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廖崇凱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陳奕全被 告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需對造同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凌公司)於95年7 月間主導設立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下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主導擬定「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入會約定條款附件」等條款,於勞雇雙方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情形下,要求所屬員工簽署入會、授權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原證五「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強制員工分紅配股交付信託;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自無從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追加請求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於95年8 月間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有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於本院之前案 (即97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起訴請求被告雷凌公司應返還股票予原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乙節,亦由本院該前案所認定,故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為本訴訟所應調查之重要爭點,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關連性,先後兩請求可利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而無須經他造同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業經本院之該前案判決在案,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不能為有效之契約行為,則其與被告永豐銀行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屬不確定狀態,且該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之不確定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自91年起至96年間擔任被告雷凌公司之研發主管等職務,其後於96年12月19日辭職。而被告雷凌公司於95年7 月間,主導而虛設所謂之「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 (即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而此會設立之目的,依其章程所載,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此有該委員會之章程第二條(參原證一)之規定可稽。惟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擬定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參原證二)、「員工股份信託保管辦法」第5、6條(參原證三)等定型化條款內,卻約定並要求員工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始得分次領受分紅股份,倘未滿上開期間即離職,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百分之四十,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則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視為違約金。原告等員工於當時因94年度盈餘分紅作業在即,皆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 即不獲配發為回饋員工過去辛勞而發放之紅利或分紅比例遭調降 ),故於此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被迫簽署入會同意書( 參原證
四 ),而加入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嗣該委員會並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謂代表全體會員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以執行上開之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事宜。是以,原告雖於95、96年度,獲被告雷凌公司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各5萬、6萬股,惟於96年12月19日辭職之時,僅受領其中各4萬股、1萬5 千股,尚有95年度員工紅利配股1萬股、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4萬5 千股,及95年度衍生股利5 百股,仍遭被告雷凌公司以上開虛設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以股票信託予被告永豐銀行之方式予以扣留,總計共扣留原告所有系爭股份55,500股( 下稱:系爭股份 )而未返還予原告。
二、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法為有效之信託行為,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永豐銀行訂定之上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且該委員會分別於95年11月、96年9 月間將原告持有之被告雷凌公司合計7 萬股股票交付、移轉、信託等行為亦屬無效,又因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限制包括原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系爭員工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違約金之該等約定,亦係屬無效(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倘被告永豐銀行已違法處分、出售系爭股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償還其所賣得之價額,故以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之時,每股股價285.5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永豐銀行於99年4月2日匯予原告之2,093,550元,被告永豐銀行應償還原告13,751,700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68年台抗字第82 號判例要旨及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經查,信託行為屬法律行為,需具備法律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方屬有效;而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委託人、受託人皆署名「甲方」即「雷凌股票保管會」(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1、3、4款約定),契約立約人亦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僅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法為有效之信託等法律行為,其與被告永豐銀行於95年8月間所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分別於95 年11月、96年9月間將原告持有被告雷凌公司計7萬股股票交付、移轉、信託等行為,應屬無效。
(二)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已如上述,且因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限制包括原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系爭員工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違約金之該等約定,亦係屬無效(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告既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且依被告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6 月18日第31號函(原證七)第五項所載「廖崇凱於委員會向本行辦理退出信託專戶前,合計股數為55,500股」等語,可知被告永豐銀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股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
(三)另被告永豐銀行倘已處分系爭股票,而有無法返還之情形,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原告得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償還其所賣得之價額,為此,爰暫以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之時,每股股價285.5 元計算,扣除被告永豐銀行業已於99年4月2日匯予原告之2,093,55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償還13,751,700元之價額( 計算式:285.5×5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如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原告則備位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倘被告永豐銀行無法返還,被告永豐銀行仍須償還原告13,751,700元:
(一)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而設立,依財政部91年3月4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0172號函文(原證六)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3 條「會員同意授權該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會員股票信託保管相關事宜,並授權該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理全體會員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應屬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會員,屬自益信託。又於自益信託( 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屬原告在內之所有會員,當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查,原告於97年5月9日退出被告永豐銀行信託帳戶,終止本件信託關係時,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原告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將該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總計55,500股返還予原告。
(二)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條款,係被告雷凌公司預定作為與多數員工簽訂之用,屬定型化契約,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 條規定,限制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之違約金,加重經濟弱勢地位受僱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縱認上開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惟該等條款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員工分紅入股目的,且就員工分紅配股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違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有違契約正義,而應屬無效。是被告永豐銀行本不得聽任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基於上開無效條款之指示,限制原告受領系爭股票,故被告永豐銀行未盡其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聽任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違法指示,並違反本件信託本旨,將系爭股票違法出售、移轉,則被告永豐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責:
1、經查,被告雷凌公司主導設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預以制式化「入會申請書」,要求所屬員工簽署,並遵守章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二)、「員工股份信託保管辦法」(原證三)等條款,限制會員僅得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分次領取分紅股票,且非因死亡或退休等原因離職即必須辦理退會,僅得提領信託戶中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金額,剩餘股數之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則視為違約金;惟衡諸當時國內高科技公司薪給多採低底薪、高員工分紅配股方式搭配,被告雷凌公司卻於配發員工紅利股票之前,擬具上開內容,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簽署,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因當時94年度盈餘分紅作業在即,皆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 即不獲配發為回饋員工過去辛勞而發放之紅利或分紅比例遭調降 ),故於此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被迫簽署原證四入會同意書,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豈會自主性發動限制僅得分次取得當年度之分紅配股,並自設未屆期即行離職之高額違約金條款,而自陷於不利之情?
2、又對於上開約定書內容,原告亦未獲任何與被告雷凌公司對等溝通之空間,絲毫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可言;且依該原證四入會申請書之外觀形式觀察,其內容除簽名欄、身分證字號及簽約日因人而異手寫填載外,其他部分均由被告雷凌公司統一打字製發,並要求所有員工須當場內將簽署好之文件交回( 當時亦並未製交副本予原告 ),顯為被告雷凌公司大量製作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
3、另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約定,非但限制員工僅得分次領取紅利配股,且除因退休或死亡而退出該會,則不論會員係違反法令或公司工作規則而遭免職,抑或是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而離職,均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金額,則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即全部視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 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⑴按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係就當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紅
利以股票代替現金一次發放,為對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屬員工已付出之獎勵,與未來是否繼續任職無關;且公司所分配予員工分紅的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而前一年度之盈餘為所有員工共同努力的結果,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又立法上並未以「員工於取得紅利上尚需任職滿一定期限」作為發給員工紅利之要件,亦無如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關於員工承購新股時得限制轉讓之規定。是被告雷凌公司利用僱主優勢地位,訂定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等定型化條款,強制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員工已完納稅捐、依法登記於名下之股票,藉由強制交付信託保管扣留離職員工已經終局取得之股份,實有違公司法賦予員工分紅入股權利之制度目的,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既已登記於為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竟附加原告須於約定期限時在職為領取股票之條件,亦有名實不符之矛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
