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胡瑞福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被 告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傅兆書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范佐銘,嗣變更為傅兆書,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行政院令可參(見99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原為「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臺灣客家文化中心籌備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更名為「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尚興公司)簽訂「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工程」契約(下稱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由訴外人尚興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之屏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坐落在屏東縣○○鄉○○路○○○ 號)內之「傘架遮陽遮雨構件」、「太陽能光電板」及「植栽柱及基礎照明設施」等工程,而上開契約,係屬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性質;而訴外人尚興公司嗣後於98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七「專案契約書」(下稱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將上開工程中之「太陽能電池,晶矽透光型」工程(以下簡稱太陽能光電板工程)、「透光型光電板支架系統帷幕工程」(以下簡稱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依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項轉包及分包規定,訴外人尚興公司負有將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送交被告備查之義務,故被告業已知悉訴外人尚興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等情。

㈡又原告依約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中全部240 片太陽能光

電板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之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等材料,按附圖所示,安裝於被告之屏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內編號E、F 之傘架上;而原告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施作完畢後,卻因訴外人尚興公司面臨經營危機,導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皆未依約驗收,訴外人尚興公司亦迄未付款予原告,依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之材料所有權,於訴外人尚興公司付款予原告後,才歸訴外人尚興公司取得,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等材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且被告並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因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

9 條第4 項(工程保管)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專案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專案廠商負責賠償。其經甲方(訴外人尚興公司)驗收合格後均由甲方負責保管,如未妥善保管致工程及材料損壞短少,應由甲方負責。甲方付款後,所有權屬甲方」,係以「訴外人尚興公司履行付款義務」與否,作為上開工程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尚興公司之停止條件;是以,契約明訂「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危險負擔之約定,則訴外人尚興公司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迄今仍未付款予原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之材料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殆無疑義。

⒉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7 項,亦有「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之約定,即以「驗收」並「付款」作為被告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所有權之停止條件;若被告尚未「驗收」並「付款」予尚興公司,則被告仍不得主張依此取得所有權。又同項第2 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規則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害者,應由機關負責」,亦足見工程未經驗收前,因被告尚未取得工程相關材料、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故如有使用需要須就相關權利義務另行協商,且如有非因可歸責尚興公司事由致遺失、損壞,被告應負責,由此顯見於驗收之前。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機具、設備等所有權仍為尚興公司所有,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另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所需之材料,雖因工程施作完畢並附著於傘架上,惟被告並未依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3 款【驗收後付款】及第15條第㈡項【驗收程序】約定,驗收並全部付款予訴外人尚興公司,被告既僅給付部分估驗款予尚興公司,但尚未與尚興公司進行驗收,是依上開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7 項內之約定,被告自仍未取得上開相關工程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所有權,亦即其取得上開物品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⒊再者,被告知悉訴外人尚興公司已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

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之工程材料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內容,業如上述,故被告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亦不得依民法第801條規定,主張係「善意」取得。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意旨乃係:「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

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是以,被告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之善意取得,須視其是否已依其與尚興間之契約,受讓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所有權,及其是否係基於其與尚興間移轉所有權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惟查,因被告並非因尚興公司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占有,此因依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而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被告進行或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是目前所有已到場之材料或半成品(含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等在內),仍須由尚興公司進行保管,亦即仍處於尚興公司支配之狀態,尚興公司尚未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將上開材料及半成品交付予被告占有。故被告之所以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並非基於其與尚興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而來,而係因尚興公司無預警歇業,致使原應由尚興公司占有保管之位在被告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中之工作物、機具及相關設備等,於99年3 月後即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事實上之管領。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係因尚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即尚興公司未履行其保管義務),而非尚興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交付被告占有,亦即非係尚興公司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交付予被告,是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其已善意取得系爭之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

架現位於被告之屏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內,被告為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之占有人,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非可主張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則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即如附圖1 、2-1 所示之E、F 傘架上之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附圖1 、2-2 及2-

3 所示E 、F 傘架上之光電板支架。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係尚興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設備等語

,原告否認之。查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由本條約定可知:

⑴系爭設備未經驗收移交被告前,依上揭約定仍由尚興公

司負責保管,系爭設備仍處於尚興公司直接占有之管領支配狀態。

⑵而於被告依約驗收付款前,系爭設備所有權仍屬尚興公

司,被告對直接占有人尚興公司無返還請求權,尚興公司亦無為被告占有之意思,不符上開因取得間接占有之要件,亦不成立占有改定,至為灼然。

⑶質言之,本條約定非屬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占有改定之

情形,被告以此辯稱已取得系爭設備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

光電板支架,非無權占有人等語,原告否認之,概若尚興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則被告無從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又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之善意取得,須視其是否已依其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而受讓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所有權,及其是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約定而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

