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范修豪
范恭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張德珍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所為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二人願提供擔保,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0年1月5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另於100年11月10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調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原告對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之同意,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於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之上開撤回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與原告范修豪曾於97年6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即原告范修豪)被乙方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豪股)。
」,且經兩造於約定條文後方加蓋印文確認,文字內容亦已清楚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是以,被告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范修豪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本質上即是相互讓步之契約,兩造均係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由之合意前提下而簽署,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被告先行收受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願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悖於常情,何況私人簽署強制執行限制契約,亦為法之所許,故而被告尚不得於簽署系爭協書後,而不遵守兩造所約定之事項,甚至任意藉口污指係受詐欺而簽訂云云。從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收受原告1,000萬元後,不得將其所扣押原告之土地及建物進入拍賣程序,但未約定禁止對原告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且被告並無受詐欺之事實及證據存在,乃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調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所扣押財產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范修豪僅有系爭合建房屋之財產有執行之價值,其餘並無執行之實益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8日新院雲97執全豪字第87號通知,並未表示原告范修豪僅有系爭合建房屋之財產有執行之價值,其餘並無執行之實益,且原告范修豪不僅有系爭合建房屋之財產有執行之價值,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23-5地號、面積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鑑定價格84,840元,以及坐落同段29-36地號、面積7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鑑定價格2,310,400元之不動產具有執行之價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二)被告復辯稱原告二人有脫產之事實云云,亦與常理有違,蓋原告若脫產,則何以被告仍得以扣押原告之財產?實際上,被告所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0建號房屋及新竹縣○○鄉○○段之不動產資料,本係原告從事房地產所生之必然現象,亦即係原告買進與賣出之生意行為,根本與脫產無涉。且依被告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資料,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得將已受被告扣押之財產事先移轉,致使被告無法扣押原告之財產,然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並無脫產之意圖,否則被告即無扣得原告財產之可能,何況被告扣押之標的價值已遠逾被告之債權金額。是被告任指原告脫產云云,顯係子虛烏有,不足為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餘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而定」「…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係贅載」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此約定,且被告顯然係捨契約之文字而為曲解,已背離契約之文義,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四)至證人方鏗雄之證詞雖多有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惟查,證人方鏗雄擔任建設營造公司老闆至少15年之久,擔任老闆之前亦為建設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本身為淡江大學建築系碩士,工作期間自承審閱建築契約及合建契約,更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末加註意見,是證人方鏗雄顯無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可能。次查,證人方鏗雄為合建案之合夥人,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其迴護被告之情形顯可預見;且根據證人張德珍之證詞:方鏗雄之意見會影響張德珍簽立這份協議書決定與否等語,益徵證人方鏗雄之證詞真實性,令人存疑。第查,證人方鏗雄當被問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時即避重就輕,甚至略過第3條之內容不予回答,並稱沒有在意其他條文云云,是其對不利之事項採取避重就輕、選擇性或不予回答之方式,足見其證詞有偏袒被告之情。另查,證人方鏗雄供稱原告委由黃燕光律師於97年7月8日之回函,係指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前不能強制執行,然判決確定後可以強制執行,是自己解讀的云云,然其又稱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惟後者之文意遠較前者回函清楚,足證證人方鏗雄證稱不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末查,依據證人方鏗雄就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天是否談及倘若原告范修豪敗訴,原告范修豪應如何給付價款乙節之證詞,可知當日非但未談論如何支付外,且未約定要以扣押之財產進行拍賣以為支付,反係原告范修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曾承諾一旦房屋貸款下來就會付錢予被告。
(五)又證人張德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從而迴護自己之情狀乃顯可預見,是其所為供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而證人張德珍自93年、94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仲介,除須帶客戶觀看及介紹不動產標的外,並須向客戶解釋買賣合約書內容,是證人張德珍辯稱不清楚或不知道爭協議書第3條意思云云,顯係迴護己身利益之詞;況且,系爭協議書牽涉數千萬元之金額,證人張德珍與方鏗雄對本件合建案又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渠等應係確實互為把關及審閱系爭協議書,斷無草草簽署之可能;再者,觀之證人張德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處加蓋自己之印文一情,顯見被告張德珍亦認該部分約定具有顯著重要性,,是其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此外,依據證人張德珍就如何確保原告范修豪會依照法院判決就履行協議內容一節所為之回覆,足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從未想過這個問題,且未約定以扣押原告范修豪之財產進行拍賣之方式來確保履行,而依證人張德珍之供述,原告范修豪當時應有現金來確保履行。
