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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禧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告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王韋傑律師李宛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佰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佰伍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民國99年7 月31日止,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銷售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下稱系爭電池片)予被告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

3、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非經原告同意,不得銷售系爭電池片予被告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審重訴字卷㈠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分別更迭擴張、減縮),最後於102 年5 月23日具狀捨棄所受損害部分之請求,並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㈦第246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拒絕履行代工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4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56 ㎜×156 ㎜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予被告,由被告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合約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同時約定任何一方有權延展本合約一年,另一方不得拒絕。原告於99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延長合約期限1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被告則於99年6 月25日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終止系爭委託加工合約關係,且自此拒不接收原告所交付之代工原料並拒絕繼續為原告代工,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仍未獲履行後,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 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合約關係,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A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在收到乙方(即被告)加工完成後之電池片後,進行入廠檢驗(IQC ),並提供IQC 報告寄給乙方。IQC 報告須註明A-grade 、off-grade 、及外觀不良電池片的最終數量,根據最終數量計算代工費用。」另同條第B 項則進一步約定A-grade 、B-grade 、G-grade電池片之代工費用分別為每瓦美金0.295 元(未稅)、0.

207 元(未稅)、0.177 元(未稅);由此可知,原告收到被告加工完成之電池片後,尚必須經過入廠檢驗(IQC),並要將IQC 之報告寄給被告,方能決定被告所交付之電池片品質為何,並據以計算代工費用,此一相關流程根本不可能在交貨後14日就可以完成,故依前後條文之內容可知,當初系爭合約第4 條第C 項中有關原告必須在被告「交貨」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事實上應係指「交貨」並經「入廠檢驗」(IQC )後,經原告將IQC 報告送交被告確認無誤並開出預示發票(PI)向原告請款後14日內而言,被告僅從字面上加以解釋,已明顯違背兩造當初之約定與合約之精神。原告自兩造簽約後都是在被告交貨並完成「入廠檢驗」(IQC ),且經原告將IQC 報告送交被告確認無誤並開出發票向原告請款後才支付代工費用,前後已高達313 筆之多,時間長達11個月之久,被告從未表示異議,故由被告之行為亦足以推知被告已默示同意不必於交貨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甚明,因此被告事後突然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之理由,明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自不能主張之。縱令被告仍得行使終止權,惟系爭合約第13條「合約期限與終止」第C 項約定,被告仍必須在原告違反後先以書面進行催告,且原告於接受催告後未於30日內改正時,被告才可以通知終止,並於通知到達原告14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本件被告並未履行催告之義務,即直接發函終止,其終止自不生任何效力。

(三)原告因被告拒絕代工而受有所失利益:

1、按於被告拒絕代工期間,依照原告與客戶編號100155等26家客戶所簽訂之供貨(銷售)契約書、均有約定每月之供貨量或交貨量,但因被告拒絕代工而造成供貨不足(俗稱掉單)之結果,總計26家客戶在被告拒絕代工期間內之供貨不足數量即掉單量計為121.411 百萬瓦,遠超過被告拒絕代工期間總計造成原告32.5百萬瓦之出貨缺口,可見因被告拒絕代工確實已導致原告原本可以交貨之數量無法完成,因此減少銷售金額而受有所失利益。

2、茲就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 查原告於被告違約拒絕代工前,原告每月委託代工之數量

均超過250 萬瓦,此參原告於99年下半年及100 年上半年之外購製成品總金額即知,自可合理預見在合約有限期間內原告每月委託代工量仍會超過250 萬瓦,故以每月被告交貨250 萬瓦計算所失利益。

⑵ 關於99年7 月至12月之所失利益部分:依聯緯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顯示,原告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銷售系爭電池之月平均每瓦單價依序為

1.387 元、1.409 元、1.443 元、1.465 元、1.458 元、

1.339 元,該6 個月期間之平均銷售單價為每瓦美金1.41

6 元,與原告前依彭博新能源金融資料庫資料主張之每瓦美金1.4 元相去不遠,故原告願以市場客觀單價每瓦美金

1.4 元計算;而淨利率之查核結果認為該期間內營業利益為16.89%,惟原告願按較低之同業利潤12% 計算,準此,以每月250 萬瓦計算,原告於此期間所失利益應為美金25

2 萬元(250 萬瓦/ 月×6 個月×1.4 元/ 瓦×12% )。

⑶ 關於100 年1 月至2 月(因系爭合約已於3 月1 日終止,

故捨棄3 月以後所失利益之請求)之所失利益部分:依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顯示,原告於100 年1 、2 月銷售系爭電池之每瓦單價依序為1.

