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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存信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美金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1 、2 、3 項請求利息部分,原係請求分別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自99年7 月20日起、自99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分別變更為自99年6 月2 日起、自99年7 月21日起、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完成開發並對外銷售之「Infineon XMM6160」晶片組(下稱「特用IC」)一批,雙方並於99年6 月1 日就原告自行設計、並已量產及銷售之「In

fi neon XMM6160 平台」相關產品(下稱「通訊模組」或「Amazon Family 產品」)之授權生產合作事項(下稱「Amazon授權」)簽訂成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下稱系爭備忘錄),就雙方欲進行授權合作之內容、金額及支付時程等契約必要之點予以具體約定,原告因之依系爭備忘錄第2 、3 條之約定,陸續於99年5 、6 月間交付相關生產「通訊模組」必要之技術文件、提供相關教育訓練及技術服務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受領。孰料,原告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支付授權金時,被告先以系爭備忘錄題為「備忘錄」,依其內部規定無法請款,需簽訂標題為「合約」之文件,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始得撥款云云,後經原告詢問,被告竟又翻稱雙方另進行「新授權契約」協商簽訂之行為,隱含默示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明示拒絕履約,原告屢次催討未果,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備忘錄係經雙方有效簽署,且就相關授權契約必要之點予以具體約定,足證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備忘錄確已有效成立,並對原、被告具有契約效力:

㈠、本件雙方有效簽署之系爭備忘錄,業就「Amazon授權」相關之授權客體(IdentifiedProjects)、應提供之技術文件(Deliverable Description )、應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General Support )及授權費用之支付方式及時程(Financia

l Terms )等一般進行授權契約必要之點予以具體約定,雙方更於系爭備忘錄前言明確約定「…intending to be lega

lly bound hereby, …」(中譯文:…意欲接受本備忘錄法律效力之約束…),確已有效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系爭備忘錄前言已明確記載:「原告具有英飛凌公司模組平台技術方面之豐富經驗,且願就其所擁有之XMM6160 平台模組(即「Amazon Family 產品」)授權予被告」(原文為:「WHEREAS, Licensor has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Infineon modem platform and is willing to license itsXMM6160 platform-based data module design to Licensee,... 」從而由第1 條「授權標的客體」及第2 條「應提供之技術文件」內容,皆可特定為與英飛凌XMM6160 平台相關之模組及生產該等模組相關之技術文件,並無被告所稱未具體約定或未臻明確之情事,被告辯稱關於技術授權相關事項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合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以「被告是否可再授權(sublicenseable)予第三人」為例,主張本件授權契約尚有必要之點未予約定,故系爭備忘錄確非法律上之契約云云,惟雙方業於系爭備忘錄前言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日後將依營業狀況,就XMM616

0 平台之再授權事項予以決定。」(原文:Licensee willdecide on sublicensing the Infineon XMM6160 platform

at a later time when business is justified.)是以雙方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已明示同意暫時擱置再授權議題,並非如被告所稱未予以約定。縱雙方未就「是否可再授權」有任何約定(假設之語),自相關法規如:著作權法第37條,在授權人未同意下,被授權人不得進行轉授權,亦可得到補充規定,且就本件履約情況觀之,未約定「再授權」事項並未使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更適足證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況被告既為一上市公司,衡諸常理,倘系爭備忘錄之協商非如上情,而如被告所辯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尚未達成一致云云,豈可能不僅未就系爭備忘錄聲明保留任何法定拘束力,反而竟明確記載「願受法律效力拘束」?系爭備忘錄更得快速通過被告內部複雜稽核程序,而產生正式經代表人簽章用印之合約文件之理?足證雙方確已就「必要之點」達成明確合意,被告所辯,並無所稽。

㈤、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備忘錄尚有其他必要之點,如:「智慧財產權歸屬、保證、侵權處理等」未達一致,系爭備忘錄不具契約效力云云,然而相關法律就該等其餘之點皆有補充規定,縱該等其餘之點未予約定亦不致使系爭備忘錄無法履行,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備忘錄欠缺其他必要之點,卻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所稱之其餘之點,堪認屬本件當事人間授權契約必要之點,或該等其餘之點若有欠缺,將致系爭備忘錄之履行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洵可證明所辯要無足採。

㈥、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原證9)及其附件(被證7 ),皆以「…Gemtek(Technology Co., Ltd.)deci

des not to carry on the discussion for potential cooperation and hereby terminate this MOU with this let

ter 」(依被告譯文:「本公司(即被告)決定不再與貴公司(即原告)續行合作事宜,並以本函終止系爭備忘錄。」)終止系爭備忘錄,姑不論系爭備忘錄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任一方得片面終止合約之約定,被告單方面主張系爭備忘錄業經終止已屬無據;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備忘錄不具效力云云,則被告僅需通知原告雙方合作事宜終止即可,何以需特別敘明「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意旨,且未提及任何備忘錄尚未有效成立之語?是以,被告既係以「終止」,而非尚有其他必要之點未達合意,要求停止系爭備忘錄,且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尚有其他必要之點未達合意,亦足證明系爭備忘錄確乃有效成立。況被告係於收到原告於99年8 月23日正式通知將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款後,始藉辭通知原告片面終止系爭系爭備忘錄,並明示拒絕給付授權金,更足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皆了解系爭備忘錄乃有效成立之正式合約,否則豈須予以終止?被告辯稱此處所謂之「終止(teminate)」係終止合作基礎而非法律意義之終止云云,乃指鹿為馬,意圖卸免被告應依約履行之責,洵無足採。

㈦、被告執證人乙○○之證詞遽為系爭備忘錄未有效成立之主張,純係斷章取義,不足採信。蓋當時證人乙○○係回應承審法官之詢問:一般IC授權契約是否會要求保證量產始付款?證人乙○○回覆:此約簽的很簡略,並未就量產加以定義,一般係會明定,而就證人實務經驗,投入生產也可以說是量產云云,可知證人係就系爭合約並未明定量產,而認很簡略,並非如被告所扭曲之系爭備忘錄很簡略,不足以成立合約云云。

㈧、況自兩造進行本件授權案以來,原告即持續提供大量軟體、技術文件、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等等服務,被告亦不斷要求原告提供各項技術文件及技術支援。倘果如被告所辯稱系爭備忘錄未有效成立(假設之語),則何以被告會持續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技術文件及各項技術支援?而原告何以仍依被告所請而提供各項技術文件及支援服務?足證兩造皆知悉系爭備忘錄為有效成立,雙方應受其效力拘束,被告始依約請求原告提供相關技術文件及支援,而原告亦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不具法律拘束力云云,與渠前開行為相互矛盾,自曝被告視應誠信履行合約之法律規範於無物之心態。

㈨、又被告持原告係直接將「印刷電路板檔案」、「電路圖」等製作電路板之技術文件提供予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反駁原告以提供生產技術文件推論系爭備忘錄已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云云,實有邏輯跳躍之謬誤。蓋依被證14之電子郵件觀之,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直接將相關製作電路板檔案提供予楠梓電子公司,且為被告所明知,此適足證明雙方皆明知系爭備忘錄為有效成立,雙方皆應受其拘束,被告始依約自認有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及支援,而原告仍配合被告所請依約提出給付。是以被告所稱「原告係於層層保護安排下,始同意揭露部份資訊予被告,並與被告洽商合作之可能」云云,並非事實,無由得憑此證明系爭備忘錄無法律上拘束力。

㈩、從而可知,本件系爭備忘錄既經有效簽署,其內容復業就授權客體(Identified Projects )、應提供之技術文件(Deliverable Description )、應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Gene

ral Support )及授權費用之支付方式及時程(FinancialTerms )等一般進行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具體約定,被告並明示同意系爭備忘錄生法律上拘束力,事後卻又翻稱系爭備忘錄尚有其他必要之點未臻合意,非屬正式合約,但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其說云云,顯見被告所辯,係圖推諉脫免履約責任,實不足採。

三、又本件屬「授權生產」之授權樣態,且被告為求產品可快速上市,以爭取商機,故雙方僅就授權事項之內容、金額及支付時程等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即可達授權生產之目的:

㈠、本件「Amazon授權」所涉及之「Amazon Family產品」係為原告設計開發且已經導入生產之「3.5G行動通訊模組」,被告於取得原告「Amazon授權」之相關技術授權後,再搭配原告指定之「特用IC」,產品可立即導入量產,被告因與原告開始本件授權合作案協商前,並無行動通訊產品之完整研發團隊,故需進行本件授權合作案,不僅可為被告節省龐大研發費用之支出,亦可快速取得擴展產品線之競爭優勢及商機,是基此目的,兩造僅需就授權事項之內容、金額及支付時程等授權合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即已充足,俾縮短合約協商之時程,以使產品得以儘速進行生產製造,爭取早日上市之商機,此即為系爭備忘錄簽訂之緣由。被告明知本件為「授權製造」之授權性質,亦明知據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2、3條所提供的生產必要之技術文件,再搭配向原告購買之「特用IC」,即可自行生產「Amazon Family 產品」,卻臨訟矯稱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提供之技術文件僅供內部評估授權可能性使用云云,故意混淆本件「Amazon授權」乃為授權生產之本質,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確已利用原告提供之技術文件製作產品,更於片面終止系爭備忘錄後,持續使用該等技術文件,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之技術文件僅供內部評估使用云云,顯為脫免給付義務之詞:

本件被告業已提出產品名稱「W3GPEI-101」(按:即為原告公司「Amazon 1產品」)之產品開發會議紀錄,並自承該產品即係依原告所交付之文件製作之產品,則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提供之技術文件僅供評估之用云云,則何以被告竟未於原告授權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評估文件移作產品製造使用?更在被告片面提出終止系爭備忘錄後,仍持續使用原告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文件,並於99年9月10日召開產品開發會議紀錄,且該紀錄之會議結論竟為繼續「進入DVT 試作階段」(按:本件授權,與一般全新產品研發有別,被告所辯稱之產品開發階段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詳如後述)而非「終止產品開發」?被告為一上市之高科技公司,絕對了解及尊重智慧財產權為高科技公司之重要資產,應不致於未得到授權或終止授權後,仍繼續進行上述之利用行為,而致生違反智慧財產權之疑慮,更足證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就被告所稱「Amazon Family產品」就被告而言,仍處於EVT階段云云,承前所述,本件授權所涉之「Amazon Family產品」係為原告自行研發並導入量產、銷售之成熟產品,乃與全新產品之研發程序有別,並無被告所辯稱有「電子新產品開發階段」之適用餘地,被告抗辯產品仍處於EVT 階段,否認已投入量產云云,實不足採。

四、原告已明確表示於「新授權契約」未完成簽署前,系爭備忘錄仍為雙方「Amazon授權」事宜之基礎與準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行「新授權合約」草案協商,係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拘束力抗辯,乃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間另行提供「新授權契約」草稿予被告之同時,已明確向被告重申於「新授權契約」未完成簽署前,系爭備忘錄仍為雙方「Amazon授權」事宜之基礎與準據(原證8 ),惟被告一再辯稱雙方另行協商「新授權契約」草案之行為,係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力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蓋系爭備忘錄既經雙方有效簽署,其內容即為當事人雙方就「Amazon授權」事宜所達成之合意,原告及被告應同受拘束,除非雙方另經有效簽署新契約並明示以取代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備忘錄無由憑空失其效力,乃為法理之必然,且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重申時,全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意見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臨訟被告竟捨原告上開系爭備忘錄仍有效力之直接意思表示,別做他求,由雙方協商行為推稱雙方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效,以圖卸其應履約之責,實無可採。

㈡、此外,上開「新授權契約」草稿就授權金額、支付方式及「Deliverables」(即原告應提供之產品生產之必要文件)與系爭備忘錄多有不同,則雖系爭備忘錄與「新授權合約」草案之前言完全相同,更適足證明雙方意欲就「Amazon授權」相關事宜另行協商新的授權契約內容。系爭備忘錄既經雙方有效簽署成立,且雙方皆無敘明任何保留意見,則被告絕無法憑此一未達成合意及有效簽署之「新授權契約」草案,即排除並否定業已有效成立之系爭備忘錄效力,實屬顯然。

㈢、況若如被告辯稱原告係因配合被告內部請款程序無法以系爭備忘錄請款,則原告只要更改系爭備忘錄標題即可,毋需提出「新授權契約」草案另行協商;又倘系爭備忘錄果如被告所稱契約重要之點尚未談妥議定(假設之語),何以竟未就系爭備忘錄聲明保留任何法定拘束力,而逕明確記載「願受法律效力拘束」?又如何快速通過被告公司內部層層簽核程序,而正式由代表人簽章用印?實令人殊難想像。再者,原告於提供「新授權契約」草稿時,明確提及「In parallel,

MoU resigning is recommended to process due to thefact we had a signed MoU previously.」(中譯為:「同時,因之前既有簽署成立之MoU存在,建議雙方必須重簽一新的MoU。」)且被告當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故雙方之真意乃係另行協商其他新的授權契約內容,至為明顯,絕非如被告所辯:「新授權契約」草案之協商係系爭備忘錄之續行云云,而被告更無法以雙方進行「新授權契約」草案之協商行為,據以辯稱原告已默認雙方已不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云云,實為無稽。

五、本件既為授權生產型態,原告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備忘錄所交付之產品導入量產之必要文件,被告搭配「特用IC」,即可自行量產「通訊模組」,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授權金予原告:

