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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彭昭忠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張王瑋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而被告彭忠義為專業代書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民國98年4 月初被告彭忠義提議將系爭土地上家具賣場旁空出之200 坪土地出售予他人,以獲款應急。原告乃向被告彭忠義表示,出售該200 坪土地須與買主約定,若原告出售後

3 年內經濟狀況許可時,買主需無條件同意於該期限內賣回予原告。被告彭忠義同意上開條件後,乃要求原告簽具授權書,方便其與買主商談。詎料,原告雖於被告彭忠義出具之文件所指定之位置上簽名,然該本為授權之文件竟成為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原告之印鑑、印文,亦係被告彭忠義向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會計溫瑞惠詐騙取得,嗣後,被告彭忠義又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本人及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張王瑋及訴外人王昭美,是隨後被告彭忠義在任何文件蓋用原告印章,均非經原告合法授權,而原告簽名部分雖為親簽,然原係交由被告彭忠義辦理抵押登記,卻遭其移花接木充當系爭產權移轉之文件,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而不生效,原告因此對被告彭忠義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詐欺案件受理偵查中。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彭忠義約定由被告彭忠義出資代為清

償原告之債務,原告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此觀訴外人王昭美於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事件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確實沒有向原告(即彭昭忠)買土地」、被告彭忠義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 號事件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為了擔保錢可以還給這些出資的第三人,所以我就把土地過戶給其他的第三人有持分,包括被告王昭美」等語即明。被告辯稱證人溫瑞惠證稱原告於98年3 、4 月間指示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彭忠義辦理產權過戶,然查證人溫瑞惠僅稱不知用途,且證人即原告胞姊彭美月當時在場,並於檢察署證稱聽聞被告彭忠義稱:要拿原告印鑑章去銀行查證為何銀行貸款沒有辦法貸下來而導致退票等語。

⑵系爭土地係原告藉由法拍以低於市價之90,000,000元購

得,並籌劃多年另花費45,000,000元興建大型鋼骨結構家具賣場,而此一家具賣場剛開始推展,財務尚算發展健全,原告雖積欠銀行及民間債務共計約50,000,000元,並由被告彭忠義代為處理,惟依原告資產處理此部分債務僅需向銀行貸款即可清償,原告豈會將苦心營造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賣場建物出售?況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總價為172,114,700 元,原告僅須10,000,000元處理債務,怎可能以113,000,000 元將全部土地出售予被告彭忠義,顯見被告上開所言不實,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明。實則被告彭忠義故意拖延銀行貸款進度,導致無法核貸後,另向原告表示可代為向民間借貸清償,方由被告彭忠義代為處理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彭忠義保證98年2 月底銀行貸款一定會下來,嗣銀行貸款卻出問題致原告跳票而信用破產,被告彭忠義表面上幫原告解決債務問題,私下卻將原告土地及建物過戶予其或其掌控之人名下。

⑶95年9 月被告彭忠義因向原告買受對原地主之債權而積

欠原告21,000,000元,故被告彭忠義代原告清償債務僅係為返還原告該21,000,000元欠款而已,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無涉。蓋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並買下銀行對原地主的所有債權,分配拍賣價金後原地主尚餘1 億多元債務未清償,剩餘債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彭忠義說要買剩餘債權,於是作價21,000,000元買1 億多元的債權,被告彭忠義寫了1 張債權轉讓書讓原告簽名,但未給付21,000,000元,原告基於親情與道義未立即要求被告彭忠義還款。被告彭忠義雖一再否認該21,000,000元債務,惟其於買受該債權後隨即持以拍賣原地主土地,並承受原地主之25筆土地,甚至向國稅局舉報原告漏報21,000,000元所得。又被告彭忠義辯稱該21,000,000元乃其退出購地投資3,000,000 元股份、代為處理事務及資金往來之代價,惟被告彭忠義先稱其母親借3,000,000 元予原告,復稱其本人投資3,000,000 元購地,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⑷被告彭忠義先提出對帳表稱雙方資金往來高達119,298,