⑴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縱如被告所辯,原

告與尚興公司、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各自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惟依民法第948 條規定,占有改定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則被告所稱善意受讓云云,更無理由,今尚興公司既已歇業而無現實交付可能,被告則更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至為灼然。被告主張已善意受讓系爭設備所有權在前,今卻主張因尚興公司占有改定以代交付,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云云,實屬前後矛盾,洵不足採。

⑵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所有權移轉約定,尚未成就:

①依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

(工程保管)約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及第15條(驗收程序)約定,訴外人尚興公司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亦迄未於驗收後付款予訴外人尚興公司。

②又被告迄今僅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

支架系統工程」給付訴外人尚興公司部分估驗款,但仍尚未驗收;而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估驗款之性質係定作人給予承攬人之融資,驗收乃承攬人完成工程之確認,兩者有別;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工程估驗書」,被告給付尚興公司之估驗款僅屬於被告給予尚興公司之融資,而非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支架系統之對價,然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已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依約予以驗收甚明。另被告復於99年7 月28日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內之傘架構件工程進行後續工程之招標,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亦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列為缺失改善項目(原證十三),希望得標廠商續為施作,益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未經被告結算驗收;且依被證三之估驗資料,可見上開工作大部分未完成,概被告對尚興公司之估驗付款,僅付其中之一部分款項。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其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主張付款而取得所有權。

⑶被告亦未因訴外人尚興公司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取

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之占有:

①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依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

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目前所有已到場之材料或半成品(含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等在內)仍須由訴外人尚興公司進行保管,亦即仍處於訴外人尚興公司支配之狀態,訴外人尚興公司尚未「依約」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情,已如前述。

②又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

板支架系統,並非基於其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而係因訴外人尚興公司無預警歇業,致使原應由訴外人尚興公司占有保管之位於被告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中之工作物、機具及相關設備等,於99年3 月後即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為事實上之管領。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係因訴外人尚興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即訴外人尚興公司未履行其保管義務),而非訴外人尚興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情,亦如前述。

⑷被告於驗收付款前即與尚興公司間終止契約:

①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結算書」並非其依約與尚

興公司所為之結算驗收,而係被告單方終止與尚興公司契約後重新發包之需要而自行結算,此觀該結算書實際竣工日期欄載明「99年4 月20日(終止契約)」即明。

②被告另於99年7 月28日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內之傘架

構件工程進行後續工程之招標(原證12),招標文件中之施工規範更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列為缺失改善項目希望得標廠商續為施作,其施工說明中載明承商之缺失檢視及調查報告書應包含「缺失項目、位置、照片、數量統計等。

調查項目包含:…⑻太陽能電池、支架、帷幕、泛水天溝及相關零配件」等(原證13),可知系爭2 工程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諸多缺失而須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故尚未達竣工之程度,更足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更遑論驗收付款並取得所有權。

⑸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移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

、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系統亦非係訴外人尚興公司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交付,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01 條與第948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乙節,並無理由。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

第1 款約定係單純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等語,原告否認之,概上開約定內容,除涉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後之保管責任之歸屬外,亦包含這些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之變動及歸屬,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此因:

⑴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

約定「…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歸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係屬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具體規範,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⑵又危險負擔之移轉不一定等同所有權之移轉,倘如被告

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僅係就材料、機具及設備之危險負擔為約定者,則於該契約條款中,根本無須針對所有權變動乙事進行規定之必要;然依上所述,該約定規範之範圍,涉及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變動之範圍,已非單純危險負擔之規範。是被告辯稱被證一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僅係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而非材料、機具及設備之所有權變動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又辯稱:就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及

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之上開約定,,否認係屬附條件買賣之約定,且縱屬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因原告與尚興公司間上開契約之約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等語,原告否認之,概因原告並未主張上開約定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且事實上前開約定係以「經機關驗收付款」作為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是否發生變動之「停止條件」,而與「附條件買賣」有別,此因:

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

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而依上開所述,被告須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移交程序時,始得以占有材料、機具、設備,故與「附條件買賣」以先占有動產之前提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

係約定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是否移轉予被告,以「經被告驗收付款」為「停止條件」,亦即於被告驗收付款後,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所有權始會移轉予被告;此種一般民法停止條件之運用,概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謂「附條件買賣」有別,自不具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亦無被告所辯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