(六)此外,證人朱錦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因證人朱錦河為黃燕光律師事務所之主任,並無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依據法官之訊問而清楚交待前因後果,其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
貳、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間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出資,原告兄弟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374之
1、374之2、374之3、374之4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戶,約定由兩造各分得4戶;並於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保證金,於房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一次全數退還;又於特約事項中約定原告補貼200萬元予被告作為增建費用。系爭合建契約於95年2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5年3月20日開工,96年2月12日竣工,並於96年4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將分得編號A、B之2戶,於94年10月26日以每戶1,400萬元,合計2,800萬元出售予原告范修豪,只給付訂金100萬元,其餘2,700萬元則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再於96年6月2日將編號C、D之2戶,以每戶1,380萬元,合計2,760萬元出售予原告范修豪,原告范修豪簽發面額2,76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上開未給付之價金,雙方言明於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三日內一次給付,惟上開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范修豪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復將該房屋轉售他人賺取中間價差,詎原告范修豪取得貸款後,除代為清償建築融資貸款1,800萬元應予抵扣外,尚欠3,660萬元【計算式:2700+000000000 =3660】,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於97年2月15日對原告范修豪提起給付價金之訴,同時就保證金部分,對原告二人提起返還保證金等之訴訟。給付價金事件部分,因原告范修豪於該案中自認積欠3,360萬元之事實,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至於返還保證金事件,則因原告於該案中抗辯系爭房屋未完工,且有瑕疵而主張損害賠償,經履勘現場後,指定囑託兩造所協議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本院則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保證金及代墊款),一部敗訴(補貼款200萬元部分),即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631,491元,及法定利息;嗣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9日復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原告范修豪應給付被告3,955,208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范恭臺應給付被告3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給付價金事件於97年5月29日判決後,原告范修豪表示願先給付1000萬元,其餘價金2,360萬元,保證金700萬元及增建補助款200萬元,則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給付保證金事件判決結果而定,被告為表示負責,亦同意由雙方協議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處理,因而於9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中之30號(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係贅載,當事人之真意僅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係同意於該第31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強制執行,且雙方同意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結果履行:
(一)系爭協議書係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97年5月29日判決後,因原告范修豪已自認積欠3,360萬元之事實,而無意上訴,為免被告據以強制執行,而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被告為表示負責,同意由雙方協議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處理,而於97年6月5日與被告和解而簽訂,有如前述,當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根本尚未開庭,並無和解之必要。
(二)被告之所以願意和解,乃因原告范修豪一再表示系爭房屋有瑕疵,願先給付1000萬元,其餘價金2,360萬元,保證金700萬元及增建補助款200萬元,則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判決結果而定,蓋原告於該案中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主張損害賠償,雙方復協議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故,此觀第1條前段載明「雙方就甲方(指原告范修豪)及其兄應分得之4戶透天之瑕疵鑑定部分,甲、乙雙方合意由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簡股)之承辦法官指定鑑定人鑑定之,原則上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排除新竹縣市之地方性鑑定單位)。」,第2條載明「本次鑑定必須依據雙方契約約定混凝土強度為3500磅,設計強度為245kgf/c㎡,每樓層之鑽心取三處即樑、柱、牆壁各一處,再加上各樓層之樓地板,鑽心之處所由技師(公會)隨機取樣。註:牆壁不包括隔間牆。」,再依第5條約定「雙方就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及保證金七百萬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元正如何支付,皆依法院判決而定」即明。因此,雙方係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並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而據以履行,換言之,如系爭房屋苟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則扣除修補費用後,給付其餘款項,如無瑕疵即應如數給付。
(三)反之,倘以原告所述僅以字面文義解釋,即於被告所提之2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查被告提起訴訟之目的,無非是要依法執行,卻於費盡千辛萬苦進行訴訟,獲得訴訟判決後仍不得強制執行,被告又非至愚之人,怎可能如此?且被告就買賣價金事件部分,已獲勝訴判決(3,360萬元),原告范修豪因已自認而無意上訴,隨即可強制執行,且被告依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遠大於被告之債權額,全部清償並無問題,被告何須與原告和解,卻只先拿1000萬元?足見協議書之真意絕非如字義所載,否則被告無須與原告和解。