768 元,復稱其為本案贖回債權憑證而支付39,014,665元,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彭忠義偷過戶系爭土地時,被告彭忠義除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王文焜、大頭即范盛弘款項16,700,000元外,原告僅積欠被告彭忠義4,722,973元,扣除被告彭忠義積欠原告之金額21,000,000元後,原告僅積欠被告彭忠義422,973 元,縱嗣後被告彭忠義於100 年6 、7 月替原告清償工程款2,673,552 元,亦遠不足所謂119,298,768 元,何以能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惟被告彭忠義竟能抵掉其所謂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0,000元,又將60,000,000元債權轉賣他人?由於被告彭忠義與會計溫瑞惠因處理原告帳務彼此熟識,會計溫瑞惠就原告公司會計資料對被告彭忠義毫不保留,致被告彭忠義事前了解原告與親友共簽了6,000 多萬元保證憑據給王文焜,進而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這60,000,000元列為其所書寫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彭忠義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事件所列雙方資金往來高達119,29 8,768元資料,多屬重複記列,蓋被告彭忠義歷來借錢給原告之模式概係:錢匯入原告帳戶後,隔日向會計溫瑞惠請支票,會計溫瑞惠就按被告彭忠義開列按月支付之利息加本金金額單據,一次開出全部支票給被告彭忠義以供清償借款,有樣張(參原證7 )足參;故被告所提價金抵付對照表編號10至107 、121 至13

3 交易金額就是如此開出之支票,後因原告財務出了狀況,後期這些開出之支票全部退票,經核對這些退票總金額恰與原告積欠被告彭忠義之借款吻合(參原證8 ),除了這些退票之外原告未積欠被告彭忠義其他款項,故編號158 至190 、201 至211 為被告彭忠義故意重複列入之交易金額,應予剔除。

⑸被告彭忠義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當庭答稱:我

們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次付款約定,第1 部分是訂金7,000,000 元,這是用原告在98年3 月之前欠我的票款債務、廠商貨款抵的,其中票款債務這部分的證據是原告101 年11月28日所提證物3 、編號10到編號16,這是7,000,000 元訂金部分,還有其他是廠商的貨款,我有匯款的憑證,是編號188 、190 、193 等語;嗣被告彭忠義於綜合辯論意旨狀表列支付訂金7,007,000 元及第2 次款59,271,973元之憑據,與前次所述有所出入,且與被告彭忠義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價金之一部分計柒佰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約定不符。況這些票據均是被告彭忠義於98年4 月9 日替原告償還訴外人王文焜13,200,000元債務時,訴外人王文焜當日交由被告彭忠義轉交返還原告之票據,故98年4 月6 日時被告彭忠義尚未拿到該等票據,何來依契約書於訂約當日給付第1 次付款之事,且被告彭忠義一方面將該等票據充作7,000,000 元定金,一方面又充作60,000,000元第

2 次付款,姑不論被告彭忠義有無積欠原告21,000,000元,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被告彭忠義僅能於其清償之限度13,200,000元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怎能隨意主張承受6, 000多萬元之權利?另被告所提價金抵付對照表其中13 9項共計66,278,973元票款金額,其中除了編號12

1 、124 至135 計13項合計金額共1,180,000 元應返還原告之票據外,其餘全部為被告彭忠義該返還原告之票據,被告彭忠義卻把這些票據充當自己之債權65,098,973元出售給訴外人張鎮榮與潘美虹,被告彭忠義既然把上述票款債權出售他人,又以何物支付7,000,000 元第

1 次付款、及60,000,000元第2 次付款?另被告彭忠義辯稱其就第3 次付款部分付款至98年6 月份的銀行本息攤還云云,惟該銀行本息攤還是被告彭忠義向原告拿錢去繳的,原告繳本息到99年1 月。

⑹被告彭忠義辯稱價金已經給付完畢,而其舉證之支付憑

證資料證明其給付是虛假的,已如前述,可反推被告彭忠義根本沒有實際支付價金,也不可能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蓋從契約內容跟履約情形以觀,本件並無買賣合意,因為從支付價金的內容跟被告彭忠義所提供的支付憑證可以認定彭忠義對該筆交易並無支付任何金額,1筆超過1 億元的不動產交易,出賣人不可能不收受任何金額就移轉所有權給買方,可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且依證人黃李沛䭲的證言,亦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縱被告彭忠義所支付的價金是真實的,是以其代原告收回的票據來支付,則被告彭忠義有何權利將票據再出售給第三人?⒉被告辯稱原告曾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售給訴外人胡

