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羅嘉和被 告 劉文進
寶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傑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道○路與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路口,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內,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296,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442,010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減縮聲明復經被告所同意,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7月 7日晚上20時2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路口,遭被告劉文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彎側撞,造成原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失明之重傷害,被告劉文進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劉文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文進係被告寶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受僱員工,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文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寶皇公司所有,且係因執行職務而肇事,而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8067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劉文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劉文進違法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寶皇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案而受有損失合計7,442,010元,詳述如下:1醫療部分:85,412元。
2勞動能力損失:5,856,598元。
查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意外發生之日已年滿30歲,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若未發生本件意外,以原告目前行業屆滿65歲退休計,尚有29年5個月又7天之工作時間,原告所受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失明,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為第8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為61.52%,請求29年喪失部分工作能力損失5,856,598元(45,000×12×17.00000000=9,519,829、9,519,829×61.52%=5,856,598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5,856,598元。
3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為被告車禍撞傷後,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而失明,受有重度之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喪失平衡感致無法騎機車、駕駛汽車,事故發生至今出門往返等不便,已影響原有生活及工作,身心均受極大創傷,更增加精神上之痛苦,其悲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等至今仍分文未付賠償金,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以資慰撫。
(三)被告辯稱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庭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面記載減少勞動能力61.52%,是請求數額係合理。另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一眼失明至終身,且右眼已出現車禍後遺症,生活極大不便,原告請求1,500,000元其實是過低。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442,01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文進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5,412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又刑事庭法官認定車禍發生時伊係受僱於另名被告寶皇公司,但實際上伊係向寶皇公司批貨,未加入寶皇公司勞健保,也沒有申報所得稅,薪資是由當日賣貨所得中拿取利潤,利潤算法是100元拿30元,否認受僱於寶皇公司。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寶皇公司則稱:醫療費用85,412元部分願意支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應該給,不過原告請求過多,勞動能力減損的部分5,856,598元金額過高無法接受。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文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衣服前往全國各地人潮密集之處擺攤販賣為業,駕駛貨車乃屬其販售衣服之附隨業務。於98年7月7日晚間在新竹市區結束擺攤營業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同事訴外人吳文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文煌之友人,沿新竹市○區○道○路由西向東往國道一號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訴外人吳文煌友人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北上交流道匝道路口,於公道五路內側車道上之停止線等待欲左轉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即應等待公道五路上左轉燈號指示後方可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號誌仍顯示係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號誌指示可以左轉,即貪圖一時之快,違規逕行左轉欲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遵行直行綠燈號誌行駛穿越該路口,被告劉文進駕駛之貨車因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15x2x2公分、7x2x 1公分、4x2x1公分、4x2x1公分、3x2x 1公分、3x1x1公分、2x0.5x0.5公分、1x0.5x0.5公分、3x 0.5x0.5公分)併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無光感而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劉文進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已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4-7頁)。
(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文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當時我以開該貨車賣衣,並以該車為家,沒有固定的住所,當時我到新竹的火車站旁邊的萬泰銀行前擺攤賣衣服,在那個地點我賣了不到1個月,那1個月中我都住在對面的旅館,賣的衣服我都去桃園縣○○鄉○○路○段○號寶皇公司的倉庫拿貨,我是朋友介紹去那邊賣衣服,我去國際路一段5號找寶皇公司,結果他們會計出來接待我,1件衣服我賣200元,看給我們抽多少錢,我們約定200元抽80元,我們大約1星期結帳,我回去寶皇公司交錢,順便補貨,如果今天賣的好,就早一點交回去,賣不好就晚一點,不是每天都回寶皇公司,是今天賣了5千元,寶皇公司就說累積到3萬元時,再回公司交錢補貨即可。本案的系爭車子是寶皇公司的,就是他們當下提供給我的,他們有配一個人給我,那個人可以說是我同事,那個人在案發時在車上,坐在我的副駕駛座,他叫吳文煌,我賣衣服是跟吳文煌一起賣,我去應徵後,寶皇公司當天就給我貨及車子,同時叫吳文煌跟我一起走,我跟吳文煌搭當半年多了,發生事故那天是賣完要離開新竹等語在卷,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1頁)。
且被告劉文進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上標示「寶皇有限公司」字樣,復登記為被告寶皇公司所有,有車輛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32頁、重訴卷第24頁)。被告劉文進實際上受寶皇公司委派之訴外人吳文煌所監督,客觀上亦係為寶皇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雖被告劉文進係為自己之利益從事駕車販賣衣服工作,惟稽上開說明,被告劉文進為被告寶皇公司之受僱人,足堪認定,被告劉文進否認受僱於寶皇公司,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寶皇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傑元亦否認其為寶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其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鄧傑元之伯父鄧茂森證述將鄧傑元登記為被告寶皇公司負責人前已告知並獲鄧傑元同意等情屬實(見本院重訴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則鄧傑元自有代表被告寶皇公司之權限,併此說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文進駕駛被告寶皇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仍顯示係直行綠燈,尚未轉為左轉號誌指示可以左轉,即貪圖一時之快,違規逕行左轉欲進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而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文進為被告寶皇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5,41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童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85,412元,業據提出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9-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之減損5,856,598元:
⑴按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
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
⑵原告因車禍事故導致右眼祼視、左眼視力無光感,永久
無法恢復,經診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7月20日、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4頁)。且原告經認定為一目失明者之第八級殘廢,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司竹調卷第61頁反面)、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1日保給殘字第10010236660號函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23頁),原告工作能力自有相當之減損。原告原在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基本底薪為5萬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竹調卷第78頁),一目失明顯然嚴重影響其工作效能,且原告嗣後亦自旺矽公司離職,而兩造亦不聲請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重為鑑定,故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度能力比率表,認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為
61.5 2%尚屬合理。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可繼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受傷時每月薪資5萬元,為依其能力通常情形可得之薪資。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應可工作至132年12月13日止,受傷時原告已滿3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5個月7日,惟原告僅請求繼續工作至60歲即自受傷時起算29年之勞動能力之減損,其餘未滿1年者捨棄不予請求,每月月薪亦僅主張45,0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反面、第52頁),據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8年7月7起,算至依原告主張之127年7月6日止,尚得工作29年,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5,856,599元【45,000×12×17.00000000×61.52%=5,856,599】,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6,598元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未逾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3慰撫金1,200,000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多處併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眼部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視力無光感而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原任旺矽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底薪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被告劉文進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3筆,財產總額為1,161,237元,被告寶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錄、被告寶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10-15頁、30頁、本院重訴卷第16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境、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412元、勞動能力
之減損5,856,598元、慰撫金1,2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理賠金484,51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58-59頁賠款通知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應為6,657,500元【85,412+5,856,598+1,200,000-484,5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