225 元、1.192 元,該2 個月期間之平均銷售單價為每瓦美金1.21元,與原告前依彭博新能源金融資料庫資料主張之每瓦美金1.24元亦相去不遠,惟原告願以較低之每瓦美金1.21元計算;而淨利率之查核結果認為該期間內營業利益僅為6.4%,故原告亦願以6.4%計算,準此,以每月250萬瓦計算,原告於此期間之所失利益應為美金38萬7,200元(250 萬瓦/ 月×2 個月×1.21元/ 瓦×6.4%)。

(四)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E 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原告)調配乙方(即被告)之全部產能之情形下,未經甲方同意或於本合約有規定者外,乙方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乙方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違約當月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甲方,並立即停止違約銷售行為。」而本件被告不但違約地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拒絕再為原告代工生產系爭電池片,且違約銷售系爭電池片予其他第三人,業已違反上開約定,故原告得依約請求美金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係屬第13條C 項之特別約定,因此無該條項所定催告程序之適用,原告否認之,蓋查:原告於98年6 月29日將保密合約及系爭合約之草稿傳送給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所回傳給原告之版本中,已將契約草稿作大幅之增修,其中第9 條後段即明確約定「…相對的,若甲方(即原告)於超過訂單或本合同或其他方式所約定之日期後仍未付代工費與乙方(即被告),乙方有權終止本合同…」,而第12條C 項則仍採用原告傳過去之初稿「在影響上述條款的情況下,如果出現如下情況,則本合同守約一方有權通過對另一方的提前14天書面通知的形式,在本合同終止前解除本合同:…⒉另一方實質地違反本合同條款項下其主要合同義務,包含付款以及交貨義務,且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內仍未得到改正的。」,可見被告第一次修正契約內容時,因原告逾期未付代工費用而得終止契約之條款業已存在,且第12條C項中並無「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用語,顯見當時被告之本意係將代工費之付款義務包括在第12條C 項第2 款之「主要合同義務」及「付款義務」中,若原告確有遲付代工費之情事時,被告欲提前終止契約,當然仍必須遵守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之書面定期催告程序。

2、按民事訴訟法採取優勢證據主義,並非如刑事訴訟嚴格證據主義,因此只要證據非出於偽造,則任何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所以原告所製作的相關財務資料當然具備證據資格,只是因為相關資料眾多,且涉及原告的營業秘密,因此原告委託會計師進行相關查核,而原證67至69之查核報告,其內容具體,並對於查核之對象、程序及結果,均有清楚記載,並經會計師簽名,擔保其內容真實性,故上開查核報告,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抗辯其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被告一再否認原告因其代工受有所失利益,惟由原告與26家客戶所訂定之長期供貨合約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長期且穩定之系爭電池供貨需求,此已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已定之計畫」,故被告拒絕代工造成原告無法出貨而產生供貨不足,當會導致原告原本應獲得之利益無法獲得之結果。另原告委託聯緯聯合會計事務所依協商程序查核原告在被告拒絕代工前後就系爭電池之出貨資訊提出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顯示共25家廠商在被告拒絕代工後之產品出貨量,絕大部分較拒絕代工前減少,合理推論此一結果自與被告之拒絕代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查系爭合約之限制條款並無違法之虞,蓋從手段上而論,依雙方締約前之往來文件內容,可見被告增修之契約內容遠大過於原告,且雙方就契約內容係經過長時間溝通後,方達成協議簽訂,尚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當之行為存在,顯見兩造係本於對等、公平之地位簽訂系爭合約,自難謂原告於訂定系爭合約之過程中曾施用任何不公平之競爭手段;另從結果上而論,系爭合約既約定被告同意將其簽約時現有工廠全部產能交由原告調配,並為原告代工生產系爭太陽能電池,則被告若依約履行,如何銷售其他電池片予第三人?本件原告雖係太陽能電池大廠,但因產能不足以因應銷售量,故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被告之產能納入,確保原告於業界之競爭力,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在排除競爭者之供貨來源,而上揭限制條款在於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足見原告此一約定具有正當合理目的,並無不當。況被告依約允諾提供原告之系爭電池片最高不過