鵬飛,可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物並非不可能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曾與訴外人胡鵬飛有5,000,000 元資金往來,起因於被告彭忠義故意拖延原告銀行貸款手續,讓原告資金吃緊,而訴外人胡鵬飛表示可以無息借貸予原告應急,並開立1 紙即期500 萬元支票借給原告,等原告提示支票後,98年3 月1 日訴外人胡鵬飛拿1 紙協議書要原告簽名,並表示原告不用付利息,暫當作將房子賣給其2 名兒子,每月向原告收取租金80,000元,但原告不能出賣土地與房屋,等原告有能力還了全部借款,再將房屋還給原告等語,原告原本覺得與原先約定有很大出入而不想簽名,但支票已軋進銀行拿不回來,只好勉強簽立以給其當作擔保。嗣被告彭忠義擅自過戶系爭土地與建物經原告發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彭忠義為反擊遂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訴外人胡鵬飛看,鼓吹其告原告詐欺,經檢方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彭忠義竟舉此證明原告早就有意出售不動產,實屬不實,蓋原告花費近5,000 萬元蓋的賣場豈可能以5,000,000 元賣出?且如果5,000,000 元是買賣價金,為何訴外人胡鵬飛於98年5 月9 日又來原告家具賣場載走30幾萬元家具抵掉部分借款?⒊被告辯稱原告撤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議,顯已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人云云,惟查:原告本欲出售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即200 坪土地,乃委託被告彭忠義代為出售,其後之所以撤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實係因被告彭忠義向原告表示如未將異議撤回將無法出售該200 坪土地,原告因信任被告彭忠義方於被告彭忠義所擬之書狀上簽名,將該異議予以撤回,並非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彭忠義等人,有證人黃李沛䭲之證詞可證,被告以此即認定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被告等人,顯無理由。又於原告98年4 月24日撤回異議聲明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參本院卷二第67頁即明,故該登記申請應予駁回。況依撤回書狀之文義,被告彭忠義只是受託幫原告出售土地,為何將系爭土地10分之7 持分移轉登記給自己?㈢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4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

日期98年4 月10日、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森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5 月2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

日期98年5 月3 日、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被告姜禮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4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

日期98年4 月10日、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0000000 、所有權人為被告呂鑫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4 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

日期98年4 月10日、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000000000 、所有權人為被告彭忠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8年5 月14日、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

期98年5 月6 日、權利範圍0000000000之0000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王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彭忠義之意,原告並非僅係委託被告彭忠義銷售系爭土地中之200 坪空地:

⒈被證1 買賣契約書、被證2 公契上之賣主簽名確實是原告

本人所簽,印文亦屬真正,且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溫瑞惠亦當庭結證稱系爭過戶所用印原告之印鑑章,確為原告於98年3 、4 月間指示交付予被告彭忠義辦理產權過戶之用,故被證1 之買賣契約對原告即生其應負出賣人義務之效力。而被告彭忠義係以原告積欠被告彭忠義之7,000,000元及替原告清償債務之墊款抵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蓋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前即陸續積欠被告彭忠義票款債務、廠商貨款7,000,000 元(如原證3 編號10至16、188 、19

0 、193 所示),即以該7,000,000 元抵充第1 期款,而被告彭忠義於98年間陸續籌措資金贖回原告、原告家人、原告之公司及股東在外簽署的債權憑證達7,800 多萬元,以此作為第2 期款,被告彭忠義係將原告欠其之7,000,00

0 元及原告外面欠款6,000 多萬元一起以39,000,000元處理,並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確認被告彭忠義已為贖回前述債權憑證而支付39,014,665元無誤,被告亦就「被告彭忠義取得欠款憑證之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次、第2 次、第3 次付款」作成價金抵付對照表附卷可參,由於原告直到98年6 月12日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履行點交事宜,導致被告彭忠義無法轉貸,故被告彭忠義就第3 次付款部分無法完全履行,只付款到98年6 月份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的本息攤還。

⒉原告雖稱被告彭忠義替其清償債務係為返還積欠原告之21

000,000 元債務,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曾賣債權給被告彭忠義,因此對被告彭忠義有21,000,000元債權云云。惟該契約並非買賣債權契約,而是債權讓與契約,沒有支付價金之約定,故被告彭忠義並未欠原告21,000,000元;當初原告向第七商銀承購對原地主之債權共42,000,000元,其中現金10,000,000元中的3,000,000 元是被告彭忠義支出的,故原告將拍賣剩下的債權憑證金額120,000,

