有使其得完全行使債權之義務,是應將所有足以證明債權之一切文件,交付予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契約當事人間須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必要。經查:

1.訴外人蔣正中曾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號,由蔣正中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人自張瑋津受讓對曹士剛總計新台幣四千萬元的債權,總共給付多少對價?)沒有付錢給張瑋津;(問:證人受讓債權之後,曾否取得本票正本兩紙?)都沒有;(問:證人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二頁第三行以下表示,該等四千萬元的債權,是由曹士剛先後兩次向張瑋津所借得。該等事實證人如何得知?)我沒有這樣講,曹士剛我也不認識,狀紙的內容我都不清楚;(問:證人是否認識徐小翠?證人有將本件系爭債權轉讓給徐小翠嗎?如果有,總共取得多少對價?如果沒有,為什麼徐小翠有證人簽名的讓與文書?)我不認識,我也不曉得這個人,當初張瑋津叫我簽壹張空白的轉讓書,她要轉讓給誰我也不知道。徐小翠也沒有給我錢;(問:你跟張瑋津是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們爬山認識的,他兒子與我兒子是同學,張瑋津說他以前的合夥人曹士剛,他往生了,說要照顧他的老婆跟小孩,請我幫忙說法院拍賣的錢下來可以幫忙照顧,出於正義感所以就幫忙。」等語纂詳,有該事件10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卷一第23-25頁)在卷存查。

2.且證人蔣正中亦於本件訴訟中證述:「(問:有無看過此兩份文件?提示準備書狀六狀證物9、10。)兩份都是我簽名的,當初我因爬山而認識第三人張瑋津,張瑋津叫我幫忙曹士剛,因為曹士剛是張瑋津的夥伴剛過世,她要照顧曹士剛老婆與小孩,請我幫忙,我說好,我才在這兩份文件簽名,但我沒有看很詳細;(問:兩份證物中,證物10有說你有從張瑋津那邊受讓4,000 萬債權?)我不知道;(問:有無收到任何代價或支票或本票等?)都沒有,只有叫我簽這兩張;(問:請提示被證一支付命令聲請狀,請問該狀第二頁有說曹士剛向張瑋津借款4,000 萬,請問你如何知道此內容?提示被證一。)我完全不知道誰跟誰借錢,張瑋津說她兒子跟我兒子是同學,是張瑋津請我幫忙曹士剛,張瑋津說曹士剛有欠她4,000 萬,但是曹士剛過世了,張瑋津想拍賣被告呂淑娟婆婆的房子,拿這錢照顧被告呂淑娟的小孩;(請再確認被證一,是否有看過?提示被證一。)我沒有看過;(問:是否曾經向台北地院遞狀聲請對被告三人核發支付命令?)沒有;(問:是否認識原告?)我不認識;(問:有無把本件4,000 萬債權轉讓給原告?)…都是張瑋津請我簽的…。張瑋津只請我簽字,但我不知道債權轉讓給誰;(問:你有因為這樣拿到任何款項?)沒有,我跟張瑋津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與原告也沒有;(問:張瑋津有無跟你說4,000 萬債權要從你這邊取回來,再轉給原告?)沒有;(問:你本身有無交付原告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沒有,我不認識原告如何交付憑證;(問:你在台南時,張瑋津或林律師有無跟你說要用你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訴訟?)好像沒有這樣說過,他們意思是將來債權拍賣後,款項可以照顧曹士剛老婆與小孩而已,就拿我的木頭章蓋文件,當時我也不可能把文件條文一條條看清楚。」等語詳實(見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蔣正中既證稱不認識訴外人曹士剛或原告,對於曹士剛與張瑋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本件債權轉讓情形均不明瞭,且未自張瑋津處取得本票等債權憑證,亦未交付任何債權文件予原告,復未支付或取得對價,僅因出於幫助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之善意,而應張瑋津之要求,於空白轉讓契約書上簽名,則訴外人蔣正中顯無受讓或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意。