(四)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將上情告知該案訴訟代理人,惟訴訟代理人閱後表示協議書文義前後有矛盾,恐有爭議,為取得原告范修豪之回應,乃於97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范修豪,請其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履行,否則即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收受後,即委由黃燕光律師於97年7月8日回函覆稱:「…二、為此,因前述款項現屬不確定(即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及保證金七百萬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如何對待給付、是否生抵銷事由等等皆不確定),待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判決結果確定前,范修豪君仍無法給付前述款項予張德珍君,而張德珍君現時仍不得強制執行。…」足可證明雙方之真意,乃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判決確定結果履行。
(五)繼者,被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分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號及167號裁定對原告范修豪、范恭臺聲請假扣押,而被告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向國稅局查詢原告二人之財產資料,然因原告范恭臺之財產價值不高,遂僅對原告范修豪1人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范修豪已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20建號房屋,及新竹縣○○鄉○○段
233、234、235、236、237、238、239、240、242、248、
251、253、254地號等不動產予以脫產,伊僅能就未脫產部分聲請執行,最終僅就系爭合建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寶斗仁小段23-5、29-36地號土地扣押在案,其餘者則因價值甚低而無執行實益。又系爭協議書僅由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簽訂,原告范恭臺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此乃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之被告,僅原告范修豪1人,原告范修豪因於該案中自認積欠被告3360萬元,已無上訴之實益,為免被告以該判決,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才會要求被告先給付1000萬元,其餘2360萬元則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結果而定,此觀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日期為97年5月29日,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97年6月5日一節即明。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只是不得就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而已,被告仍可執行假扣押以外之財產,亦可對原告之薪資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起訴前即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知悉原告2人除假扣押之財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僅剩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可供執行,且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在案,則被告實無同意於所提起之2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強制執行之可能,益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等係贅載。
(六)至證人朱錦河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係指被告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仍不得就甲方被乙方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據原告范修豪委由黃燕光律師於97年7月8日寄發之信函內容,即可證明雙方之真意,乃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判決確定結果履行,而證人朱錦河自承上開律師函係由其草擬,法律系畢業,於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職務16至17年,依其法律背景、實務經驗,自當了解其所擬之律師函文義,洵非「禮貌性回覆」可以解釋,其所為之證詞與書面文義不符,是其證述實不可採。
(七)綜上,雙方之真意係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結果履行,而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仍不履行,乃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故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認依字面文義解釋,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則被告以本書狀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真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委請律師發函與原告范修豪確認後,亦得相同之結果,惟原告范修豪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字面文義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原告范修豪顯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委由黃燕光律師之助理即訴外人朱錦河草擬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後段加入「第30號判決」等語,矇騙不諳法律之被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亦因遭其欺騙而陷於錯誤,並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此,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99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後,系爭協議書即失其效力,被告仍得依法強制執行,是而原告之訴亦為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原告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374、374之1、374之2、374之3、374之4等地號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8戶,並約定由兩造各分得4戶。
二、被告於97年2月15日對原告范修豪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范修豪應給付被告3,360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保證金等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631,491元及法定利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原告范修豪應給付被告3,955,208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范恭臺應給付被告35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原告范修豪與被告於9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3項載明「雙方合意…買賣價金餘款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正,扣除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交付乙方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之銀行本行支票,尚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正。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豪股)」等語;第5項載明「雙方就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元及保證金七百萬元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元正如何交付,皆依法院之判決而定」等語,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收受原告范修豪交付之一千萬元。