000 餘元,作價認定為21,000,000元,將此21,000,000元給被告彭忠義,作為被告彭忠義退出這3,000,000 元股份、處理這件事情及資金往來之代價。

⒊雖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前,曾於98年

4 月20日事先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惟於系爭土地過戶期間,原告旋即於98年4 月22日撤回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1日收件字第97190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異議,並在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確認下,已當場審視系爭移轉登記案件,原告當場表示同意續行辦理,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1日收件字第97190 號買賣登記原案件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32號、98年度偵字第7622號、98年度偵字第7623號、99年度偵字第1130號、99年度偵字第1169號、99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是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予被告彭忠義之意,且原告當時明確知悉以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訴外人王昭美登記為買受人,是買賣雙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意思表示合致,並非原告所諉稱僅係委託被告彭忠義銷售系爭土地中之200 坪空地而已,被告等人亦無偽填買賣契約書以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至原告雖諉稱其係於98年4 月24日14時50分撤回異議、同意續行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惟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案件情形查詢」之電子紀錄顯示,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8年4 月24日14時56分,亦在原告所自稱撤回異議、同意續行辦理之時間點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既已事先同意、事後承認同意續行辦理,即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產權登記。

⒋原告一再諉稱被告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等並無偽填買賣契約書以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已如前述。況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於98年4 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表示不同意過戶,嗣於98年4 月22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撤回上開聲明異議,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0 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誣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與被告彭忠義勾串,明知系爭土地的買賣為不實,詐騙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原告片面諉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56號詐欺案件

相關偵查筆錄,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胡鵬飛於98年3 月29日前即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達成買賣合意,可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建物並非不可能。

㈡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原告於本案繫屬期間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塗銷被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及事實根據,其主張為無理由,更難以推翻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顯非當事人適格,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被告等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被證1 契約第5 條約

定,而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合法有據。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

買方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彭忠義指定,原告絕無異議;是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周森田、呂鑫邦、姜禮聖、張王瑋及訴外人王昭美之部分顯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1年度民一字第63

9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以觀,該利他契約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當事人不得就契約變更或撤銷,故本件原告撤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時,即明確知悉該土地所有權將移轉予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呂鑫邦、姜禮聖及訴外人王昭美,而其等亦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並非僅單純令原告向其等為一定之給付或僅係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指示交付之約定。因此,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前有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事前同意,後有原告於地政機關撤回異議之事後承認,故被告周森田、呂鑫邦、姜禮聖、張王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屬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合法所為,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㈢本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呂鑫邦、周

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合法且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彭忠義與原告所簽署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3 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存有買賣法律關係而應負回復原狀者,應為契約當事人、要約人(即被告彭忠義),而非利益契約的第三人(即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原告所解除者既為其與被告彭忠義補償關係之系爭契約,故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即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彭忠義,而非受益第三人即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然原告竟以被告呂鑫邦、周森田、姜禮聖、張王瑋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非單以契約當事人彭忠義為本件被告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編輯」、「剪接」之錄音譯稿、支票影本塗銷等

情事,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示之建物興建出資證明合計不過200 多萬元,與其所稱45,000,000元差距甚大,顯不足採;另原告所提91年至98年3 月8 日之憑證,被告彭忠義皆已現金交付原告,原告亦明確自認於上開憑證中尚欠被告彭忠義數百萬元。是原告對本案權利障礙、消滅、受制等事由,以及兩造爭執事項,未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4 月20日曾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陳請書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嗣後又親自於該陳請書上表示撤回上開聲明異議。

㈡原告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

員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撤回聲明異議,且同意地政人員續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審查作業,而認定地政人員並無違背法令,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彭忠義、張王瑋及訴外人王昭美。

四、兩造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是否真正?㈡原告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彭忠義之意?㈢原告得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本來僅授權被告彭忠義出售系爭土地上約200 坪空地,而被告彭忠義拿空白文件要伊在指定地方簽名,說那是授權他出售的授權書,這樣才方便和買主談,沒想到被告彭忠義竟是騙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土地才被過戶到被告等人及訴外人王昭美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彭忠義之意:

查:原告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彭昭忠」係伊所簽,惟主張:當時係被告彭忠義拿空白的文件讓伊簽名,伊並沒有要賣系爭土地全部,僅係因需資金周轉,所以希望被告彭忠義幫伊出售系爭土地中的200 坪空地云云。然:

⒈原告就主張係遭被告彭忠義詐騙,所以才在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賣主欄位簽名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證人溫瑞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聯豐家具公司擔任會計時,原告有將印章鎖在櫃子裡讓給我保管,當時原告打內線電話給我說被告到公司拿印鑑章時,就將印鑑章拿給他,就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原告印文的那顆印章,我不知道交給被告彭忠義做什麼,原告是這樣交代的,因為當時公司跳票之後,原告就把進出貨的事情交給許欽地負責,地下錢莊的部分就給被告彭忠義負責,原告跟我說被告彭忠義負責處理地下錢莊的事,如果錢不夠就找被告彭忠義,98年4 月地下錢莊開始來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范盛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間我負責向原告討債,金額是3,500,000 元,原告遭退票之後,被告彭忠義有約我談還錢的事,在聯豐家具的辦公室談還錢的事有2 次,都是原告約我的,原告說被告彭忠義要幫他還錢,但被告彭忠義晃點我2 次,我有一次就翻臉了,所以後來被告彭忠義就在新竹東門圓環的大茶壺茶館拿1 張支票給我,有一次在聯豐家具辦公室時,被告彭忠義拿文件要給原告簽,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但後來原告的妹妹衝進來說這種文件怎麼可以簽,然後就將文件拿出去了,當時被告彭忠義好像說是要設定土地,沒說要移轉土地,我只是幫楊先生催討3,500,000 元債務,楊先生應該是在2 、3 年前的3 月間委託我去討債,應該是4 月被告彭忠義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另證人王文焜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原告有約13,200,000元債務,我本來有將原告的經國路土地設定預告登記,我借款給原告時,原告開立面額15,000,000元的本票,借據上也載明15,000,000元,還有面額1,

00 0,000元支票約7 張,後來我陸續交付原告借款時,原告再開同額支票給我,累計13,200,000元,後來於98年4月初被告彭忠義拿2 張銀行本票還我13,200,000 元 ,我就去塗銷預告登記,並把票據都交給被告彭忠義了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4232號影卷),是以被告彭忠義於98年

4 月間有幫原告清償3,500,000 元、13,200,000元債務,而原告有將印鑑章交付給被告彭忠義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彭忠義於98年4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雖先於同年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內容載明為「本人彭昭忠為本市○號○○○段地號760 之1 之土地所有人,因於98年3月26日義傑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彭忠義,拿走本人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至今皆未還返於本人彭昭忠,唯恐被其代書彭忠義,以業務之專業取巧變更過戶於他人。特於此提出異議聲明,此地號之土地未有買賣之情事,所以有任何過戶登記之狀況,皆非所有人之意願。」之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於同年月22日原告又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異議並於前開陳請書記載「緣本人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上開異議情事係屬誤會,故於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 月21日收件字第00000-00000 號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彭昭忠98.4.24 下午4 :50」等語,雖原告主張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才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以證人黃李沛䭲於本院證述內容為證,然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員蔡寶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其於98年4 月20日收到彭昭忠之陳請書時,將之轉給本件土地登記的審查官小姐處理,官小姐說會通知被告彭忠義瞭解究竟有無該委託買賣,結果彭昭忠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 月22日來所聲請撤回異議,其聽見課長曾淑英問彭昭忠說你有無問題,又問撤回異議要做什麼,彭昭忠靦靦的笑稱沒問題啦,彭昭忠與被告彭忠義

