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壯杰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被 告 盧啟安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秋桂兼前一被告 葉國保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家平被 告 胡國文胡陳麗琴之.被 告 胡國偉胡陳麗琴之.被 告 胡國書胡陳麗琴之.訴訟代理人 吳秀芬被 告 蔣企華訴訟代理人 蔣龍翔被 告 葉國保被 告 劉怡君即劉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啟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⑴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盧啟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三、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應共同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一五一六之一、一五一七、一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⑴、B ⑵、B ⑶、B 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號 )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五、被告邱家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一五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⑴、C ⑵(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一百十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被告邱家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七、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劉怡君應共同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⑴(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劉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本項金額由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負擔五分之四;劉陳怡君負擔五分之一)。
九、被告蔣企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一五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 ⑴、E ⑵、E ⑶、E ⑷、E ⑸、E
⑹、E 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地號土地,面積總計二百零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十、被告蔣企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啟安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吳秋桂、葉國保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邱家平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劉怡君(即陳怡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蔣企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盧啟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盧啟安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吳秋桂、葉國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秋桂、葉國保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邱家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邱家平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以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蔣企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蔣企華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胡陳麗琴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胡陳麗琴之繼承人為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10000839號函記載:胡陳麗琴並無遺產申報資料,而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亦稱其均未拋棄繼承。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本件被告邱家平、劉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第25
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及受讓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公司)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先後多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第147 至148 頁),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房屋共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被告葉國保、陳怡君、胡國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嗣又於100 年9 月14日撤回胡國文為被告,經胡國文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又於100 年9 月7 日撤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另就陳怡君部分更正其姓名為劉陳怡君(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00 年
9 月7 日申領,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記載姓名為「劉怡君」(原姓名陳怡君,90年8 月15日被劉昇堯收養從養父姓),而其98年4 月6 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則記載姓名為「劉陳怡君」),並因原告已就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與被告劉陳怡君達成和解,而減縮對被告劉陳怡君請求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又原告就「關永寧」於101 年3 月2 日具狀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嗣於101 年3 月21日陳稱係「官有銘」之誤,撤回關永寧之追加,就官有銘部分不提告(見本院卷㈡第