五、被告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真意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其所有已遭扣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真意為何?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排除強制執行或限制法定執行內容之「執行限制契約」,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參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篇章)。查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為系爭協議書中第3條後段「..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 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等語之約定,暫不論該約定之真意為何(詳後述),依據上開說明,由字面上觀之,應係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約定被告不得對已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進行拍賣程序,應屬學理上「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依據上開說明,形式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范修豪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買賣價金餘款為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正,扣除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交付乙方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之銀行本行支票,尚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正。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然兩造就該條後段所謂「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之約定真意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其真意為如字面所示之被告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 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均不得就原告被被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則認約定之真意為被告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之確定判決後仍不得就原告范修豪被被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須待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始可,是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約定真意究為何,即應以當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約定當時之事實情況、目的等為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僅侷限於約定字面之解釋。
(四)經查,兩造原有合建契約關係,因合建契約之價金、保證金等生有爭執,被告於97年2月15日對原告范修豪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該事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范修豪應給付被告3,360萬元在案,且被告已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所提起另件返還保證金事件則尚未判決,原告范修豪為避免其經被告假扣押查封之財產遭被告聲請本案執行拍賣,而與被告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乃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背景,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易言之,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已取得數額為3,360萬元之97年重訴字第31號一審勝訴判決,並已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范修豪則係為避免假扣押標的遭拍賣而願先行給付被告1,000萬元,然被告對原告起訴之另件97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於斯時則尚未經判決。由此時程發展及簽訂協議書當時之事實觀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雙方就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及保證金七百萬元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元正如何交付,皆依法院之判決而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約定之真意應為,原告范修豪就已為判決之97年重訴字第31號價金3,360 萬元先給付被告1,000萬,以換取假扣押標的不為被告執行拍賣,並免於刑事詐欺告訴之訴追,而餘額2,360萬則視97 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結果,決定原告所需給付或可扣除之數額再行給付,如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始可對假扣押標的強制執行;蓋如依原告主張,認所謂「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之真意為被告取得上開97年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後仍不得執行,則系爭協議書第5條即無約定之意義存在,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此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范修豪及被告,原告范恭臺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97年重訴字第31號事件之當事人亦僅有范修豪一人,亦可知當事人之真意應為97年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不得執行,而不及於97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之確定判決,否則應無未將97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范恭臺併列為協議書當事人之理。再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曾於97年7月1日發函告知原告應於七日內付清未付之2360萬元,逾期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亦回覆稱:因前述款項現屬不確定(即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及保證金七百萬及二次增建二百萬如何對待給付、是否收抵銷事由等等皆不確定),待97年重訴字第
30 號判決結果「確定前」,原告范修豪仍無法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被告「現時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由此反面解釋,亦足佐認兩造之約定真意為在97年重訴字第
30 號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須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應給付之數額確定後,被告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應堪認定。