2 人便在官小姐與曾課長那邊於陳請書上書寫是誤會等文字,彭昭忠並在其上簽名,這張陳請書再交給我,我便存查,聽說彭昭忠因欠地下錢莊錢,被不詳人士押著這份陳請書等語;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課長曾淑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98年4 月22日下午,彭昭忠與被告彭忠義一起到我辦公處所,被告彭忠義說彭昭忠是該買賣案件的當事人,且要撤回異議,其便請蔡寶鳳將陳請書拿過來,陳請書上已寫上「緣本人(即彭昭忠)確與彭忠義代書有委託買賣關係,上開異議情事係屬誤會,故於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 月21日收件字第00000-00000 號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續行辦理」等文字,其請彭昭忠確認陳請書上的文字是否出於他的意思,彭昭忠一直點頭稱是,被告彭忠義在旁說他們已經說清楚了,所以希望該買賣案件能繼續處理,彭昭忠也一直點頭,其遂請彭昭忠簽署姓名及時間,並告知你撤回異議已經到達本所,撤回異議的意思表示已經生效等語明確(詳見98年度他字第2280號影卷),此外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陳請書、辦理案件情形查詢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44頁至第63頁、卷二第6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8年4 月24日方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撤回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作業顯有問題,然證人蔡寶鳳、曾淑英與兩造均無嫌隙或親屬關係,應無袒護任一方之必要,況依陳請書上所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手本件移轉登記人員除證人蔡寶鳳、曾淑英外,尚有初審之官淑慎及各次電腦准登、登錄、校對、結案人員即曾慧敏、張瑞文、黃湘芸、馮淑芳等人,其層層審核日期除結案時間係在98年4 月24日14時50分之後,其餘均在同年月23日以前等情,有辦理案件情形查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則若原告確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審核前撤回異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應無在層層審核過程中視異議不顧,而逕自續行辦理移轉事宜之理,況證人蔡寶鳳、曾淑英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232號等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是證人蔡寶鳳、曾淑英前開證述,原告係在98年4 月22日撤回異議等語,堪以採信。是以,原告既曾於98年4 月20日就被告彭忠義欲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然又於同年月22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曾淑英解釋後,撤回異議,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繼續辦理移轉程序,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宜知之甚明,難認有何遭被告彭忠義詐騙之情。

⒊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彭忠義幫伊還款3,500,000 元、13,2

00,000元,然被告彭忠義尚欠伊21,000,000元,豈可能因此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依據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係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係將其對債務人江為琦等人共計125,335,011 元債權以21,000,000元之代價轉讓予被告彭忠義,則其出讓人為訴外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況縱出讓人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彭忠義所代為清償之3,500,000 元、13,200,000元債務中抵銷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彭忠義代償金額有僅有3,500,000 元、

13,200,000元共計16,700,000元,原告豈可能將價值上億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彭忠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另案由本院執行處拍賣中,系爭土地價值所定最低拍賣價格雖為150,000,000 元,然依前開證人溫瑞惠、范盛弘、王文焜所述,原告於98年3 、4 月間同時遭多位債權人催討債務,且狀況混亂,而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又同意撤回異議,則系爭土地雖價值上億,然原告當時既亟需資金周轉,原告主觀上就土地價值難能以常態之市價加以衡量,故縱系爭土地之市價雖值上億,但難據此即認原告係遭被告彭忠義詐騙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彭忠義並未給付買賣契約各期價款,顯

見買賣契約不實在云云。然: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萬元整」、「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應付乙方(即告訴人彭昭忠)價款之一部份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含定金),此價款以聯豐家具公司積欠甲方之票款,以及乙方過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點交日前銀行本息、廠商搬遷違約金等債務及費用代墊抵銷給付之,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第貳次付款:甲方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前,取得乙方向外以「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彭昭忠」、「黃家浤」、「彭羨綉」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舉債之債權憑證合計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作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第參次付款:乙方原於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合計肆仟陸佰萬元正,預定於98年5 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時,則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壹佰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相關不配合搬遷點交人員共負竊佔刑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34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其第

1 期、第2 期款係以原告積欠被告彭忠義之票款、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黃家浤」、「彭羨綉」對訴外人所欠債務而簽立之票據抵償,而第3期款則是以原告對於銀行之抵押借款抵償之,則依據兩造之約定,其第1 期、第2 期價款均約定係以原告因欠款所簽立票據抵償之,然非約定以被告彭忠義實際代為清償之金額抵償之,而第3 期款縱被告彭忠義未代為清償,此亦屬給付遲延之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遭被告彭忠義詐騙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⒍審酌被告彭忠義代原告清償16,700,000元債務,又原告對

於被告彭忠義所提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雖曾提出異議,然又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解釋並清楚瞭解意思後,撤回異議完成移轉登記程序,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彭忠義詐騙而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以觀,縱被告彭忠義代原告所清償之債務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甚多,然因原告當時亟需資金,實難以常情衡量該不動產價值,足認被告抗辯並未詐騙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堪可取信。原告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彭忠義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己及自己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張王瑋自非無權處分行為。

㈢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經原告同意為之,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已喪失所有權人地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係被告彭忠義於98年4 月21日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於100 年4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雖於98年4 月20日提出異議,然因被告彭忠義係於翌日才向地政機關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是原告知悉受有損害至其於100 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