173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市○○段1516、1516-1、1517、1517-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起訴狀附表1 ),被告等人未得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共有人)同意,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即自行長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無使用土地權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使用該建築物者或對該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無權占有。被告盧啟安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房屋所有權人。又對於建築物為占有者,亦屬對建物基地之占有,從而以居住、使用收益或其他目的占有該建築物者,皆為對土地之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或其前手自行興建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迄今從未就其使用收益向原告給付任何費用。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無論是否對外取得租金或其他收益,均因土地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等或前占有人於建屋之始即未得原告同意,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已受讓前手新隆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自新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間點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原本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前5年之不當得利,嗣又以新隆公司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時間點,均為97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約在10
0 年8 月間,往前計算至97年12月23日,超過2 年半,為便利計算,原告僅請求2 年半之不當得利,即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計算2 年半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止每日應計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101 年2 月6日狀附表五記載,見本院卷㈡第18頁)。
㈢、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又自土地謄本上載99年申報地價為5,60
0 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歷年來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年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之10%。故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者,其占有所得之利益相當於土地租金,本件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年每平方公尺56
0 元(7,000 元x 80%x 10%=560 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否認被告盧啟安提出之證物四、五、六形式及實質真正:上開證物全部均是影本,不足作為證據資料。被證四號根本無法證明與「系爭南大路537 巷3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3 號房屋)有關。另被證四號其上所載「新竹市新興町一五五番地」,經查於日據時代面積計有「貳甲五分九厘」(參被證二號,約19,398平方公尺),嗣於42年間分割出新興段
15 5-9地號土地。故被證四號上載「新竹市新興町一五五番地」,亦難認即是現今1517地號(547 平方公尺)土地。被證五、六號,根本無法證明與系爭3 號房屋有關。
㈡、被告盧啟安主張現存系爭3 號房屋,係由彭水任建築,輾轉由其祖母翁燕買受,彭水任建築當時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借貸建屋云云,無合法證據佐證,自不得認定係事實。另查,根據被證七號戶籍謄本,被告盧啟安之父親為盧子雅,盧子雅母親為「翁林燕」,並非被告盧啟安所敘「翁燕」。且上開戶籍謄本中,另有一人名「盧翁燕」,究係何人不明。至被證六號賣渡證書上所出現之「翁氏燕」,究為何人不明。
㈢、若認系爭3 號房屋確係由彭水任蓋建,且輾轉由被告盧啟安祖母翁燕買受,嗣由被告盧啟安繼承受讓。惟被告盧啟安未證明彭水任建築系爭3 號房屋之始,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主張對系爭1517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理由。縱使被證四號形式上真正(原告否認),惟此為房屋建築者申請書,其上「土地所有者住所氏名」欄位,為房屋建築申請者自行記載,不代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再者,被證四號上「土地所有者住所氏名」欄位記載「李樁齡外十二(二十二?)名」,其中「外十二(二十二?)名」字體,明顯與其他字體不同(尤其是數字記載),有嗣後加工之嫌。復且該「十二(二十二?)」之記載頗不自然,亦啟人疑竇。
另該「外十二(二十二?)」之記載係指何義,亦屬不明。至被告盧啟安雖稱被證四號應該相當於現在建造執照申請書,背面附有承諾書一通,應係相當於目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亦不可採。蓋建築地上物之承諾,有為工安,有為通行,單憑承諾書三字,不能認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地上物。
㈣、被告盧啟安主張系爭3號房屋蓋建者彭水任與土地所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本有理由:蓋使用借貸僅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此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即明,另被告盧啟安所提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明「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至於該決議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應視具體個案決之,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
㈤、被告盧啟安未證明彭水任建築系爭3號房屋時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對當時土地其餘共有人已不生效力,遑論嗣後取得土地之原告:共有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借、出租行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乃(舊)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盧啟安既未證明彭水任建築系爭3 號房屋時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不能謂合法有權占有1517地號土地。甚且,在租賃關係之情形,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無買賣不破租賃適用,縱使對同時受讓同意出租者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人亦同。遑論本件被告盧啟安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更是不能拘束嗣後受讓土地之原告。
