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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郭泰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淑芳於民國97年6 月28日,與被告郭泰朗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繼承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東海窟小段第90-2、90-3、90-4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兩造於97年7 月間合意變更買賣條件,將買賣標的除原先系爭3筆土地以外,另增系爭同段第87-6、87-7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均為3分之1,買賣價金重新議價為880 萬元。詎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手續時,原告方得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郭方津之土地,而郭方津於88年1 月19日即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繼承人除長男即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郭二朗、郭泰美、郭麗美、郭玲美、郭美滿、郭祝祝等6 人(另有一位繼承人郭惠美拋棄繼承),原告為圖一時過戶之方便,即與被告合意利用被告為長男之便,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手續時,將「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故意只載明只有被告一名繼承人,而隱瞞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矇使地政事務所誤以為只有被告一名繼承人,而辦理被告一人之繼承登記,嗣再將辦妥被告一人繼承登記之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鴻,並付清所有之買賣價金880萬元。

(二)嗣上開不法情事,遭郭方津之繼承人郭玲美發現,並訴由檢調偵辦,原告自知理虧,乃將系爭土地就郭方津之繼承人郭二朗、郭泰美、郭麗美、郭玲美、郭美滿、郭祝祝等6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買回後返還予上述6人,而由於原告積極與上述6 人和解,並全部返還其應有部分,故雖遭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惟獲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在案。

(三)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原先所購買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原雖依照買賣契約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惟嗣因被告根本未獲其餘6 位兄弟姐妹之授權,而有上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只得將其中屬郭二朗等6人之應有部分均返還予該6人,故原告實際上只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21分之1(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方津應有部分3分之1,乘以被告所佔之應繼分7分之1 ),則被告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總價超過7分之1部分,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其自應將所收取買賣價金7 分之6 ,即7,542,857元返還予原告。

(四)另原告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表示希望透過法院之調解程序,有正式之調解筆錄記載,其始願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即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被告竟出爾反爾,均只委由其妹出庭,並否認原告之權利,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另案99年度司竹調字第22號),為此,原告只得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聲明啟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支票二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5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收到880萬元等語(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且原告確與郭方津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此參郭方津之繼承人郭二朗、郭泰美、郭麗美、郭玲美、郭美滿、郭祝祝等6人亦於本院99年2月12日刑事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原告,給原告緩刑的機會乙節( 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案卷第175頁 ),足見原告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交付買賣價金880 萬元中超過自己得繼承7分之1部分,即被告應返還原告7,542,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