㈠、本件授權所涉之「Amazon Family 產品」(下稱「Amazon產品」或系爭產品),係由特用IC及原告針對特用IC所研發生產之各項軟、硬體所組成。該特用IC係德商英飛凌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G)所製造生產之「Infineon XMM6160」晶片組,並非本件授權客體,本件技術授權部份為原告針對特用IC所研發之各項軟硬體。茲再以一般結婚喜慶常見之喜餅禮盒為例具體說明系爭產品、特用IC及原告所授權部份之關係:喜餅禮盒常見之內容物為漢餅、西式餅乾、糖果、果凍等等(即為特用IC),業者利用不同包裝(即為原告授權部份)將各式各樣之漢餅、西餅、糖果、果凍等包裝成單品(此為「模組」,即為系爭產品)後,即可依客戶訂購之需求迅速組合成不同大小、內容物之禮盒,而無需一一分別自原料開始從頭做起。是以,從生產角度觀之,「模組」具有抽換方便、維修方便之優勢,可使生產時間及成本大幅減少之益處,使用他人已開發之模組,更可大大降低研發成本,將不同模組加以組合,更快速達到產品多樣化之效果,此種生產方式為目前電子業界所常見。故原告一再強調,系爭產品乃原告設計開發並於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本處於可量產狀態,是以被告於取得原告授權部份之技術授權後,再搭配「特用IC」,產品可立即導入量產,故被告辯稱:雙方大可直接約定「交付特用IC後即應付款」(亦即單純簽訂IC買賣合約即可)、無須原告技術支援等語云云,實係刻意扭曲本件授權之型態,冀圖為脫免其授權金之給付義務,所辯乃明顯斷章取義,不足為訓。

㈡、又原告確已依系爭備忘錄第2、3條之約定,依約提供導入生產必要之技術文件,並依被告要求提供技術訓練及技術支援以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被告搭配「特用IC」即可自行將產品量產,且依被證4所示,被告業已將此等技術文件移作產品生產使用以製作「W3GPEI-101」產品,足證原告確已提供足夠商業量產之技術支援服務,堪可確認。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供之技術文件,無法據以作出有效之成品,且原告就被告99年7月20日及7月22日發函請求協助之問題,原告並未予以協助,故原告未盡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義務云云,然而該條係為約定授權金支付之方式,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何況,觀之被證499 年9 月10日「W3GPEI-101」產品會議紀錄之記載,通篇無任何敘及「無法製成任何產品」之記載,顯與被告所辯矛盾,且原告過程中確已提供所有必要協助,被告泛稱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卻無法提任何被告因之受損害的證據,足證所言並非實情。

㈢、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特用IC」之事實,若被告否認產品已進入量產,應就量產標準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於99年5 月31日向原告訂購200 片「特用IC」,只要搭配原告依約提供之導入量產之必要文件,被告即可自行量產「Amazon Family 產品」,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已有將產品投入生產之事實(原證6 :99年7 月20日被告電子郵件及被證4 :被告99年9 月10日產品開發會議紀錄),若被告否認已進入量產,即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判定量產之標準究為何在?何況,依一般業界慣例而言,電子製造商在產品導入量產時,一般仍會從小量生產,而逐步增量到較大量生產,以逐步漸進式調整生產線之各項參數與提高良率。各公司於實際導入量產時,在生產數量上則係根據各公司依據公司產能規劃生產數量,及良率調校之進度,按部就班進行,並非第一回生產數量為幾萬或幾十萬始屬導入量產。而被告之生產線於導入被告所謂「通訊模組」之「量產」程序,應係依據被告產能規劃決定何時、如何投入量產、數量規畫等等,此為被告內部商務規劃及營業機密,原告實無從得知,且因無礙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履行,原告亦無知悉之必要,從而被告若主張產品尚未進入量產階段,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至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及原證24認證書之認證報告時間為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3 月30日、5 月7 日及8 月

3 日,否認系爭產品為成熟產品云云,惟系爭產品在產品測試研發完成,取得相關認證後,即可開始銷售,而產品認證之處理時間為4-6 週,迺為被告所自承,雙方就本件授權係於2010年3 月底開始協商,是時系爭產品已完成研發,屬成熟產品,迄系爭備忘錄於2010年6 月1 日完成簽署生效當時,系爭產品亦已完成相關認證,適足證明本件進行授權時,系爭產品確為原告公司已於公開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被告刻意將本件進行授權時間誤指為2010年3 月,企圖否認系爭產品係為已可量產之成熟產品,居心可議。至就2010年8 月

3 日之認證報告部份,係依照CE認證之相關規定,相同設計電路之產品可援用前產品之認證報告,故該部份認證實際取得時間並非2010年8 月,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復援引證人乙○○及甲○○101年4月11日之證詞,主張原告應提供全面性技術服務以協助被告解決量產之各種問題,及產品量產為授權金付款條件乃為業界常態云云,亦屬係片面曲解證人證詞,更有恣意誣解系爭備忘錄條文文義之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為:「4.FINANCIAL TERMS In consideration of licenses granted and the service provided, Licensee shall pay Licensor a license fee ofUS$350,000.00, payable as follows:3.1. One hundred a

nd fifty thousand ($150,000.00) US Dollars upon theEffective Date.3.2. One hundred thousand($100,000.00) US Dollars when 1st MP.3.3 One hundred thousand($100,000.00) US Dollars when 3 months after MP Date.」(中譯文:4.付款條件- 就授權人所給予之授權及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被授權人應依下列時程支付授權金額總計35 萬美元予被授權人:3.1.美金15萬元應於合約生效日時(即99年6 月1 日)支付。3.2.美金10萬元應於第一次量產後支付。3.3.美金10萬元應於量產日後三個月支付。)其中「theservice provided」應譯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依備忘錄條文體系可知,係指原告依合約第3 條提供之「Gene

ral Support 」支援服務,絕非被告所刻意誤導曲解之「全面的支援服務」,不僅與原文明顯不符,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蓋倘依被告將「the service provided」扭曲譯為『原告所提供之「全面的支援服務」』(假設之語),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則只要被告對支援服務任意挑剔,即可構成被告不給付授權金之理由,如此扭曲翻譯將使合約嚴重偏頗有利於被告,顯失公平,不僅不符雙方交易之真意,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悖,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雖執證人乙○○及甲○○之證詞,主張依一般業界之慣例,授權方應提供「技術服務」,以協助被授權人解決量產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不僅片段擷取證人說詞,曲解證人真意,更係刻意扭曲證人就特用IC之一般說明,摭拾指亦適用於原告所授權部份。事實上,依證人乙○○「這是個技術的轉移,技術的轉移兩方面需要密切配合」之證詞可知,明顯乃為說明並非產品不能量產就是設計的問題,而證人甲○○「特用IC應該讓整個產品動作」之說明,亦堪認僅係用以說明特用IC功能之一般狀況,而非特指本件授權部份,被告所辯,並無所據。

㈢、又證人乙○○復證稱:「我在工研院負責技術移轉給廠商,通常都是分階段給付,比較少看到量產才付款。簽約是簽約一筆錢、測試一筆錢、量產通過再一筆錢這樣的形式。」可知,一般業界常見之技術授權型態,並非如被告所辯需完成產品量產始需支付授權金。況承前所述,兩造開始本件授權合作案協商前,並無行動通訊產品之完整研發團隊,是以本件授權合作案,係本於原告願提供本件授權、被告希望產品量產為最終目的。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合約,並為考量雙方合作之友好關係,依時間軸之進程,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授權金,此為系爭備忘錄第4 條設定授權金給付條件之緣由,從而前揭「付款條件」條文僅有約定三個時點為付款條件,被告刻意將約因之「the service provided」(中譯:(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混淆為付款條件,又無限上綱刻意扭曲「the service provided」之意為「提供全面支援服務」,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㈣、被告另稱:自交付可供評估合作基礎之相關文件資訊開始,到雙方簽署正式授權合約,乃至被告進入量產階段,原告應持續履行「人員訓練、資訊交付及技術支援」之技術移轉服務,以確保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訊及技術確屬可用云云,純係被告片面臆測,並非一般授權實務之常態,蓋依前開證人乙○○之證詞,技術移轉中,「比較少看到量產才付款」,此係因在技術移轉中,產品是否量產不僅取決於授權方所提供之技術授權及支援服務,更需被授權方內部生產能力同時配合,始能竟其全功。亦即,除原告依約履行所授權部份之技術授權及支援服務外,尚需被告同時進行內部生產程序之處理及調整,始得完成本件授權,若被告內部生產程序未能配合調整,產品將無法量產。是以倘合約約定被授權方實際進行量產始需支付授權金,則只要被授權方(即被告)消極不配合授權方進行生產程序之調整,即可輕易脫免給付授權金之義務,此實與技術授權慣例不符,同時牴觸「比較少看到量產才付款」之一般技術授權實務,事實上,依證人乙○○之證詞,適足證明系爭備忘錄第4 條設定授權金之給付條件,乃如原告所稱係依時間軸之進程,分期給付授權金。被告辯稱原告需保證量產,否則被告不需支付任何授權金云云,並無所憑,難予採信。

㈤、從而,原告既依約提供導入生產必要之技術文件,並依被告要求提供技術訓練及技術支援以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被告搭配「特用IC」即可自行將產品量產,反觀被告迄今不僅就系爭備忘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從未給付原告任何授權費用,臨訟更率爾否認原告曾依約提供相關服務,刻意忽略原告依約履行所提供之授權技術支援及教育訓練等資訊及服務,卻又無法提出任何受原告債務不履行(假設之語)所生之損害,足證被告之抗辯,皆非事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應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七、本件所涉授權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致無法量產,確為可量產產品,且原告已於市場銷售:

㈠、誠如證人乙○○所陳:「就理論上而言,不能量產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可歸成兩類,一類是設計有問題,一類是根據設計做出的樣品板子有問題,比較簡單的區別方式,就是看原告的設計有沒有洗過其他的板子,看這其他的板子生產有沒有問題。」,而本件所涉授權產品「Amazon產品」為原告已於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故本件所涉授權產品確為客觀上可量產之產品,原告之設計應無不能量產之瑕疵,若果無法量產,合理判斷應係被告方之因素所致。

㈡、縱認「系爭樣品」係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文件所生產(假設之語),然而被告抗辯「系爭樣品」韌體無法上傳,迄今均未曾量產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原告製作搭配特用IC之軟體確有瑕疵及其具體證據,他方面卻於2010年9月10日(被告辯稱發生韌體無法上傳情事後2 個月),仍可召開產品開發會議,且會議記錄無任何隻字片由提及韌體無法上傳、無法進行後續測試等情,會議結論更明確記載本件應進入下一階段,足堪合理判斷「系爭樣品」應無被告所指之韌體無法上傳之瑕疵。被告雖以該次產品開發會議乃工廠端針對「零件打件端提升良率之報告與建議」而召開之檢討會云云置辯,然衡諸常理,該次產品會議99年9 月10日召開當時,被告已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按理被告無由再期待原告提供任何技術支援,倘果如授權產品有被告所稱無法載入韌體之情事,則為何被告會在預期不會有任何技術支援,且無法自行解決韌體無法上傳之情況下,仍認有召開該產品會議之必要,且作成產品繼續進入下一階段之結論?足證被告所辯,實不合乎經驗法則,且被告僅持續空言抗辯授權產品有瑕疵無法量產,卻無法提出何「系爭樣品」實際測試過程之資料,予以佐證其言,適足證明授權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確為可量產產品。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無故中斷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支援,致兩造合作關係無從進行,被告始被迫終止本合作案並通知原告不再進行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原告自系爭備忘錄簽署成立後,即依約給付技術文件及技術支援服務予被告,惟被告受領後,卻未依約支付授權金,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被告皆藉詞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乃於99年8 月23日開立正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收到原告之正式請款發票後,始於99年8 月26日以空泛之市場考量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備忘錄;倘果如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無故中斷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支援,始被迫終止合作案云云,則何以終止通知未見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未依約提供資料及技術支援,卻僅以市場考量委婉通知原告終止?且遲至接到原告正式請款發票後始發函通知?衡諸常理,應係被告自知理虧在先,復無法覓得任何正當理由,始不得已持空泛之市場因素飾詞,足證原告產品確無任何瑕疵,事實上即可量產,被告乃為惡意脫免授權金給付責任,臨訟乃藉隙主張原告未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授權產品有瑕疵無法量產云云,拒絕依約支付授權金,事證至明。

八、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為客觀事實問題,與兩造間相關技術無涉:

㈠、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FINANCIAL TERMS」之約定可知,各期授權金之支付條件係依時間軸之進程,而非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內容,予以決定,易言之,雙方合作之計畫若已至量產時點,被告即應支付價金,並無被告所稱需達一定良率以上之要求,此實為被告臨訟始作之抗辯,與兩造間原始約定不符。99年6 月1 日契約(備忘錄)簽訂被告就應該給付美金15萬,依約定99年7 月20日要給付第2 期款,因為被告已經量產,從打件時就知道被告已經量產。在前期提供授權資料時,就已經有教被告如何下載軟體,被告連第1 期款都還沒有付,被告副總經理吳念台亦自知理虧,發信函給CHRIS,包括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衛民,表達被告公司會處理相關合約履行問題,但是原告一直沒有接到被告善意履約的具體回應,反而收到終止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負協助、解決的義務。

㈡、又本件系爭產品既為原告已導入量產並投入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且原告亦已依約提供生產所需之必要文件及資訊,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即可自行量產系爭產品。依證人乙○○博士所證詞可知,本件授權案係採授權生產模式,「是開元將這項已能生產且已出貨過的產品,透過交付產品規格書、模組線路圖、產品料清單、授權軟體、教育訓練、服務窗口等生產技術資料,讓正文可以運用自己的生產體系製做出同樣的產品。」,且「在這種情況下(即授權生產模式下),複製生產同樣產品的良率問題就與設計無關」,系爭產品既已證明為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亦有出貨實績(詳參原證二十一號),足證系爭產品確為客觀上可量產之產品,原告之設計並無不能量產之瑕疵。被告業向原告訂購「特用IC」200 片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足資證明系爭產品已處於可生產銷售之量產狀態,被告所持本件良率能否達95% 以上云云,既非雙方之約定,亦非屬業界一般認定之量產標準,與本案毫不相關。