㈥、至被告盧啟安執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情形,亦無理由:該決議背景乃甲先同意乙興建三層樓房,嗣又訴請對繼受房屋之丙主張拆屋還地,是該決議之前提乃乙(房屋前手)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興建三層樓房,即乙建造房屋之始係完全有權之狀態。但該決議仍認該房屋之繼受人丙,原則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抗甲。由上敘可知,乙建造房屋之始乃完全有權,尚生繼受房屋之人丙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問題,何況本件訴訟中系爭3 號房屋自始即非合法坐落1517地號土地上。再者,被告盧啟安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成立於日據時代之昭和年間(原告否認),姑不論該使用借貸是否合法,然該房屋不僅轉讓數手,土地轉讓複雜程度更是不在話下,被告盧啟安主張現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毫無道理。又被告盧啟安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該土地有房屋存在云云。惟不論被告係為土地開發利用(可促進都市更新),或其他任何目的,均不能指為係權利濫用。否則,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豈非可趁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情事,對土地買受人主張不得拆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以低廉土地價格購得土地,不知其依據為何。被告無法舉證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亦無權利濫用問題。被告多年來使用房屋未曾支付對價,僅憑藉多年前某個地主私人的行為,即主張房屋永久可以無對價使用,影響地主使用土地權利。
㈦、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及若干房屋買賣字據書與本案無關,不影響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無證據力:
許德輝之租約及其同意書所載土地範圍是否與本案相同本屬有疑。又不論是否相同,該租約、同意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許德輝僅為當時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許德輝並無同意土地使用之權,另王元崑先生等賣屋契約不影響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載有買屋人為葉國保之買屋字據,僅為房屋買賣字據,且內文明載與土地無關,同樣不影響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㈧、被告蔣企華提出「許德輝」出具同意書,其上註明「新竹市光鎮里光鎮101 之1 號地皮一塊」,尚難認與系爭1516地號土地或蔣企華所有之「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有關(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新興段,民國42年至66年間為「新興段155-8 地號」,嗣土地重測,更名為新興段1516地號)。退步言,根據民國42年間「新興段155-8 地號」之土地謄本,當時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許德輝之持分僅占17209/126720。該同意書上記載許德輝提供王育民等人使用土地,未經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自無法拘束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後手。
㈨、被告葉國保開庭表示其所有房屋也曾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租用土地一事,未提供任何證據,自不可採。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出租、出借,對他共有人及後手不生效力,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併予指明。
㈩、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被告盧啟安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房屋所有權人。新竹市○○路○ 號的房子係是被告吳秋桂、葉國保共有,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新竹市○○路○○○ 巷○號邱家平戶籍地在該處。新竹市○○路○○○巷○○○號房屋是胡陳麗琴、陳怡君共同所有,胡陳麗琴、陳怡君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蔣企華是新竹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盧啟安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如附圖3 編號A (1) 所示面積計為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盧啟安應給付原告90,863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 元。
㈢、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應共同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1516-1、1517、151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如附圖3 編號B(1)、B(2)、B(3)、B( 4)所示面積共計為1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應共同給付原告117,89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9 元。
㈤、被告邱家平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151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如附圖3 編號C(1)、C(2)所示面積共計為11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邱家平應給付原告90,32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9元。
㈦、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劉陳怡君應共同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如附圖3 編號D(1)所示面積計為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㈧、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劉陳怡君應共同給付原告105,60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6 元。
㈨、被告蔣企華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15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如附圖3編 號E(1)、E(2)、E(3)、E(4)、E(5)、E(6)、E(7)所示面積共計為2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㈩、被蔣企華應給付原告236,83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啟安答辯略謂:
㈠、南大路537巷3號房屋係其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當初只有購買房屋未購買土地,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應有地上權。
㈡、又系爭1517號土地於重測前為新興段155之9號,155之9號係
