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周逸芝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參 加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訴訟代理人 蔡心怡被 告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一)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6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於98 年7月6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二)嗣後,於99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且此減縮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可能,故應予准許。(三)其後,又於100年1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備位聲明即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就第2 項聲明所為之備位聲明即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就第2 項聲明所為之次備位聲明即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四)又於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聲明為:Ⅰ、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部分:(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Ⅱ)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Ⅱ、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為下列聲明之選擇合併:(Ⅰ)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Ⅱ)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不成立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分述如下,合先敘明。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5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其決議內容前者涉及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後者則涉及處分公司資產、調整營運方向暨償還應付帳款,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能確認被告增資程序及修改章程不合法外,亦能藉此確認被告讓與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且原告就該等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不成立之訴,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況原告係就被告對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效力

若何及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存在與否、成立或有效與否有所爭議,系爭董事會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決議之存在、有效與否,除涉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決議認股而取得增資股東權,亦涉及增減被告股權之變動,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又前開不確定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董事會決議若無效或不存在,則其衍生之所有新股認股行為,均失其附麗而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則該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與部分增資股東就增資股東權是否存在所為爭執不同,無法以他訴達到相同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訴訟關於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部分,尚非他訴得互為替換,亦非原告得提起其他訴訟可解決,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確認利益。

3另,原告起訴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存在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等,除能確認被告公司增資程序及修改公司章程為不合法外,亦能藉此確認被告公司讓與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之程序不合法且實質上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重大行為更應慎重為之的法理,且如前述原告就該等決議是否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訴訟之目的,故應認原告就本件各項確認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家錦等人所偽造,原告從未於該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該依法應認該董事會決議確有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蓋查:

1依被告98年5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訴外人林家錦、劉

興藻及原告等三名董事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到。惟被告公司98年5 月1 日召開董事會乙事,從未曾通知被告公司董事即原告,原告絕無可能同意或出席該次董事會,更未曾於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顯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均係偽造,則該次董事會既存有偽造文書及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已應認係當然無效。

2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8

年5 月1 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即屬無效或不存在、股東即無法取得新股認購權,第三人亦無從認購新股,是依前開決議所為分次發行新股之認股行為均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董事劉興藻、監察人李玉鳳等,明知系爭董事會並未召開,故亦非屬所謂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其繳款行為已發生認股效力。職是,訴外人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等人之增資後股東權即應不存在。

3再者,98年5 月1 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次董

事會決議自始即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新股均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公司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專屬權,無論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實並無權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開98年5 月1日之股東會,且其決議之內容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66 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屬無效。

(三)另被告公司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確有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等事由,蓋查:

1被告雖分別主張於97年6 月27日確有召開「第二次」發起人

會議、98年7 月24日確有召開股東會,然97年6 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原告從未聽聞亦更未曾參與,且公司法理、制度上均無所謂「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之設計,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7年6 月25日即依序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完成訂定公司章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選任董事長等事項,豈有僅隔一日便再次召開發起人會議之理,顯見此實係被告偽造會議記錄臨訟飾詞狡辯爾。

2另就被告自承未寄發98年7 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乙節,被

告雖以「全體股東同意電話聯絡即可,所以並未寄發開會通知單」等語置辯,惟綜觀先進各國公司法制,為以議會體制保障公司治理過程合法適當,均無承認所謂「電話通知」股東開會之例,且原告事實上亦從未同意僅以電話聯絡開會即可;況果如被告所述電話聯絡即可,何以於98、99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前,被告均於事前寄發開會通知,甚至遇主管及董事出差,被告公司尚須另發改期之通知,而非僅以電話通知為已足。據上可知,被告自稱97年6 月27日發起人會議及99年7 月24日股東會等確有召開乙節,實顯有可疑。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以被告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存否為系爭股東會成立或有效與否之基礎事實,提起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確認訴訟,於法當無不合。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確曾召開股東會,然被

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均係偽造,其增資發行新股依法應認為無效或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前因被告公司業務、帳目疑涉不法,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獲准確定在案,嗣經檢查人胡光偉實施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後,發現被告公司有多筆現金提款流向及支出性質不明,甚於98年8 月3 日將生財器具及零組件原地低價售予訴外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而依錦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該公司代表人竟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李玉鳳之配偶張正杰,且早於98年7 月間錦興公司已於被告所承租之地址二樓完成設立登記,而該公司招牌、英文名稱,亦均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抑有進者,被告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即訴外人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鄭世強亦為錦興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事宜則亦由林家錦代理,益見錦興公司與被告銓興公司形式上雖非同一,但實則關係甚為密切。