㈢、再者,本件授權產品既已為原告於市場銷售之成熟產品,乃為可量產產品,則被告辯稱「其零件間距過小,而讓零件據以固定在電路上的錫點也太小,零件黏著不易,…」云云,果若屬實(假設之由),是否係因被告之黏著技術或生產設備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抑或是被告為不履行支付授權金之義務(因被告當時已取得原告競爭廠商之控制權,而取得與本件授權相似之技術),而刻意不進行相關生產機器調校,致產品無法量產?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致無法量產云云,然而究其所持依據,卻僅有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號電子郵件中正文公司人員曾提及軟體無法上傳云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關於瑕疵之證明,就鈞院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用以搭配特用IC之軟體有無瑕疵及其具體證據之要求,被告亦藉詞託稱因本案在前階段時,韌體並無法上傳,被告根本無法進行後續測試,因此被告內部並無該等資料可供提出云云,就相關證明之提出置若罔聞。原證六號之電子郵件既係被告於99年7 月20日發出,倘授權產品確有被告所稱無法載入韌體進行測試之情事,則依二個月後被告所召開之2010年9 月10日被告公司產品開發會議記錄,產品開發會議之審查事項及討論內容定會提及韌體無法上傳、無法進行後續測試等情,卻完全未見隻字片語,又何以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召開之產品會議開發記錄未見相關記載,而可進行下一階段?被告對於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產品無法量產刻意略而不論,一味指摘授權產品不可能進入量產階段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被告應就系爭產品有瑕疵無法量產乙節負舉證責任。是縱若無法量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第2 、3 期授權金美金35萬元予原告。倘如被告所稱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良率為0 (假設之語),則應究明問題係為可歸責於原告應提供之生產資料是否完整,或是可歸責於被告生產條件、環境與能力而導致。原告公司既已舉證確已依約給付產品規格書、模組線路圖、產品料清單、授權軟體、教育訓練、服務窗口等應提供之技術文件及相關支援服務,則被告即應證明伊所生產之產品是否確依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技術資料及原告公司專為被告公司提供之產品技術訓練(包括軟體安裝除錯工具、晶片架構、模組校正工具等)所載資料執行,以釐清被告是否可歸責。

㈤、系爭產品電路圖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向楠梓電公司訂購,並非依原告指示向楠梓電公司而取得,且原告公司與楠梓電公司全無任何控制或從屬關係,從而倘系爭產品果有被告所稱之瑕疵,且該瑕疵乃肇因於電路板有任何生產上或技術上之問題(假設之語,實則被告從未就系爭產品之瑕疵有任何具體舉證,更遑論瑕疵係由電路板所生,一切皆為被告臆測之詞,原告嚴正否認之),就楠梓電公司於電路板產製過程中所生之任何品質問題,要非屬原告可歸責之事由,洵無疑義。

㈥、依被證14號郵件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員工詹燕玲之指示,直接向楠梓電公司提供電路板設計圖等相關資料,且被告提出之被證9 號光碟中包含「PCB file and Assembly file 」及「Schematic file」,亦足證明原告確已依約交付前開技術文件,而無任何保留及隱瞞未交付之情。何況,倘非雙方皆認知系爭備忘錄為有效成立,何以被告依約自認有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及支援,而原告亦依約提出給付?適足證明雙方皆明知系爭備忘錄乃有效成立,具法律拘束力。

㈦、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技術支援服務之提供,不限於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實際上雙方於合作時,原告以電話諮詢或實地當面與被告工程師討論協助問題排解之情況所在多有。被告公司雖執證人李佳俐於101 年7 月30日證稱:「據我當時的瞭解,CHRIS 說當時可能會有訴訟問題。」(詳參101 年7 月30日開庭筆錄),主張原告公司確未提供應有之技術支援云云,然而證人李佳俐亦於當庭自承:「原證6 收件人是CHRIS,當時跟被告公司窗口已經不是我」,伊當時既未負責與被告之技術支援工作,並不知悉原告是否就7 月20日之技術問題已提供支援,從而伊之前開證詞應不足佐證被告主張原告未確實提供應有之技術支援。是以目前雖無法找到關於協助解決7 月20日被告所提之下載軟體問題之書面紀錄,但原告經查證後應已以電話方式提供協助被告解決,且依被告所提前開99年9 月10日產品開發會議記錄,並未記載任何隻字片語有軟體無法下載之問題,亦足證明99年7 月20日之軟體問題確已解決。倘原告確未協助被告解決軟體無法下載之問題,則被告公司不僅於99年8 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備忘錄時,未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授權技術之軟體有瑕疵」及「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備忘錄,而僅泛以市場考量為由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反而於終止後所召開產品會議作成「本件應進入下一階段」之結論,仍持續投入人力進行系爭產品之生產,適足證明系爭產品韌體無法下載之問題已解決,確無瑕疵。

九、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相關之給付,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任何故意過失責任,即應依約支付授權金予原告: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為民法第22

0 條第1 項所明定,足證我國民法係採過失責任,且債之關係之義務可區別為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債權人僅於證明債務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始有權脫免債權人對應之給付義務,若僅屬違反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仍不得主張免為對待給付,法律規定甚明,容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已歷歷舉證業依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生產授權產品之必要文件及技術支援,且授權產品乃原告自行設計且已於市場銷售之可量產產品,從而被告於受領原告之給付後,除非被告可證明原告之給付非依債之本旨為之,且有故意過失,否則被告仍應依約為授權金之對待給付,法理至明。

㈢、被告雖執「系爭樣品」迄今均未曾量產,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被告所指之「系爭樣品」係屬「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電路板(PCB)及技術文件所試產出之EVT樣品」,因該「系爭樣品」未送鑑定,無法證明是否即係依原告所提供之生產技術文件所生產之授權產品,故「系爭樣品」縱迄今均未曾量產(假設之語),亦無從憑此得證明原告之技術文件及支援服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從而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各期授權金,堪予認定。

㈣、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刻意混淆締約緣由、約因及付款條件,意圖卸脫支付授權金義務,洵無足採:

如原告所陳,兩造開始本件授權合作案協商前,並無行動通訊產品之完整研發團隊,始需向原告取得本件授權。原告本誠信原則履行合約,並為考量雙方合作之友好關係,依時間軸之進程,同意被告於合約生效日時(即99年6月1日)、第一次量產後及量產日後3 個月分期給付授權金,而於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授權金給付條件。原告既已依約給付,除非被告得證明原告於本件債之履行,有任何故意過失,否則被告即應依前開約定之時點支付授權金,誠實履行合約。然而被告不僅多次無端自我擴大解釋將締約因之「the serviceprovided」(中譯:(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締約緣由之「被告希望產品量產之目的」捏稱為付款條件,卻又無法舉證此確為雙方存在之締約真意,明顯係意圖脫免其授權金支付義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十、縱認系爭備忘錄尚非屬正式契約(假設之語),被告隱瞞與原告競爭廠商洽談股權購買之事實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締約過失責任,並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金額賠償: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瞞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者。」是以,締約當事人協商契約時,相對人倘有故意隱瞞與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致使表意人相信契約確有締結之可能,使其產生有締結契約之預期,或相對人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使表意人信賴相對人不至於侵害自己之利益;或誘導自己陷於錯誤而未及時指正(負告知義務)等情事,則相對人應承擔前揭民法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原告側悉,被告亦自承確於99年8 月間取得鉅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瞻公司」)49% 股權,依一般商業慣例,購買大量股權之協商時程至少需耗時數月,而系爭備忘錄係於99年6 月簽訂之事實觀之,被告於簽約前應已開始與鉅瞻公司接洽取得股權事宜,則被告蓄意隱瞞欲取得鉅瞻科技大量股權,成為該公司控制公司之事實,已違反誠實信用,致使原告信賴契約果能成立。蓋鉅瞻公司係為無線通訊技術製造商,與原告立於同業競爭地位,且兩者使用技術來源具有市場替代性,依經驗法則,被告毋需就相似技術重覆出資取得,從而倘原告公司於協商「Amazon授權」時即知被告欲出資取得大量鉅瞻科技股權,成為鉅瞻公司之控制公司,以避免被告取得原告研發設計之技術成果,喪失市場競爭力。被告故意隱匿與鉅瞻科技股權交易之協商,誘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備忘錄,進而提供各項重要技術文件供其使用之不正行為,是以,倘認定系爭備忘錄未有效成立(假設之語),則被告於正式契約締約前,違反誠實信用惡意隱瞞與訂定契約有關之重要事項,應依前開民法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㈡、倘認系爭備忘錄未有效成立(假設之語),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部份,因本件「Amazon授權」係屬授權生產模式,原告係以出賣「特用IC」獲得主要交易利潤,且為使本件授權合作案順利進行,原告已調降授權金之金額,以期被告產品量產後,由銷售「特用IC」而提高原告獲利。是以,倘認系爭備忘錄非屬正式契約(假設之語,實則系爭備忘錄應已有效成立),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導入量產必要之技術文件、提供教育訓練及提供技術支援,則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依原告公司內部評估即該當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授權金額,原告亦係基此認知,方同意系爭備忘錄給付金額,是以原告之信賴利益損害應以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應支付之授權金額。

㈢、本件授權所涉之系爭產品係為原告針對特用IC設計研發而成,在進行研發前,原告需先取得特用IC製造商- 英飛凌公司之授權,始得以就特用IC之相關應用軟、硬體進行研發,在取得特用IC平台授權後(英飛凌XMM6160 平台授權:因宥於與英飛凌公司約定之保密義務,僅能當庭請鈞院審視原授權契約,其他第三方軟體授權金額為新台幣1,845,022 元,有原證29號可稽)。原告即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進行「Amazon產品」應用模組之設計研發(研發人力之薪資費用,總計新台幣9,995,540 元,購買研發儀器之費用,總計新台幣13,112,294元),並依研發工作之進程,陸續完成樣品製作及產品測試(製作費用總計新台幣1,392,428 元整,產品測試及相關產品安全、規格之認證,相關費用支出總計新台幣3,529,643 元),並取得歐洲產品安全認證(CE認證,原證23)及歐洲行動通訊標準認證(GCF 認證,原證24)後,產品即可開始銷售。就本件產品研發之成本,研發金額總計約為美金31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授權金總額美金35萬元。

㈣、又原告就系爭產品獲利來源有二:一為直接銷售產品予筆記型電腦或平板電腦製造商,二為對第三人進行技術授權,使第三人只要取得原告之技術授權再搭配向原告購買之特用IC,該第三人即可自行生產Amazon產品。本件授權即屬第二種產品獲利方式,原告除就技術授權中可取得授權金外,更可自銷售特用IC中獲得部份利潤。是以,倘本件授權順利進行,特用IC採購量預期將逐年增加,原告原預計第一年出貨量為10萬套,第二、三年分別預期出貨量將增為20萬套及30萬套,依特用IC售價為每套美金25.5元,每銷售一套原告獲利美金1 元計算,原告本預期因本件授權而可自銷售特用IC得到之利潤總計為美金6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失利益應為美金60萬元,堪予認定。

㈤、準此,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美金35萬元及所失利益為美金60萬元:

⒈依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業經雙方有效簽署成立,原告已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被告亦依約受領,然被告卻拒絕支付授權金,從而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當為雙方所約定之授權金美金35萬元及預計可自銷售特用IC所得利潤之美金60萬元所失利益,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憑。

⒉被告以產品價格常因購買數量增多而降低,且高科技產品產

品週期短,新產品出現後,價格也會下滑,抗辯原告以特用IC每套美金25.5元為獲利基礎違背現實云云,惟其所辯,實係混淆視聽。姑且不論特用IC之訂價實由其製造商英飛凌公司所訂,原告無法置喙,就原告計算所失利益時,亦非以特用IC每套之訂價,而係以每銷售一套特用IC,可獲利潤1美元計算,從而原告因預期本件授權之履行,而可自銷售特用IC得到之利潤總計為美金60萬元,原告所失利益即應為美金60萬元,是以被告上開所稱原告計算基礎違背現實云云之情事,顯無理由。

十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並自99年6 月2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並自99年7 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並自9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備忘錄僅係雙方尋求合作契機之文件:

㈠、經查,兩造雖曾於99年6 月1 日就相關Infineon XMM6160平台模組之授權研發合作事項(下稱「Amazon授權」)簽訂原證1 之系爭備忘錄,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均明確認知Amazon授權相關細節尚未談妥,係因技術授權契約所牽涉之事項甚廣,兩造對於授權之範圍及內容等均無法於短時間內達成合致,遂先行簽署系爭備忘錄。否則,對於事關重大之技術授權契約,豈可能僅以短短3 頁之備忘錄即稱已締結技術授權合約?雙方豈有一反業界對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鉅細靡遺約定之常態,僅以區區5 條約款即可認為足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原、被告間既就授權事項之內容、金額即支付時程等授權合約必要之點,以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備忘錄』實為正式合約」云云,即與雙方之真意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否認系爭備忘錄具有契約效力。

㈡、實則,正因為雙方均認知系爭備忘錄僅係雙方尋求合作契機之文件,但對於授權合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是原告於99年6 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不僅未依系爭備忘錄第4.1條之約定要求被告支付美金15萬元,反而於99年7 月間仍持續與被告就Amazon授權進行磋商,並對授權合約必要之點,諸如「授權之客體為何」、「授權金額及期限」、「被告是否可再授權(non-sublicensable )予第三人」、「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及後續支援服務」、「違約之處理」、「授權期間」、「契約之終止與善後」及「授權之範圍是否包含其他非屬授權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抑或被告須自行取得該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以及授權之範圍若包含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時,若涉及侵權時,其後續該如何處理等」等必要之點,逐一進行討論(被證1 、被證2 ),被告更曾於99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請求原告協助100 片晶片之試產,並明確表示「It is last opportunity to convince top manager

to accept Infineon is better than Qualcomm solution

in MID application. It is impossible to push top manager to sign agreement before any positive feedbackfrom customer 」(原證6 ),是由此可知,雙方均明確認知於99年7 月22日時雙方尚未締結技術授權合約,且授權契約之要素並非僅止於「授權客體(Identified Projects )」及「授權費用」,縱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授權客體(Identified Projects )」及「授權費用」有某程度粗略之記載,授權契約仍因欠缺其他必要之點而不成立生效,否則原告即無需持續與被告進行後續Amazon授權之磋商,其理自明。