42 年9月17日自同段155號土地分割轉載,此觀原證1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證1號-155之9號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另依被證
2 號日據時代新竹市新興町155番土地謄本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崇德,其管理人有李雪樵等25人,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5月30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仕、李維騶、李翹楚、李資深、李資浚、李椿齡、李崇齡、李資鍇、李延齡、李資四郎、李丕承、李克承、李廷桂、李佑啟、李應臣、李樹、李良弼、李雪樵、李維熊、李維驥、李翊業、李蕭輝煌、李增欽、李有義共24人,其中有部份所有權人陸續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嗣42年9月1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原地號155號土地分割出155 之9 號土地、面積0.0535公頃,所有權人為台灣金泉發蓪草株式會社、李丕承、李克承、李應臣、李有義、李玉德、新竹新興株式會社、李燦南、張清醮、張清太郎、鄭國川、李子賢、李濟賢、李思賢、許德輝、劉番、黃欽銘、陳阿竜共18人,上情亦有登記號數第501 號之新興段155 之
9 號土地謄本可參。
㈢、訴外人彭水任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於當時之新竹市新興町155番地向新竹州知事申請建築住宅,有建築物移轉建築許可申請可稽,相當於現在建照執照申請書,背面附有一張承諾書一通,相當於目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有新竹州,相當於當時的公文書,若當時未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政府機關不會發該准建築之許可。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9 月5 日彭水任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賣予鄭車,亦有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可參,而鄭車之子鄭金福,於34年10月19日將其建物2 分之1 賣予訴外人李金火,再由李金火於35年8 月19日賣予翁燕,而翁燕係被告盧啟安之祖母,有戶籍謄本可稽。據上論述,足明上開建物於彭水任建築時,已得當時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至明,被告輾轉基於買賣關係、繼承關係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所本,蓋出借土地予他人建築地上物居住使用借貸關係應存續至系爭建物不能使用為止,本係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借時所知,否則焉有他人願於斥資完成建物以後,僅使用數年,即面臨地主要求拆除之命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雖不能對抗第三人,但如取得土地的第三人事前即已知系爭土地上已經坐落多處房屋存在,而仍以低廉土地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主張已存在數十年的房屋無權占有土地,違反行使債權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此情形下,使用借貸關係仍可對抗原告。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長達70年之久,此觀系爭訴訟被告多人、建物多棟即明,另鈞院100 年訴字第364 號,原告訴請被告鄭林錦葉拆屋還地事件,其情節亦與本件相同,故從而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既有甚多建物坐落其上已有數十年之久,未曾有人訴請拆除,必有其緣由存在,乃其為獲取厚利,仍多方陸續購買各共有人之持分,以圖排除占有後,取得高額之開發利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㈣、另按原告依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算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等規定,其依上限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不公平,且按原告係於97年1 月4 日、3 月12日、98年12月25日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720分之105441,其又何能計算5 年期間之損害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計算以年息百分10為基準,被告認為太高,因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通路,雖在新竹市育賢國中旁邊,但使用價值不高,不當得利計算至多應算為年息百分之3 。原告準備書二狀稱不當得利請求權受讓自前手新隆公司之權利,但新隆公司土地的權利是97年才取得,即便有承受不當得利的權利,原告也不能計算5 年的期間。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秋桂及葉國保部分:
㈠、被告吳秋桂:南大路537 巷6 號房屋係伊與其姊夫即被告葉國保共同購買,當時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土地,舊屋住了20多年,嗣倒塌淹水再重蓋,伊現住居於該房屋,並於該處與被告葉國保合夥做仙草生意。如欲拆除房屋,應給予補償及搬遷時間。南大路537 巷7 號是邱家平跟他兒子一起住的,但是現在已經沒有住了。
㈡、被告葉國保:系爭土地也有水利地,我已經住了30幾年,房子是與吳秋桂一起向彭進德買的,因為有淹水,房子漏水塌陷,97年8 月整個打掉重蓋,將磚造房屋改為鐵皮屋。被告葉國保一個人出錢蓋的,當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理,希望拿到合理的補償。土地使用是從許德輝來的,以前是說要租金,但地主沒有來收。吳秋桂現在已經沒有住在那邊,官有銘是吳秋桂的先生,官有銘也都搬走了,沒有住在那邊。南大路537 巷7 號確實是邱家平住在那邊,本來一家人住在該處,他太太過世後,他一個人住,聽說後來被他兒子接走帶去住別的地方,沒有再回來過,該處的鐵門、水塔都被偷走了。
三、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被告胡陳麗琴之承受訴訟人)
㈠、胡陳麗琴之前陳述:南大路537 巷7 之2 號房屋係伊與兒子胡國文共同居住,以前只有買房屋未買土地,但有說土地可以使用,之後沒有人來收取土地租金。願意配合拆遷,但無法賠償原告,且原告亦應給予補償,當初也是買來的。
㈡、胡國文:房屋是向李仲松買的。
㈢、胡國偉:房子目前只有我住在那邊,我們三位繼承人並未做拋棄繼承,房屋稅籍也沒有辦過戶。
五、被告劉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我是88年跟靳三林買受該房子,應該是7 之4 號,7 之2 號房屋跟我無關。沒有去住過也沒有出租,沒有不當得利,同意拆房子把土地還給原告。我跟胡陳麗琴共有的建物部分,我也同意拆除。
六、被告蔣企華:新竹市○○路○○○ 巷7 之3 號房屋目前係伊與配偶居住使用,大概住了40年,是向王元崑買的,買房子時沒有買土地,但有說可以用土地,土地是賣房子的人之前用租的,之後沒有人來收取土地租金,有在土地上種植果樹。又伊願意搬遷,但不願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
七、被告邱家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市○○段1516、1516-1、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采儀、聯怡營造有限公司、張家榮、中華民國、新竹市、林陳素花等人共有,共有情形詳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二、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6號、7號、7-2號、7-3號及7-4 號房屋,分別坐落於新竹市○○段1516、1516-1、15
17、1517-1地號土地上,其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