⑵又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不論員工之
離職原因為何,均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金額,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即全部視為違約金,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設立目的完全相悖;且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之處,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不論員工將來之職務高低,毋須舉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有何實質損害,即可向離職員工請求高額之違約金,益見其顯失公平之處。況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規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離職時尚有員工分紅配股計55,500股遭扣留,而97年5月9日退出信託專戶時,系爭股票總值為15,845,250元,扣除被告永豐銀行匯款2,093,550 元予原告之金額後,原告總計賠償13,751,700元之違約金;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為參加員工長期儲蓄、投資理財觀念並累積財富等目的而設立,參加之員工離職時,並未造成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運作上任何損失,且符合年限規定離職之員工,屆期始行離職,而得取得全部員工分紅配股,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亦無享受任何利益,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竟苛扣離職員工之分紅配股作為高額違約金,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
4、另被告雷凌公司為高科技產業,為避免所培養之高科技人才流動過於頻繁,影響公司營運,確有留住人才之必要,惟被告雷凌公司對員工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件,本得依內部政策自行決定,以「若久任即可依年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員工,於未來分配紅利股票時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而非以「若不久任即剝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是以,被告雷凌公司實藉由強制交付信託保管扣留員工所得受領之紅利配股,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已完納稅捐之分紅股票,且須賠償高額違約金,實有違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之立法意旨,就原告等員工紅利配股之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嫌,顯有失公平。
5、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經原告自行負擔稅捐,並記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則被告雷凌公司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以上開條款,強制要求原告必須任職一定期間始得分次領回,倘原告將來不再任職,原告終局取得、尚未領取之系爭股票將被剝奪,實與雷凌股票保管會之謀求會員福利及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財富等目的完全相悖,對原告實存有重大不利益,且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故該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所為限制原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系爭紅利股票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6、況縱認原證二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之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規定(其中第5、6條)非屬定型化條款(此為假設語氣),惟其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之員工分紅入股目的,即有違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使員工分享企業經營成果,消弭勞資對立之立法意旨;且就員工分紅配股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並加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增加原告本無須負擔之義務,應屬無效。又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係被告雷凌公司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予受僱人即原告之權益,當屬無效。另公司法第23
5 條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目的,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藉由公司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局面;是以,公司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與經營策略後,本得自由決定其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見解,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而另加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再者,本件「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
5、6條等規定,係被告雷凌公司利用雇主、分配者之優勢地位預先擬定,就原告依法所應分得之紅利配股,限制其僅得分次領取,以限制原告離職、工作選擇自由,顯對員工即原告之權益課以公司法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及限制,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予受僱人即原告之權益,當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契約正義,自屬無效。
7、是縱認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有效,惟因本件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係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屬自益信託,已如上述,被告永豐銀行本應本於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為達到原告財富之累積、保障退休生活不虞匱乏之最終目的,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自不得遽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之違法指示及上開無效之契約條款之內容,悖於信託本旨而處分系爭股票。又因原告已於97年5月9日退出該信託專戶,而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被告永豐銀行本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惟其卻違反信託本旨而違法處分系爭股票,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賠償13,751,700元( 計算式詳如上述 )。
四、再者,就前開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凌公司給付13,751,700元:
(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
1、依據當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人李秋燕於95年 7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原證十二)予原告等公司主管時,陳稱「本年度員工紅利要於明後年發放部分,計畫由第三者統一保管及發放...」、「另主管們若有問題可於會上提出,但因委託機構只是受託公司股票之管理及發放,對於『為何要分次領取』或者『如何分配』等『公司內部決策』並非其受託項目,所以無法針對這些問題回答,故請主管們提問範圍能針對保管及如何領取等提出」等語,可知關於員工分紅配股「為何要分次領取」、「如何分配」乃「公司內部決策」問題,雷凌股票保管會並無為會員權益,獨立運作之權能,仍須聽任被告雷凌公司之內部指示運作,故該委員會顯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甚明。
2、又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 3號所提呈之95年7月12日保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十
四 ),僅有晁中明、張元昇、李秋燕三人之出席簽名,自難謂經有「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推派李秋燕、張元昇、晁中明為新任委員之情形,故李秋燕是否經入會會員有效推舉為主任委員,而得指派晁中明兼任執行秘書?該股票保管委員會是否真有成立、運作?當非無疑。且原證十四會議紀錄所載簽到時間為9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散會時間係同日上午9 時55分,並於被告雷凌公司大會議室開會推派主任委員,惟查,原告因職務上處理之產品( 編號:RT-2860C、RT-2880)設計變更問題,必須與客戶新思科技(Synopsys)開會討論,且該等討論必須由身在美國之被告雷凌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童健證等人參與,故原告( 英文名Kevin Liao)於95年7月11 日下午7時37分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包括張元昇(英文名John Chang)在內之有關人員,指定於次日即9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大會議室開會,會後並由訴外人劉良穎(英文名Mark Liao )於95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以電子郵件將會議結論寄發予張元昇在內之與會人員,此有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本(原證十五)可稽;因此,訴外人張元昇於95年 7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與原告等人於被告雷凌公司之大會議室,進行產品變更設計之討論,則訴外人張元昇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參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議,並簽到、決議,可見原證十四之會議紀錄乃事後虛構造假而成,該股票保管委員會僅係一虛設機構,無實際運作之情形。
3、再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被告雷凌公司內部所主導設立,其章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約款內容,皆由被告雷凌公司強勢主導擬定,當屬被告雷凌公司之手足延伸,屬同一權利能力之主體;且雷凌股票保管會目前業已解散,該股票保管委員會所收取之款項,亦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充作公司營運資金(被證八),益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實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以該委員會名義所為之行為,即屬被告雷凌公司之行為。
(二)縱認(假設語氣)系爭之契約條款非屬無效,惟系爭95年度、96年度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約定「不問原告等員工係因任何原因離職,須賠償高額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亦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違約金應核減至零:
1、因該95年度、96年度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規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必須辦理退會,依入會約定條款之附件,未符合年限規定者,除第5條第3項之情形外(按即因退休或死亡退出該會),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滿年限之股數的轉換金額( 按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百分之四十,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等語,僅約定員工除因退休、死亡而退會,不問該員工是否違反法令或公司工作規則而遭免職,抑或是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而離職,該員工之未領之分紅股票之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約定。
2、又原告離職當時尚有員工分紅配股,總計55,500股遭扣留,依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之時,每股股價285.5元計算,系爭股票總值15,845,250 元,嗣被告永豐銀行於99年4月2日依上開規定,將其中2,093,
550 元匯予原告,故原告總計賠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13,751,700元之違約金。惟查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為參加員工長期儲蓄、投資理財觀念並累積財富等目的而設立,參加員工離職並未造成該委員會運作上任何損失;另員工如能符合年限規定,屆期始行離職,而得取得全部員工分紅配股,該股票保管委員會亦無享受任何利益。惟該股票保管委員會竟苛扣離職員工即原告之分紅配股作為高額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應核減至零。
3、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解散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充作公司營運資金,與股票保管委員會成立之宗旨相違背,且被告雷凌公司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倘被告永豐銀行已將本件之系爭股票處分並移轉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被告雷凌公司充作違約金,惟因依上開所述,該違約金應核減至零,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上開所述之13,751,700元。另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無確實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亦無選任主任委員等實際運作情形,該委員會乃係被告雷凌公司為限制員工分紅配股之取得、離職權益,所虛設之機構,業如上述,故被告雷凌公司違法虛設該股票保管委員會,以踐行其違法扣留、處分原告系爭股票之行為,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13,751,700元。