㈢、尤有甚者,兩造就上開授權契約必要之點逐一進行磋商,並逐漸就授權契約之內容有具體意見後,原告遂於99年7 月28日提出「License Agreement for Module Design Informat

ion 」草稿(被證2 )供被告審閱,衡諸內容,雙方係對於系爭備忘錄所欠缺之要素進一步為約定,對於原告應提出之文件等資料之範圍,被證2 之授權合約草稿之約定與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即大不相同,對於「授權費用及支付方式」之約定亦不相同。是雙方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均業已知悉系爭備忘錄僅是雙方尋求系爭授權合約簽訂之契約而已,縱使系爭備忘錄載有「意欲接受法律效力之約束」(原文:「intending to be legally bound hereby」)及「授權費用及支付方式」,原告亦認知系爭備忘錄根本不是正式有效之合約。是原告臨訟託稱「原、被告間既就授權事項之內容、金額即支付時程等授權合約必要之點,以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則『備忘錄』實為正式合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求依『備忘錄』第4 條約定支付授權金時,被告先以系爭『備忘錄』標題為『備忘錄』,依其內部規定無法請款,需簽訂標題為「合約」之文件,被告會計部門始得撥款」云云,惟被告當時之真意乃在於系爭備忘錄尚未就授權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自無法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扭曲被告真意。否則,若如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僅需要求被告更換系爭備忘錄之標題即可,豈有於99年7 月間持續與被告就Amazon授權進行磋商,甚至於99年7 月28日提出被證2 之「License Agreement for Module Design Information 」,其中並就「授權費用及支付方式」迥異於系爭備忘錄之記載?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斷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曾於系爭備忘錄簽署之後,交付「Product specification (產品說明書)」、「Circuit schematics ( 線路圖)」、「PCB gerber」及「Software image file 」等文件,惟原告提供上開文件僅係雙方為明確洽談相關授權條件之前置手續、供被告評估技術授權可能性之用,試想:若授權人(原告)完全未提供Amazon授權之內容予被告,雙方又如何能洽談乃至簽訂授權契約?而系爭備忘錄簽署之目的亦在於更具體明確地洽談Amazon授權之可能。況且,依上開文件之內容,被告亦無法據此作出有效之成品,是縱原告曾交付上開文件,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備忘錄即屬契約,該等文件亦不符合系爭備忘錄或兩造間技術授權契約(未締結)所需之要求。

㈥、原告雖又辯稱「雙方皆係高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乃公司最重要之資產,豈有僅位於前置評估階段,即貿然大量交付營業秘密資料之理」,並進而主張系爭備忘錄確生契約效力云云,惟查:

⒈學者劉承愚、賴文智等明確指出:「技術授權在性質上,具

有所謂的資訊不完全性,因為廣義來說,技術本身也可以說是一種資訊」、「在決定是否要使用某技術之前,必有接觸及瞭解該技術的程序」,因此,在技術授權之實務上,必然須由授權人(在本案中即為原告)提出可供評估之技術文件以評估技術授權之價值及條件,故原告以其業已提出「Prod

uct Specification (產品說明書)」、「Schematic (線路圖)」及「PCB gerber」為由,率稱系爭備忘錄確生契約效力云云,顯與授權實務相違,自無可採。

⒉實則,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Product specification(產

品說明書)」、「Circuit schematics(線路圖)」、「

PCB gerber」及「Software image file」等文件,根本無法製成有效之成品,因此被告方於99年7月20日及99年7月22日發函請原告協助(原證6),是上開文件並非「Amazon授權」之重要技術文件,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㈦、原告以「何以被告會持續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技術文件及各項技術支援」為由,辯稱系爭備忘錄確已生效云云,亦不可採,蓋磋商正式技術授權契約之同時一面進行技術評估等事宜,以求時效、並確定兩造合作之內容及基礎,乃業界常態,此亦足證被告一直係以善意進行磋商,惟原告既無故中斷資料之提供及技術支援,致兩造合作關係無從進行,被告始被迫終止本合作案並通知原告不再進行:

⒈依業界技術授權之模式,系爭備忘錄僅係雙方尋求合作契機

之文件,已如前述,蓋技術授權並非像購買有體物一般,於簽約購買時即可由買賣雙方確認有體物之價值、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及預期之效用等,原告一再以此置辯,顯然無視技術授權之性質及實務,其主張顯非可採。

⒉且證人甲○○教授就本院以101年6月30日新院千民廉100重

訴137字第12905號函所詢:「一般IC設計合作案,定作人是否會要求承作人之設計須試驗至合於定作人需求且良率無問題時才會簽訂正式合約?後續款項則於契約生效後,投入生產後再分期支付」等問題,即出具聲明書證稱「被授權人是可能這樣要求的,因為:(1) 由於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的授權或移轉,並不是單純使被授權人取得可利用的權利即可,通常還需要讓被授權人能夠順利實施、學習、操作這樣的技術(有權使用該技術,與是否有足夠的知識來實施、使用該技術是兩件不同的事),故為確保授權人會盡力完成授權或技轉交易,雙方常會於授權/ 技轉合約中設定移轉或授權成效的具體標準,比如說是能夠大量生產、商業化、達一定良率或其他具體標準。也就是說,如果未達到上述的標準,就可能產生終止契約或合作或其他雙方約定的效果;(2) 授權的技術或標的,並不當然是已經可以商品化,為了避免雙方對於技術授權期待的落差,或技術、授權標的技術瑕疵,雙方也可能事先約定提前終止或解除合作的條件這類所謂的「退出條款」)儘管授權技術可能是已經公開或授權人自已認為成熟的技術,但實施這技術的最有效率的方法、配方或步驟等,仍然可能是授權人所保留未公開的營業秘密,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授權人不全力提供或幫助被授權人解決,被授權人也是沒有辦法達到他當初想要授權的目的。」上開證詞亦與學者劉承愚、賴文智等人之見解相符,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詞確屬可採。另證人甲○○本院所詢「IC設計公司是否會先將設計圖、技術先行移轉定作人?為防定作人之後反悔不簽訂合約,IC設計公司會作何種預防自保措施?」等問題,亦進一步證稱「這可能要看個別授權交易標的,跟當事人需求不同而有不同的作法。不過授權人為了保護自已的技術機密的秘密性,在簽約前不會提供充分或完全的資訊給被授權人作參考是可以理解的,所以,往往被授權人只能憑著授權人初步所揭露給被授權人的部份資訊、相關商品或技術的特殊性、授權人提供技術支援/ 解答的服務品質和積極度,來暫時作為被授權人判斷是否確定後續要正式簽訂授權合約或採用該技術的依據。另外,因為授權很重要的就是要在取得授權資料/ 技術的利用權限和怎麼使用的知識,所以正式授權合約應該是要對移轉和實施的方式、程序、使用方式或地域範圍的限制、授權的技術是否有侵權的疑慮和擔保都要有明確的規定才對。所以這也解釋了為什麼一般授權合約常見的條款,可能會包含授權人交付的技術文件資料,派專人到被授權人廠內指導、技術諮詢與解答、或提供特殊的材料或治具給被授權人。因為被授權人在拿到資料或簽約的當時,並沒有辦法確定授權人交付的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可實施、是否能有符合授權人當初保證的功能或效用」、「授權人應該有層層防護和不同的保護方法吧。因為機密資訊難以控管的本質,再加上一旦流失就難以回復,所以這可能是授權人不樂於在剛授權初期就揭露太多的原因。所以這也是為什麼在授權的談判過程順序上,一般是技術問題先討論、解決及確定後,才去談正式合約的建構,也就是就合約內容所定的權利義務一一予以釐清和協商相關合約法律問題」。

⒊至證人乙○○雖證稱「生產授權合約應該是在交付生產技術

資料前完成」云云,惟證人乙○○上開證詞所稱之「生產授權合約」應係類如被證2之正式合約,在簽訂被證2之正式合約後,技術授權方即本件原告始會完整交付及揭露相關生產技術資料;然而,本案在「評估合作」階段即因原告不提供相關之技術協助而告終,且從結果來看,原告顯然確實並未揭露相關生產技術資料,被告因而無法載入韌體至系爭樣品,由此益證系爭備忘錄並非授權合約,甚為明確。

⒋況以本案而論,在雙方尚未充分建立合作信賴關係前(亦即

尚未簽署技術授權契約),對於原告此等技術授權方而言,又擔憂其技術優勢外洩,為同時兼顧兩造之上開利益,並試圖尋求合作契機,兩造始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並同時直接將「印刷電路板檔案(PCB file/Gerber file)」、「印刷電路板樣品製作單」及「電路圖(schematic file)」等文件提供予原告自行指定之廠商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成電路板後,再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向該廠商取得該等電路板,而非將技術文件交予被告。此由原告公司Cathy Lee於99年5月28日發給被告公司Nicole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按:

原告開元公司)剛剛有把gerber file提供給楠梓電,內容如下:『因為目前跟Gemtek(按:即被告正文公司)還有部分合約尚未完成,所以無法由Gemtek直接提供檔案。…Note:開元之前也有在貴司(按:即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做過這兩個案子,有工程問題請提出,謝謝!』」亦即,原告深知兩造尚處於尋求合作契機之早期階段,為避免技術資訊不當外流,因此在與被告未簽訂授權契約之前提下,由原告直接將「印刷電路板檔案(PCB file/Gerber file)」、「印刷電路板樣品製作單」及「電路圖(schematic file)」等文件提供予原告曾經合作過之之廠商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成電路板,詎原告竟臨訟顛倒是非,主張「印刷電路板檔案(PCB file/Gerber file)、印刷電路板樣品製作單及電路圖等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電路板設計圖是由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原告交予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企圖以此卸責,原告訴訟上之誠信顯蕩然無存。

⒌準此以觀,原告顯然係在上開層層保護之安排下,始同意揭

露部分資訊予被告,並與被告洽商合作之可能,此等乃業界技術授權之一貫實務,原告以此推論系爭備忘錄已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云云,不僅完全欠缺推論之法理基礎,更悖於業界技術授權之常態。蓋於磋商正式技術授權契約之同時,一面進行技術評估等事宜,以求時效、並確定兩造合作之內容及基礎,乃業界常態,故被告始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原告則於層層保護之安排下揭露資訊),俾進行評估(包括試產,蓋如樣品無法產製並正常運作,則顯然無法量產、遑論銷售系爭產品,兩造即無合作之意義,亦無任何一造可從中獲益),此亦足證被告一直係以善意與原告進行磋商,被告之初衷無非希望技術評估可行、試產順利、得進行至量產,使原告得收取技術授權之權利金、被告得產銷相關產品等,使兩造同蒙其利,惟原告既無故中斷相關資料及技術支援之提供,致兩造合作關係無從進行,被告始被迫終止本合作案並通知原告不再進行,兩造締約事宜亦無從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㈧、原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並已明示於『新授權契約』未完成簽署前,『備忘錄』仍為雙方授權事宜之基礎與準據(原文:「For now, the previous one (按:即為『備忘錄』)

is the base unless the new one(按:即為『新授權契約』)is signed ,原證8 」),且被告當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進而主張系爭備忘錄確屬有效云云,惟查:

⒈原證8 上開「For now, the previous one is the base un

less the new one is signed」文字,並非敘明系爭備忘錄具有法律上拘束力(legally bound ),反而係指出「『備忘錄』仍為雙方授權事宜之基礎」(原文:「For now,theprevious one(按:即為『備忘錄』)is the base unless

the new one (按:即為『新授權契約』)is signed ),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備忘錄於雙方之共同認知中,僅係雙方就授權合作事宜之前置手續與基礎,殆無疑義。

⒉況原證8係原告單方面所發的電子郵件,被告雖未針對該封

郵件回覆,然被告於其後仍持續與原告進行「Amazon授權」之磋商,是依上開情事判斷,被告顯已「否認」或「拒絕承認」系爭備忘錄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故原告以此置辯,主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仍屬有效云云,即屬無據。

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備忘錄業已生某種程度之法律上拘束力(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99年7月持續與被告磋商之行為,業已默認系爭備忘錄失其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行依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授權費用:按系爭備忘錄業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備忘錄』內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詳細約明,且載明雙方皆同意有法律上拘束力,就應付授權金額之相關規定,應屬有效成立」(惟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請款,反而於99年7月間仍持續與被告磋商系爭授權合約(被證1、被證2),而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亦與系爭備忘錄之記載相差甚鉅,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備忘錄業已生某種程度之法律上拘束力(惟被告否認之),雙方上開後續之行為,實業已默認雙方不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從而原告仍執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即屬於法無據。