三、原告之前手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4 筆土地。新隆公司於100 年4 月26日簽立權利讓與書將其原擁有該4 筆土地所有權期間所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盧啟安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517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構成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四、原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計算期間起迄等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所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盧啟安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517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觀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出租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時,縱僅有應有部分,且未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僅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72號裁判意旨參照)。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啟安─⒈被告盧啟安主張其所有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係彭
水任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於當時之新竹市新興町155番地向新竹州知事申請建築住宅,有建築物移轉建築許可申請,相當於現在建照執照申請書,背面附有一張承諾書一通,經土地所有權人李椿齡同意,嗣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
9 月5 日彭水任將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賣予鄭車,鄭車之子鄭金福,於34年10月19日將其建物2 分之1 賣予李金火,李金火於35年8 月19日賣予翁燕,翁燕係被告盧啟安之祖母,非無權占有等情,提出賣渡證書及領收證、建築物移轉許可申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彭水任建築物移轉改築許可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記載:新竹市新興町一五五番地,代表:彭水任,建築物用途:住宅,建築物敷地所有者:新竹市表町三丁目三二○番地,李椿齡外二十二名,附書類承諾書一通。經本院向國史館、新竹市政府函詢是否有留存前開資料,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1 年3 月1 日臺整字第1010000643號函覆並無留存該日治末期暨光復初期新竹市土地、建築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新竹市政府101 年3 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10019639號函:彭水任君於昭和16年9 月8 日就新竹市新興町155 番地申請建築物移轉許可,經查本府並無該案之建築許可案卷(見本院卷㈡第15
9 頁)。⒉系爭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縱然彭水任曾經地主李
椿齡等人同意申請改築,惟尚難以此即遽認彭水任與地主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告盧啟安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盧啟安亦未能舉證彭水任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曾訂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謂該債權契約對於嗣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轉讓後輾讓受讓取得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⒊被告盧啟安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然按主張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03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盧啟安既未提出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就被告盧啟安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本院均無以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其抗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盧啟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㈢、被告吳秋桂及葉國保─⒈被告吳秋桂及葉國保主張其房屋係向彭進德購得,土地使用
是從許德輝而來等情,提出立賣房屋收訂金字據、立賣房屋字據、同意書、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2 頁)。參酌葉國保、官有銘於76年2 月24日向彭進德購買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依立賣房屋收訂金字據記載:如搬時有地主來議意時,此賣買不成立,彭進德先生得退還訂金。立賣房屋字據記載:...自買賣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題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足認被告吳秋桂及葉國保購買房屋時即知悉土地係屬借用性質,如地主有異議時,買賣即不成立,尚難認原地主同意繼續借用。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告自吳秋桂、葉國保不得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又彭進德係於60年2 月25日向廖為亮購得前開房屋,而廖為
亮係向張步青購得該屋,立賣房屋字據(59年5 月10日)記載:(賣房屋人:張步青、買房屋人:廖為亮)... 自買賣之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張步青係向王元崑購得該屋,立賣房屋字據(50年9月17日)記載:(賣房屋人:王元崑、買房屋人:張步青)... 自買賣之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被告葉國保稱其土地使用係來自許德輝,然而依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第135 頁)記載:許德輝就地號新興段155 之8 、同段155 之9 號(二土地均係由155 地號分割而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6720分之17209 ,嗣於55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鄭再傳等人。原告亦陳稱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新興段,民國42年至66年間為「新興段155-8 地號」,嗣土地重測,更名為新興段1516地號,根據民國42年間「新興段155-8 地號」之土地謄本,當時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許德輝之持分占17209/126720。