250 萬瓦,相較於全球在西元2009年(即98年)間同種類電池之生產量約337,680 萬瓦而言,所佔比率僅約0.07%,並不足以對其他廠商之競爭力造成影響,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誇大不實,尚不足採。

(六)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1、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應以銀行電匯方式於交貨日後14天內以美金支付乙方(即被告)代工費用」、第10條C 項:「若甲方(即原告)於超過本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支付代工費與乙方(即被告),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是依約原告若未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被告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兩造於98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起,即開始為原告代工電池片,惟由原告98年8 月至99年6 月各月款項遲付日期一覽表可知,原告始終恣意違約遲付代工費用,且原告亦自認從來都不是於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費用,並稱付款期限並不一定在預示發票(PI)日或發票後14日內,益可證明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後,始終恣意違約遲付代工費用,幾從未依約如期於交貨後14日內付款,造成被告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經被告長期異議無效後,始於99年6 月2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多次違約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依約終止系爭合約。

2、原告以系爭合約第4 條A 項及B 項約定,主張原告提貨後,應先將貨品入廠檢驗作出IQC 報告送交被告確認後,再由被告開出發票請款,因此原告代工費用付款期限不受交貨日後14天限制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D 項約定「甲方IQC 檢驗之電池片不良品(如外觀不良等)的最終數量經雙方確認後,甲方於下一次出貨的代工費用中扣除本次已付的不良電池代工費用;如有扣抵不足時,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另行給付該差額予甲方」,是被告交貨後,若因IQC 入廠檢驗報告確認被告代工電池片有不良品,須找補代工費用,亦係在被告下一次出貨的代工費用中作折讓,並不影響或改變原告依約應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異議,且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付款期限為未定期限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就原告遲付上開款項之違約行為,長期不斷表示異議,更多次以被證4 之電子郵件請求原告依約於交貨日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故原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需先踐行系爭合約第13條

C 項第2 款程序,然查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業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之適用,以合約未有特別約定為前提。本件被告正常營運所需費用,主要仰賴原告按時給付代工費,故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第10條C 項特別約定原告若未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被告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款之特別約定,是雙方既已於系爭合約特別約定原告遲付代工費用之終止,顯無再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程序之餘地。至兩造當初協商原證19至原證23之系爭合約(稿)時,並未注意系爭合約(稿)關於原告若未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被告即有權立即逕行終止約定,與合約稿要求書面定期催告終止程序,二者存在明顯衝突,無法符合被告擁有逕行終止系爭合約權利,以制衡原告嚴格遵守依約如期給付代工費用承諾之目的。因此,兩造擬簽訂系爭合約最終版本時,發現前述二者終止系爭合約約定之衝突,始特別另於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加入「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但書,明確約定該項書面定期催告終止程序,不適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及第10條

C 項,就原告違約遲付貨款逕行終止合約之情形,以避免造成被告之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及第10條C 項合約終止權利,與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終止合約約定,發生矛盾衝突,並確保被告可據此制衡原告嚴格遵守按時給付代工費用承諾之目的,以免造成被告營運困難。

(二)就所失利益部分:

1、被告就證據部份分別爭執如下:

⑴ 被告否認原正47、48之實質真正:

查原證47代工成本及原證48外購成本計算皆為原告自製表格,原告未舉證證明該表格各項統計數據真正性,被告否認該等表格實質真正。

⑵ 被告否認原證53、54、55之形式真正:

原告援引原證53「不足數量明細表」及原證54「26家客戶不足數量明細表、供貨合約書、商業發票等」,主張原告於被告拒絕代工期間,與26家客戶簽訂供貨契約約定每月之供貨量,因被告拒絕代工造成供貨不足(掉單),總計26家客戶在被告拒絕代工期間供貨不足數量計121.411 百萬瓦,遠遠超過被告13個月拒絕代工期間總計造成32.5百萬瓦出貨缺口,導致原告原本可以交貨數量因此無法完成而減少銷售而受有所失利益,惟原證53、54亦為原告自製表格,原告未證明該表格之各項統計數據真正,且原告54皆為影本,並遭原告刻意塗黑遮蓋,不具完整性,故原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另原證54供貨合約書皆未有契約兩造之完整簽名用印,且部分僅為備忘錄,係屬未生效力之契約,故無法佐證原告所失利益之主張。嗣原告雖提出原證55合約書影本,藉此證明原證54之26件合約書真正性,然該合約書亦遭塗黑遮蓋,不具完整性,被告仍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上開合約或屬單晶電池片,並非被告代工之多晶電池片、或屬原告依約必須自行生產供貨,且大部分皆係被告99年6 月終止系爭合約後所簽訂,原告原本即未計畫以被告代工電池片供貨,故即令存在掉單情事,亦顯與被告拒絕代工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⑶ 被告否認原證66之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原證66計算明細表、損益表、銷售產品列表、銷售比例表、其他銷售成本表,皆係原告為附合本案所稱不實所失利益金額計算主張,而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提出憑以計算各項數字、金額之完整原始相關會計憑證已證實其正確性,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⑷ 被告否認原證67、68、69之形式及實質證據能力:

原告援引自行委請會計師出具之原證68查核報告主張其援引原證8及原證33彭博社報導之99年7月至12月電池片每瓦每月平均售價美金1.4元,及援引原證68所查核原告100年

1、2月電池片每瓦每月平均售價1.21元,計算所失利益可採云云,然上開皆非原告實際接獲擬由被告代工生產交貨之第三人個別訂單售價,原告在無法證明確有接獲第三人訂單,而原訂以被告代工電池片交貨,但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遭取消訂單情形下,強加援引與實際第三人個別訂單並無實質關聯性之電池片每瓦每月平均售價計算所失利益,並不足採。況會計師於原證68查核報告中自承其所查核99年7月至100年7月6吋電池片各月平均銷售單價計算表之架構及數字歸屬分攤,係依據原告之設計,會計師僅抽查表中數字來源之合理性與正確性,驗算依此計算表所產生之結果,並未自行親自實際查驗。而原告援引原證69主張被告拒絕代工後原告減少出貨量,然與原告訂有供貨契約廠商取消訂單原因可能存在各式不同因素及考量,且原告於被告拒絕代工之13個月期間,與原告簽訂供貨契約之25家廠商減少出貨數量合計為96,630,865.66瓦,遠超過原告所稱被告拒絕代工期間造成之32,500,000瓦出貨缺口,足證原告原證69所稱減少出貨量並非原告拒絕代工之32,500,000瓦出貨缺口造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2、又查原告董事長林坤禧曾於受訪時表示,對於研究機構認為100年太陽能電池產業將出現供過於求狀況,其認為實際上自99年起太陽能電池產業即已供過於求。可知,原告銷售太陽能電池,在售價因供給大於需求急遽下降影響獲利情況下,並不存在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由原告100年度前三季損益表可知,原告因100年太陽能電池價格跌破成本價,面臨出貨越多、賠得越多之窘境,根本不存在任何利潤。原告未證明存在第三人訂單,逕以被告終止合約前每月代工量250萬瓦,視為其所稱原告因被告違約期間遭第三人取消訂單數量,計算所失利益,僅屬原告片面獲利希望,又原告若取得被告代工之電池片,亦不見得賣的出去,縱能賣出,亦不一定能賣得原告所稱之12%或6.4%利潤獲利價格。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確實有接獲第三人訂單,而原訂以被告代工電池片交貨,原告亦未證明該等訂單係因被告違約而遭取消,與被告違約存在因果關係,況由原告99年年報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期間,原告本身電池片產能並未滿載,可見原告當時不需被告代工亦可自行生產出貨,不會因此遭第三人取消訂單,而喪失該等訂單預期利益情事。

(三)就違約金部份:

1、本件原告在2009年即屬世界前十大、台灣第4 大太陽能電池大廠,其年產能及生產規模數十倍於被告,其董事長更表示經擴廠後,原告年產能規模更將躍居全球前三大太陽能電池製造商,大幅拉大與被告產能差距,與被告相較,具有絕對優勢市場地位。而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間,主要係仰賴原告按時給付代工費,支應正常營運所需費用,原告明知被告對其依賴程度,卻夾藉優勢市場地位,利用被告與其簽定系爭加工合約時,簽訂合約第7 條E 項:「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未經甲方同意或於本合約有規定者外,乙方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乙方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予甲方」。原告更依據此條款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任何第三人,以達限制被告與其競爭效果。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規定,已限制被告營利自主權,限制被告選擇與第三人交易之契約自由,已足以壓抑市場競爭,構成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縱令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違約金約定有效,在被告銷售自家產品予他人並不會不利原告情形下,原告若仍主張行使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違約金約定權利,禁止被告銷售自家產品予他人,以期斷絕被告獲利來源,迫使被告倒閉,明顯屬於濫用絕對優勢大廠地位,行使屬損人不利己權利行為,不論系爭合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皆應為違反民法禁止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規定之無效行為。

