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周秀珠複 代理人 卜麗蘋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許金豐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蘇李虎受訴訟告知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鍾振強
詹仲凱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重新分配重劃後可利用土地與原告。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復以先、備位訴訟方式更正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被告應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46
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認為被告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不公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前引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得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且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另有規定。本件被告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時,先以原告所管理之新竹縣○○鎮○○段1185、1204地號(以下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現況為河道使用為由,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抵充,抵充之面積分別為
523 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然此抵充之土地於重劃後,本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詎料,被告不僅未將該抵充之土地劃分登記予新竹政府所有,竟將原已辦理抵充之土地,再以重劃後作為河道使用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原告。是被告上開重劃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亦顯然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而無效,被告依法自應重新分配土地予原告。
二、備位請求部分:若認被告上開所為之重劃有效,被告無需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並重新劃分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既未將已辦理抵充之土地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所有,即表示被告於重劃時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3 平方公尺及97平方公尺,辦理抵充即屬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使原告可參加分配之總面積減少620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可參加分配之總面積應再增加620 平方公尺,故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為百分之37,則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項規定,將重劃區內之土地再分配390.6 平方公尺【計算式:620 (1 -37﹪)】予原告,惟因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僅賸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1地號土地)尚未分配,故被告應將該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受配面積不足118. 71 平方公尺(390.6-271. 89 =118.71),惟因本件重劃區內已無可為分配之土地,故被告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發給差額地價2,706,469 元(計算式:118.71平方公尺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99元)予原告。
三、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原告隨即提出異議,兩造並於99年3 月5 日進行異議協調,協調不成,原告於接獲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於15日內即提起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事件,然因本院認為系爭案件係屬行政訴訟而將該案件移轉至行政法院審理,後因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之新竹分處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該案件,原告於該裁定駁回確定後,15日內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確有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僅因法院對審判權、當事人能力等有疑義方駁回原告起訴之案件,如認無當事人能力,則當初協調會之當事人亦屬錯誤,自無15日起算之疑義,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四、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被告應重新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配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及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疑義者,得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然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98年10月8 日公布,原告卻遲至100 年3 月7日方訴請重新分配,顯已逾被告章程所訂15日期間,原告起訴顯與上開法令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二、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重劃前原告所有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及同段1218地號土地係屬公有水溝、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予以抵充該條第1 項所稱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而原告亦曾於96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60011281號函表明同意抵充,故被告依法辦理抵充,並經原告同意,自無原告所謂與法不合、不當之情事。另查,重劃後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河道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本件原告辦理分配土地時,將該河道用地分配予原告機關,係依法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且亦獲新竹縣政府之核准,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於法不合,洵無理由。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所指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及費用,應由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先抵充,不足部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上開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完成後,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之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非提供抵充之土地即須直接登記與新竹縣政府。被告將原告提供抵充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計算其土地之價值,與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整合,再依土地價值為抵充分配,整合後之各筆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並不盡然係參與重劃土地應分擔部分或提供抵充土地之原位置。原告指稱提供抵充之系爭
11 85 、1204地號土地原為溝渠、道路,辦理抵充時,應抵充該位置之溝渠、道路,不得將原位置作為河道用地,再分配給原告,並無依據,故被告所為分配均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逕將1185、1204地號土地登記與新竹縣政府所有,竟於重劃後再分配與原告,容有誤會。
三、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倘作為河川地使用之系爭54地號土地未指配予原告,而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則全區之公共設施負擔將提高,各所有人得分配之土地比率將降低,原告所得分配之土地也將跟著降低,原告竟仍主張按原有比率分配取回土地及金錢,自無理由。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案件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被告將原告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辦理抵充後,將重劃後之系爭54地號土地劃分予原告。
三、系爭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僅剩系爭47-1地號土地猶登記於受訴訟告知人新竹縣政府之名下,尚未分配。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被告章程所訂15日期間?