4、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非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且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並非無效,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 13,751,700元,蓋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永豐銀行終止員工股票信託業務後,所餘信託款項暫時匯入雷凌公司,以維持委員會之運作,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決議解散,並將該筆款項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有被告雷凌公司提出之被證八會議紀錄可參,而所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共15,755,138元當中,有13,751,700元為原告之款項,準此可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受領原告款項之法律上權利,構成不當得利,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又將不當得利款項無償讓與被告雷凌公司,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被告雷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5、綜上,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委員,聽任被告雷凌公司之指示及其強勢擬定之前開顯失公平、違反契約正義之無效定型化約款,違法出售、處分原告之信託財產而得利,即屬被告雷凌公司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就被告永豐銀行上開未給付金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雷凌公司辯稱: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係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依照章程的授權所擬定,與被告雷凌公司無關;且參加信託之人員,係特定之對象,即限於被告雷凌公司之在職員工,非不特定多數人,故相關契約條款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先以內部程序決策訂立,再由部分高層主管擔任形式上之發起人而成立,是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實質上係由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訂立;且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每年會有新進及離職者,故上開契約條款乃係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所為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二)被告雷凌公司又辯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自發性成立,並制訂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被告雷凌公司員工股票分紅計畫(原證十),其上記載之資料時間為95年4月6日,而被告雷凌公司係於同日即95年4月6日舉行董事會,決議發放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4,050 千股,由董事長依相關辦法全權處理,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足見被告雷凌公司於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成立前(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於95年7月11日起實施),為了留住人才,追求更高獲利,已有依員工資歷深淺分紅配股、限制公司員工分年分批取得紅利配股之策劃,並無所謂員工為爭取高額配股,自發性成立股票保管委員會,自限權益之情。況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人李秋燕於95年7 月19日寄發之原證十二電子郵件內容,明指關於員工分紅配股為何要分次領取、如何分配乃公司內部決策問題,益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成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系爭信託契約等,均為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擬定。
(三)被告雷凌公司另辯稱:原告曾參與被告永豐銀行信託部針對「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簡報,故原告係在對股票信託後之保管、領取等安排均有瞭解之情況下,始同意加入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簽訂上開契約條款云云,然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於95年7 月12日成立,而原告收到參加簡報之通知為95年7 月19日(原證十二),且被告雷凌公司所提被證四之簡報上日期亦為95年7 月19日,足見雷凌公司係於雷凌股票信託委員會成立後,方通知原告參加股票信託業務之簡報,且原證十二之電子郵件亦明示「對於為何要分配領取或如何分配等公司內部決策並非其受託項目」等語,益見股票分配為被告雷凌公司內部之決策,原告並無磋商及置喙之餘地;是原告於雷凌股票信託委員會成立前,對於雷凌股票信託委員會之運作,一無所悉,原告亦未參與股票交付信託制度之研擬,被告上開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言,顯難採信。
(四)被告雷凌公司雖復辯稱:原告有協助被告雷凌公司有關員工紅利股票信託及領取事宜之規劃,可見原告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簽訂,非無磋商餘地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原告從未參與任何股票領取方式之規劃,而被告雷凌公司提出之被證十四電子郵件,僅係原告當時奉命將被告雷凌公司施行中之股票紅利分配關係整理為圖表,而此部分均係被告雷凌公司當時已施行中之政策、制度,並非所謂規劃之階段,故被告雷凌公司所提被證十四證物,顯無從證明原告參與被告雷凌公司股票領取方式之規劃,亦無從證明原告係自願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及非陷於弱勢地位而簽訂上開契約條款。
(五)被告雷凌公司雖另辯稱:本件其公司之95、96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該等員工配股之價值,遠高於被告雷凌公司上開二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之數額,此係因側重於未來性之員工久任之承諾,核與一般傳統意義之員工分紅配股,僅係就公司該年度可分配盈餘之一部分為之,而為對員工過去該年度付出之獎勵,屬於員工既得權益之性質不同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被告雷凌公司每年度之可分配盈餘僅15%分配予員工,另85%係分配給股東,員工分紅之配股價值,自無超過被告雷凌公司可分配之盈餘,且被告雷凌公司係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可分配盈餘之金額,卻以「市值」計算員工分紅配股之價值,二者根本無從等量觀之,故被告雷凌公司辯稱其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價值,高於可分配盈餘,顯然誤導法院。是以,被告雷凌公司辯稱其公司之員工分紅高於可分配盈餘價值,係因其著眼於公司未來發展,與傳統之員工分紅配股,該等員工分紅配股屬員工之既得權益不同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六)被告雷凌公司雖又辯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不能以此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而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云云,惟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程序上,雖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然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對外與任何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訂約亦因欠缺法律成立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況就無當事人能力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有何得以訂約之能力?雙方又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辯稱,自難採信。
(七)至被告雷凌公司雖又辯稱:訴外人張元昇未必有參與原告所稱之95年7 月12日該次之產品會議,可見張元昇確有參與該日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議,故該委員會確係真實成立,原證十四之會議紀錄絕非事後偽造及不實所編造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僅有一間大會議室,95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之時,被告雷凌公司之大會議室係由原告、張元昇等人與客戶新思科技開會討論,豈有可能於同時間、同地點尚有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開會推派主任委員之事?且訴外人張元昇未必參與該次會議,然被告公司何以於同一間大會議室,於同時間、同地點在原告、張元昇等人與客戶開會討論之同時,亦可由李秋燕等人進行委員會成立大會?亦即同一間大會議室何以有兩組不同之人員作不同目的之使用?顯不合常理。
(八)至被告雷凌公司雖復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離職時,已非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會員,當時已當然終止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並非於97年5月9日始終止信託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縱認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就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原係有效,惟依原證七函文說明第6點,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於97年5 月9日向被告永豐銀行申請辦理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事宜,可認原告係於97年5月9日,始終止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信託關係,非被告雷凌公司所稱於原告在96年12月19日離職時即終止。
(九)至被告雷凌公司雖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顯非基於約定而來,亦不符合任何法律所定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其創設請求之基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債權人僅有一個債權,然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產生請求權競合情形,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並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經查,被告雷凌公司、永豐銀行均對原告負有給付股票價金13,751,700元之義務,然所生之原因並不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而前開給付,於被告永豐銀行給付時,被告雷凌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應有理由。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無效。
(二)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雷凌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永豐銀行依第二項為給付時,被告雷凌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上開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雷凌公司則辯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存在,且「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顯失公平,故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將信託財產返回原告;是法院審理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集中於「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及是否顯失公平等問題;然查,原告竟另行以追加之訴方式,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但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與原訴非屬同一且無甚關連。況,倘若允許原告為此項追加,非但法院須另行調查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如何回復原狀及原告有何損害等情事,且被告亦需另行就原告此等主張為防禦,業已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與訴訟之終結,亦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以,原告訴之追加,顯已有害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有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3 號民事裁定見解,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允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予駁回:
(一)本件原告以永豐銀行為被告,訴請永豐銀行返還股票或給付13,751,700元,係以其曾任職被告雷凌公司而獲配雷凌公司股票,並因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而依約將股票交付信託予被告永豐銀行,且因原告自被告雷凌公司離職致信託關係終止,故請求返還信託物云云;然查,原告另以雷凌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雷凌公司給付13,751,700元,則係主張原告尚任職時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約定,因定型化契約等情,應屬無效,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雷凌公司給付上開數額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矛盾而無理由,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部分,係以「依其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約定,信託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雷凌公司給付部分,則必須以「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會之約定無效」為前提,兩者顯然矛盾。倘如原告所主張,其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所為之約定因屬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自無由依該無效之約定,代原告為股票信託之安排,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之股票信託關係應無效不存在,原告如何能以信託關係終止為由,對被告永豐銀行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一方面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另一方面又請求被告雷凌公司給付,二者請求之法律基礎彼此矛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況原告對被告雷凌公司之起訴,係主張被告雷凌公司應與被告永豐銀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概連帶責任之發生僅有「約定」及「法定」兩種事由,原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顯非基於約定而來,亦不符合任何法律所定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其創設請求之基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亦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
(三)再者,原告以雷凌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均係以原告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約定為基礎,惟該等約定非原告與被告雷凌公司間之約定,被告雷凌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則該等約定之內容有效與否與被告雷凌公司無涉,原告據此對被告雷凌公司為上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逕予駁回,概查,原告係於95年8月4日、96年8 月13日分別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離職,無論係依上述何時點,原告自知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及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之時起,至原告於99年8 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時,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所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