是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德輝出租系爭土地予王元崑建屋使用,然而王元崑、張步青轉讓系爭房屋予時均已載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又被告葉國保稱均無人來收租,是以尚難認許德輝與王元崑間前開租賃契約尚仍存在。況且,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被告吳秋桂、葉國保亦未舉證證明許德輝與王育民間所訂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謂該債權契約對於嗣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轉讓後輾讓受讓取得之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吳秋桂、葉國保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許德輝出租、出借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許德輝之出租、出借行為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⒊綜上,被告吳秋桂、葉國保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㈣、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主張其新竹市○○路○○○ 巷7 之4 號房屋係由李仲松賣予胡陳麗琴4/5 、靳三林1/5 ,嗣靳三林再賣予陳怡君(即劉怡君、劉陳怡君)(5分之1 )等情,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9年10月28日69新縣稅貳字第055715號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稅單、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讓渡書、房屋修繕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127 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180 頁)。
經查,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2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101000588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142 頁)記載:南大路537巷7-2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王育民於69年10月21日賣給新納稅義務人胡陳麗琴持4/5 及靳三林持分1/5 。靳三林持分1/5 於88年1 月25日賣給新納稅義務人陳怡君持分1/5 ,並有該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參酌李仲松係於60年5 月15日向王育民買受前開房屋,王育民於60年5 月15日讓渡書記載:王育民今將座落新竹市光鎮里八鄰一○一之四號,違建房屋壹棟大小房屋共計五間,讓於李仲松先生(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王育民係經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許德輝同意承租該地建屋居住,有許德輝50年6 月1 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許德輝所有新竹市光鎮里光鎮一○一之一號地皮一塊,以承租與王育民等建屋居住,... 願將上開地割愛一方,與王育民屋居住。許德輝於50年9 月3 日與王育民、王元崑、王元生、譚和亭四人簽訂之租約記載:許德輝50年6 月1 日立租約人王育民、王元崑、王元生、譚和亭四人因建房需經仕保安先生介紹向許德輝先生租得新竹市光鎮里一○一號之
一、新興段一五五號土地,計王育民一三三坪、王元崑三九坪、王元生三九坪、譚和亭三九坪共計貳佰伍拾坪,言明每年租金共計蓬來稻穀伍佰台斤... (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第204 頁、第205 頁)。依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
131 頁、第135 頁)記載:許德輝就地號新興段155 之8 、同段155 之9 號(二土地均係由155 地號分割而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6720分之17209 ,嗣於55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鄭再傳等人。原告亦陳稱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新興段,民國42年至66年間為「新興段155-8 地號」,嗣土地重測,更名為新興段1516地號,根據民國42年間「新興段155-8 地號」之土地謄本,當時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許德輝之持分占17209/126720。是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德輝出租系爭土地予王育民建屋使用,然而王育民轉讓系爭房屋予李仲松時亦載明「違建房屋」,且胡陳麗琴先前亦陳稱無人來收租金,自難認許德輝與王育民間前開租賃契約尚仍存在。況且,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亦未舉證證明許德輝與王育民間所訂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謂該債權契約對於之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許德輝出租、出借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則許德輝之出租、出借行為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綜上,被告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㈤、被告蔣企華─新竹市○○路○○○ 巷7 之3 號房屋係莊企華向廖為亮購得,立賣房屋收訂金字據(60年2 月15日)、及立賣房屋字據(60年2 月27日)記載(賣房屋人:廖為亮、買房屋人:蔣企華)... 自買賣之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題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212 頁)。而廖為亮係向張步青購得該屋,立賣房屋字據(59年5 月10日)記載:(賣房屋人:
張步青、買房屋人:廖為亮)... 自買賣之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張步青係向王元崑購得該屋,立賣房屋字據(50年9 月17日)記載:(賣房屋人:王元崑、買房屋人:張步青)... 自買賣之日起双方言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倘中途本房屋發生任何問概由賣主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
依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第135 頁)記載:許德輝就地號新興段155 之8 、同段155 之9 號(二土地均係由155 地號分割而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6720分之1720