二、又系爭備忘錄對於「授權標的之範圍」及「技術文件(Deliverables)」等內容均未具體約定,且欠缺一般授權契約所具有之必要之點,兩造對系爭技術授權事宜重要之點顯尚未達成合意,系爭備忘錄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㈠、按技術授權與民法所規範之買賣契約之特性完全不同,蓋民法所規範之買賣契約係針對一次性交付有體物而為之規範,故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係價金及買賣標的;惟技術授權契約所涉及之標的係「抽象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其權利或技術之歸屬主體為何並非如有體物般清楚明確,而「抽象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往往亦須於技術授權後,因應實際實施之狀況而有更進一步之改良,例如於量產前先進行EVT等評估階段,故學者劉承愚、賴文智等即指出「被授權人之所以要取得技術授權,就是為了要藉由技術的實施以獲取利益,或是免於受到權利人在法律上的追索。因此,沒有相當期限以上的實施期限約定,無法達成技術授權契約的目的」,亦即,授權契約具有持續一段期間之特性。並且,「授權」與「買賣」並不相同,技術授權之智慧財產權本身權利歸屬未必移轉予被授權人,且授權實施之期間中尚可能產生新的智慧財產權,因此,技術授權契約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保證、侵權處理等即須有妥適之安排,若對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保證、侵權處理等不為約定,技術授權將因欠缺具體實施之細節而根本無法據以實施。換言之,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絕非傳統買賣契約之「價金」及「買賣標的」此即係授權契約有別於傳統民法一次性交付有體物之買賣契約之處,而前揭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保證、侵權處理等均屬授權契約必要之點,甚為明確。

㈡、系爭備忘錄對於「授權標的之範圍」並未具體約定:查原告亦同意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包括「授權標的」等要素,惟系爭備忘錄第1條竟僅空泛約定「授權生產Mini-PCI模組」、「授權生產B2B模組」及「USB無線網路模組(USBDongle)聯合開發」,然而,上開約定所稱之「Mini-PCI模組」、「B2B模組」或「USB無線網路模組(USB Dongle)」等,均僅僅係具有特定功能的模組總稱,但欲製造或生產具有上開特定功能的模組,卻有各種不同的技術及解決方案,就猶如「高通公司(Qualcomm)」與「英飛凌公司(Infineon)」均可生產無線網卡模組,但兩者之解決方案並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光憑上開系爭備忘錄之記載,根本無法特定「授權標的之範圍」,從而,系爭備忘錄顯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法律上拘束力。

㈢、系爭備忘錄對於「技術文件(Deliverables)」之內容亦未臻明確:

⒈經查,原告亦同意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包括「技術文件

(Deliverables)」等要素,惟系爭備忘錄第2條僅空泛約定原告應交付「Specification of the module designlicensed」、「Schematics of the module design licensed」、「List of Material of the module design licensed」及「Downloadable image file of SW of the moduledesign licensed 」,但「Specification (說明書)」、「Schematics(電路圖)」、「List of Material(物料清單)」及「Downloadable image file of SW 」等文件應該包含什麼,並不清楚。舉例言之,「Downloadable image f

ile of SW 」並未寫明軟體的名稱或針對其功能、目的等加以定義,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究竟應交付什麼樣的「軟體(SW)」,並不清楚。如光從字義上來看,是否「任何只要可以下載的軟體檔案」均可該當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準此,系爭備忘錄上開記載,完全無法特定原告應交付之「技術文件(Deliverables)」。

⒉相對於此,兩造針對「同一技術授權」而續行協商之被證2

草約則完整詳細的列出應交付之文件、硬體、軟體等,兩相對比之下,更可知系爭備忘錄「應交付之文件」不僅在項目上有所欠缺,其所約定之「技術文件(Deliverables)」亦非具體特定,是光憑上開系爭備忘錄之記載,根本無法特定「技術文件(Deliverables)」,且「技術文件(Deliverables)」亦非完整,從而,系爭備忘錄顯欠缺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法律上拘束力。

㈣、此外,系爭備忘錄亦欠缺「權利歸屬及相關約定」,例如被告是否可再授權(sublicensable)予第三人等必要之點:

⒈經查,一般授權契約之要素除了「授權客體」及「授權費用

」外,尚須包括「被告是否可再授權(sublicensable)予第三人」、「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及後續支援服務」、「智慧財產權之歸屬」、「違約之處理」、「授權期間」、「契約之終止與善後」及「授權之範圍是否包含其他非屬授權人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抑或被告公司須自行取得該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以及授權之客體若涉及侵權時,其後續該如何處理等」等必要之點,此可從兩造後續協商之被證2草約內容以及證人乙○○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證述:「通常還有載明沒有怎樣要怎麼辦」、「如果有爭議要怎麼解決」等語可知。相對於此,系爭備忘錄內容簡略,「僅短短5條約款」,對於上開授權契約之要素完全未予約定,足證系爭備忘錄顯非授權契約,更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甚為明確。事實上,業界或所屬領域之專家對於授權契約應具備上開要素乙節均知悉甚詳,準此,業界或所屬領域之專家對於「短短5 條約款」之系爭備忘錄,絕無認為其已成立授權契約之可能。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必要之點,縱有所欠缺,亦不導致系爭備忘

錄有任何無法履行之處云云,惟查,以「被告是否可再授權(sublicensable)予第三人」之要素為例,被授權人(例如被告)於取得技術授權後,基於成本或現實生產技術之考量,可能必須將取得之部分技術授權予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生產,倘若授權契約對此未具體約定,則被授權人是否可再授權予第三人,即生履行上之困難,而此等並無原告所謂之「相關法律皆有補充規定」!系爭備忘錄對相關事項等必要之點既未約定,顯見系爭備忘錄確非法律上之契約,自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原告據此請求各期之授權金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不論系爭樣品是否具有瑕疵,系爭樣品無法量產係屬客觀存在之事實,則縱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亦無給付各期授權金之義務:

㈠、縱認系爭備忘錄具有某種程度上之拘束力(被告否認之),惟不論自締約之目的、過程或系爭備忘錄之文字觀之,原告必須提供「足使被告公司量產系爭樣品」之服務及「被告業已量產」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各期權利金之義務:查爭備忘錄第4 條業已明確約定「In consideration of licensesgranted and the services provided 」,第3 條亦約定原告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General Support )服務」,同時兩造並於第4.2 條及4.3 條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為「量產

(MP)」,且原告亦自承「本件授權合作案,係本於原告願提供本件授權,被告希望產品量產為最終目的」,準此,原告顯然必須提供「足使被告公司量產系爭樣品」之服務後,使「被告進入量產階段」後,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各期權利金之義務,甚為明確。

㈡、系爭樣品迄今均未能量產:⒈經查,原告迄今僅以原證5之採購單及原證6之電子郵件為據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共計美金20萬元之授權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約交付所有應交付之文件予被告、未舉證其已依約提供相關服務,且系爭產品對於被告而言,仍處於EVT階段(按:EVT即「Engineering Verification Tes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被證4,按:產品「W3GPEI-101 」即係依原告所交付之文件製作之產品,此可從被證5被告公司內部之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BOM)及被證6英飛凌之網站資料可知),亦即系爭產品僅在試作之前階段,連試產階段都尚未完成,遑論量產。系爭產品距離「量產」階段(Mass Product,MP)顯有重大差距,而原告迄今既尚未就「被告公司業已進行第一次『量產』(MP)」等權利發生要件詳為舉證,其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4.2及4.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0萬元之授權費用,即屬無稽。

⒉又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只向原告訂了200片特用IC,而證人乙

○○於本院101年4月11日亦證稱「一般而言軟體交付後,沒多久就可以做出來。測試要看測試的複雜度。做板子要看工廠是否願意做,通常會做1 、2 百片試試看」,換言之,被告僅處於「做1 、2 百片試試看」之「試產」階段,距離測試完畢、可進行量產之階段尚遠,準此,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MP」(量產)的付款條件根本未曾成就。

㈢、原告並未盡系爭備忘錄「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服務」之義務:

⒈查被告依原告所提供原證2「SW04 Flash Download Tool 」

文件載入韌體(Firmware,簡稱FW)時,發生無法載入韌體等問題,被告雖立即請求原告協助,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證6),而證人甲○○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庭訊亦證稱「原證六軟體的問題應該要原告解決,被告應該沒辦法解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六的問題如未解決,系爭產品能否量產?)我認為不行」。基此,原告拒絕依約履行技術支援服務,甚為明確。

⒉至原告雖以被告「99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辯稱系爭樣品無任何韌體無法上傳之狀況云云,亦不可採:

⑴經查,類似系爭樣品之無線通訊模組產品量產前,工廠端會

針對硬體之「打件良率」進行評估測試,而「軟體、韌體」方面則由研發部門另外進行測試,因此,硬體之「打件良率」經工廠評估後可進入下一階段,並不代表「軟體、韌體」可通過研發部門之測試,必待兩方面均能通過評估測試後,系爭樣品始能進入量產。證人甲○○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已證稱「軟體與IC的操作有關係。軟體要能指揮IC作該作的動作」、「本件是整體的產品,包含板子、IC,IC內有射頻還有其他控制的部分,這些是硬體。軟體是另外一回事,硬體要能動,需要軟體控制」。基此,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實可知系爭產品之量產必須軟硬體均無問題始可。如僅製成硬體,卻無軟體配合,則該等硬體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亦即根本非可行之樣品或產品,原告避而不談軟體問題,僅以試產階段硬體可打件等置辯,顯有迴避及混淆之嫌。

⑵又被告「99年9月10日」之會議乃工廠端針對「零件打件端

提升良率之報告與建議」而召開之檢討會議,而與軟體測試無涉,被告上開主張亦與證人甲○○證稱「被證四是講板子在打件有一些問題,如極性等等。這些與IC本身應該沒有關係,但軟體與IC的操作有關係。軟體要能指揮IC作該作的動作。被證四應該與IC設計本身無關,被證四是講板子打件有問題」相符。

⑶基此,原告以被告「99年9月10日」之會議紀錄,辯稱系爭

樣品無任何韌體無法上傳之狀況云云,實係指鹿為馬,刻意混為一談,其主張自無可採。

⑷實則,依原證6之記載可知,原告並未協助被告解決技術移

轉過程中,韌體無法上傳之問題,而原告針對「已提供技術支援」乙事僅空言主張,根本無法詳實舉證,其雖稱已提供技術支援、或某問題之回覆已在某文件中云云,惟原告從未真正具體指出其係以何種方式協助被告處理韌體無法上傳等問題、亦未舉證或說明該等問題是否已獲解決,足證原告未盡系爭備忘錄「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服務」之義務,且系爭產品「量產」亦屬客觀事實,則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被告當無庸給付系爭備忘錄所載任何一期之授權費用。

⒊原告員工即證人李佳俐於本院101年7月30日庭訊時,針對「

當你收到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說無法下載軟體的事情,你如何處理?」乙事,即具體證稱「我並沒有幫忙處理,據我當時的瞭解,CHRIS 說,當時可能會有訴訟問題」,準此,原告確實並未提供應有之技術支援,致系爭樣品無法量產,已無任何疑問。遑論被告提出無法下載軟體問題係在99年7 月20日(原證6 ),而因原告遲不予回應亦未提供任何技術協助予以解決,始於99年8 月26日表明中止雙方間合作關係,是99年7 月20日被告提出問題尋求技術協助之際,根本尚未有所謂訴訟問題之發生,足徵原告上開所述顯係欲藉詞脫免其技術協助責任,惟無論如何均無礙原告確實並未提供技術協助之事實。

⒋證人甲○○亦證稱:「如果開元認為良率問題是被授權人生

產端的問題,那麼問題是,現在正文遭遇的是,試產出來的所有EVT樣品,都無法上傳軟體(良率0%),等於是沒有一個樣品是可以運作的,這已經是不用去討論生產線的良率到底高不高,到底該調整生產線的哪個環節的問題了,這已經是早於生產線良率的前置階段,也就是被授權人對按照授權人提供的資料所產出的樣品進行測試時,樣品可不可以動作的問題。如果在這階段就不可以動作,其實授權人通常就應該派工程師來協助被授權人解決了。如果連動都不能動,其實去探討更下一階段的良率高低就沒有意義了。良率是一種統計數值,如果是完全根本不會動作,就根本達不到可生產的地步,當然也無法計算真正有意義的良率數值。我的認知是,技術移轉/授權完成,是幫助被授權方解決問題後才算是技術移轉/ 授權完成」。準此,原告顯未盡系爭備忘錄「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服務」之義務,從而,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備忘錄所載任何一期之授權費用,至為灼然。

⒌尤其,證人乙○○雖證稱:「在這種情況下,複製生產同樣

產品的良率問題就與設計開發無關,而是在於生產技術資料的整與否,以及生產條件、環境與能力的差異」惟證人甲○○教授業已證稱「如果開元認為良率問題是被授權人生產端的問題,那麼問題是,現在正文遭遇的是,試產出來的所有EVT樣品,都無法上傳軟體(良率0%),等於是沒有一個樣品是可以運作的,這已經是不用去討論生產線的良率到底高不高,到底該調整生產線的哪個環節的問題了,這已經是早於生產線良率的前置階段,也就是被授權人對按照授權人提供的資料所產出的樣品進行測試時,樣品可不可以動作的問題」,綜觀上開二證人之證詞,顯可得出系爭樣品無法量產之原因在於「生產技術資料未完整交付」或「原告未提供必要之協助」之結論。

㈣、原告雖又辯稱「本件所涉授權產並無任何瑕疵致無法量產,確為可量產產品,且原告公司已於市場銷售」乙節,惟查:⒈本件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應給付各期授權金,

原告依法自應對於「系爭備忘錄是否屬有效之契約」、「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是否量產等要件)」等權利發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樣品是否存有瑕疵云云,與本案並無任何干係,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刻意誤導,而無可採。

⒉再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事實,蓋原告所主張「已於市場

銷售之Amazon產品」與系爭樣品是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被告否認之);更何況,原告亦曾自承被告取得「特用IC」後,必須加以調整(參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取得原告提供授權技術文件及資料等始能量產,顯見系爭樣品不僅與「已於市場銷售之Amazon產品」並不相同,系爭樣品亦絕非如原告所稱「可量產之產品」。原告以此魚目混珠,企圖誤導,其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迄今竟仍罔顧業界慣例及兩造斯時協商之真意,空言辯稱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即可自行量產,猶如喜餅禮盒組裝般簡單云云,企圖誤導,其主張斷無可採:

⒈原告業已自承「特用IC乃係德商英飛凌公司(Infineon Te

chnologies AG )所製造生產之『Infineon XMM6160』晶片組,並非本件授權客體。本件技術授權部分為原告公司針對特用IC所研發之『各項軟硬體』」換言之,依原告之主張,本件高達美金35萬元之授權金,其對價乃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人員訓練、資訊交付及『技術支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基此,倘如原告所主張「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公司即可自行量產」,則雙方斯時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兩造大可直接約定「交付特用IC後即應付款」(亦即單純簽訂特用IC之買賣合約即可),何須特別針對「技術」部分另為協商並簽訂系爭備忘錄?甚至更於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In consideration of licenses granted and the services provided」、第3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Gene

ral Support )服務」,以及於第4.2 條及4.3 條約定付款條件為「量產(MP)」?再者,原告亦不諱言其應履行之合約義務包括「人員訓練、資訊交付及『技術支援』」,惟若「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公司即可自行量產」,被告又何須原告之技術支援?雙方又何須於僅有「短短5 條約款」之備忘錄內,就「技術支援」即約定多達2 條約款(第3 條及第4 條)?尤甚,倘依原告之主張,則如此「簡單」之技術授權,何以協商之授權金竟高達美金35萬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刻意迴避事實、曲解業界慣例及兩造協商之真意,殊無可採。

⒉另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述,亦可知技術授權之授權人

(即本案中之原告)不僅需要提供相關之設計圖等文件,因技術授權過程中可能遭遇各種阻礙,故更需要提供「技術服務」,協助被授權人(即本案中之被告)解決量產產品之各種問題,此亦係何以雙方特於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Inco

n sideration of licenses granted and the services provided」、第3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全面的支援服務(Gene

ral Support )服務」,並於第4.2 條及4.3 條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為「量產(MP)」,而此亦是業界之常態。再以本案而論,斯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電路板(PCB ),其零件間距過小,而讓零件據以固定在電路上的錫點(PAD )也太小,零件黏著不易,將來恐無法量產,因此,被告公司人員Nicole在發現上開問題後,即多次來回與原告討論並要求修改(被證14、原證5 );嗣後,當被告依原告所提供原證20之「SW04 Flash Download Tool」文件載入韌體(Firmware,簡稱FW)時,又發生無法載入韌體等問題,被告雖立即請求原告協助,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而無法載入韌體則無法運作(亦即良率=0%)。既然被告在試產階段即出現上開問題,被告系爭產品根本不可能進入量產階段!從本案上開歷程以觀,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公司即可自行量產系爭產品,猶如喜餅禮盒般」云云,並非事實,甚為明確。

㈥、另由原告提出之「歐洲產品安全認證(CE)認證書」、「歐洲行動通訊標準認證(GCF )認證書」(原證23、原證24)之發證日期以觀,實可發現系爭產品遲至2010年3 月30日、2010年5 月7 日、2010年8 月3 日等始陸續通過各國認證測試;甚且,若系爭產品確屬成熟而無其他重大問題,依業界經驗,一般皆採一次同時遞出各項須通過之安全認證、通訊標準認證,且從樣品送進相關單位申請認證至取得認證,亦僅需約4 至6 週即可取得認證!何以系爭產品於2010年3 月前即送出樣品申請認證,卻遲至同年8 月以後才陸續取得相關認證?換言之,於兩造合作時(約為2010年3 月),系爭產品根本並非一成熟之產品,尚須透過層層測試及評估,而非如原告所稱只要搭配「特用IC」,被告即可自行量產。

四、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屬無據:

㈠、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何種例示型態,亦未對被告「蓄意隱瞞欲取得鉅瞻科技大量股權」及「提供重要技術文件供其使用之不正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上開主張縱屬事實(惟被告否認之),被告公司該等行為又如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據此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誠屬無據:經查,原告起訴迄今均仍僅泛稱「被告公司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公司蓄意隱瞞欲取得鉅瞻科技大量股權,成為該公司控制公司之事實,已違反誠實信用」、「誘使原告公司與其簽訂『備忘錄』,進而提供重要技術文件供其使用之不正行為」云云,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之何種例示型態,亦未對被告「蓄意隱瞞欲取得鉅瞻科技大量股權」及「提供重要技術文件供其使用之不正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上開主張縱屬事實(惟被告否認之),被告該等行為又如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據此請求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誠屬無據。

㈡、實則,原告與鉅瞻公司之產品並不相同,二者並非互相取代之技術,被告於採用其中一種解決方案後,仍可能再行採用另一解決方案,是二者並非競爭關係,更不能僅因被告曾有與原告磋商、但最終未談成,即強謂被告有締約過失:經查,被告於原證6 之電子郵件中之陳述係「This is last opportunity to convince top manager to accept Infineon

is better than Qualcomm solution in MID (按:MID 即Mobile Internet Device之縮寫)application 」(中譯:

這是最後說服高層接受,在行動上網裝置之應用上,英飛凌解決方案較高通解決方案好的最後機會),此係因國際知名手機大廠Apple (蘋果)係採用英飛凌解決方案,故於行動上網裝置(MID )之應用上,英飛凌解決方案較高通解決方案之市佔率為高,但在其他手機及其他應用層面上,反而是高通解決方案遙遙領先,故此二種解決方案並無法比較優勝劣缺,而完全由被告之客戶自行決定。因此,被告於採用其中一種解決方案後,仍可能再行採用另一解決方案,又或者即使被告未與鉅瞻公司合作,最終也未必會與原告順利談成合作,兩者係屬二事。被告是否要與他公司進行合作,取決於許多商業條件之磋商,而商業條件之磋商並無必成之保證,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與原告磋商、但最終未談成,即強謂被告有締約過失。尤其,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與鉅瞻公司交易之事實,更未藉由與原告協商「Amazon授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重要資訊,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原告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被告與鉅瞻公司洽談合作之時間為99年6月,被告並於99年7月7日正式入主鉅瞻公司。相對於此,被告至99年7月22日仍請原告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原證6),從時間上之關聯性來看,實可知「被告入主鉅瞻公司」與「系爭技術授權之洽談」誠屬獨立、平行之兩件事,否則被告大可於同年7月初或更早即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又何須一再請原告提供必要之協助?又何須俟原告提出技術支援,經原告遲不提出後,始被迫中止雙方合作關係?事實上,原證7業已敘明鉅瞻公司主要生產「HSPA」、「HSPA+」及「LTE」等產品,其中之「HSPA+」及「LTE」等產品均為原告所無;且鉅瞻公司之技術來源與原告之技術來源並不相同,前者之技術來源為高通公司(Qualcomm)、後者為英飛凌公司(Infineon),二者乃不同之解決方案(solution),市場上不同客戶一定會基於各種不同方案的價格、效能、功用來考量,而向被告要求採用或購買不同方案之產品,猶如賣場必定提供相類功能產品之多種選擇,被告基於此等考量,不僅與原告洽談本案技術授權,亦與鉅瞻公司洽談不同解決方案之產品,誠屬商業上合理之考量,是被告終止本案之合作,並非因入主鉅瞻公司之故,誠無疑問。

㈣、此外,原告亦未就其因此所支付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等之「信賴利益」之損害範圍詳為舉證,其所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僅並非上開「信賴利益」之損害範圍,其主張亦多所不實,被告謹駁斥如下:

⒈原告主張「研發金額總計約為美金31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

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授權金總額美金35萬元」云云,並非實在: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產品之研發成本約為美金310萬元,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成本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尤甚,何以「研發金額總計約為美金310萬元」,即可得到

「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至少為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授權金總額美金35萬元」之結論?原告上開推論過程,顯屬跳躍突兀,其主張顯無可採。

⑶尤其,原告既係自發性投入研發,成功取得本案之相關技術

成果後,始與被告等洽談授權,則何以其自行投入之研發成本需由被告負責?而原告既一再主張其已廣泛成功授權予多家廠商,則何以原告將全部之研發成本要求被告承擔?⑷綜上,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所受損害」並非信賴利益之損

害範圍,原告就金額部分推論及計算之過程亦顯然悖於常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本預期因本件授權而可自銷售特用IC得

到之利潤總計為美金6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所失利益應為美金60萬元」云云,亦非實在:

⑴經查,原告雖主張所失利益為美金6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金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據簡單的經濟概念,產品的價格常因「買方購買的

數量」增多而降低,且高科技產品之商品週期短,一定時間經過後即有下一代品質、功能及效用相同或更好之產品出現,且對應之價格自然也會下滑,準此,原告以特用IC售價每套美金25.5元為獲利計算基礎,甚且估算被告會連續購買達三年云云,亦明顯違背經濟理性及現實。

⑶綜上,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並非信賴利益之損

害範圍,原告就金額部分推論及計算之過程亦顯然悖於常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就Infineon XMM6160平台模組之授權研發合作事項(下稱「Amazon授權」)進行磋商,並於99年6月1日簽訂原證1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即系爭備忘錄,而被告就原證1英文版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向原告採購200 顆特用IC,原告於同年

6 月3 日交貨,並於同年8 月10日收到被告支付之此批特用IC貨款。

三、原告及被告於99年7 月間就「License Agreement for Modu

le Design Information 」即新授權契約草案進行協商,嗣原告於99年7 月28日提出被證2 之「License Agreement fo

r Module Design Information 」資料供被告審閱,而該被證2 之文件中所記載有關原告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之範圍及授權費用數額及其支付方式,與原證1 之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不同。

四、被告已收受原告所提供之「Product specification (產品說明書)」、「Circuit schematics(線路圖)」、「PCBgerber」、「Calibration Tool」、「Flash Tool」、「Ph

one Tool」、「MA Tool 」等有關「Amazon授權」之技術文件。

五、被告曾於99年7月8日及9月10日就產品名稱「W3GPEI-101」召開產品會議,而「W3GPEI-101」係被告依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所製作之產品。

六、被告於99年7月20日、2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協助解決軟體(或韌體)無法下載之問題。

七、被告於99年7月7日正式入主訴外人鉅瞻公司,並於同年8月6日公開宣布取得訴外人鉅瞻公司49﹪股權。

八、原告曾提供「印刷電路板檔案(PCB file/Gerber file)」、「印刷電路板樣品製作單」及「電路圖(schematic file)」予訴外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系爭產品之電路板。

九、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以寄件者為「Peter_Wu- 吳念台[PeterWu@gemtek.com.tw] 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備忘錄。

十、被告就原證2至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十一、原告就被證1、2、4、5、6、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備忘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於兩造之間均已達成合意,而於兩造之間具有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99年7月持續與被告進行磋商之行為,是否係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拘束力,而致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

三、若系爭備忘錄仍屬有效,且於兩造間具有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應提供之技術文件及相關支援服務予被告?被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已進行量產?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美金共35萬元之授權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若認系爭備忘錄於兩造間不生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備忘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於兩造之間均已達成合意,而於兩造之間具有契約之效力?原告99年7 月持續與被告進行磋商之行為,是否係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拘束力,而致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徵本約之內容,如屬兩造之預約所相互合致之範圍,當事人固有據以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如非屬兩造預約已相互合致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預約之目的在成立本約,當事人所以不逕訂立本約,其主要理由當係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事由,致訂立本約,尚未臻成熟,乃先成立預約,使相對人受其拘束,以確保本約的訂立。當事人的約定,究為預約抑係本約,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加以認定(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3 月增訂3版,第164 、166 頁)。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兩造於99年(即西元2010年)6 月1 日簽訂之備忘錄內容:(前言:WHEREAS, Licensor (即原告)has extensive experience in Infineon modem platform and is willing

to license its XMM6160-platform-based data module design to Licensee(即被告)(鑑於原告具有英飛凌公司模組平台技術方面之豐富經驗,且願就其所擁有之XMM6160 平台模組(即「Amazon Family 產品」)授權予被告),and there fore is engaged in providing customer to Licens

ee on the Deliverables of the data module design licensed. WHEREAS, Licensee is a professional designerandmanufacturer of module product(s),and is interest

ed in licensing from Licensor the Infineon XMM6160 platform based mo dule design and is willing to, base

d upon the module design, to jointly develop, manufacture and sell the other moduleproduct(s).Licensee w

ill decide on sublicens ing the Infineon XMM6160 platform at a later time when business is justified. (被授權人(即被告)日後將依營業狀況,就XMM6160 平台之再授權事項予以決定)。考慮上述以及雙方間於本備忘錄所包含之約款和協議,並意欲接受本備忘錄法律效力之約束,雙方同意以下條款和條件:1.IDENTIFIED PROJECTS (授權客體)●Production License of Mini-PCI Module ●Production License of B2B Module ●Joint Development of

USB Dongle。2.DELIVERABLES DESCRIPTION(應提供之技術文件)●Specification of the module design licensed●Schematics of the modul e design licensed ●List o

f Material of the module de sign licensed ●Downloadable image file of SW of the module design licensed。

3.GENERAL SUPPORT (應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Supportservies will consist of the following:●Providing traini

ng to Licensee engineers on the deliverables●Provid

ing single contact window with email and phone support●Providing web-based help desk for bugs/issues tracking●Providing support of the deliverables includ

ing bug fixing, design reviews, and the delivery of

u pdates Travel and other expenses incurred will be

bi lled separately.4授權費用之支付方式及時程(Financ

ial Terms )就授權人所給予之授權及所提供服務之對價,被授權人(即被告)應依下列時程支付授權金額總計35萬美元予授權人(即原告),美金15萬元應於合約生效日時支付。美金10萬元應於第一次投入生產後支付。美金10萬元應於投產後3個月支付。(見本院99年度審重訴第128號卷(下稱審卷)第14頁)。

