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李魏勤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李盛裕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就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應遵守前述不變期間,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請求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收受被告李魏勤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證物時,始得知被告李魏勤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李盛裕並未異議而告確定(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李魏勤99年10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其後所附證二、證三(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李魏勤於他案上訴狀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乙事,尚堪採信。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最高法院9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為據,辯稱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查前述庭務會議係就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非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盛裕異議或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此觀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自明。而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原告既主張其為上開形成權之權利主體,依前所述,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有撤銷權之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復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盛裕有債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魏勤就被告李裕盛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下合稱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李魏勤以其對被告李盛裕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被告李魏勤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經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不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雖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裁定駁回被告李魏勤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經被告李魏勤異議後,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
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裁定、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若存在,原告就被告李盛裕之債權即受有難獲完全清償之不利益,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512 條定有明文;亦即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告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自聲請至確定之過程中均無從知悉及參與,縱有所爭執,法院亦不得斟酌,故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其對被告李魏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盛裕之財產雖聲明異議,然仍無從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見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訴主張﹕緣被告李盛裕於8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1,253 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欲對被告李盛裕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李盛裕早已於91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魏勤,以避免原告之追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其價值僅5,924,200 元,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有不能受到清償之危險,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李盛裕請求被告李魏勤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詎被告竟於本院上開判決後,以被告李魏勤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李盛裕對該支付命令不予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其後被告雖又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被告就138 號抵押債權不在之訴最高法院所為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
48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因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而不利於原告,爰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盛裕確有積欠原告債款,並否認被告李盛裕有積欠被告李魏勤債務,蓋:本件所涉事實部分,已於138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予以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李盛裕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也確認本件被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債務不存在,此部分之認定,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何況被告李盛裕於本件亦承認其積欠原告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且被告亦因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行,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2.至被告李魏勤所提被證六之款項借用證,形式雖屬真正,但實質內容與事實不符,此於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內已有認定。另就被證二部分,原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盛裕部分:不否認欠負原告1,253 萬元及利息,惟
確實自81年起陸續向其母即被告李魏勤借貸金錢,並設有抵押權,基於誠信原則,自無可否認之餘地。被告間雖係債權、債務人關係,亦係母子親情,母親不吝惜變賣不動產資助,自81年起迄今不斷貸予金錢填補經商之虧損何止千萬,而今仍然繼續不斷幫助,被告李盛裕自不能違背真實否認債務,或委由他人代理聲明或否認背負債務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魏勤部分:
1.原告主張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徒以被告李魏勤未能提出十餘年前從銀行領款之紀錄,資為判決被告李魏勤敗訴之唯一理由,惟被告李魏勤配偶即訴外人李竹川於99年12月19日於家中找到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存摺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已於99年12月3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依上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存摺明細,可證明被告李魏勤確係從配偶即訴外人李竹川上開帳戶中,交付現金或轉帳存入被告李盛裕在合作金庫竹東支庫第523723號帳戶,此可證明被告李魏勤確實有合計借款
800 萬元予被告李盛裕,故被告李盛裕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魏勤設定抵押權。
2.再者,被告李魏勤根本不知被告李盛裕向原告借款若干,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為97年度之案件,然被告李魏勤早已於91年10月15日設定抵押權在先,殊無虛偽逃避原告與被告李盛裕之債權而設抵押權之必要與可能,原確定判決指為臨訟製作,顯係枉斷。
3.原告無職業,其配偶為粗工,並無任何財力,何來1,25
3 萬元可供借予被告李盛裕?且原告並未提出資金來源及究自何銀行領出,如何交付與被告李盛裕之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盛裕有積欠其如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不可採。
4.又被告李魏勤依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為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第12號廢棄。
5.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一、確認被告李魏勤就被告李盛裕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五0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六點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收件字第一六七0四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9 月8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業確定在案(即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被告二人雖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被告就上開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確定裁定雖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原告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
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盛裕向原告給付1,253 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李魏勤對被告李盛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9年5月5 日予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李盛裕向被告李魏勤給付800 萬元及其利息(後者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二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
㈢被證二至被證九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所肯認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於本件就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應受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㈡被告李盛裕是否有積欠原告如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務?被告李魏勤於本件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應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曾對本件被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李魏勤就被告李盛裕所有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字第16704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李魏勤於138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上訴臺灣高等院時即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之一(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5 號卷(下稱12
5 號卷)第11至13頁),此與被告李魏勤於本件審理時就被告間有無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所提借據、款項借用證(見本院125 號卷第73至76頁)等證物,均經138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另就訴外人李竹川出具之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即本院125 號卷第62至72頁)等書證,亦經被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就13
8 號抵押債權不存之訴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惟判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裁定附卷足憑,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800 萬元債權之存在所為主張及所提相關證物,均經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辯論,並經判斷,或所提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結果,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800 萬元債權係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
8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即不得再為與138 號抵押債權不存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3.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李魏勤另辯稱原告與李盛裕間並無如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5816號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乙節,查被告李魏勤自述就被告李盛裕向原告借款多少並不知情(見本院125 號卷第61頁),自難因其不知情即自行臆測原告與被告李盛裕間無前述債務之存在,況被告李盛裕業已自承積欠原告1,253 萬元及利息(見本院125 號卷第58頁、第88頁反面),且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李魏勤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盛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惟其乃有確定力及執行力,且被告李魏勤持之對被告李盛裕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5 月5 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暨本院98年2 月13日所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