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温國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李權宸律師簡良夙律師被 告 黃金英
李玉青即黃新財之繼承人黃俊欽即黃新財之繼承人黃俊傑即黃新財之繼承人黃秋婷即黃新財之繼承人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前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全部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113 、122 頁)。稽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又原告原具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見審重訴卷第134 、135 頁),惟已於民國102 年
7 月26日當庭撤回上開確認之訴之聲明,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 頁反面)。
(三)本件起訴原列温國臺、邱春有二人為原告,嗣因邱春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原告温國臺,故於102 年8 月29日當庭撤回邱春有部分,並經得被告同意;另原告起訴原併主張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惟亦於102 年
8 月29日撤回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被告當庭未表示不同意,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9-40 頁)。
二、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新財於起訴後之100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等已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100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0、62、65-68 、7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在系爭729 地號上如附圖A 部分種植松柏、B 部分種植果樹;在系爭718 地號上如附圖C 部分搭建磚造房屋;在系爭746 地號上如附圖D 部分搭蓋鐵皮房屋;在系爭735 地號上如附圖E 部分興建新竹縣○○鄉○○路○段○○號磚造房屋、F 部分舖設曬穀場;另系爭731 、73
8 地號土地雖無人耕作,卻仍為被告等人占用,雖經原告數次催告請其回復原狀,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何毓傑於92年間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鈞院亦以民法第767 條作為訴訟標的之一進行審理,嗣判決訴外人何毓傑敗訴確定,本件原告既係自訴外人何毓傑等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自屬前揭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應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附表所示系爭7筆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何毓傑於92年間,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黃新財(即被告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之被繼承人)及被告黃金英、黃太郎、許黃儷霞、黃金如、黃金滿、黃珍章7 人不自任耕作,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暨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而終止租約,並認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請黃新財及被告黃金英、黃太郎、許黃儷霞、黃金如、黃金滿、黃珍章7 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耕地租約之設定,係附有原75-11 地號土地(附表所示系爭
7 筆土地分割前之地號)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解除條件,且認系爭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因原75-11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且黃笋妹(被告之母、祖母)已由出賣人吳朝鏇將部分共有人所分管之範圍點交給黃笋妹,認為除全體共有人終止分管關係或依法終止共有關係外,訴外人何毓傑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定,不因其係事後取得應有部分而有區別,因而認被告有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而判決駁回訴外人何毓傑之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租佃爭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6-5
4 頁、85-111頁)。
(二)原告固主張該案件訴外人何毓傑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終止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返還租賃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與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767 條返還所有物予全體共有人並不相同,本件不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主張民法第821 條規定者,即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為請求,要非基於債權為請求至明。經查,訴外人何毓傑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租佃爭議案件中具狀主張「本案涉及多筆地號土地,原告皆有分別共有持分,依民法第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基於上述法條原告當可提出告訴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民法第821 條相關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 號裁判要旨中註明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新竹縣○○鄉○○段718 、729 、731 、731-1、735 、738 、739 、746 等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歸還予原告等土地全部共有人」;該案判決原告即訴外人何毓傑敗訴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委任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本件是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等語至明,此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訴外人何毓傑當庭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1-65 頁),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訴外人何毓傑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債之關係訴請返還租賃物即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外,亦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7 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二)點亦引述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為判決之依據,益資佐證(見本卷審重訴卷第94頁)。訴外人何毓傑既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租佃爭議案件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稽諸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則凡受讓標的物即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之人(包括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1 項所指之「繼受人」,而為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
(三)原告固引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主張民法第821 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告有別;惟查,訴外人何毓傑提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案件,係本於自己為出租人及所有人之身份為之,並非「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之適用,惟其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1 項所指之「繼受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拘束,難認可採。原告另引述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主張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 條、第886條、第948 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涉事實係第三人偽造所有權人之印鑑章以偽造出賣證書,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受讓人,與本件原告受讓之土地謄本上登載「有三七五租約」字樣之系爭7 筆土地顯然不同,此有系爭7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足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 頁),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7 筆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難認係善意受讓人,所引上開裁定與本案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併予說明。
(四)末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系爭7 筆土地已於64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為由,據以認定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有理由,於102 年5 月3 日判決確認兩造(該案原被告與本案相同)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同時,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松柏種植區,面積889.5 平方公尺土地,B 部分所示果樹種植區,面積249.2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18 地號上如附圖C 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220.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746 地號上如附圖D 部分所示鐵皮房屋,面積83.34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735 地號上如附圖E 部分所示康樂路一段40號磚造房屋,面積166.94平方公尺土地,F 部分所示曬穀場,面積107.6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及聲明亦與本案相同),有系爭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17 頁,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惟本案審結時,原告並未主張系爭7 筆土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意思表示之新事實,本院自難採酌逕認本件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 2號案件為不同事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何毓傑既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租佃爭議案件中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又係自訴外人何毓傑等共有人受讓系爭7 筆土地,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1 項所指之「繼受人」,而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 01 │新竹縣○○鄉○○段○○○○號 │├──┼─────────────┤│ 02 │新竹縣○○鄉○○段○○○○號 │├──┼─────────────┤│ 03 │新竹縣○○鄉○○段○○○○號 │├──┼─────────────┤│ 04 │新竹縣○○鄉○○段○○○○號 │├──┼─────────────┤│ 05 │新竹縣○○鄉○○段○○○○號 │├──┼─────────────┤│ 06 │新竹縣○○鄉○○段○○○○號 │├──┼─────────────┤│ 07 │新竹縣○○鄉○○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