㈢、依雙方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e-mail)內容以觀:(見審卷第22至30頁),99年5 月28日下午2 時19分被告公司人員詹燕玲寄送電子郵件予卓惠仁、柯夙芬、陳素鈴,內容為:我們有二個案子W3GPEI-101V0 0&W3 GM DI-102V00要請你們製作。1.gerber和製作單將由開元Chris 提供。2.數量:目前不知1panel=? PCS(請開元告知,才決定數量),開元公司Cath y Lee寄予詹燕玲、卓惠仁、柯夙芬、陳素鈴:剛剛有把ge rber file提供給楠梓電,內容如下:因為目前跟Gemtek(正文公司)還有部分合約尚未完成,所以無法由Gemtek直接提供檔案,附檔為Amazon1, Amazon2的gerber...Not

e :開元之前也有在貴司製做過這兩個案件,有工程問題請提出(見審卷第25頁反面),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0分詹燕玲寄予Cathy Lee 、卓惠仁、柯夙芬、陳素鈴:經我們工廠評估,考慮之後的量產,建議如下:1.不做陰陽板。2.在連板co st 方面改用8 連板,若為10連板廠內只允許2 小片報廢板的話,板廠的Risk會很高。麻煩請做修改。99年5 月31日下午3 時18分Cathy Lee 寄送電子郵件予詹燕玲、卓惠仁、柯夙芬、陳素鈴,內容為:目前的連板是我們廠內目前定的連板圖,若貴司要修改為你們工廠需求,可否由貴司修改為你們工廠所需的連板圖,再提供給板廠?你們可以使用我們提供的dxf file來更改。99年6 月1 日上午9 時1 分CathyLee寄予陳明生:After the Mou is done. we will arrange tra ining course for IFX tool and some introduction of our HW/SW。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Chris Ch

ang (原告公司人員)寄送電子郵件予Cathy Lee 、MasonChen陳明生,內容為:The MoU was signed by Gemtek yesterday. Ho pefully, I will receive today.I am arrangi

ng a prod uct training for Gemtek.(product introduction, produ ction tool and RF test tool).99 年6月1 日中午12時25分Cath y Lee寄予Jasper Wu 吳政恩、Chris Ch

ang 、陳明生、副本Ben Cheng 鄭博偉、Peter Wu吳念台、Nicole C han詹燕玲。主旨:RE: W3GPEI-101 V00 & W3G MDI-102 V0 0。內容:Here's the agenda for HW and SW.Please che ck and let us know if you also interest inother top ics then we could arrange on that.For theTuesday sc hedule, I'll need to check with engineer

and let yo u know. HW: 1.X-Gold 616 Architecture Overview/Amazo n Product Overview 2.RF Engine Overview

3.Calibratio n Tool SW: 1.Boot Sequence Introduction

2.Flash Tool( Used for download) 3.Phone Tool (Usedfordebugging) 4. MA Tool(Used for get log)。99年6 月

3 日下午1 時46分被告公司人員詹燕玲寄送電子郵件予Cath

y Lee ,內容:麻煩請給我這二個案子的檔案,我們需要上傳PLM 1.PCB file2.SCH file。99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1分詹燕玲寄送電子郵件予Cath y Lee,內容:可以請你們layout轉零件位置圖的pdf 檔嗎?我們打件時要對零件位置。99年6 月10日下午2 時49分詹燕玲寄送電子郵件予Cathy Lee,內容:我需要Amazon1 、Ama zon2的零件位置。99年7 月

2 日上午11時18分Chris Chang 寄送電子郵件予吳念台,內容:Per discussion this Wedn esday, please find theattachment for proposed l icense agreement between Gemtek and Innocomm.Please send to the correspondingpersons to comment if any. The document tracking isenabled, please correct on the file.We would like tocatch up the process as th e support/deliverables ar

e already inplace between b oth parties.In parallel,

MoU resigning is recommende d to process as well due

to the fact we had a signed MoU previously.For now,

the previous one is the base unless the new one is signed.(見審卷第100 頁)。

㈣、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向原告採購200 顆特用IC(X-GoldTM61

6 SMARTiTM-UE ),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0頁)並由楠梓電製作,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月15日101 楠電字第077 號函記載:本公司曾承作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印路板。本公司所承作製造之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圖皆由客戶或客戶所委託之電路設計機構提供(見本院卷第179 頁)。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3日101 楠電字第115 號函記載:本公司曾承作正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造多款印刷電路板。本公司所承作製造之印刷電路板均為正文公司所委託。本公司所承作製造之印刷電路板之設計圖皆由客戶或客戶所委託之電路設計機構提供(見本院卷第263 頁)。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1日101 楠電字第138 號函記載:1.本公司於99年5 月至99年

6 月21日曾承作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文公司)委託製造之W3GP EI-101 V100及W3GMDI-102 V00兩款印刷電路板,其Gerber file 及製作單均為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所提供。2.該兩款印刷電路板Gerb

er file 及製作單均為開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因,為正文公司人員告知該兩款印刷電路板Gerber file 及製作單由開元公司提供,其餘細節本公司並無所悉。3.正文公司並未提供設計圖及相關製作印刷電路板資料。4.本公司除Gerber file 及製作單外,並未由正文公司及開元公司提供電路板設計圖。5.Gerber file 經程式解開後產生線路工程圖、鑽孔資料等製作電路板所需工程資料,其餘所需工程資料由製作單提供。本公司無法僅以電路板設計圖製作印刷電路板(見本院卷第278 頁)。

㈤、證人林永昌(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正文與開元間有協議,研發的是上網的模組。IC是英飛凌做的,開元是做模組設計,使用英飛凌的IC做線路設計、LAYOUT,開元做好模組給正文,正文將這模組另做應用。特用IC應該指的是英飛凌的IC,開元加上軟體等,正文拿到這些資料,與開元指定的板廠去做、測試。正文遇到的問題是IC拿到了、板子拿到了,打上去要測試,但軟體要放在模組上才能控制,但軟體根本LOAD不上去。原則上正文有拿到模組的線路圖。

楠梓電只是做個板子,沒有拿到IC。SMT 製程就是將IC放在PC板上,相關零件放上去成為一個模組,模組是我們打件的,SMT 就是打件的意思。相關零件是我們按規格採買。開元是提供技術、軟體、LAYOUT。就我所知,正文通知楠梓電要向開元要gerber file 是因為當時尚未簽合作備忘錄,所以當時開元並沒有給正文,後來簽好後開元才給正文。這個案子是一面簽約一面跑流程。本案系爭產品理論上算是成熟產品,就我研發單位的角度來看,簽這個約不外是這個產品給我們,我們就可以將這產品快速的生產。我們期待這個東西應該是OK的,SMT 做出來測試一下就可以生產,沒想到軟體無法下載。如果順利的話,我認為2 、3 個月就可以生產了。那時我們的認知原告提供給我們的資料都是好的,板子也是原告指定的楠梓電做的,被告不需花太多時間就可以生產。我們當時想採用這技術、產品,是原告宣稱這東西已經是好的。我們才會決定買這技術。原告的考量可能是說我們還沒有簽正式約,有些東西不會先給,先給一些東西讓這合作案繼續,因為業界要搶時間。在與開元合作之前,有做前段評估。契約履行中系爭產品原告應給被告線路圖、gerber f

ile ,這些原告有提供給我們。原告有提供軟體供DOWNLOAD等語(見本院卷283至288頁)。原告公司人員李佳俐陳稱:

我們提供的是特用IC,是從英飛凌授權買來的特用IC包括軟體也是英飛凌授權,我們作的是電路設計,就是模組上面的線路設計。就是提供給楠梓電所作的電路板,也包含軟體及線路的客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這資料來看,有提供產品規格書、模組線路圖、產品物料清單、授權軟體、教育訓練、服務窗口,一般來講技術移轉內容就是這些。一般而言軟體交付後,沒多久就可以做出來。測試要看測試的複雜度。

做板子要看工廠是否願意做,通常會做1 、2 百片試試看。

我在工研究負責技術移轉給廠商,通常都是分階段給付,比較少看到量產才付款。簽約是簽約一筆錢、測試一筆錢、量產通過再一筆錢這樣的形式。投入生產也可以說是量產,這個看起來是簽約給一筆錢,投入生產再給一筆錢,確實生產再給一筆錢。通常還有載明如果有爭議要怎麼解決,這個簽的很簡略。IC設計者要提供技術服務,一直要協助生產者經過很多階段才能洗板、打板。聽來是原告賣IC參考設計軟體給被告,被告要試還要買IC,要使用IC需要設計,讓IC整套設計能跑。故MOU 應該是賣參考設計圖、技術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身是做射頻IC、電路設計的工作,系爭產品是射頻產品,以我的經驗,到完成要做很多測試。一個產品要做到測試,證人乙○○已說明有很多階段。射頻的部分與底下控制的部分連結,所以軟體很重要。證人乙○○說明生產的階段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

㈦、由上以觀,被告因InfineonXMM6 160平台模組設計之授權研發合作事項,事前經相當評估後,選定與原告合作,與原告簽訂備忘錄,且因IC模組設計涉及原告相關設計,將來是否足供被告產品量產,須經過試作等程序,及之後技術授權支援等事項,非僅向原告購買特用IC(模組),在契約簽定前須經多次磋商詳細契約條款,兩造先行簽訂備忘錄就Infine

on XMM6160平台模組之授權研發合作事項(下稱Amazon授權)契約基本內容權利義務關係預作概括性之約定,前開備忘錄內容簡略,就其餘重要交易事項等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因尚未協議合致,而未有詳細之約定,自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前開備忘錄即係契約,不須另訂契約,則該備忘錄簽訂時(99年6 月1 日)即已生契約效力,原告應會依備忘錄第4 項立即要求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合約生效日支付原告15萬元美金,然而原告卻至99年8 月23日始依備忘錄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一期款15萬美元;再者,被告亦抗辯稱其之後曾與原告商談正式契約條款如被證二(見審卷第77至88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契約係其他產品,並非本件系爭產品,然若如原告所述其他產品既亦尚須與被告簽訂詳細契約條款,則本件契約價金高達35萬元美金,且涉及授權、技術移轉及之後技術支援等複雜問題,除備忘錄之外,亦應會簽訂詳細契約條款就相關爭議事項作周全規範,足認系爭備忘錄應係預約而非本約。又兩造既已簽訂備忘錄,並約定「意欲接受本備忘錄法律效力之約束」,且依證人林永昌證述系爭產品為技術成熟之產品,通常於1至2個月即可完成量產,為搶得市場商機,儘速量產,一面談合約一面跑流程,原告並已提供相關教育訓練,被告向原告購買20

0 顆特用IC進行試作,並請楠梓電製作電路板(洗板),原告於簽訂備忘錄後始開始交付線路圖、gerber file 予被告,提供相關軟體供被告公司人員DOWNLOAD,為契約履行預作準備,已交付契約預備履行中應交付之相關事項,足見系爭備忘錄有預約之效力,被告有依預約簽訂本約之義務。又本約乃預約之延伸,兩造後續磋商契約條款細節只是依預約進行簽訂本約義務之過程,被告辯稱原告99年7 月持續與被告進行磋商之行為,即默認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拘束力,顯屬無據。

二、若系爭備忘錄仍屬有效,且於兩造間具有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應提供之技術文件及相關支援服務予被告?被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已進行量產?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其美金共35萬元之授權費用,是否有理由?若認系爭備忘錄於兩造間不生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1 項」,增訂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在使「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亦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其功能有二:1.擴大了誠實信用原則在時間上適用範圍,延伸及於訂約準備或商議階段。2.使誠實信用原則,由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的方法,進而作為發生先契約義務(說明、保密)的依據。中斷締約亦得構成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此應就個案,斟酌契約的類型、商議進展程度、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3 月增訂3 版,第263 、264 、268、276頁)。

㈡、依雙方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e-mail)內容以觀:A.99年

6 月3日下午1時46分被告公司人員詹燕玲寄送予原告公司人員Cathy Lee之電子郵件,內容;麻煩請給我這二個案子的檔案,我們需要上傳PLM 1.PCBfile 2.SCH file。99年6月10日下午2時31分詹燕玲寄送予Cathy Lee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以請你們layout轉零件位置圖的pdf檔嗎?我們打件時要對零件位置。99年6月10日下午2時49分詹燕玲寄送予Cath

y Lee之電子郵件,內容:我需要Amazon1、Amazon2的零件位置(見審卷第22至23頁)。B.99年6月9日下午7時29分被告公司人員陳明生寄予原告公司人員Cathy Lee之電子郵件,內容:We will arrange Amazon1&Amazon2 EVT end ofJune.Before PCB through SMT. we need FW dowload intoflash PF38F3060M0Y1EF.How do we download flash? Do

you have FW to transfer to us for Amazon1&Amazon2?99年6月11日下午7時13分Cathy Lee寄予陳明生之電子郵件,主旨:Amazon1&Amazon2 flash download,內容:Pleasefind the attached file of Test Fixture Document....。99年6月11日下午7時46分陳明生寄送Cathy Lee之電子郵件;主旨:Amazon1&Amazon2 flash download,內容:

Thanks a lot!(見審卷第152頁正、反面)C.陳明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寄送予Cathy Lee之電子郵件,主旨Amazon1&2 SW,內容:We arrange 7/15and 7/23S MTforAmazon1 and Amazon2. Which SWversion should wedownload into flash by test fixture?Cathy Lee於99年

7 月1 日上午11時32分寄予陳明生之電子郵件,主旨:RE:

Ama zon1&2 SW ,內容:I've upload the SW previously

in your FTP.You may use it for both Amazon1 and2SMT./To Gemtek/Amazon/Modem SW(見審卷第147 頁)。D.99年