2、又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係以原告已調配被告全部產能為前提要件,原告始有權禁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倘原告已依據該約定調配被告全部產能,被告實際上已不可能有剩餘產能可製造電池片銷售第三人;另依原告主張被告單月代工交回之電池片高達

300 萬瓦以上,若原告僅依約單月下單100 萬瓦委託被告代工,則將至少剩餘200 萬瓦以上產能,如允許原告援依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違約金約定,禁止被告將依約為原告代工後剩餘之產能,銷售現有客戶以外之其他客戶,則無異強迫被告閒置剩餘產能,而蒙受損失。退步言之,假設被告存在原告所稱應支付美金60萬元違約金情形,原告所稱60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7月24日簽訂原證一Outsourcing委託加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56㎜×156㎜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之原料予被告,由被告代工製造系爭電池片,合約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延長系爭加工合約期限1年,即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四)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代工契約前,除98年8 月、

9 月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被告代工後交回原告之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之數量每月均逾250 萬瓦(見本院卷㈥第220 頁背面,被告於99年6 月底前均依約交貨)。

(五)原告於99年7 月1 日發函表明被告之終止不生效力,並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被告則拒絕接收原告於99年

6 月24日以後所交付之代工原料。

(六)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100 )桓律字第0301A 號函主張自100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

(七)兩造間已發生之如原證十所載313 筆代工費用,原告業已全部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拒絕代工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何?又其計算標準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90萬7,200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是否有效?是否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或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如否,該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1、系爭合約針對原告給付代工費用時點之約定內容: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以銀行電匯方式於交貨日後14天內以美金支付乙方(即被告)代工費用」、第10條C項約定:「若甲方於超過本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支付代工費與乙方,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是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代工完畢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先予敘明。

2、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C 項之約定,履行於交貨日後14天內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

本件觀之被告提出之附表(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60 至170頁)及被告收受原告歷次代工費用之入帳日證明(被證33,見本院卷㈣第237 至242 頁)等文件所示,足稽原告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間委託被告代工電池片之期間,有多達313 次之交易行為,除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8日、同年2 月28日3 次交易有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交貨日後14日內支付代工費用外,其餘高達310 次之交貨均未遵循系爭合約所為約定之於交貨日後14日內給付被告代工費用之約定,且遲付代工款項之天數少則1 日,多則長達45日不等,就此原告復自承自系爭合約締結後,其交付代工費用之時點都是在被告完成交貨並完成「入廠檢驗」(IQ

C ),且經原告將IQC 報告送交被告確認無誤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後才支付代工費用,原告從未依約於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費用等語綦詳(見審重訴字卷㈠第62頁民事準備書㈠狀第5 頁第㈡點、同卷第7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第5 頁倒數第5 行),是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代工費用等遲延付款之情事,應屬無訛。

3、本件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變更付款期限為未定期限之意:

⑴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長達11個月就原告未依約於交貨後14日

內給付代工費均未表明異議而認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原告變更付款期限為未定期限之意思,惟查:被告分別於99年1月12日、99年1 月13日、99年2 月9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1日、99年5 月17日、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7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並於電子郵件中明示原告應於預計收款日(即

AR Date )即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款項,且於電子郵件之主旨中即表明為「逾期帳款」、「逾期貨款」、「over

due Payment 」或「應收帳款」之催收等情(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75 至191 頁),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於代工期間對於原告擅自變更代工款項支付日期未表明異議且默示同意,反係原告對於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應給付代工費用之請求,置若罔聞,於高達313 次之交貨行為中,僅3 次依約於交貨日後14日內給付代工款,其餘高達310 次之代工款項,均有遲延交付之違約情事,應信屬實。

⑵ 本件原告固主張代工款項應於原告將IQC 報告送交被告確

認無誤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後才支付代工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代工費用、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約定D 項中規定:「甲方(即原告)IQC 檢驗之電池片不良品(如外觀不良等)的最終數量經雙方確認後,甲方於下一次出貨的代工費用扣除本次已付的不良電池片代工費用,如抵扣不足時,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另行給付該差額予甲方」,是以原告所稱入廠檢驗(IQC )之約定,僅涉及原告該次提貨之電池不良品代工費用,應如何於下次代工費用中予以折讓及若折讓不足時,被告應於原告要求之期限內另行給付差額予原告等事宜,要非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有將原告給付代工費用之條件以IQC 報告經雙方確認為前提,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代工費用之期限不受合約明定之交貨日後14日內之限制,且被告對此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云云,均非屬實,自不可採。