(一)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見解,關於未取得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取得法人資格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並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且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見解,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是以,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雖無權利能力,然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並非一概無效。又查,各會員於簽署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時,業已同意受委員會章程之拘束,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第10條第2 項明訂「下列事項應由本會或本會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㈠章程、本會相關辦法與信託契約之簽訂,與修訂。...」,故各個會員(包括原告)已透過加入委員會,同意授權主任委員與銀行簽署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其受授權範圍內,代理全體會員與銀行所簽署,自屬有效,且財政部91年3月4日台融局
(四)字第0918010172號函文,亦認為委員會代表人與參加員工之間「應屬代理關係,該項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仍係參加委員會之每一員工」。是以,原告僅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本身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即謂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為前提,請求被告永豐銀行依約返還信託物,卻又於此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故原告之主張已前後矛盾。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上開約款係被告雷凌公司擬具、原告無法與被告雷凌公司就約定書內容溝通及約款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為由,主張其中部分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成立,並由員工擬具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等文件,且上開條款亦非定型化契約:
1、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為透過信託制度長期持有雷凌公司股票,並基於長期任職之意願為相關約定,希冀公司因而願配發高額股票予會員,由員工發起成立股票保管委員會,且授權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會員與金融機構訂定信託契約,會員則同意將每年自雷凌公司分配之股票紅利委由金融機構保管,逐年取回,此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第2 條「本會設立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之規定即明。又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係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依章程之授權擬具,此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下列事宜應由本會或本會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㈠章程、本會相關辦法與信託契約之簽訂,與修訂」可資參照。況,本制度之對象,僅限被告雷凌公司之在職員工,而非不特定多數人;且本制度既為員工為自身經濟所為之規劃,由員工自行發起設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擬定約款,規範自身會員之權益,亦與定型化契約所謂以一方預定之制式化約款拘束不特定多數人,有所不同。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係由被告雷凌公司統一打字製發,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上開各項文件、條款係由被告雷凌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從而,上開各項文件約款既係被告雷凌公司員工於設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時自行擬具,則原告主張被告雷凌公司主導設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欲以制式化入會申請書,要求所屬員工簽署云云,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雷凌公司員工分紅計畫」提出之日期與95年雷凌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日期相同,故無所謂員工自發性成立委員會等情事云云,然查,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欲將其分紅配股交付信託、逐年領取股票,以爭取公司每年之高額配股,在正式通過股票管理委員會章程前,本當開始規劃員工股票信託乙事,且此亦為一般類似社團的組織於正式成立前必經的過程,豈有於章程通過後方著手規劃社團之理?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亦悖於常情。是原告實不得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成立前已有規劃,而質疑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非員工自發性成立;至「員工股票分紅計畫」簡報,係被告雷凌公司為向董事會說明目前員工已同意將股票交付信託,公司應可採取與一般高科技產業相同的配股方式,即利用員工分紅配股獎勵員工久任之政策(詳下述),故該簡報本即預定於董事會向董事說明時使用,自與董事會召開之日期相同。從而,原告遽論雷凌員工股票委員會非員工自發性組成云云,顯無可採。
3、原告雖又以原證十二之訴外人李秋燕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員工分紅配股領取及分配方式,為被告雷凌公司內部決策問題,係被告雷凌公司主導擬定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向收件者說明被告永豐銀行之代表無法回答「為何員工要分次領取股票」或「公司如何分配股票」等問題,並未提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相關之文件係被告雷凌公司主導擬定。況被告雷凌公司如何分配股票,本屬公司內部決策,而分次領取股票之制度雖係被告雷凌公司員工為向董事會爭取公司高額配股而決議選擇,然被告雷凌公司之分紅配股決策,當然可能受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設立之影響而有不同;且被告雷凌公司董事會基於員工同意分次領取股票,而同意配發較高額之股票,並委由經營團隊決定每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額度,本係「公司內部決策」,故原告實不得以訴外人李秋燕電子郵件之片段文字,斷章取義,逕行推論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各項文件皆為被告雷凌公司主導擬定云云。
(二)又原告身為雷凌公司高階主管,並參與股票交付信託制度之研擬,其係出於契約自由而簽署入會申請書、入會約定條款附件,自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
1、查員工股票交付信託制度係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所規劃,而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以及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均係為建立員工股票信託制度所擬具,並非被告雷凌公司擬定及要求員工簽署,已如上述,而原告當時身為被告雷凌公司高階主管,其自始即參與股票交付信託制度之研擬,對於員工股票交付信託之方式,知之甚詳;且原告於簽署各項文件前,係詳細審閱其內容、衡量自身經濟利益等各項因素後,始決定入會,並親筆簽署相關文件,自無原告所謂「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情事。況觀諸現代科技發展,各式文件多用電腦打字印製,自不可單以申請書之外觀形式部分由打字製發,即謂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另本件原告長期擔任雷凌公司之高階主管,對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成立目的與信託制度之運作,具有充分瞭解,其既於任職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加入股票保管委員會,實不得於離職後即毀約、興訟,改口主張其與股票保管委員會間之約定有何無效事由:
⑴查,原告係被告雷凌公司早期之員工,於公司90年
11月成立不久後,即加入被告雷凌公司( 91年1月2日 ),且於95年7月9日以前係擔任被告雷凌公司之IC設計部門主管,自95年7月至96年3月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96年3 月以後擔任被告雷凌公司產品規劃部門之副總工程師(Staff Scientist of Product Planning );是原告之歷來職位均屬公司重要決策階層,且原告數度擔任被告雷凌公司之專案負責人(Project Leader),對被告雷凌公司重要專案之推行具有完全之決策權力,可知原告於被告雷凌公司之地位並非普通之職員,實無可能僅因被告雷凌公司之要求,即率爾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況依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寄給被告雷凌公司董事長高榮智之電子郵件「我概述任職期間與股票紅利分配之關係如附件。實際上以圖表方式相當容易記憶。主要的數字只有25%與0%」( I summarized on-boar dperiod vs stockbonus timing distribu-tion a sattached.Actually it's quite easy toremember by diagram.The only key numbers are25%and 0%. )(被證十四),益見原告絕非對於股票信託制度無任何磋商之餘地;且原告將員工分紅配股方式繪製成圖表,係為使他人便於瞭解、記憶,進而使更多員工加入股票保管委員會,該行為當屬協助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規劃員工領取分紅配股方式,是原告主張其僅係「奉命」將關係整理為圖表云云,並不足採。
⑵次查,我國科技公司於「員工分紅費用化」( 公司
按市值認列費用 )之制度實施前,為獎勵優秀人才,以公司股票做為員工分紅之機制、分派股票予在職員工,乃各公司間普遍之作法,且高科技業界盛行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其性質上係混合了「員工認股選擇權」之特性、亦有類於美國「員工限制股」(restricted shares )之概念,除使員工得就依一般情形獲分配之部份而分享其自身貢獻於企業經營之成果外,尚有取得額外分配之部份而為「投資未來」之目的;而科技公司之員工分紅配股,係在法定盈餘分配外,額外給予在職員工之獎勵,其如何分派股票,概由公司考量各該員工之情形而定,考量因素包括員工之能力、忠誠、貢獻、成長潛力、長期任職之意願等。是本件原告既長期擔任被告雷凌公司高階主管,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被告雷凌公司之企業體質、文化、業界實力、發展潛力等,均有相當之了解,而其顯然深知如能獲配公司股票,可從中獲取高額利益;且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基於自身經濟考量,為爭取被告雷凌公司高額配股,乃組成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基於長期任職之意,約定將每年被告雷凌公司配發之股票信託與金融機構,分年取回,而以當時員工分紅配股尚依面值認列、員工無須依股票市價繳稅之背景,如獲配雷凌公司股票,該員工將可獲得極大之利益。
姑不論原告當初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動機為何,其既申請入會,且成為會員,即應遵守相關約定,則原告因故離職後,自應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相關約定處理。
⑶況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成立之初,曾邀請被告永豐
銀行信託部針對「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簡報,而原告並曾參與,充分了解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機制及股票信託後的保管領取等安排,顯見原告除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成立目的與信託制度之運作具有充分瞭解外,亦係於考量被告雷凌公司發展潛力等種種因素後,認為加入員工持股信託機制對己身有利,否則原告何須申請加入?而原告身為公司高階主管之人,豈是人云亦云、不知入會權利義務為何即草草加入之人?且原告亦先後於95年8月4日、96年8 月13日分別申請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會員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署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分別將95年及96年之雷凌公司股票信託予被告永豐銀行,顯見原告於任職於被告雷凌公司、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前,確係出於自身考量,以自由意志決定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委託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將其股票交付信託,故原告應為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且亦應受其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間之約定所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因日後自行決定自被告雷凌公司離職,即任意毀約,甚至為取回股票而任意扭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組織,空言主張其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約定無效。⑷至原告雖主張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保
管辦法,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已完納稅捐之分紅股票,有違公司法第 163條第1 項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嫌,顯有失公平云云,被告否認之,概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15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僅限於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時,方可適用,而如前所述,分次分批領取之員工分紅配股,係一次發放後,利用信託方式再分次分批領取,尚非於發放時即為轉讓之限制,其既未違反公司章程,且亦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認可,實無違反法令可言。是原告基於其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同意,同意此等分紅配股,甚且協助規劃此等分紅配股方式,且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約定乃原告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簽署、加入,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之規定,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虞,自不容原告日後任意翻悔。
3、本件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 5條、第6條規定,對當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概查:
⑴按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6 條乃係被告雷凌公司員工考量自身利益後,基於長期任職、長期持有雷凌公司股票之意圖所為之約定;且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亦因有久任之意願,而在員工分紅配股時獲得優厚待遇,概我國高科技業界之「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係透過一定之安排,使員工分年分批領取公司配發之股票,此等「分年分批領取公司股票」之作法,即包含有「先將員工未來可得之股票於今年度先予承諾,但實際上仍係以員工留任至特定時點為條件始得領取」之意思在內,故配發股票之市值大於或等於公司前一年度之盈餘,此亦為高科技業界經營階層及員工均廣泛認知之實務。查,原告於任職被告雷凌公司時,係基於自身經濟考量,親自簽名申請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而原告在被告雷凌公司員工分紅配股時,亦確實獲配市值甚高之雷凌公司股票,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之待遇。是該等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並無任何對員工顯失公平之處,且實際上亦促成對員工明顯有利之結果。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 號民事判決見