7 月20日下午5 時14分被告公司人員陳明生寄予原告公司人員Chris.Chang 之電子郵件,副本收受者:Cathy Lee 、吳念台、鄭博偉、黃禹銓,內容:Last week we arrange Amazon1 SMT 100pcs and got samples today.We tried manytime s to upload SW as the file to the new board, bu

t we f ailed upload FW to the new one by using Flashtool.In addition we also tried Innocomm's EVB with Innocomm' s Amazon1 sample to upload FW, but it faile

d. Could you help us upload FW to the new board ?99年7 月22日下午2 :51分,被告公司人員吳念台寄予原告公司人員Chris. Chang. ,副本收受者:Cathy Lee 、高南榮、王衛民,內容:Please help us to finish 100pcsDVT W

e already prom ote it to some MID customer and highlight it is low power consumption is good to MID.This

is last opportunity to convince top manager to acce

pt infineon is better than Qualcomm solution in MIDapplication.It is impossible to push top manager tosign agreement before any positive feedback from customer (in current situation). We can do somethin gbefore settle down or wait for agreement will be sig

ned.This is only personal suggestion to find a way k

eep going.(見審卷第31頁)

㈢、依被告提出⑴產品開發會議記錄-產品名稱W3GPEI -101EVT,日期/時間:7/8 。會議階段及會議重點/資料審查:EV

T 試作前審查─產品規格、電路圖&電路說明、PCB LAYOUT、PCB 零件位置圖、材料表。會議內容:審查事項⒈EVT 數量製令/料況;討論內容:000-000-0000R 、W3GPEI-101TW/GM-17969 、數量100pcs、上線時間:7/15。執行單位:AL

L 。⒉試產文件,討論內容:⒈BOM 、電路圖、零件圖等資料已於試產單附件中。執行單位:RD/PE/PM(見審卷第115頁)。⒊SMT :討論內容:... 請依RD提供之BOM 進行試產。缺料由RD提供。⑵產品開發會議記錄:產品名稱:W3GPEI-101、時間:2010/9/10 ,會議階段及會議重點/資料審查:EVT 試作前審查:產品規格、外觀及機構圖、電路圖&電路說明、PCB LAYOUT、PCB 零件位置圖;EVT 試作前檢討會:上次會議問題追蹤、產品規格、電路圖、PCB LAYOUT、PC

B 零件位置圖、材料表。會議內容:審查事項⒈EVT 數量製令/上線/主要料;討論內容:數量100pcs。上線時間:7/

00 000-000-0000R、W3GPEI-101 TW/GM-17969、上線時間:7/15。PCB back:7/12...、執行單位:ALL 。⒉料況。⒊試產文件,討論內容:1.線路圖、2.零件位置圖、3.layo utp

os ition、4.BOM: EXCEL BOM?⒋SMT試產問題:⑴零件與PAD不符位置⑵極性標示不清楚⑶此為陰陽板⑷Fidicial。

會議結論:進入DVT試作階段(見審卷第116頁)。被告雖稱2010 /9/10產品開發會議只是確認問題,然而前開二次會議記錄均未記載軟體無法下載問題,且縱如證人林永昌所稱此僅是「產後會議」(詳如後述),然而就軟體下載問題,被告RD部門亦應有相關檢討會議,惟被告除提出前開二次會議記錄外,其餘則均未有相關檢討等資料。

㈣、原告提出之99年8月6日網路新聞報導記載:台灣首家專注於HSPA/LTE行動寬頻廠鉅瞻經營權異動,由正文取代宏達電成為最大股東,正文取得49% 股權,拿下經營主導權。鉅瞻以

3 G/3.5G網卡起家,目前鉅瞻產品線涵蓋網卡、行動寬頻模組... 正文為了布局3.5G及長程演進(LTE )技術,取得鉅瞻科技49% 股權.., ,正文將同時掌握WiMAX 、3G/3.5 G及

LTE 技術(見審卷32、33頁、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取得鉅瞻公司經營權之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答辯狀稱:鉅瞻公司之技術來源與高通公司(Qualcomm),與原告公司之技術來源為英飛凌公司(Infineon)在行動上網裝置之應用卡,英飛凌解決方案較高通解決方案之市佔率高,在其他手機及應用層面上,高通解決方案遙遙領先。(見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2 頁)是以鉅瞻公司關於就於行動上網裝置等相關技術來源與原告公司具有市場上競爭性。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23日依備忘錄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一期款15萬美元,被告公司人員吳念台99年8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It is very sorry to note you because the continued

variance or market and product lack of competition.Gemtek decide not to carry on the discussion for potential cooperation and hereby teminate this MOU wit

h attachment leter. (見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99 頁)。

㈤、證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子沒有走下去是因為軟體放不上去,就沒有再做、放棄了,與開元的合作都沒有其他的案子。有沒有用別家技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部門沒有。3G分WCDMA 、CDMA(EVDO)、TDSCDMA ,目的都是傳輸資料,正文本來有做CDMA(EVDO),現在也沒有在做了。正文後來是向別家直接買模組。正文目前賣的無線網卡是WIFI。鉅瞻我知道是做WCDMA 、3G上網。測試報告要板子做出來、軟體上上去,電腦控制模組動作,模組反應,但軟體上不上去,無法控制模組,所以沒有正式報告。我沒有看到,我是問工程師。我是研發單位,工作是做產品開發,工廠端做製造生產。這個會議的目的是工廠反應開發的東西是否適合在工廠製造生產。就工廠端角度來看這些問題是小瑕疵,如果改了就可以進到下一個階段,即DVT 試作階段。業界有分

EVT ,即工程研發測試,另一階段是DVT ,就是工廠端決定是否適合製造生廠。因為業界很競爭,我們希望在EVT 階段工廠端就能表示是否適於生產。理論上如果東西成熟就可以直接導入工廠,他們的技術直接對我們的研發人員,效率比較快。研發單位會測是否能WORK,不會直接丟給工廠。對工廠端人員就是對自己公司的研發人員。被證4 會議日期是2010年9 月10日,表格上「上線時間」是2010年7 月15日,工廠端製造完後,隔一陣子工廠端才會開這個會。板子回來的時間是2010年7 月12日。這個會議是工廠端召開的。是「產後會議」,目的是工廠端反饋給設計端的人,至於軟體能否下載並非工廠端的問題,工廠端只告訴設計端製造的結果,所以這個會議沒有提到這點。在這個會議上不會提到這個問題,工廠端只管SMT ,零件放上去有什麼問題,不會去測是否能RUN ,這個階段還是EVT 階段。軟體是RD端的問題。所以才叫產後會議,產後會議的結論會通知RD端,RD端再去調整。看參加人員就知道是工廠端召開的會議。本案我沒有參與,我是就文件看到底在做什麼。我是RD端,這種會議我也參與過。「工廠端」、「設計端」均為正文公司內部,與楠梓電無關。上開會議召集人JIMMY ,是PM,PRODUCT MANAGE

R 。工廠端負責上百個產品,一定要有專門負責的人召開產品會議、或試產會議,這個人就是PM,業界都是這樣做。RD是研發人員,上開會議RD人員有參加,所稱參與被證4 之RD人員為陳明生,他後來離職時是研發主任。我們公司分工程師、高級工程師、技術主任、副理、經理。在做這案子時陳明生是技術主任。另一位黃禹銓是高級工程師。工廠端產後會議之後,設計端會再開相關會議。但本件RD部門沒有留存為何軟體無法下載的紀錄。但一般來講,RD部門是上面給案子,我們在做,都會有E-MAIL聯繫。理論上一個案子不會只有被證4 的資料,我們會分成兩種,一是RD端的測試報告,一個是工廠端的報告。工廠端的報告就是被證4 的產後報告。RD端是測試報告,有TX、RX的報告,可是板子根本無法動作,所以沒有這些東西。我想測試時有通知原告人員處理,EMAIL 都有通知原告來處理。業界一般的合作模式是拿A 公司IC,放到板子測試有問題,就會通知A 公司,兩方一起釐清。我們有發EMAIL 給原告,原告有沒有派人來我不清楚,那陣子我在忙別的案子。原告做教育訓練應該是向我們RD人員講,業界情形是教我們如何使用線路等資料、軟體的使用、如何DOWNLAOD到模組、如何透過軟體測試。業界情況,IC有腳,裡面的資料不會提供,是提供IC旁邊的腳如何應用,各腳的應用功能。就工程端的方向來思考,這東西不能使用就是有問題。軟體上不上去,業界的習慣是有問題時,技術的提供者要提供適當的協助,至少要將問題釐清。原告有提供軟體才能試著LOAD,但我們試著要LOAD,LOAD不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至288 頁)。原告公司人員李佳俐(即Ca

thy Lee )陳稱:原證6 收件人是CHRIS ,當時跟被告公司窗口已經不是我,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並沒有回復電子郵件,因為窗口不是我。我收到被告公司的電子郵件說無法下載軟體的事情,我並沒有幫忙處理,據我當時的瞭解,CHRIS說,當時可能會有訴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理論上而言,不能量產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可歸成兩類,一類是設計有問題,一類是根據這設計做出的樣品板子有問題。比較簡單的區別方式,就是看原告的設計有沒有洗過其他的板子,看這其他的板子生產有沒有問題。這是個技術的轉移,技術的轉移兩方面需要密切配合,很難說不成功就是設計的問題。被證4 看起來我不認為是設計的問題,應該是板子的問題。因為零件PAD的位置不符合、極性標示不清楚,應該是板子的問題,與設計的關係不大。原證6 這份證據看起來只是軟體要UPLOAD上板子運作的時候上不去,看不出來是設計還是板子的問題。需要兩方的工程師花時間去核對,或找第三方鑑定,要找出為何無法量產,要看設計、製程,全部都要看。設計文件、當時製作的條件都要看。一般而言軟體交付後,沒多久就可以做出來。測試要看測試的複雜度,做板子要看工廠是否願意做,通常會做1 、2 百片試試看。設計這邊要生產要打板子,打板子後上載軟體,每個階段都要看,才知道問題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6基本上是有100件產品出來,軟體上載有問題,要求對方提供協助。被證4是講板子在打件有一些問題,如極性等等。這些與IC本身應該沒有關係,但軟體與IC的操作有關係。軟體要能指揮IC作該作的動作。被證

4 應該與IC設計本身無關,被證4是講板子打件有問題。有一些我也不是很清楚,但上面有講到零件的極性沒有標示清楚,極性只要標示清楚就可以解決。上面講到的問題,就我知道的部分很容易解決,但解決後有沒有問題就不清楚。要解決這上面寫到的問題,有部分被告應該就可以解決,打件的部分大部分被告可以解決。但原證5軟體的問題應該要原告解決,被告應該沒辦法解決。不清楚軟體無法上載是否因

IC 設計的問題。本件是整體的產品,包含板子、IC,IC內有射頻還有其他控制的部分,這些是硬體。軟體是另外一回事,硬體要能動,需要軟體控制。原告設計出來的特用IC應該讓整個產品可動作原證6的問題如未解決,我認為系爭產品不能量產原告設計出來的特用IC是整體。軟體是另外灌進去特用IC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㈦、由上以觀,兩造簽訂備忘錄之後,原告即已進行相關契約履行準備,陸續交圖試作(見審卷第98頁、第132反面至134頁)被告亦不爭執,依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9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無法下載軟體問題,然未見原告提出其公司人員曾回覆原告公司之資料,99年7月22日被告公司人員吳念台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請求協助完成100pcs DVT,以便說服高層繼續進行合約。依原告公司人員李佳俐(即Cathy Lee)陳稱:我並沒有幫忙處理,據我當時的瞭解,CHRIS說,當時可能會有訴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至239頁)。依被告公司人員吳念台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亦提及與原告技術來源有競爭性之高通公司(鉅瞻公司技術來源),原告公司人員亦認可能將來有訴訟問題而未積極處理被告所稱軟體下載之問題。99年8月6日網路新聞報導被告入主鉅瞻公司取得經營權,鉅瞻公司就行動上網裝置等相關技術為高通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技術來源市場上具有高度競爭性,原告於99年8 月23日依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項遭被告通知終止備忘錄,然而終止理由並未稱原告產品有瑕疵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稱係是「市場競爭變化因素」,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系爭產品軟體無法下載等節亦未舉證;而被告取得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鉅瞻公司經營權,對於原告而言若繼續交付原告公司相關資訊、軟體予被告,相當於交付予市場上之競爭對手,對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未來經營、企業生存自有相當風險性,被告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鉅瞻公司合併後,不久即以「市場競爭變化因素」終止系爭備忘錄,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㈧、然而前開被告向原告訂購之200 顆特用IC並非量產,僅係試作,有證人乙○○之證詞可佐。兩造預約之目的在將來簽訂契約就原告公司Infineon XMM6160 IC模組相關產品,授權被告公司製造,並提供技術支援等,原告基於誠信及配合試產,先行交付產品規格書、模組線路圖、產品物料清單、授權軟體、教育訓練,以配合被告試產,之後仍須配合被告修改相關線路圖、技術支援、後續訓練等,以使被告取得技術授權及服務。本件兩造尚未簽訂契約,系爭產品亦未進入量產階段,原告主張其得依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5萬美元,尚不足採。惟被告因與鉅瞻公司合併終止備忘錄,以致未與原告簽訂契約,違反備忘錄之預約效力,原告自99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備忘錄後,即陸續交付被告產品規格書、模組線路圖等資料,至99年7月22日之前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公司人員密切往來進行契約履行事項準備事項,依證人林永昌之證述依一般預期系爭商品2、3個月就可以生產。原告與被告簽訂備忘錄後,積極進行履行契約之準備,以期能順利與被告簽訂正式契約,是以原告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應以預期本約得簽立生效之第一期款15萬美元為適當。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8 月23日曾向被告請求美金15萬元,經被告拒絕,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可佐(見審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99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