4被告於98年5 月13日雖曾辦理現金增資計新台幣(下同)84

0 萬元,然如前述,該等資金早於同年5 月8 日當日即已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不明。至此,被告公司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一事已臻明確,核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一案不僅於法律上應為無效,且實質上增資股款亦已任由股東回收;又被告按違法增資後之股權數與股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且董事會開會前亦從未通知原告開會,則其98年7 月6 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已顯有瑕疵,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意旨應屬無效,故被告公司以無效之98年7 月6 日董事會為98年7 月24日股東會之召集依據,即屬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則其所為之決議自應認係當然無效。

5又自該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觀之,其依違法增

資股權數所召集之股東會已顯然違反法令,況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卻從未收受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而被告公司甚至依據無效之98年

7 月6 日董事會決議,並以無效增資之股權數為基礎,再次未通知股東即悄然召開私下股東會,同時僭用股東會名義於98年7 月24日決議原地低價出售公司資產,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之裁判意旨,並參酌公司法第185 條重大行為更應慎重為之法理,於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於法亦非無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解釋上依同一法理,亦應受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裁判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可知,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謂無效者,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且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從而,所謂無效、不成立既與得撤銷非但其等法律性質迥異,且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而已,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而應受30日限制之理。否則,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謀私利意圖賤售公司資產或欲行其他侵害股東權益之事時,豈非僅需悄然召開董事會、股東會通過出售資產決議,完全無需告知其他股東上開情事,待30日期滿其他股東便得啞然承受公司資產已遭賤售之事實,果如是則股東權益定將無從藉由議會體制獲得任何保障。實則,被告抗辯主張應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30日除斥期間一事,僅係為藉此逼迫不知情之原告接受公司資產已遭原地賤售等事實,並非出於保障善意第三人或既存合法利益之考量,而與公司法第189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顯違誠信原則,不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98年5 月1 日董事會增資決議係按97年6 月27日

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辦理,原告亦於97年9 月3 日匯入其增資股金50萬元,故原告已於該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中,同意98年

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增資等語。然查,97年6 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實際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匯入股款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一事,實係依97年6 月25日發起人會議當日之口頭共識,公司實際出資額為500 萬元,故依比例再於97年9 月3 日匯款50萬元,過程中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辦理增資可草率行事,仍應依公司法第206 條及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豈容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擅自決定增資數額並偽造董事會決議,進而影響原告之新股認購權,甚至造成被告公司得以稀釋原告股權再私自召開股東會決議賤價原地出售公司資產予監察人李玉鳳之配偶張正杰所設立之錦興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言,實不可採。

(五)聲明:

Ⅰ、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部分:

(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Ⅱ)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Ⅱ、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部分,為下列聲明之選擇合併:

(Ⅰ)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Ⅱ)確認被告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答辯:

(一)查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有訴訟標的不合法以及無確認利益存在等不適法事由,依法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理由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主張關於本訴確認被告98年5 月1 日之董事會、98

年7 月24日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等情,其確認利益包括確認被告增資及修改章程等程序不合法、被告於98年7 月24日依據增資後之股東結構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云云。本件除被告公司增資之決定,包含股東為何人以及增資之金額、比例,係各發起人於97年6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已共同決議並全數通過者外,被告亦於該次會議後逐步預收各股東之增資股款。同時,參與該次會議之人既包括被告公司發起人全體,自亦包括被告於97年6 月25日所選出之全體董事或其代表,故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方於日後依據該此決議結果及確實反應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進行被告公司之增資手續,豈容原告嗣後矢口否認。準此,被告為使業務順利發展,有相當支持之營運資金而需進行增資,並經全體發起人決議通過,取得增資股東之股款,則各該股東依據上述97年6 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決議,事實上已取得股東之資格,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例意旨以觀,被告是否就此部分進行公司登記僅為對抗要件,登記與否應不影響各該股東之權義,仍得依據相關法律之規定行使其股東權,而被告公司為使各股東權義名實相符,遂依會議決議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亦屬常情。2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定之確認訴訟,其訴訟標

的依法須為「法律關係」,惟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者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而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董事會決議乃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準此,既董事會決議係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確認之訴之標的須係「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本件原告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

3再者,原告所稱之上述確認利益,皆為股東會召開之程序上

事項,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以觀,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是以,縱使被告公司98年7 月24日股東會召集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僅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事由,且依法須受30天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起訴之時點已逾30天除斥期間,自不殆言。