二、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及重劃分配有無不法或不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之上開重劃行為無效,請求重新分配有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上開土地重劃之抵充事宜是否造成原告可參加分配之土地總面積減少620 平方公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將不足之部分以金錢代之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被告章程所訂15日期間,原分配結果已確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分配無效,並無確認之利益存在:
(一)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章程第16條則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參卷一第55頁)因此土地所有權人不服重劃分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重劃會協調不成,於收受重劃會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逾期則被告可以將重劃分配結果有關資料逕送請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嗣後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劃會予以重為分配,以免重劃結果,久懸未決,而影響重劃區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依該重劃計畫所得受分配之利益。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准許,以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名義,辦理新竹縣竹東鎮杞林地區之市地重劃(參卷一第57頁)97年年5 月間提出重劃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參卷一第73頁)被告乃於97年8 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進行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被告章程並選任理事、監事等事宜之討論,會議紀錄亦經新竹縣政府准予辦理(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嗣被告於98年
9 月8 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議,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此項分配結果亦於98年9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80145513號函同意備查。(參卷一第99頁)。而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將重劃分配結果進行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99年3 月5 日協調後,並未達成協議(參卷二第20頁),原告於99年3 月8 日接獲協調不成立通知(參卷二第19頁)後,隨即於15日內以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名義為當事人提起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事件,經本院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06號事件,以原告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其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59 號裁定於100年2 月10日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於98 年10 月8 日為公告,原告卻於100 年3 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須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起訴之期間規定,自難謂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原告雖謂其已遵期提起訴訟,係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能力有疑義始會駁回原告之起訴,應認其此次起訴為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案既係因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自駁回確定(前案於100 年2 月10 日 確定,參卷二第25頁)時起,土地所有權人依重劃分配所取得之權利即告確定,並不因原告先前被駁回之原因係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有異。對於已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自不得再以不服該分配結果為由,要求重新分配。重劃分配結果既已確定,本件即無因被告自辦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結果,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明之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確認分配圖冊無效,即屬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及重劃分配並無不法或不當: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兩造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間雖係自發性進行土地重劃,惟重劃之進行,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餘相關之行政法規為之。而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有部分於重劃前係作為河道、水溝使用(參卷一第10頁、第56頁、第84頁、第85頁)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指「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之範圍,應優先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並於96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960011281號函表示同意抵充(參卷一第10頁),故被告以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626 平方公尺土地進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並無不法。
(三)原告雖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經抵充部分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不得於抵充後,再將原位置之河道再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此,僅重劃確定,由共同負擔或抵充而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始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必要,並非一同意提供抵充,即應將該應抵充之土地移轉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倘依原告之解釋,於一經提供抵充即將該抵充之土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則日後重劃因故未能完成,將衍生是否再行回復登記之問題,增加程序之繁瑣,若遇爭執,亦將爭訟,顯非適當,故原告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所為解釋,自非正確。本件被告業已將重劃後,因共同負擔及抵充而作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之用地登記與新竹縣政府,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而重劃無效之問題。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由於河道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應以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抵充或全體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該條項規定,應先以重劃地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被告將重劃後作為河道使用之系爭54地號土地,優先指配與原告,於法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原位置之河道、水溝土地已提供抵充,不應再以原位置土地配回給原告,惟查,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供作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列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並非逕行抵充原位置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而係依其價值平均分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始屬公允。若依原告之主張,認提供抵充之土地應作為原位置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抵充,則當重劃區內須提供土地作為十項公共用地之機關眾多,抵充土地之位置各異,價值不同時,如何維持抵充之公平性?而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均不在各提供抵充土地之原位置時,又當如何為公平之抵充?如經重劃後,原提供抵充之土地經劃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時,又當如何處理?故被告稱提供抵充之土地係以土地之價值換算,並平均分配於各該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上,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而能公平進行抵充,原告所稱其已提供抵充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應係原位置之抵充云云,被告不應將已抵充完畢之土地再分配與原告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三、原告可參加分配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因提供系爭1185、1204地號供抵充而減少620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47-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將不足之部分以金錢代之,為無理由:
(一)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抵充重劃區內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示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兩造悉依該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可言。且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僅須將重劃完成後,經劃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示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辦理登記給新竹縣政府即可,並不須於原告提供同條項所列「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供抵充時,即將供抵充之土地登記與新竹縣政府。原告稱被告未將已辦理抵充之土地登記予新竹縣政府,推認被告將原告提供之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進行抵充為不當,並主張可參加分配之面積應再增加620 平方公尺,除應再受杞林段47-1地號之分配外,並得就面積不足部分請求云云,並無依據。
(二)再者,如原告主張不得將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辦理抵充,其可參加分配之面積應再增加620 平方公尺,則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比例應再提升,受配土地之比例應再減少,依此,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重劃原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計算受配土地,自明。惟原告仍依系爭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37% )計算其得受分配之土地,並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7-1地號土地及地價差額,即非有據。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以杞林自劃字第098034號函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冊無效,並不具確認利益;且被告所為重劃之結果並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而為無效之問題,原告請求重新制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分配圖冊,亦無所據,故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就系爭1185、1204地號土地之抵充為不當,訴請被告將杞林段47-1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並給付原告2,706,469 元,亦乏法律上依據,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