⒌被告提出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

細總表,主張至遲於辦理結算驗收時已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語,為無理由:

⑴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對於何謂「驗收付款」,分別約

定:第5 條㈠第3 點「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9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10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內撥付」;第15條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則系爭契約所謂之「驗收程序」,僅係針對已竣工之工程,若未竣工者,即無從進行驗收程序。

⑵依據被告所提工程決算書,尚興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發包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880,000元,經決算後金額為44,6 64,315 元整,惟被告後續工程之招標預算金額竟高達33 ,599,458 元,由此亦可知尚興公司所承包之整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工程」尚有諸多子工程未達於驗收階段,故被告乃另行提出33,599,458元此一相當於原發包金額百分之50金額之預算欲完成後續工程。況且,上開結算書之制作,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㈢所為之結算程序所制作之文件,其目的僅係確認於終止契約之時點,尚興公司完成施工部分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藉此釐清雙方之責任,然已完成施工僅代表其工程之進度,並不等同於已竣工,故上開結算程序實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驗收程序有別,故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自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之證明。

⑶此外,參之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其第2 條明示尚興

公司履約標的包括「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遮陽遮雨構件、太陽能光電板、植栽柱及基礎照明設施等」,準此,尚興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應包括被證八「工作結算明細表」七「並聯型太陽能供電系統50.4KW暨整併工程」所示之全部工作細項,然依被證八「工作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給付尚興公司之金額,僅包括第七項、

1 「太陽能電池,晶矽透光型(30% 透光率),最大輸出功率210w」、8 「支架系統」2 工作細項之工程款而已,至於第七項中之2 、3 、4 、5 、6 、7 、及9 等工作細項,被告則未給付尚興公司任何工程款,故可知被告目前尚未全數給付尚興公司工程款,自與上開「完成付款」之停止條件亦有不合。

⑷是以,被告須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程序並於「驗收

後付款」,始能依上揭契約第9 條第㈦項之約定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本件工程被告與尚興公司間並未依約踐行上揭驗收程序,依被告所提之資料亦可知,就系爭設備被告並未依約驗收付款,故被告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殆無疑義。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屏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屏東縣○○鄉○○路

○○○ 號)內,如起訴狀之附圖(以下簡稱附圖)2-1 所示之E 、F 傘架上之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附圖1、2-2 及2-3 所示E 、F 傘架上之光電板支架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尚興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

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原告,且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被告否認之,概有關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部分,訴外人尚興公司表示係由其自行施作,並採用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材料,此有訴外人尚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檢送之「並聯型太陽能供電系統50.4KW暨整併工程材料送審資料」(被證2 )可稽;且訴外人尚興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其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原告施作,亦未將該公司與原告間之該原證7 契約送交被告備查,故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尚興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原告,是以,就此部分,被告為善意第三人。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尚興公司承攬之本件工程項目繁多,被告不可能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前即接管占有已完工之工程項目或已到場之材料、機具及設備,此所以被告與尚興公司於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使該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仍由尚興公司占有,並使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

4 項之約定亦屬相同情形。準此,本件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於原告依尚興公司之指示,至被告所有系爭工地施作時,雖該完工項目尚未移交予被告占有,惟依原告與尚興公司、被告與尚興公司之上開約定,原告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予尚興公司之行為,尚興公司並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予被告之行為,其所有權已讓與被告,並即生效,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係屬被告,自無須再就所有權移轉另為約定。再者,依被告與尚興公司之系爭約定:「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等語可知,被告確已取得所有權,蓋有損害,始有賠償問題,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就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尚未取得所有權,則該等材料、機具、設備損壞缺少時,被告根本未受損害,何來請求尚興公司負責賠償可言?且尚興公司既未將所有權讓與被告,為何於相關材料、機具、設備損壞缺少時,尚興公司必須負責賠償?是被告與尚興公司間之系爭約定僅係就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與所有權移轉無涉。另原告與尚興公司間之系爭約定亦有類似內容,皆係就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該2 約定係所有權移轉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及原

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係關於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並非材料、設備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更非附條件買賣之契約約定,此因:

⒈按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於有償契約均準用之。而查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標題為「施工管理」、第9 條第㈦項標題為「工程保管」,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標題亦為「施工管理」、第9 條第4 項標題為「工程保管」,均係有關施工過程中材料、設備、機具保管責任之約定,是以,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乃係民法第373 條但書之約定,即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並非材料、設備所有權歸屬約定,更非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原告主張此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⒉又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所有