3.是而,縱認訴外人張瑋津對曹士剛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原告亦未合法受讓債權,故其主張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享有系爭借款債權云云,亦屬無理,尚無足採。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已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著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價金而於系爭本訴訟達成之和解筆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而查:

1.經細繹原告主張被告曹呂靜與呂淑娟、曹舒榆間就系爭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曹呂靜原僅於系爭本訴訟請求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支付11,773,976元,惟被告曹舒榆、呂淑娟竟於未進行訴訟攻防或調查證據之情況下,同意以較全部敗訴為糟之條件,即以16,673,976元成立和解,且被告三人非但未交惡,目前仍同居一處為主要論據。然查,觀之訴外人北榮公司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審重訴卷第86-87 頁)所示,可知被告曾呂靜曾於

97 年4月24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084,247股【計算式:2,034,247+50,000=2,084,247】出售予訴外人北榮公司,成交總價共為20,842,47

0 元,顯高於系爭本訴訟之和解金額;又被告曹呂靜係早於10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前之100年1月31日,即已具狀聲請將原聲明金額11,773,976元擴張為16,673,976元,且於狀內載明變更金額之理由,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故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收受該份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時,有長達一個半月時間可得查證、溝通及釐清事實,並無原告指稱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被告曹呂靜為擴張聲明之當日,未經攻防或調查證據即同意和解,且有以較請求金額為高之金額達成和解之情事。再者,被告曹呂靜與被告曹舒榆、呂淑娟分別為祖孫女及婆媳關係,本即共同居住於同一住所,並有較一般人為深之親情聯繫,是渠等藉由自身及親友之協助,努力化解誤會進而達成和解,尚非顯違常情,不得僅因其等間具有司法訟爭案件,即謂該和解係通謀虛偽甚明。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被告三人間所為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真正。

2.另查,本院曾就訴外人北榮公司是否有於97年4 月24日購買被告曹呂靜名義之系爭股票、購買對象、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等項函詢訴外人北榮公司,經該公司分別於100年9月8日、101年2月10日陳報略稱:公司確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經由詹任斡先生介紹、透過張瑋津女子,以每股10元之價格,現金購得如附件過戶登記資料所載之股票,且相關股票交易款項均係交由詹任斡先生轉交張瑋津女子收執等語(見審重訴卷第85頁、重訴卷一第60頁),並提出成交總價額分別為20,342,470元及500,000 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86-87 頁)。且訴外人張瑋津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協同訴外人曹士剛、被告曹呂靜至陽信銀行找董事長陳勝宏,請陳勝宏幫忙買回陽信銀行股票,抑或介紹他人購買,有本院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重訴卷一第165頁背面)在卷足稽;參以張瑋津於97年8月21日寄發予曹士剛之電郵件,其內記載:「…出面幫你處理陽信股票事宜,完全是看在曹媽的份量上…,你應當知道我付出多少相對性的事務才得以圓滿處理…。」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見重訴卷二第73頁)附卷可考,足見訴外人張瑋津確曾受曹士剛委託而代為幫忙尋找買主,事後並已成功出售。又被告曹呂靜與訴外人曹士剛為母子關係,衡情曹士剛於處分系爭股票時,應有得被告曹呂靜之委託,此由張瑋津於協同被告曹呂靜至陽信銀行提出請求時,訴外人曹士剛亦陪同前往一情亦得為證;況縱認被告曹呂靜並未委託曹士剛代為處理股份,惟曹士剛既有出售系爭股票且未將股款交付被告曹呂靜之事實,則不論基於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曹呂靜對曹士剛均有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曹舒榆、呂淑娟依此而與被告曹呂靜達成和解,即不構成通謀虛偽至明。

3.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間就系爭本訴訟所成立之和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屬乏據,不應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曹呂靜對被告曹舒榆、呂淑娟於100年3月18日所成立之系爭本訴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16,673,976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