解,員工之忠誠度、是否同意服務一定期限,皆可作為公司衡量發放股票紅利之依據;而公司法亦未限制公司不得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同仁為久任承諾,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公司發放股票紅利,並非須以獎勵員工過去辛勞為唯一目的,原告主張員工股票紅利之發放,僅限於公司對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云云,尚不足採。
⑶原告另以立法上並無以員工需任職一定期限始發給
員工紅利之要件,亦無如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股份轉讓限制之規定,主張上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與員工股份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條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雷凌公司本非以員工需任職一定期限作為發給員工紅利之條件,而員工無論基於何等動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行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且本院97年度訴字363 號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均肯認員工股票信託等約定之效力,原告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上開規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⑷再者,被告雷凌公司並未強制員工信託保管其所持
有之股票,自無所謂變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之虞。概查,被告雷凌公司已於每一年度將員工所配發之紅利股票,全數發放完畢,而此等股票係由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依約交付被告永豐銀行信託保管;且原告曾以經理人身份,親自簽名申報其將被告雷凌公司配發之股票,交付被告永豐銀行信託,是原告主張被告雷凌公司強制信託員工股票云云,實無足採。況且,被告雷凌公司並未以強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員工意願之方式,要求員工對其持有之股票為特定之處理,亦未於未經員工同意之情形下,逕對員工之股票為任何處分,則被告雷凌公司自無任何脫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雷凌公司收回原告股票乙節,要不足採。
⑸至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係為促使會
員履行其久任之承諾以達累積會員財富,保障會員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目的,並約定對喪失會員身份者之處理方式,其規定內容與股票保管委員會之設立目的相符,並無任何違背之處;且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之第5條、第6條條文,本即與員工是否自願離職、將來職務高低等因素無關,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五、原告又主張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且限制員工之工作選擇自由,並為被告雷凌公司基於優勢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而無效云云,惟查:
(一)本件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皆係由被告雷凌公司員工自行設立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章程所訂定,而該委員會既為運作獨立於被告雷凌公司外之組織,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應無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另觀諸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之內容,公司將自身盈餘與員工共享,股東則犧牲部分權益換取公司人事團隊之穩定,員工久任可領取高於固定薪資數倍之紅利股票,公司、股東及員工三方均蒙其利,實無任何顯失公平及不符合契約正義之處。況相關約定從未禁止會員離職,會員本可基於其意願選擇工作,決定是否繼續任職於被告雷凌公司,惟如會員已非被告雷凌公司在職員工,自無地位繼續作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對於會員退會、喪失會員資格及其處理加以約定,本屬必要且當然,其並未限制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是以,原告主張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之內容,限制原告離職及工作選擇自由,違反契約正義云云,顯屬片面之詞,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既係自願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甚至曾協助股票交付信託之規劃,而股票信託制度亦無法律明文禁止,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限制員工工作權之虞,且係對在職員工有利之安排,已如上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入會約定條款附件」與「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各項規定,自屬有效。
六、再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自發性設立,並非公司手足之延伸,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依其與會員之約定,處理原告退會事宜,自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且該委員會之行為,自非被告雷凌公司之行為,被告雷凌公司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可言:
(一)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發起成立,並非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其章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皆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會員或主任委員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之授權所訂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手足云云,並不足採。
(二)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侵權行為能力,業經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縱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因其所為之股票信託安排,係為促進全體會員之利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其與會員間訂定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辦理原告退會事宜,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自無需負擔任何侵權行為之責,遑論應由不相干之被告雷凌公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雷凌公司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既非同一權利能力主體,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亦無侵權行為,被告雷凌公司自無任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證十四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會議記錄僅有三人出席簽名,且訴外人張元昇無法於同時間、同地點參與二個會議,故會議記錄乃事後虛構造假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並未規定委員會開會之出席人數,故95年7 月12日之會議並未違反委員會章程或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即逕推論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未真正成立、運作云云;且原證十四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5年 7月12日會議紀錄係經與會者親自簽署,並無任何偽造情事,而原告亦僅係提出情況證據,所稱偽造情事係原告臆測之詞。況,縱使訴外人張元昇在原證十五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名單中,其僅係收到某次會議之通知,並不代表其必有參與或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且原證十五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謂「Please arrange a meeting to discuss with Synop
sys what to do tomorrow 7/12 9:30AM Taiwan time...( 請安排會議與Synopsys討論該如何作,明天臺灣時間7/12 9:30AM…)」,並未指明95年7 月12日開會之地點為何,惟原告卻於中譯文中自行加入「大會議室」等中文文字,並執此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開會,故其會議記錄為偽造云云,準此,該郵件並無法用以證明原證十四之股票保管委員會會議記錄係偽造,而訴外人張元昇既在原證十四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5年7 月12日會議簽到表上親自簽名並載明時間,則原告主張該會議紀錄乃事後虛構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證十四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該次開會時間、地點縱使有誤,原告亦無法以該單一之會議記錄,證明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多年來均未開會,或為虛設機構,遑論用以證明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雷凌公司間之關係,被告雷凌公司無需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所為之行為負擔任何責任。
(四)綜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非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而被告雷凌公司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為他人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不足採。
七、至原告雖以被告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6月18日第31號函(原證
七 ),主張其於97年5月9日退出信託專戶,終止信託關係,而被告若無法返還信託物時,應給付13,751,700元云云,惟查,依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約定,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離職時,已非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會員,當然終止信託關係,此觀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章程第6 條規定即明,原告無須另外對該委員會為退出之意思表示;而97年5月9日係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指示被告永豐銀行辦理相關信託帳戶手續之時間,非原告結算及退出信託之時間,概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等相關約定,原告離職後可得提領之金額,係以當初配股之基準價及股數,依一定比例計算,且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並已依約對原告辦理結算,處分信託之剩餘股票,被告永豐銀行亦於99年4月2日依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指示,給付原告2,093, 550元。【計算方式:㈠95年配發股票可提領金額:依95年7月12日訂定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規定可提領之金額計算方式為「剩餘股數x每股NT$10*40%」( 原證三),而原告95年度獲配之股票之剩餘股數為10,000 股,加上95年度配股衍生股利500 股,原告退會後可提領之金額為42,000元( 10,500股x每股10元x40%=42,000元);96年配發股票可提領金額:依96年8月8日訂定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可提領金額計算方式為「⑴若配股基準價*總股數<五百萬:剩餘股數x每股NT$10*40%;⑵若配股基準價*總股數>五百萬:剩餘股數x配股基準價*20%」(原證三),而配股基準價,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引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係指「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該股票之成交均價估定之,股份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成交均價估定之」,故就原告96年獲配股票之配股基準價,即係被告雷凌公司96年股利發放日次日或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之股價,而被告雷凌公司96年之股利發放日為96年9月29日(星期六),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為96年10月1日(星期一),股票成交均價為227.95元,故原告96年剩餘股數為45,000股,退會後可提領之金額為2, 051,550元(45,000股x227.95元x20%=2,051,550元);從而,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離職退會時,原告依相關約定,可提領之金額共計2,093,550元】。
八、至原告雖另主張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且因過高而應核減至零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
(一)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間之約定,並未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且非對於會員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已如前述,而員工股票信託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實際上乃係於股票市價低於10元時,容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得逕行決定以股票發放,且為避免此時尚有股票市價與面額間之差額需處理,故約定「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並於第8條約定上開第6條第2項之違約金應以「撥存信託專戶總股數與第6條可提領數額之餘額」抵付之;簡言之,由員工股票信託辦法第8 條約定,可知其所稱之「違約金」,乃指該辦法第6條第2項以「違約金」稱呼之數額,而所謂之「違約金」數額,實際上並非要求會員退會後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委員會選擇以股票之方式發放予退會會員時,避免雙方還要找補該等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亦即,該等「違約金」之用語,究其約定之實際內容,乃係就會員退會後股票結算與提領方式為約定,並非作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故第6條約定之內容實際上並非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
(二)從而,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乃係就退會後,依約不可領回之股票,約定其處理方式,而非作為損害賠償,故該第6條約定之內容並非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自無酌減之問題。
九、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永豐銀行則辯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應依信託本旨,將信託財產即系爭股票返回原告,其係以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然原告卻另行以追加之訴方式,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前後主張之事實基礎不一,顯然矛盾;而倘若允許原告為此項追加,非但法院須另行調查系爭信託契約有效與否、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被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如何回復原狀等爭執,進行調查與審議,嚴重損害被告之防禦權與訴訟之終結,且其所耗費之時間與司法資源,更不符訴訟之經濟。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並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允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為有效之信託行為,故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概查:
(一)依國內學術界講授信託實務之課程以及相關之教材,於介紹員工持股信託之架構時,均以持股委員會與信託業或銀行信託部之名義為簽約之兩造;而究其實質,乃係持股委員會之代表人,係經全體會員選出,並被推派代全體會員之利益與信託業或銀行信託部簽訂信託契約,自無所謂「因持股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故無法簽訂契約」之疑慮。況現行實務運作上,亦均以持股委員會與銀行信託部為簽約之兩造,並已形成商業慣例;倘認此架構下之信託契約無效,將全盤推翻現行業界實務之運作方式,影響後果將損及所有加入公司持股委員會之會員權益至鉅,亦違反所有會員之本意。
(二)再者,法院處理員工持股信託之相關爭議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均未就信託契約之有效與否提出質疑,顯係以信託契約有效存在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足見法院對相關案件之處理上,均不認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情事。
(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員工持股信託之理論架構與實務見解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二、原告不得單獨依系爭信託契約,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
(一)系爭信託契約係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依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代表全體會員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7款約定「本信託契約受益人得提領、分配或結算信託財產之數額及比例概由甲方( 即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 )依員工股票保管辦法決定後,通知乙方(即被告永豐銀行)辦理之,…」,故有關原告因離職退會欲申請領回信託之系爭股票,自應透過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而不得單獨由原告自行請求。
(二)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及同條第4 款約定「信託財產之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之指示,甲方均應依本契約規定之指示及授權方式辦理。...」,故關於系爭信託契約中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須由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行使,並非由原告單獨行使,且被告永豐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處理、履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永豐銀行並已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依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指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且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另本件為原告與被告雷凌公司或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糾紛,與被告永豐銀行無關,原告不得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概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甲方與其會員間因本信託契約有關事務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其會員自行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原告與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間因原告提前離職,而依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視為違約金乙節,乃原告與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糾紛,與被告永豐銀行無涉,故被告永豐銀行無須就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之認定而負責。
(四)被告永豐銀行無需與被告雷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之請求權基礎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請求權,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雷凌股票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雷凌公司;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向受託人即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而本件之糾紛既為原告與被告雷凌公司或係雷凌保管委員會間之事宜,與被告永豐銀行無關,被告永豐銀行自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被告永豐銀行無論就股票之處分、移轉,亦或是處分後之現金運用,一切僅能依委員會之指示為之,後約之金錢信託亦復如是,被告永豐銀行並無擅自運用信託財產之情形。是以,被告永豐銀行在未就信託財產自主之處分收益,在未獲指示前,信託財產僅單純存於信託專戶中,至於何人退會、財產如何處理,均待委員會之指示為之,是以,原告退會,並不會影響信託財產之管理收益。再者,被告永豐銀行僅於96年9 月29日發放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一次,均入各會員之現金、集保分戶。
三、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雷凌公司、永豐銀行( 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永豐銀行 )起訴,後於訴訟過程中,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追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被告,惟於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嗣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於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訴訟,而原告此之撤回,不需得到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訴訟之被告為永豐銀行及雷凌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雷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榮智,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清江,業據被告雷凌公司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0頁),復經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謝清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9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永豐銀行應返還原告雷凌公司股票共55,500股。倘被告永豐銀行不能返還上開股份,則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雷凌公司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永豐銀行依第一項為給付時,被告雷凌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主張原告原自91年起至96年間止,擔任被告雷凌公司研發主管職務,於96年12月19日辭職,被告雷凌公司於95年7 月間成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要將原告所取得員工分紅配股強制交付信託保管,嗣原告於97年5月9日退出被告永豐銀行信託專戶,原告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又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設立,當屬被告雷凌公司之手足延伸,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就被告永豐銀行未給付之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復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無效」,且對被告永豐銀行之請求權原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並同時於此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則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永豐銀行請求應返還原告雷凌公司股票共55,500股之請求,僅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3,751,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 ),經被告永豐銀行當庭對於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若本院認定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非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且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並非無效,則原告亦得追加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13,751,700元乙節(詳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在被告雷凌公司任職期間所受分配之員工紅利配股,向被告永豐銀行辦理股票信託保管,在原告離職後得否請求返還信託保管股票折算之金額等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雷凌相當早期之員工,係於被告雷凌公司在90年11月成立後之不久,即於91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雷凌公司,於95年7月9日以前,係擔任被告雷凌公司之IC設計部門主管,自95年7月9日以後至96年3 月間,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於96年3 月以後擔任雷凌公司產品規劃部門之副總工程師( Staff Scientist of Product Planning),且原告數度擔任雷凌公司之專案負責人(Project Leader)。嗣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處離職。
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成立,原告並曾分別於95年8月4日、96年8 月13日簽署原證四之入會同意書,而依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約定,員工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始得分次領受分紅股份,倘未滿上開期間即離職,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40% ,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 計算之金額,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視為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入會申請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原證五之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
四、原告於95、96年度自被告雷凌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股份分別為50,000股、60,000股,而原告迄至96年12月19日時,已受領、取回其中之40,000股、15,000股,尚有95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10,000股、96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45,000股,以及95年度衍生之股利500 股未領取,是原告總計未領之員工分紅股份為55,500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被告永豐銀行業已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指示,於99年 4月2日,匯予原告2,093,550元,亦據原告提出其所有存款明細資料及被告永豐銀行提出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44頁、第247頁)。
六、原告曾於95年7 月19日,參與被告永豐銀行對「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簡報,此有被告雷凌公司提出建華銀行受託辦理雷凌科技員工持股信託業務計畫簡報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5頁)。
七、系爭雷凌公司之股票,於97年5月9日每股之收盤價為 285.5元,亦據原告提出股價查詢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43頁)。
八、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其本身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有該案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九、被告對原證一至十五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雷凌公司之被證一至十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永豐銀行之被證一至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陸、兩造爭點:
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是否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被告雷凌公司是否需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行為,對原告負責?
二、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
5、6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1、原告是否在清楚上開約定內容之情況下,而自願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簽訂上開契約?
2、上開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如是,上開約定中關於「會員股票提領」與「退會之提領」之約定,是否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3、上開約定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員工分紅入股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有選擇工作自由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違反契約正義而無效?
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違約金約定,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是,該約定條款是否顯然有失公平,而應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被告辯稱上開條款之約定,乃係就退會後依約不可領回之股票約定處理方式,並非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且非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乙節,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給付其13,751,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2月19日離職退會時,依系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約定,原告可提領之金額為2,093,550元,是否有據?