權已因交付予定作人,歸屬於定作人,承攬人僅得請求報酬,不得再主張其為材料之所有權人。查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21條約定及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19條約定,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均僅係就已完成之部分工程辦理結算工程款之問題,並未約定承攬廠商得取回已施作之材料,而本件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承認尚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部分,係屬承攬關係,而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之契約,經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尚興公司合法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佐(被證四);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之契約,亦經原告合法終止,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僅係各自辦理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結算問題,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材料及設備於交付時,業已移轉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原告無權要求取回。

⒊另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工程合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所載「

驗收付款」應包括正常程序下之驗收付款,及因承攬人違約而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付款,始符合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就本件工程合約之真意,蓋工程實務中常見有承攬人因倒閉違約未能進場施作,定作人因而終止合約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本難以依照一般程序進行驗收,此所以工程合約皆有約定承攬人違約後之結算程序,於工程結算、付款後,已完工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屬於定作人所有。原告一再拘泥於「驗收」、「竣工」等契約文字主張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與工程實務相違背,實不足採。

⒋退步言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縱認係「附條件買賣」(被告否認之),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並未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概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動產擔保交易,自應優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且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應載事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姑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並未簽定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惟原告並未辦理登記手續,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

㈣被告與尚興公司之合約第9 條第㈦項第2 款規定:「工程未

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此係因工程驗收前,工程之品質狀況及是否有瑕疵情形不明,且涉及保管單位(即廠商)、所有權人(即機關)及使用單位三方就工程之遺失或損壞應由哪一方負責之問題,自應由三方協商認定權利義務,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於工程驗收前尚未取得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依民法第801 條規定,業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

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況被告已依約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予訴外人尚興公司,且就尚興公司所已完成、而涉及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工程部分,已完成結算驗收,故被告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9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於原告依訴外人尚興公司之指示,至被告之工地施作時,即已完成交付予訴外人尚興公司之行為,訴外人尚興公司並完成交付被告之行為,故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已讓與被告,並即生效,被告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⒉況依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與訴

外人尚興公司係約定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依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間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⑴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1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付款」,而系爭工程迄至訴外人尚興公司倒閉停工時止,被告依約僅能就訴外人尚興公司完成之現況,辦理結算驗收,且被告已結算驗收完畢,並已估驗付款5 次予尚興公司,且其中有關系爭太陽能光電板部分已估驗付款完畢,此有第4 期、第

5 期工程估驗書(被證三)可憑。⒊因尚興公司違約,經被告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後,因尚興公

司未配合辦理結算,被告已依上開約定就已完工部分逕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工程結算金額為41,430,783元(詳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總表),扣除先前五次估驗時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8,436,521元,及因尚興公司違約致被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後,尚興公司尚有8,197,149 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因尚興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間尚有債務糾葛,被告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上開8,197,149 元工程款提存至鈞院。是尚興公司已完工部分業已驗收付款完畢,被告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

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付款云云,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⒋則被告係因移轉占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

板支架,並因估驗付款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亦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尚興公司於98年7 月9 日簽訂被證一之「六堆

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由尚興公司施作被告屏東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坐落在屏東縣○○鄉○○路○○○ 號)內之「傘架遮陽遮雨構件」、「太陽能光電板」及「植栽柱及基礎照明設施」等工程。

㈡尚興公司為進行上開契約工程,於98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

原證七之「專案契約書」(以下稱原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將被告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內之「太陽能電池,晶矽透光型」工程(下稱太陽能光電板工程)、「透光型光電板支架系統帷幕工程」(下稱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與尚興公司之前揭契約,均為承攬關係。

㈢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尚

興公司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款予原告,原告於99年9 月2日以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訴狀送達作為終止與尚興公司間契約。

㈣被告業於99年4 月2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

向尚興公司表示終止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尚興營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已對該公司估驗付款5 次,此有被告98年11月27日客籌工字第0980007683號函、98年12月11日客籌工字第0980008098號函、98年12月28日客籌工字第0980008429號函、99年1 月4 日客籌工字第0990000047號函、99年3 月1 日客籌工字第0990001883號函影本各1 件(被證五)及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影本5 張(被證六)可參。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訂上開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之約

定,及原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訂上開契約之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是否僅係屬有關系爭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抑或係屬包括有系爭材料、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之規範之性質在內?㈡被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

之所有權?抑或原告始為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照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於當時是否知悉尚興公司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工程」