9 ,嗣於55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鄭再傳等人。原告亦陳稱系爭1516地號土地為新興段,民國42年至66年間為「新興段155-8 地號」,嗣土地重測,更名為新興段1516地號,根據民國42年間「新興段155-8 地號」之土地謄本,當時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許德輝之持分占17209/126720。是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德輝出租系爭土地予王元崑建屋使用,然而王元崑、張步青、廖為亮轉讓系爭房屋均載明「土地尚屬借用,不列入房屋買賣之內」,且被告蔣企華稱均無人來收租,是以尚難認許德輝與王元崑間前開租賃契約尚仍存在。況且,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被告蔣企華亦未舉證證明許德輝與王元崑間所訂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且該事實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謂該債權契約對於之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蔣企華亦不能證明前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或許德輝出租、出借前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則許德輝之出租、出借行為對其餘共有人自不生效力。綜上,被告蔣企華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構成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100 年台上字第46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均難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租賃契約等關係存在,均已詳如前述,被告等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使用對價,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尚須繳納土地稅捐,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0 至155 頁),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被告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何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之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卷㈡第4 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其所有之前開系爭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人亦均未有爭執,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01 年2 月23日新市稅房字第101000588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142 頁)及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計算期間起迄等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341號、85年台上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即劉陳怡君、陳怡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經查,原告林壯杰於98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1516地號土地,持分126720分之105039;於9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1516之1 地號土地,持分126720分之12705 ;於98年11月26日取得1517地號土地,持分126720分之105441;於98年11月26日取得1517之1 地號土地,持分126720分之297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繼受前手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權利讓與書記載:本人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市1516、1516-1、1517、1517-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茲將原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期間所生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新土地所有權人林壯杰(100 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第1162號判例意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0 年9月9 日具狀提出前開權利讓與書,嗣並數次具狀變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且已送達被告,而新隆公司係於97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再轉讓予原告,有異動索引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106 頁),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因民事準備㈠狀無送達回證資料,以100 年8 月29日庭期日為送達日),自97年12月23日至
100 年8 月29日,共2 年9 月7 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往前回溯請求2.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位於新竹市○○路○○○ 巷內,巷外連接新竹市○○路鄰近新竹教育大學,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系爭建物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建物多為一層樓建築且已老舊,除被告吳秋桂、葉國保經營仙草生意外,其餘被告均供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使用狀況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盧啟安、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劉怡君、蔣企華等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為適當,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至61、151 頁),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計算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宜由被告被告盧啟安、吳秋桂、邱家平、胡國書、胡國偉、胡國文、蔣企華、葉國保、劉怡君負擔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附表:
┌───┬───┬─────┬────────┬───────┐│地號(│土地面│原告應有部│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占用原告應有部││新竹市│積(平│分比例 │每平方公尺每年不│分每平方公尺每││新興段│方公尺│ │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日不當得利金額││) │) │ │方式(小數點以下│及計算方式(小││ │ │ │捨去) │數點後二位以下││ │ │ │ │捨去) ││ │ │ │ │ ││ │ │ │ │ │├───┼───┼─────┼────────┼───────┤│1516 │ 725 │126720分之│5,600 (每平方公│278 ÷365 =0.││ │ │105039 │尺申報地價)×6%│76元 ││ │ │ │×(000000/12672│ ││ │ │ │0 )=278 元 │ ││ │ │ │ │ ││ │ │ ├────────┼───────┤│ │ │ │ │ ││ │ │ │5,600 (每平方公│324 ÷365 =0.││ │ │ │尺申報地價)×7%│88元 ││ │ │ │×(000000/12672│ ││ │ │ │0 )=324 元 │ ││ │ │ │ │ │├───┼───┼─────┼────────┼───────┤│1517 │ 547 │126720分之│5,600 (每平方公│279 ÷365 =0.