4退步言之,自被告公司98年7 月24日該次股東會決議達成條

件以觀,無論係以被告辦理增資前或後之股權結構計算,原告所持股份皆不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關於處分公司資產之特別決議通過與否,甚至原告虛構之股權比例亦不足以撼動此結果,則縱使依上開任一情形之股權比例,原告所持有之股權皆不足以左右被告公司關於處分公司資產之特別決議通過與否。原告復空泛指稱被告賤賣公司資產,卻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僅穿鑿附會企圖將被告公司虧損之責任推卸至其他被告公司股東或負責人。

5是以,原告事實上係因逾越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被告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訴,方藉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依法當受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受失權之拘束,自無何「確認利益」可言。準此,董事會決議係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復依據原告所主張之確認利益,實則皆係其股東權利行使或價值上是否受到損害云云,原告並無何法律地位之不安定,即原告無從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定,其就本訴所主張之確認利益並不存在,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其訴自不合法。

(二)況查,本件被告公司係由原始股東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邱登甲以其妻即原告之名義各自出資所成立,各股東之原始出資額分別為:林家錦50萬元即5 萬股、劉興藻25萬元即

2.5 萬股、李玉鳳35萬元即3.5 萬股、周逸芝50萬元即5 萬股,被告公司章定資本額雖為1,000 萬元,惟實收資本額僅有160 萬元,此由被告公司97年6 月25日之公司章程及97年

7 月3日 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嗣後,被告公司另於97年

6 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於會議中決議通過,為因應公司未來營運需求,實收資本總額將增加至1,000 萬元,並就未來增資後之股本確認並分配股權為:林家錦200 萬元、劉興藻250 萬元、李玉鳳250 萬元、周逸芝即原告100 萬元,叢德滋100 萬元、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元,於下次增資時一次辦理。嗣後,上開股東即根據此決議,陸續將增資之資金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亦依該決議著手進行後續被告現金增資之事宜。故被告公司無論係章定或實收資本總額,皆僅有1,000 萬元與自160萬元增至1,000 萬元之差別,從未如原告所稱500 萬元,而原告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稱係97年6 月25日發起人會議之口頭共識云云,然自始至終皆係原告一人空言,準此,原告一再持空言主張其享有被告公司5 分之1 之股東權利成數,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為因應公司未來營運需求,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將股本增加至1,00

0 萬元,同時就增資後之股本為股權之分配,並決定於下次增資時一次辦理。嗣後,被告為配合該次決議、各股東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及參與投標評選計畫,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亦根據上開決議,洽詢辦理完成被告公司之增資事宜。故被告公司98年5 月1 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皆係依全體股東之先前合意而辦理之增資程序,而原告亦經訴外人即其配偶邱登甲參與被告公司97年6 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表示同意被告辦理後續增資事宜,並於97年9 月3 日匯入增資股金50萬元,凡此可證其確實同意被告公司辦理後續之增資事宜,否則何須依據該決議匯入增資股本50萬元,同時各股東亦已依據該決議所同意增資程序之辦理並匯入增資所需之股本,原告又豈可昧於事實於事後率然反悔,否認其先前所為之同意,此舉除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亦有違公司法189 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其理甚明。

(四)再查,被告公司嗣後因遭遇營業上難題,公司營運面臨困境而有跳票之危機,為此必須進行公司資產之處分,已如前述,故經深思熟慮後,被告乃於98年7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於該會議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調整公司營運方向並進行資產處分,後再通知股東於98年7 月24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針對上開提案並經已發行股份總數10分之9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故上開決議之出席與表決權數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無不合法之疑慮。退步言之,原告既已自承曾收受被告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通知,如係因其未與會而不同意該次決議內容者,則其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僅得於事先或當場表示反對,請求公司依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準此,既被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決議上開事項,而無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事由,原告自無得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之理。

(五)原告雖稱被告未通知其關於被告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事宜,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程序事項之規定,其自得請求確認會議無效或不成立等情,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公司會議通知方式係於公司設立初時即採用並經股東同意,為因應被告公司於初始由各股東發起設立之時,便利全體股東與會之機動性與便利性,即由全體股東同意聯繫各相關事項時以電話方式為主,書面方式亦可。故被告公司欲召開98年7 月6 日董事會、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家錦均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之各股東與會參與討論,而股東常會部分則係因係年度既定事項,故斯時備有書面通知,原告辯稱其未收受被告通知出席上開會議,顯屬無理。

(六)原告另稱其不知有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之情,且公司法亦未規定第二次發起人會議之制度,故被告所稱第二次發起人會議顯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蓋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後,再於同年6 月27日召開第二次發起人會議,斯時被告公司尚未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須再集結各股東討論公司未來發展、確立增資事宜以及新入股股東名單,故召開「第二次」之發起人會議,既該次會議係因被告公司於草創初期因多有事項待全體發起人討論,且其內容亦係討論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以及日後發展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上可謂相當於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法律亦無任何限制,又有何不得召開之理,況原告確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登甲代為出席該次會議,原告一再主張該會議不存在且未見法律允許規定云云,於法無據,實屬無稽。