4、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代工契約:

⑴ 系爭合約針對延遲交貨或付款之規範約定於第10條C 項:

「若甲方於超過本合約第四條所約定之期間仍未付代工費與乙方,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要求代工費用。…」,另就系爭合約之終止,兩造約定於第13條C 項第2 款:「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合約任一方有下列情況,另一方有權以14天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合約:…⒉合約之一方實質地違反本合約之主要義務,如付款、交貨義務,且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的。」,是以系爭合約針對兩造違反契約主要義務如原告未如期付款抑被告未依約交貨等事宜,另一造均有權於14天前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惟須踐行以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未違約之該造始能取得以書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⑵ 本件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12日、99年1 月13日、99年2 月

9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1日、99年5 月17日、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7日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依約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代工費用,並於電子郵件中明示原告應於預計收款日(AR Date )即交貨後14日內給付代工款項之旨(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75 至191 頁),惟經互核原告所提供之313 筆代工費用付款流程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9年1 月12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業於99年1 月14日給付(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14 頁正面),被告於99年

2 月9 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分別於同年2 月12、

15、22、26日給付(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14 頁背面),被告於99年3 月11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則於同年3月19日給付(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15 頁正面),被告於99年5 月17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則於同年5 月28日給付(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15 頁背面),被告於99年6 月

4 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則於同年6 月8 日給付(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15 頁背面),被告於99年6 月17日電催繳款之代工費用,原告則於同年6 月17日給付(見本院審重訴卷㈠第116 頁正面),是以,原告固有遲延給付代工費用,惟於被告以電子郵件催繳後,原告均於30日內繳清,未曾有30日內未給付之情事,被告自無由取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固於99年6 月25日以臺北民權存證號碼00101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4至20頁),自難謂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⑶ 被告固稱原告若未於交貨日後14天內支付被告代工費用,

被告即有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於系爭合約第13條C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故無須踐行系爭合約第13條C項第2款之程序云云,然查:

①本件兩造議約之始末為:原告於98年6 月29日將保密合約

及系爭合約之草約傳送予被告後(見審重訴字卷㈠第284至288 頁),於同年7 月14日由被告所回傳予原告之版本中,已將草約作大幅之增修,其中第9 條後段、第12條第

C 項第2 款分別約定之「…相對的,若甲方於超過訂單或本合同或其他方式所約定之日期後仍未付代工費與乙方,乙方有權終止本合同,並要求代工用以及因此所產生損失。」、「另一方實質地違反本合同條款項下其主要合同義務,包含付款以及交貨義務,且該等違反在書面通知違反方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的」(見審重訴字卷㈠第290 頁背面),均有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13條C 項相同意義之約定內容,足徵被告在第一次修正契約內容時,原告逾期未付代工費用得為終止契約之條款已存,而草約第12條C項中並無「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語詞,應認兩造締約時應係將代工費用之付款義務及兩造間各自得為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事項分別規範在草約之第9 條後段、第12條C 項,且對照原告於98年6 月29日寄送之草約內容與被告回傳之草約內容,足徵草約中第9 條後段及第12條C 項之內容,應係由被告所草擬修改,依草約上開條文之制定模式,難認有如被告所辯稱之草約第9 條後段為第12條C 項特別規定之情事,此有兩造自98年6 月29日以後於議約過程中就系爭合約修正後各自以EMAIL 模式寄發予對造之修正版合約草稿內容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字卷㈠第

289 頁背面至298 頁正面)。②再者,據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傳送予原告之系爭合約草稿