││ │ │105441 │尺申報地價)×6%│76元 ││ │ │ │×(000000/12672│ ││ │ │ │0 )=279 元 │ ││ │ │ │ │ ││ │ │ ├────────┼───────┤│ │ │ │5,600 (每平方公│326 ÷365 =0.││ │ │ │尺申報地價)×7%│89元 ││ │ │ │×(000000/12672│ ││ │ │ │0 =326 元 │ ││ │ │ │ │ │├───┼───┼─────┼────────┼───────┤│1517之│ 9 │126720分之│5,600 (每平方公│34÷365 =0.09││1 │ │13107 │尺申報地價)×6%│元 ││ │ │ │×(13107/126720│ ││ │ │ │)=34元 │ ││ │ │ │ │ ││ │ │ ├────────┼───────┤│ │ │ │5,600 (每平方公│40÷365 =0.10││ │ │ │尺申報地價)×7%│元 ││ │ │ │×(13107/126720│ ││ │ │ │)=40元 │ ││ │ │ │ │ │├───┼───┼─────┼────────┼───────┤│ │ │126720分 │5,600 (每平方公│33÷365 =0.09││1516-1│ 79 │12705 │尺申報地價)×6%│元 ││ │ │ │×(12705/126720│ ││ │ │ │)=33元 │ ││ │ │ │ │ ││ │ │ ├────────┼───────┤│ │ │ │5,600 (每平方公│39÷365 =0.10││ │ │ │尺申報地價)×6%│元 ││ │ │ │×(12705/126720│ ││ │ │ │)=39元 │ ││ │ │ │ │ ││ │ │ │ │ │└───┴───┴─────┴────────┴───────┘┌───┬────┬───┬────┬───────┬─────┐│占用人│占用之建│占用地│占用人收│自被告收受準備│占用人占用││(被告│物門牌號│號(新│受準備㈠│㈠狀送達日回溯│系爭土地每││) │碼 │竹市新│狀時間 │計算2.5 年相當│日不當得利││ │ │興段)│ │租金不當得利金│金額及計算││ │ │及面積│ │額及計算方式(│方式(小數││ │ │(平方│ │小數點以下捨去│點以下捨去││ │ │公尺)│ │) │) │├───┼────┼───┼────┼───────┼─────┤│盧啟安│新竹市南│1517地│100 年8 │78×5,600 ×6%│78×0.76=││ │大路537 │號:78│月29日(│×2.5 ×(1054│59 元 ││ │巷3號 │ │因民事準│41/1 26720)=│ ││ │ │ │備㈠狀無│54,517 元 │ ││ │ │ │送達回證│ │ ││ │ │ │資料,以│ │ ││ │ │ │100 年8 │ │ ││ │ │ │月29日庭│ │ ││ │ │ │期日為送│ │ ││ │ │ │達日) │ │ │├───┼────┼───┼────┼───────┼─────┤│吳秋桂│新竹市南│1517地│吳秋桂:│【(22 ×5,600 │(22 ×0.89││葉國保│大路537 │號:22│同上( │×7%×2.5 ×(│)+(75 ×││ │巷6號 │1517-1│100 年8 │1054 41/126720│0.88 ) +││ │ │地號:│月29日)│ )】+【(9×5│【(9+28 )││ │ │91516 │ │,600 ×7% ×2.│×0.10】=││ │ │地號:│葉國保:│5×(13107/126│89元 ││ │ │75 151│100 年8 │720)】+【( │ ││ │ │6-1 地│月4 日 │75×5,600 ×7%│ ││ │ │號:28│ │×2.5 ×(1050│ ││ │ │ │原告請求│39/126720 )】│ ││ │ │ │吳秋桂、│+【(28 ×5,60│ ││ │ │ │葉國保共│0 ×7%×2.5× │ ││ │ │ │同給付不│(12705/126720│ ││ │ │ │當得利,│)】=1,7939+│ ││ │ │ │是以其二│912 +60,924+│ ││ │ │ │人均以吳│2,751 =82,526│ ││ │ │ │秋桂之送│ 元 │ ││ │ │ │達日為計│ │ ││ │ │ │算標準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南│1517地│100 年8 │【(73 ×5,600 │(73×0.76)││邱家平│大路537 │號:73│月29日(│×6%×2.5 ×(│+(40 ×0.││ │巷7號 │1516-1│因民事準│105441/126720 │09)=59元 ││ │ │地號:│備㈠狀無│)】+【(40 ×│ ││ │ │40 │送達回證│5,600 ×6%×2.│ ││ │ │ │資料,以│5 ×(12705/12│ ││ │ │ │100 年8 │6720 )】=51,│ ││ │ │ │月29日庭│023+3,368 =5│ ││ │ │ │期日為送│4,391元 │ ││ │ │ │達日) │ │ ││ │ │ │ │ │ │├───┼────┼───┼────┼───────┼─────┤│胡陳麗│新竹市南│1516地│胡國文、│(91 ×5,600 ×│(91 ×0.76││琴之承│大路537 │號:91│胡國書、│6% ×2.5×(10│) =69元 ││受訴訟│巷7-2號 │ │胡國偉均│5039 /126720)│ ││人-胡│ │ │同上(胡│=63,361元 │ ││國文、│ │ │國文等人│ │ ││胡國書│ │ │因承受訴│ │ ││、胡國│ │ │訟,以胡│ │ ││偉(持│ │ │陳麗琴為│ │ ││分4/5 │ │ │準)( │ │ ││);劉│ │ │100 年8 │ │ ││怡君(│ │ │月29日)│ │ ││持分1/│ │ │ │ │ ││5 ) │ │ │劉怡君:│ │ ││ │ │ │100 年8 │ │ ││ │ │ │月8 日寄│ │ ││ │ │ │存送達,│ │ ││ │ │ │於100 年│ │ ││ │ │ │8 月19 │ │ ││ │ │ │日生效 │ │ ││ │ │ │ │ │ ││ │ │ │因原告請│ │ ││ │ │ │求胡陳麗│ │ ││ │ │ │琴之承受│ │ ││ │ │ │訴訟人、│ │ ││ │ │ │陳怡君共│ │ ││ │ │ │同給付不│ │ ││ │ │ │當得利,│ │ ││ │ │ │為便利計│ │ ││ │ │ │算,以胡│ │ ││ │ │ │陳麗琴之│ │ ││ │ │ │承受訴訟│ │ ││ │ │ │人為準 │ │ ││ │ │ │ │ │ │├───┼────┼───┼────┼───────┼─────┤│莊企華│新竹市南│1517地│100 年8 │【(22×5,600 │(22+182 ││ │大路537 │號:22│月29日(│×6%×2.5 ×(│)×0.76=││ │巷7-3號 │ │因民事準│1054 41/126720│155 元 ││ │ │1516地│備㈠狀無│)】+(182×5,│ ││ │ │號: │送達回證│600 ×6% ×2. │ ││ │ │182 │資料,以│5 ×(000000/1│ ││ │ │ │100 年8 │26720 )=15,3│ ││ │ │ │月29日庭│76 元+126,723│ ││ │ │ │期日為送│=142,099 元 │ ││ │ │ │達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予准許之範圍 │├───────────────────────────────┤│ ││ 被告盧啟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元。 ││ │├───────────────────────────────┤│ ││ 被告吳秋桂、葉國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並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拾玖元。 │├───────────────────────────────┤│ ││ 被告邱家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玖元。 │├───────────────────────────────┤│ ││ 被告胡國書、胡國文、胡國偉、劉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 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元。(本項金額由被告胡國書、胡國││ 文、胡國偉負擔五分之四;劉陳怡君負擔五分之一)。 ││ │├───────────────────────────────┤│ ││ 被告蔣企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並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