(五)次查,由原告范修豪及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觀之,原告范修豪之目的應在於以先行給付1,000萬元換取查封財產暫免於執行及免除刑事訴追之利益,而在被告已取得數額3,360萬元之一審勝訴判決,且已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財產之情形下,被告仍願與原告范修豪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目的應在於為獲取毋庸執行即先行取得1,000萬元債權受償之利益,且因原告於另97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有為瑕疵損害賠償之抗辯,為使該事件順利進行,故同意待該事件判決結果再行給付其他金額,並非放棄其餘債權之請求,此由系爭協議書第1、2條就瑕疵鑑定之方式及條件詳為約定,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且在場之朱錦河亦證稱:「參與談判的過程有提到爭點在於混泥土的抗壓強度約定..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隨機取樣鑑定是否符合前開標準..」等語(見本院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得知。是由被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觀之,衡情被告應不致同意簽訂一使自身已取得之債權陷於無從求償地步之協議內容,是如以字面解釋被告取得97年重訴字第
30、31號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執行,則在原告不自為履行之情形下,被告將如何實現其債權?此實與當事人真意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與公平原則。至原告雖稱如被告可對其假扣押財產為執行,原告何須先行給付100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取得3,360萬元之勝訴判決,扣除1000萬元尚有2360萬元之債權未受償,且被告所提起97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之請求亦尚未經判決,兩造真意應係「暫時」不得執行該假扣押標的,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結果,或許原告主張瑕疵抗辯所得扣除之數額甚高,原告可以提出現款或其他方式為清償,即可免除假扣押財產遭拍賣之窘境,惟無論如何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均不可能係同意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執行,否則原告范修豪與被告大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撤回對假扣押標的之查封,惟其等並未如此約定,足認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應為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如原告范修豪仍未依判決結果給付,被告始可就原告所有之假扣押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第查,草擬系爭協議書且在場之證人朱錦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簽約過程?)...在擬這份協議書的時候,范修豪有跟我口頭跟我說協議書怎麼擬,..草擬協議書時范修豪有對我說..因為土地合建案造成房子被被告假扣押,范恭臺對范修豪很不諒解,..范修豪要我打協議書時要加註他們之間的官司如果判決確定,被告不得對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入拍賣程序,若官司打輸了該賠多少錢,范修豪會給付給被告,我就照范修豪的意思打了那份協議書。(原證2載「雙方就買賣價金之餘款2360萬及保證金700萬元及二次增建200萬元如何交付,皆依法院之判決而定」,用意何在?)如果判決結果范修豪贏了就沒這些問題,如果輸了,就要付這些錢,所指的判決是指因本件合建契約所生的所有訴訟之判決,不論是簽系爭協議書前或後。..(原證2載「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用意何在?)因為范修豪不希望他的房子被拍賣,所以依他的要求特別列進去..(簽約當時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尚未判決,何以約定原證2第3項「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是范修豪約定的和解條件,因為范修豪不願意土地及建物被拍賣,..,如果拍賣了,他會覺得對不起范恭臺,所以跟我千交代萬交代一定要加這一條。..(判決結果確定後,如范修豪仍無法給付前述款項予張德珍,張德珍得否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兩造的協議書的約定也是不行。..(原證2簽約時,如何確保兩造依判決結果履行?)簽約過程中被告沒有爭執第三條,我有向被告表示為何律師未到,被告表示律師有事。(被告是否瞭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的意思?)我無法知道。(被告是否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有,是逐條審閱。..雙方花很多時間都在談第五條,因為被告擔心錢拿不回來..。(協議書的第三條、第五條的文義是否有告訴被告是何意思?)我寫的文字很白話不是文言文,被告、方鏗雄手上都有一份,我想他們看得懂。..(證人是否是利用被告及方鏗雄對法律知識的不足,而故意將第三條載明為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故意,是依照范修豪的指示,而且我本來預測被告律師會到現場..(證人是否有把第三條第二項97重訴30、31號判決後不得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告知張德珍及方鏗雄?)這我已經沒印象了。..(范修豪交代要註明第三條第二項的內容(不得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的原因,在協議時是否有讓方鏗雄、張德珍知悉?)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依其證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97年重訴字第30、3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均不得對原告所有經假扣押之財產為執行;然由其上開證述亦可知,該第3條之內容係原告范修豪事先要求證人朱錦河草擬列入者,於系爭協議書協商過程中,並未針對第3條之約定內容向被告說明,亦未經被告與原告范修豪協商討論,則在協議書尚有第5條約定之情形下,對法律並無專業認知之被告就該第3條之內容及意義是否確有知悉及同意,即有疑義,由此亦難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為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對原告所有經假扣押之財產為執行,尚不待言。
(七)再者,同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在場之證人方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簽約當時在場?)有在場。..(何以要簽立協議書?)當時與原告兄弟合建房子,我們分得的房子四戶由范修豪購買回去,..這些房屋價款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才由被告出面告原告范修豪詐欺並聲請假扣押,97年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快下來,范修豪找我們說要給我們壹仟萬,.. 這份協議書就是由朱錦河先生所擬稿,當時有說范修豪要給我們壹仟萬,請我們撤回詐欺,..,並說強度鑑定合格後,就依協議書第五條由法院判決後,范修豪會支付我們買賣價金的錢。(證人對於協議書的條文是否瞭解?范修豪的律師是否有逐條講解?)我有看,主要的內容是,判決後范修豪要還我們錢,且經鑑定單位認定牆壁..。沒有逐條講解。(據證人朱錦河前稱第三條是指被告提出的二案件判決確定後也不能強制執行,是否如此?)97年重訴字第31號已經判決,並沒有這樣的約定,本案的重點只是在如果建物的強度符合契約約定,且經過公正單位的鑑定合格,范修豪就要付款給被告,原告的律師當場也是這樣告訴我們的。..是我自己解讀的,一般老百姓都知道,判決確定後為何不能執行。.. (是否有瞭解第三條的文義?)我有看過,但因為當場大家有講是強度鑑定、判決後范修豪要按照第五條的規定給付款項,當天談的重點就是如此,並沒有在意其他條的條文。(證人是否瞭解「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的意思?)說真的我不清楚。只知道他的錢沒有給我們,我們就去查封他的土地,等判決下來後,我們就去拍賣我們查封的房子、土地。」