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羅吉孟被 告 鄭俊郎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複代理人 蔡浩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關西鎮公所前公告欄張貼判決書全文與道歉啟事一個月,並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連續七日刊登道歉啟事。後於
99 年8月23日具狀追加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關西鎮公所、關西消防分隊、關西分駐所及關西鎮21個里辦公室公告欄張貼判決書全文與道歉啟事一個月,並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連續七日刊登道歉啟事。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減縮第一項請求為500萬元及利息,並撤回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在關西鎮公所、關西消防分隊、關西分駐所及關西鎮21 個里辦公室公告欄張貼判決書全文與道歉啟事一個月之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減縮聲明復經被告所同意,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被告鄭俊郎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前,因懷疑原告駕車前來查探,乃與原告發生爭執,在員警到場處理並請雙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下稱關西分駐所)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即茶水間),公然接續以「畜生」(國語)及「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辱罵原告。
二、原告在新竹縣關西鎮地方上有一定之地位,並在國內大專院校執教作育英才,被告此等言論已造成被告名譽之貶損,新竹縣關西鎮坊間並因此多有不利原告之流言。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精神上損失,故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兩造間之嫌隙由來已久,原告曾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訴訟中自承其有散布被告『到處劈腿』、『欺凌婦女』、『騷擾原告與其家人』等不實之言論,顯見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指控,均不足採信。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傳喚之證人羅吉信係堂兄弟關係,故羅吉信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至於『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這句話我並沒有印象。」(地檢署
98 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偵卷第37頁)等語,卻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在關西分駐所有無講『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我有聽到。」等語,益證其所證難以盡信。
二、本件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顯有過當: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本件事發當晚為小年夜,正值農曆年慶,分駐所員警已實施輪休,除值班員警外,幾乎無人駐足停留。而警局之會客室,按理閒雜人等甚難經過或進入,正因為該空間有密閉之場所特性,所以雙方才安排在此排解糾紛。聽聞原告所稱之辱罵言語者,亦僅有兩造、訴外人羅吉信、被告之父母及被告之兄鄭俊志等人,對原告之侵害尚屬輕微,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仍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縱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等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尚難稱其未逾必要之範圍,故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素有嫌隙,於98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兩造於新竹縣○○鎮○○里○○路○○號前發生爭執,員警到場處理並請兩造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協調。
二、訴外人羅吉信於9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至關西分駐所,並偕同兩造及被告家屬進入會客室商談糾紛協商事宜。
三、被告妨礙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到侵害?
二、如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如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其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到侵害?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會客室(即茶水間),公然接續以「畜生」(國語)及「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辱罵原告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羅吉信在刑事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羅吉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證述:「我與被告鄭俊郎的爸爸是朋友,與告訴人羅吉孟是宗族關係,是因為這件是我才認識告訴人,接觸過2、3次,98年1月24日下午是被告鄭俊郎打電話要我去調解,我到場之後,被告鄭俊郎就在分駐所的值班台用客家話問我『叔叔,這個畜生你認識嗎』,後來我們到分駐所內,我與被告鄭俊郎、其父母親及告訴人羅吉孟到分駐所內的會客室商談,在會客室內被告鄭俊郎就用食指比著告訴人羅吉孟用客家話說『跟大便一樣臭』,至於被告有無說『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我沒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37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2、30年了,被告的叔叔是我的拜把兄弟,關係算良好,98年1月24日18時許到關西分駐所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叫我去的,叫我去認1個人,進到分駐所大門,看到告訴人羅吉孟面向分駐所裡面,被告、被告父母親、弟弟面向分駐所大門,我一進去被告就站在值班警員辦公桌旁,用客家話說『叔叔,你看這個畜生,你認識嗎』,並用手指著告訴人,後來我們就到分駐所內會客室,被告及其父母親也有進去,警員沒有進到會客室,被告的弟弟站在會客室門外,在會客室內被告一直用手指著告訴人用客家話、國語夾雜罵告訴人『比大便還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被告當時在發洩情緒。」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依據證人羅吉信之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尚無從僅以證人對被告辱罵之言詞有部分記憶不清,即認證人之證述全不足採,且衡諸證人羅吉信與被告相識20餘年,且與被告之叔叔為拜把兄弟,在本事件發生前,彼此亦無任何仇怨嫌隙,就兩造間紛爭更無利害關係可言,雖證人羅吉信與原告羅吉孟屬同為「吉」字輩之關西羅姓宗親,惟關西羅姓為大姓,宗親眾多,同姓宗親交情生疏者亦所在多有,況本件事發當日係被告請證人羅吉信到場調停,顯然證人羅吉信與被告家族之關係匪淺,證人羅吉信當無偏袒原告之可能,亦無為與己無關之紛爭,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證人羅吉信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確有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所辱罵之「畜生」、「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等言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參以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為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及互通之會客室,此業據證人羅吉信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該關西分駐所值班台、會客室係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地點為辱罵原告之行為,自足使出入關西分駐所之不特定人聽聞、知悉,是以,被告以「畜生」(國語)、「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自不足採。
二、如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畜生」(國語)、「跟大便一樣臭」、「褲子脫光光..看光生殖器...」(客語)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自足使人聽聞後誤認原告之為人,係屬對原告人格、名譽之指責,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自足以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該言詞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工業技術研究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研究員、博士學歷、月收入約七萬餘元,而被告係於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地面站工作,台北工專畢業,月收入約六、七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服務證明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載有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明確;本院審酌兩造間素有嫌隙,被告係於與原告協調糾紛時而為上開辱罵行為,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之地點、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被告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一)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適當為限。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乃因兩造素有嫌隙,於協談糾紛時所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所述侵害名譽行為之地點,係在關西分駐所值班台前及會客室內,雖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惟當時在場聽聞得知被告對原告為不雅言語之人,尚屬非多,尚無由此流傳於社會大眾,且在場聽聞到被告上開侮辱原告言詞之人員,對於上開發生事件之經過之是非曲直,自可加以判斷,顯見原告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侵害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尚非巨大,其痛苦程度自亦相對減少,參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被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並非以於傳播媒體上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為之,尚不足以使大眾廣泛知之,再者,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侵權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尚無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難認有必要,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