五、就前項金額,於被告永豐銀行未給付之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給付,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是否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被告雷凌公司是否需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行為,對原告負責?
(一)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於95年7 月間成立,以被告雷凌公司正式人事編制內之員工,並經該會同意其加入者為會員,其設立目的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且由該會或該會委託之機構代為管理、運用會員提存撥入該會指定帳戶之股票,業據原告提出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章程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嗣原告於95年8月4日、96年8 月13日曾先後書立入會申請書,申請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且聲明願遵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入會約定條款、章程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並授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提領等事宜,復同意如未遵守相關規定時,願依相關辦法給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違約金,亦據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書二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則原告身為被告雷凌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員工分紅股票交付信託保管之方式,涉及自身權益情形重大,應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參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將所配發員工紅利股票交付信託保管之理,且原告如就此有疑慮,亦可循相關管道了解,及事先詢問如不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配股結果,是以,原告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表明同意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後,事後再主張其係被迫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且無自由選擇之權云云,尚非無疑。次查,原告曾於96年3 月13日寄予被告雷凌公司董事長高榮智之電子稿件中表示:「I summarized on-boar dperiod vs stock bonus timing distribution as atta-ched. Actually it's quite easy to remember by dia-gram.The only key numbers are 25%and 0%.」( 註:中文譯為我概述任職期間與股票紅利分配之關係如附件。實際上以圖表方式相當容易記憶。主要的數字只有25%與0%)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92頁 ),則原告將員工分紅配股方式繪製成圖表,復於96年8 月13日第二次書立入會申請書,申請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二次簽立上開入會申請書,再次聲明願遵守「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否則願負高額之違約金,即難謂原告有何其主張被迫簽署入會申請書,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情事存在。再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成立時推選之委員為訴外人李秋燕、張元昇、晁中明等三人,並由訴外人李秋燕擔任該會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雷凌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上開三人當時並非位居被告雷凌公司高階主管職務,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衡之常情,被告雷凌公司應無不由其董事長或指派高階主管擔任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中主任委員乙職,俾便操控員工股票信託保管等事務,從而,原告主張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其係被迫簽署上開入會申請書,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被告雷凌公司需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行為須對原告負責云云,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權利能力,故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乙節,惟查,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 (以下稱甲方)茲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訂立本信託契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信託契約之關係人」一、「委託人」:甲方。二、「受託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三、「受益人」:甲方。四、「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係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員工依「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 以下稱員工股票保管辦法 )提撥信託資金或股票所組成之組織:即甲方。五、甲方之代表人:係參加「員工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員工依相關章程推選(派)之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體入會之員工與乙方簽訂、修改信託契約及交涉相關事宜,對內規劃組織並促進入會員工權益者等情,已明確表示係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全體入會之員工與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事宜,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被告雷凌公司當時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並由當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秋燕代表全體會員,與受託人即被告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及主任委員既係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與法人即被告永豐銀行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自為有效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
5、6條之約定,是否無效?
(一)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意旨,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契約當事人均有拘束,此等條款如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而該等條款內容通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之法律及專業人士為其擬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致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賦予司法審查,就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應負擔非其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判斷之。經查:
1、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既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所訂立,並適用於參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全體會員,則就上開辦法中第5 條關於「會員股票提領」與第6 條「退會之提領」之約定,既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擬定後,在會員入會後適用上開辦法之約定,辦理股票提撥、信託保管及退會時給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違約金等事宜,上開辦法之約定內容自係定型化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加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後,就股票信託保管、提領等事宜,須依上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約定辦法,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可採信。
2、又上開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為定型化契約,自應由法院就其內容有無上揭說明之情形而無效,加以審查,茲分述如次:
⑴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惟並未課予雇主應一併給予獎金及分配紅利之義務,此乃因紅利、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 )。易言之,如雇主縱未分配紅利,或就分配紅利部分,另規定領取之條件,尚難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準此以觀,公司分配員工紅利之來源雖係以上一年度之盈餘為限,至其分配比例則屬企業自治事項,非屬立法強制之事項,公司在盈餘範圍內,基於對企業整體未來發展及員工協力為公司共創利益等展望性之考量決定員工分紅成數,並非法所不許。遑論,上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所載「退會之提領」約款,係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會員間約定會員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在被告雷凌公司一定年限,作為領取分紅配股股票之條件,如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辦理退會未符合年限規定者,會員應支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一定比例之違約金,在考量會員久任得因此爭取公司配發較高額度之紅利,及會員久任,公司不須增加訓練新進員工之額外支出、等待新進員工熟悉業務之時間成本、人事更迭影響公司經營權之安定,暨留任人才強化公司之競爭力等情事,對於公司長遠發展自較為有利,且隨公司營運之獲利,自會增加會員持有股票之市值,乃限制員工在未達承諾任職年限離職時得領取之員工分紅入股利益,尚非屬不得為私法自治約定之領域,先予敘明。
⑵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未就勞工最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有何限制,就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不得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以原告同意最低服務期間即久任後,即得提領上揭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所載之紅利股票,並以未符合年限離職時,須支付以撥存信託專戶股數與可提領數額之餘額抵付之違約金,其最低服務期間就95年度員工紅利配股定為2 年得提領全數股票,另就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則定為3 年得提領全數之股票,鼓勵原告為期最長3 年之久任,復為原告所同意,單純以經濟因素使原告為相對承諾,且原告亦已領回95年度員工紅利信託股票中之60%【計算式為:(15,000÷25,000)=0.6 】,難認上揭所定3 年最低服務期間有何過長情事,亦難認對於服務年限之約定,即係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⑶從而,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5、6條之約
定,固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上開約定既係規範原告最低服務期間,並以得予領回信託之紅利股票作為相當之對價,且依原告所承諾履行之任職年限期間而定其違約責任,自難認有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另原告雖主張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以員工分紅股票須分次領回,限制原告處分財產之自由,且於系爭約定書第6 條定有離職即須將信託財產作為違約金賠償之用,違反憲法保障工作自由之權利乙節,惟查,原告既曾簽立同意將被告雷凌公司95年員工紅利配股中2萬5千股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並按約定及年限領取下列股數:1、95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一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1萬5千股。2、96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二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 1萬股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詳本院卷一第23頁),復曾簽立同意將被告雷凌公司96年員工紅利配股中4萬5千股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並撥存集保,並按相關約定及下列年限領取所列股數:1、96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一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9 千股。...2、96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二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1萬8千股。3、96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滿三年,得自信託專戶中提領股數為1萬8千股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詳本院卷一第24頁),則原告對於其交付信託保管之股票得予向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領回之股數,會隨其在被告雷凌公司任職年限之增加而成正比,自當甚為瞭解,且原告在上揭入會約定條款附件上簽名時,上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既已明白記載原告交付95、96年度信託保管之員工分紅股票,在不同任職期間得予領回之具體股數,則原告其後是否繼續任職在被告雷凌公司,而得予取回較多之股數,乃是原告基於其後生涯規畫,及自身經濟考量所為之決定,無礙原告在簽立上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對原告其後工作自由之權利有所限制。遑論,公司法亦未限定公司不得以員工分紅股票鼓勵公司之同仁為久任之承諾,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
5、6條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係為達工者有其股之目的,俾對員工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另因公司本身情形不一,故此條並未規定分配之比例,授權各公司依情形自行斟酌【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384 、385 頁】。是以,就個各員工分紅配股之比例為何,自得由公司依員工之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績效高低、工作年資、繼續留任之意願等情形予以考量。
(二)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將員工分紅股票限制員工分次領取及限制員工離職,附加公司法規定以外之義務乙節,查原告既非與被告雷凌公司訂立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而係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會員間約定會員應於受領分紅股票後繼續任職在被告雷凌公司一定年限,作為提領分紅配股股票之條件,則就此屬於私法自治約定之領域,既對穩定公司人事具有正面之效果,同時亦能達激勵員工戮力工作,凝聚員工向心力,謀求公司經營最大獲利,增加員工所持有股票之市值,與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似無違背。