等語(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未就其內容逐條解釋、討論,協商重點均在於瑕疵鑑定及判決後依第5條約定給付,與證人朱錦河所為並未就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為討論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被告亦陳稱:「(按照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的意思是說,證人就算打贏了二件民事案件(97重訴30、31),你又知道范修豪除了假扣押的財產外已經沒有其他財產,你還是不要強制執行?)不是。(但是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的意思,就是證人打贏了97年重訴30、31號判決,而范修豪還是不付錢,你還是同意不去強制執行的意思?)不是。(既然不是為何還要簽此協議書?)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我們想他有誠意要付我們壹仟萬元,我們不了解第三條第二項這個意思,且我們已經繳了假扣押的費用。(范修豪的律師是否有跟你解釋第三條第二項的意思?)沒有。」等語(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確係原告范修豪事先要求證人朱錦河列入者,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未向被告為說明,亦未經充分討論,自難認該約定之字面意義即為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當時約定之真意。
(八)至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被告不得就假扣押之原告祖產為拍賣,其等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告執行等情,然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就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對於原告范修豪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執行實益已有知悉,此有被告提出之假扣押裁定、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卷可稽,被告應無於原告所有經假扣押以外之其他財產執行無甚實益之情形下,仍同意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不就假扣押標的為執行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簽系爭協議書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范修豪或他的律師提到,假扣押的不動產,是祖產或是原告所共有?)沒有。(簽協議書的過程中有無聽到范修豪或他的律師表示,不可以強制執行假扣押的不動產?)沒有。(有無聽到范修豪對他的律師表示,假扣押的不動產如果被拍賣了會對不起范恭臺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證人朱錦河亦證述:「(范修豪交代要註明第三條第二項的內容(不得強制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的原因,在協議時是否有讓方鏗雄、張德珍知悉?)沒有。」等語,是由上開證人朱錦河及被告所為證述可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提及原告所有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財產為原告之祖產,亦未論及原告係為避免經假扣押之祖產被拍賣而為第3條內容之約定,被告對此並不知悉,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對於第3條所約定上開二事件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執行該假扣押標的之內容並無認知,自難認當事人之真意為如該第3條字面所示之文義。
(九)綜上,通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全部內容,並斟酌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及簽訂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社會常情、經驗法則及誠信、公平原則,再從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等全盤觀察、判斷,本院認原告范修豪與被告所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乙方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及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被乙方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之真意應為,被告於97年重訴字第31 號判決確定後不得對假扣押標的為執行,於97年重訴字第30 號判決確定前亦不得執行,需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視判決結果決定原告所需給付之數額後,如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始可對該假扣押標的為執行,如此始不致造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內容之矛盾,並符合原告范修豪與被告約定之真意及一般經驗法則。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等就假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此外,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范修豪及被告,原告范恭臺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被告係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真意為何,原告范恭臺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查本件原告范修豪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應在於,被告於97年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對假扣押標的為執行,於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前亦不得執行,需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視判決結果決定原告所需給付之數額,如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始可對該假扣押標的為執行,並非於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仍不得執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對其等所有假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其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預備抗辯,即本件爭點第二點,應無再予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綜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全文內容、目的及一切事實,本件原告范修豪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於97年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後不得對假扣押標的為執行,於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前亦不得執行,需待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視判決結果決定原告所需給付之數額後,被告始可對該假扣押標的為執行,非如協議書字面上所示被告於97年重訴字第31號及97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後均不得對扣押標的執行,從而,原告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並不存在,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假扣押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