(七)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主張:

(一)爰參加人於98年4 月間曾向被告銓興公司購買真空濺鍍機,並給付被告公司訂金420 萬元(含稅)。詎被告銓興公司未依約交付機器,經參加人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竟於98年8 月間將銓興公司資產全數低價移轉給第三人錦興公司,參加人雖向法院訴請返還貨款,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公司早已脫產,參加人根本求償無門。

(二)經查,參加人於98年10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於同年11月進行假扣押執行時,始發現銓興公司原址已另設錦興公司。嗣後自錦興公司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參加人發現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二家公司所登記之地址完全相同、員工相同;錦興公司大股東遲秉彧之戶籍地與銓興公司之負責人林家錦之戶籍地相同;銓興公司之法人股東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鄭世強亦為錦興公司之董事;銓興公司監察人之配偶張正杰恰為錦興公司之董事長,諸多巧合,顯見被告係事先計畫脫產,故意不返還參加人貨款。

(三)再查,被告公司曾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當庭承認借款假增資,除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且該次增資效力明顯無法律基礎,又依據此召開之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處分全部資產,其效力實有疑義。惟該次股東會決議董事周逸芝小姐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被告公司亦無法提出當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證明,其召集程序明顯有瑕疵。且是否確有召開此次股東會,實有可疑。又此次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即影響參加人得否就被處分之資產主張債權。現被告銓興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被處分之資產價值約為900 萬元,若此次股東會決議係無效或得撤銷,參加人之貨款債權可望全數獲償,對參加人之權益影響甚大。

四、本件經兩造合意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Ⅰ、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曾於97年6 月25日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

(二)被告公司於第一次發起人會議,經全體股東決議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60 萬元,原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原告又於97年9 月3 日匯入50萬元。

(三)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3 日經核准登記時之公司章程第5 條定為:「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分為壹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全額發行。」、第6 條定為:「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拾陸萬股,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四)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案,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

(五)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係依據98年

7 月6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且係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惟被告公司未曾向各該董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及議事錄。

Ⅱ、兩造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等各項訴訟,是否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而受30日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三)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

(四)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有無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無效及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等各項訴訟,是否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而受30日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其決議內容前者涉及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除涉及其他認股人是否得依該次增資決議認股而取得增資股東權,亦涉及增減被告股權之變動,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後者則涉及處分公司資產、調整營運方向暨償還應付帳款,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除能確認被告公司增資程序及修改章程不合法外,亦能藉此確認被告公司讓與全部之營業或財產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且就該等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或不成立,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達成訴訟之目的;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稱之上述確認利益,皆為股東會召開之程序上事項,依據公司法第

189 條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以觀,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是縱使被告公司98年7 月24日股東會召集有程序上之瑕疵,亦僅係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事由,且依法須受30天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起訴之時點已逾30天除斥期間等情。惟按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其既與得撤銷非但等法律性質不同,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即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就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據。

(二)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有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

1、按「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1 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案,同日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上,亦即被告自承98年5 月1 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雖被告公司制有98年5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訴外人林家錦、劉興藻及原告等三名董事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並提出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查(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然原告否認有簽名,且該次董事會既未曾確實召開並作成決議,已如前述,則該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即自始不存在,縱被告抗辯該等增資決議內容係於97年6 月27日第二次發起人會議達成共識,嗣後依該共識辦理云云,然被告既自承98年5 月1 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揆諸前開判決揭櫫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之意旨,舉輕以明重,本件98年5 月1 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自無從作成任何決議,則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該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有無不存在、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1、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同院82年台再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係依據98年7 月6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且係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即堪憑採。然被告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即其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不存在,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係以增資後之股東權數為召集基礎,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否召集權該次股東會之權限,已非無疑;復查,原告前因質疑被告公司業務、帳目不清,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獲准確定(詳參本院98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即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在案,嗣經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實施檢查並製作檢查報告,發現被告公司帳上雖於98年5 月13日曾辦理現金增資計840 萬元,然該等資金卻於同年5 月8 日當日即已分別流向不明股東或支出性質不明,有該檢查人檢查報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則被告公司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亦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其股東權數計算,亦無得以被告主張者為據,即無從認定該98年7 月24日之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核諸前開裁判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之訴就98年5 月1 日董事會決議部分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毋庸再行裁判;就98年7 月24日股東會決議部分,原告主張選擇之訴中之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

7 月24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其餘聲明之請求亦無毋再予裁判,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