(三)至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雷凌公司處於雇主與受僱人不平等之地位,上開約定分次領回分紅股票、限制原告離職之權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平正義云云。惟原告至被告雷凌公司處任職後始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組織之成立,及95年8月4日、96年8 月13日入會同意書之簽訂,均係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所為之約定,核該約定性質係規範員工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服務於被告雷凌公司之久任承諾,換取得予提領被告雷凌公司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此為該約定之主要權利義務,參以原告復就95年信託股票領回之15,000股乙事並未爭執,均難謂上開約定對原告既有財產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已如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實。
(四)從而,上開約定書並無違反公司法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
四、關於入會約定條款附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原告主張: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 5條、第6條、第8條、第9 條規定,限制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之違約金,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云云,惟上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既係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所訂立,而非與被告雷凌公司訂立,雷凌公司既一次將95年、96年員工紅利配股交付予原告,並宥於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約定就其中部分股票交付信託保管,並由被告雷凌公司依原告指示撥入原告在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信託專戶內,即難謂此係被告雷凌公司限制原告股份之轉讓。參以公司法限制員工認股轉讓,係基於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之考量,且因員工係以自有資金認股,非無償取得,乃禁止公司設定2 年以上之限制轉讓期;即公司法第267 條之規定,乃立法者權衡維持公司經營權安定、及避免員工遭受投資損失等因素後所為。而員工分紅入股之情形,則係依公司法第240 條規定所為,員工係因公司分紅取得股份,而非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性質上屬公司之恩惠性給與,核與上開員工自行出資認購股份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67 條之限制轉讓規定。
是以,原告取得系爭股份既係因員工分紅入股無償取得,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就入會約定條款附件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轉讓自由規範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違約金約定,是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如是,該約定條款是否顯然有失公平,而應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被告辯稱上開條款之約定,乃係就退會後依約不可領回之股票約定處理方式,並非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且非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乙節,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種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僅須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金額,故債權人無須證明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即得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實質損害,應認損害額為零乙節,查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第
2 項之約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必須辦理退會,依入會約定條款之附件,未符合年限規定者,除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外,得自信託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滿年限之股數的轉換金額,惟股票市價低於十元時,本會得逕行決定以股票發放,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乙節,並在第8 條明定『違約金』字句,是上開辦法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既係規範圍會員未達任職年限離職,須支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違約金,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所述,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本無須舉證證明損害額,即得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並以會員撥存入信託專戶內股票與可提領數額股數之差額抵付之,是以,被告雷凌公司辯稱上開約定之實際內容,乃係就會員退會後股票結算與提領方式之約定,並非屬民法第250 條所稱之違約金云云,顯與上開辦法係在確保會員須履行在被告雷凌公司任職一定年限之債務,並以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程度,定其違約責任,而使原告受有擔保履約之負擔,否則須給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違約金情事不符,是以,被告雷凌公司上開所述,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6年8 月間公布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之約定,員工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始得分次領受分紅股份,倘未滿上開期間即離職,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之40% ,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 計算之金額,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視為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上開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29頁)。
2、又原告就95年員工分紅配股5 萬股,其中2萬5千股並未交付信託保管,另2萬5千股交付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內,原告已於96年領回其中信託股數1萬5千股,剩餘1 萬股尚未領回,另原告就96年員工分紅配股6 萬股,其中1萬5千股並未交付信託保管,另4萬5千股交付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在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辭職時,均未領回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4萬5千股,及95年度衍生之股利500股,此為原告陳述綦詳(詳本院卷一第5頁),並提出原告信託股票已領取及未領取數量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0頁),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離職,既係自
請辭職,以原告當時在被告雷凌公司任職產品規劃部門之副總工程師職務,既屬高階主管,被告雷凌公司須另覓接任人員,影響公司人事之調度及配置,及雷凌公司產品研發業務之推行,難認對被告雷凌公司營運之安定無影響,且未損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成員持有被告雷凌公司股票之市值。是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領取被告雷凌公司95年員工分紅配股5萬股,其中2萬5千股並未交付信託保管,另2萬
5 千股交付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內,應允在95年「員工紅利配股」之「配股基準日」之後任職滿2 年得提領全數股票,原告已於96年領回其中信託股數1萬5千股,剩餘1 萬股,及95年衍生股利5 百股尚未領回,而原告在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離職時,就95年配發股票可提領金額,依95年7 月12日訂定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規定可提領之金額計算方式為「剩餘股數x每股NT$10*40%」(詳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95年度獲配之股票之剩餘股數為1 萬股,加上95年度配股衍生股利500 股,原告退會後可提領之金額為42,000元【計算式為:(10,500股x每股10元x40%
)=42,000元】,其餘部分則為給付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違約金,則上開約定既係以原告違反二年最低服務期間須給付違約金之用,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已依原告履行最低服務期間而遞減,尚難認有何不公平過高情事。
⑵另就原告領取被告雷凌公司96年員工分紅配股6 萬
股,其中1萬5千股並未交付信託保管,另4萬5千股交付撥存「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信託專戶,在原告於96年12月19日自被告雷凌公司辭職時,均未領回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4萬5千股,本院審酌原告實際領取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數額1萬5千股占全數分紅股數6萬股僅達25%,原告實際領取96年度員工分紅比例並非甚鉅,惟其離職對於被告雷凌公司營運、人員之調度、培訓費用之花費,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成員持有被告雷凌公司股票之市值等影響,認此部分違約金應核減至依信託財產價值之三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再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96年8月8日訂立之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可提領金額計算方式為「⑴若配股基準價* 總股數<五百萬:剩餘股數x每股NT$10*40% ;⑵若配股基準價* 總股數>五百萬:剩餘股數x配股基準價*20%」,而配股基準價,依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引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係指「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該股票之成交均價估定之,股份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成交均價估定之」,故就原告96年獲配股票之配股基準價,即係被告雷凌公司96年股利發放日次日或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之股價,而被告雷凌公司96年之股利發放日為96年9月29日(星期六 ),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為96年10月1日( 星期一 ),股票成交均價為227.95 元,此有被告雷凌公司提出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46頁 ),故原告所有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在退會後,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可提領之金額為3,149,250 元【計算式為:(45,000x227.95x1/3)=3,419,250 】,然須扣除被告永豐銀行已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指示匯款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2,051,550 元後,計為1,367,700元【計算式為:(3,419,250- 2,051,550)=1,367,700】。
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手足延伸,違法聽任被告雷凌公司之指示,違法出售、處分原告之信託財產而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相當於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約定以原告未領取之股票出售所得為其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有效,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依上揭約定,行使原告在入會申請書上同意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處分股票之權利,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處分所得係作為原告未在被告雷凌公司任職一定年限約定之違約金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雷凌公司違法出售系爭股票,並以所得款項為違約金係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二)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決議解散,並將所餘信託款項共計15,755,138元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供作充實員工福利暨公司營運資金事宜,此有被告雷凌公司提出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66頁),則原告所有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在退會後,經本院酌減違約金後原可向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請求返還之金額1,367,700元,即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此部分金額。
七、被告永豐銀行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永豐銀行即應將仍存於原告專戶內之財產返還,惟為被告永豐銀行否認。經查,系爭入會同意書及契約書均為有效之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全體會員,並非僅原告一人,是原告謂其有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信託交付股票之權利云云,顯有疑義。又被告永豐銀行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 項規定:二、「乙方(註:指永豐銀行)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應依甲方(註: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四、信託財產之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之指示,甲方均應依本契約規定之指示及授權方式辦理。...
」等情,則被告永豐銀行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指示,在原告退會後,處分原告交付信託之股票,並匯款 2,093,550元予原告,難謂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被告永豐銀行處分原告專戶內之信託財產,亦係作為原告應給付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違約金之用,被告永豐銀行本身並無受有利益情事存在,而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至原告交付信託之分紅股票,早已因系爭信託保管契約之有效,而致其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謂其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永豐銀行請求返還股票出售後折算之金額13,751,70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依系爭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規定有給付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未達任職年限違約金之義務,惟就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後,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1,3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雷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