及「光電支架系統工程」轉包或分包予原告?就此部分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801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乙節,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訂上開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之約

定,及原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訂上開契約之第9 條第4 項之約定,除有關系爭材料、機具、設備之危險負擔約定外,亦有系爭材料、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之約定:

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被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定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工程」契約,及原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定「專案契約書」均係屬承攬契約,且其承攬契約中均兼具買賣性質,則依前開說明製作物之所有權先歸承攬人取得,再移轉所有權予定作人,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定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傘架構件

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觀諸前開條款前段係以驗收移交前後作為危險負擔移轉之界線,在驗收移交前由廠商(在本件中即尚興公司)負擔,在驗收移交後則由機關(在本件中即被告)負擔;而前開條款後段則約明在機關驗收付款後,由機關取得所有權,由此可知,前開條款除為危險負擔之約定,並就所有權歸屬為約定,非僅拘泥於其標題載明「工程保管」即認定僅就危險負擔為約定。

⒊原告與尚興公司間所簽定之「專案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

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在未經驗收合格前均由專案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專案廠商負責賠償。其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均由甲方負責保管,如未妥善保管致工程及材料損壞短少,應由甲方負責,甲方付款後,所有權屬甲方」,揆諸上開條款約定亦係以驗收移交作為危險負擔之分隔,在驗收移交前由專案廠商(在本件即原告)負擔,在驗收移交後由甲方(即尚興公司)負擔,而在此條款後段則約定在尚興公司付款後,取得所有權,是此條款亦係就危險負擔、所有權之歸屬均為約定,而非僅拘泥於其標題載明「工程保管」遽此認定僅就危險負擔為約定。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光電板支架之所有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應係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驗收」行為,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行為,係不同之行為,二者不一定需同時為之,可先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定作人再進行驗收行為;亦可先進行驗收行為,再辦理點交手續。然因交付工作物之行為亦涉及到工作物危險負擔之問題,如果無特別之約定,在工程界實務上,通常係承攬人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同時亦移轉動產之所有權),定作人即同時進行驗收之行為,以決定承攬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於被告與尚興公司之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

1 款為上開特別約定,故被告與尚興公司間之契約,係約定先進行「驗收」行為後,再進行「交付工作物」行為,應可認定。佐以上揭工程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2 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由前揭條款之文義觀之,未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被告供給及尚興公司自備者),均由尚興公司負責保管。如有損害缺少,概由尚興公司負責。如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所有,即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換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承攬人已完成,但未驗收,其未點交予定作人,承攬人仍可隨時將之更換,惟一旦經過驗收付款行為,則工程所有權已移轉,此時由定作人取得工程所有權,承攬人即不得轉讓、抵押或更換之。另依第9 條第㈦項第2 款之約定,在未經驗收前,即未交付工作物之前,定作人認為有需要時,可提前請求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其使用,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則由定作人負責賠償之。依據契約文義觀之,除非係驗收付款、或定作人認為有需要請求先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使用之情形,否則,應係在承攬人將工作物交付予定作人時,始移轉所有權予定作人,較合乎被告與尚興公司締約之真意。

⒉被告抗辯:尚興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取得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云云。然依前開約定系爭設備係在被告驗收後才由尚興公司交付之,則在驗收前仍係由尚興公司占有管領中。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足取。

⒊又按承攬契約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時,雙方契約關係即進入結算之狀態,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物可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對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定作人驗收付款後,亦可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此外,定作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亦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被告抗辯尚興公司無預警歇業,經其發函終止上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與尚興公司間契約第21條㈠

8 、10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同條㈢又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等情,有存證信函、契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131 頁)。故被告與尚興公司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其法律關係應進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狀態,被告並已辦理結算手續,有其提出之第4 期、第5 期工程估驗書、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總表附卷可參(見99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第14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11 頁),工程結算金額為41,430,783元扣除先前5 次估驗時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8,436,521元,及因尚興公司違約致被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後,尚興公司尚有8,197,

149 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因尚興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尚有債務糾葛,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上開8,197,

149 元工程款提存,故被告已進行結算程序,其就已完成之工作物,已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本

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則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尚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其法律關係應進入結算狀態,被告並已辦理結算手續,其就已完成之工作物,可取得所有權。故原告認為自己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光電板支架,即如附圖1 、2-1 所示之E 、F 傘架上之太陽能光電板、玻璃帷幕及附圖1 、2-1 及2-2 所示E 、F 傘架上之光電板支架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