內第8 條之「陳述及保證」中原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是合法成立的公司並完全擁有合同產品的所有權,以及完全擁有粘貼在電池片上的商標,標誌,商號,以及其他權利標誌的所有權。如有相關爭議,甲方將負完全責任。乙方(即被告)同意將盡力配合甲方,以履行本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另外,為使乙方順利執行本合同的工作,若有任何第三人主張乙方依照甲方規格、指示代工之電池片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應由甲方負完全責任。」,惟於同年月24日兩造所簽署之正式系爭合約第8 條已將條號主旨改為「智慧財產權」,且條文內容亦增加為A 、B 兩項,內容為「A.任何一方各向另一方擔保其為履行本合約而製造之電池片,如任何一方提供或使用於製造電池片之包括但不限於材料與技術或相關智慧財產權如包括但不限於商標、專利、著作權等,並無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如有侵害情事發生時,造成侵害之一方應負責解決並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另一方因此所產生之所有損失與費用。B.甲乙任一方違反本條之約定者,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本條之約定縱然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應存續且對雙方有強制力。」,於此之際,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才同時增列「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條文內容,是由系爭合約兩造增修之過程,足堪認系爭合約第13條

C 項所謂之「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係因應系爭合約第

8 條所增列之B 項規範之「立即終止本合約」而來,難認與系爭合約第10條C 項所規範之終止權有關,是故倘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逾期未依約給付代工費用之情,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C 項第2 款之約定,於書面通知違反方之原告後30日內仍未得到改正之情形下,始得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而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未按系爭合約第4條C項之規定,履行於交貨日後14天內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然因原告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催討代工費用後,均於30日內給付,未曾有30日內未給付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自無由取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自難謂符合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是否因此喪失預期利益?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數額應為何?又其計算標準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90萬7,200元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1、證據能力之探討:

⑴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

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2 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能力」,可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較刑事法為寬鬆,法院亦得以自由心證斷定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⑵ 經查:①原證47代工成本、原證48外購成本計算、原證53「不足數

量明細表」及原證66計算明細表、損益表、銷售產品列表、銷售比例表、其他銷售成本表,固均為原告之自製表格(見本院卷㈥第222、223頁、卷㈦第105至109頁及外放證物袋),惟均係原告針對其營運過程中所生財務、會計等歷史資料加以彙整所得,原告既為一上市公司,相關財報資訊必須公開,其所為上開各類成本、損益狀況及產品列表或為原本公開之交易資訊,或為原告公司經手彙整歷史資料所得結果,而上開列表既係原告公司營業行為所生內部資訊,則必然須由原告加以彙整提出,被告既主張原告須針對所失利益部分加以舉證,復針對原告所提之內部資料,空言以單方製作之文書而加以否認,顯不足採。

②被告復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4「26家客戶供貨合約書、

商業發票等」,主張原證54皆為影本,未有契約雙方之用印,並遭原告刻意塗黑遮蓋,不具完整性,故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針對原證54之26份契約用印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原證55合約書影本資以佐憑,上開契約確實經契約雙方之用印無誤,而該等文書既由原告參與製作,被告對該情亦不爭執,則其形式上真正並無疑問,被告對之爭執,尚非可取。

③針對原證67、68、69等原告委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呂仁琦針對原告於99年7 月至12月及100 年第一季之系爭電池片之營業淨利、平均銷售價格、被告拒絕代工後系爭電池片之出貨資訊等情進行協議查核後所出具之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㈦,第118 至122 頁(原證67)、第218至220 頁(原證68)、第221 至235 頁(原證69)】,惟查,上開查核報告業據參與查核之會計師呂仁琦具名其上,是上開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疑問,被告就此所為爭執其「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至上開查核報告之證據證明力如何,乃屬實體判斷證據採認之問題,附此敘明。

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拒絕代工而有所失利益之判斷:

⑴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所失利益,並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如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6 吋多晶太陽能電池片屬高科技之電子產品,依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4、55即原告與客戶編號100115(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00155,附於卷外)等26家客戶所簽訂之長期供貨契約(截錄中譯部分見原證64,附於卷外),其中除編號10041 、100161、100123等3 名客戶無法由原告提供之契約書及商業發票中認定與系爭多晶太陽能電池片有關外,其餘由原告所提出原證54之契約書及商業發票中即可得悉為與系爭多晶太陽能商品有關之長期供貨契約,足徵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同時,已與原證54中除編號10041 、100161、100123以外之其餘客戶簽訂長期供貨契約,再據原告所提出之協商程序查核報告可知,原告於99年6 月25日遭被告拒絕代工前後之「6 吋多晶太陽能電池片」產品出貨量比較表顯示,均因被告之拒絕代工而有出貨不足及減少出貨之情形(見原證69,本院卷㈦第22

3 至235 頁),是應認原告就系爭多晶太陽能電池片之特定買受人,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針對被告拒絕代工之系爭6 吋多晶太陽能電池片受有無法取得販售利潤之利得損失。

②更況,本件據原告提出代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㈥第22

0 頁背面),原告除於98年8 月、9 月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之初,各交付99萬餘瓦及176 萬餘瓦之原料數量予被告代工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每月交付被告代工之原料少則272 萬餘瓦,多則高達337 萬餘瓦,足徵原告確實有倚賴被告代工之實際需求,始有相對穩定之下單事實,且以原告自98年8 月至99年6 月間所支出之代工費用已達2 億4,704 萬9,573 元【計算基準:若以系爭電池片均達A- grade等級為計,代工費用每瓦為0.295 美元(系爭合約第4 條B 項),被告代工後交回之數量總計為27, 915,206 瓦,27,915,206×0.295 ×30(美金匯率)=24 7,049,573】,由兩造間代工交易之頻繁、代工系爭電池片之數量及代工費用等情觀之,原告既於契約存續期間中,委請被告代工數量頻繁且穩定,若被告遽而拒絕代工,對於原告之銷貨營運必然造成相當之影響,是以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履約之過程判斷,自應認被告之拒絕代工,必然造成拒絕代工之系爭電池片有無法取得販售利潤之利得損失。

⑵ 本件被告復以媒體報導為據,辯稱:於100 年時,太陽能

電池產業將出現供過於求之獲利下降之情事,即原告銷售愈多,賠的愈多,故被告之拒絕代工自將不影響原告之獲利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合約至少為期1 年,於契約有效期間,兩造固均得於對方有違約事由時,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然其終止之事由及終止之要件必須依系爭合約之條約內容所為之規範,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拒絕代工自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至於整體太陽能電池產業之前景如何?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供貨愈多、賠的愈多?等情,均與被告無涉,不得作為被告拒絕代工之理由,更況,縱然太陽能電池產業整體獲利不佳,亦不當然得以認定原告未有獲利,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9、100年度之財報、年報觀之,原告公司確實有銷售獲利(詳述如後),則被告以太陽能電池前景不佳,原告銷售愈多,賠的愈多等情抗辯,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且不得作為被告拒絕代工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3、原告因被告拒絕代工而有所失利益之範圍(數額)及其計算方式:

⑴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是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系爭多晶太陽能電池片之買受人固得特定,已如上述,惟因系爭多晶太陽電池片終因被告拒絕代工,而未予生產,自無實際之買賣價格可供計算原告之預期利益,惟原告在客觀上確實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金額。

⑵ 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延長系爭加工合約

期限1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系爭合約第13條B.款之約定:「本合約期限為12個月,自2009年8 月1 日至2010年7 月31日止。任何一方有權延展本合約一年,另一方不得拒絕。…」,則原告上開書面延展系爭合約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

0 年7 月31日之要求,應屬有據。本件被告固於99年6 月25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遲延給付代工費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惟被告之終止因不符合系爭合約所規範之終止程序,難謂生效,業已論述如前,而被告因拒絕履行代工義務,原告乃於100 年1月27日以(100 )垣律字第0127A 號函文(見本院卷㈢第19頁)催告被告須於文到後30日內立即履行代工生產並交付系爭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被告業於100 年1 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有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0頁)惟仍未依約履行代工生產義務,原告嗣於100年3 月1 日以(100 )垣律字第0301A 號函文為終止系爭代工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是以本件系爭代工契約應認於100 年3 月1 日即告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2 月29日止,因拒絕代工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 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①99年7 月至12月:

Ⅰ.針對營業利益率:依原告99年度全年度及99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計算原告99年度下半年之淨利率為16.3% 【計算公式:(99年度全年營業利益-99年度上半年度營業利益)÷(99年度全年銷貨收入淨額-99年度上半年銷貨收入淨額)=99年度下半度營業淨利率,(2,985,237 -91

8 ,947)/ (20,146,194-7,485,262 )=0.163 ×100%=16.3% 】,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99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48、50頁)。另針對原告系爭電池片於99年度下半年之營業利益率則為16.89%(計算公式:1,722,031,869/10,193,209,670=0.1689×100%=16.89%),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損益表、銷售產品別表、銷售比例表及其他銷售成本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證66,本院卷㈦105 至109 頁),復經原告委請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呂仁琦會計師進行協議查核程序出具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2

1 頁)。本件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除本件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外,尚有6 吋單晶電池片及5 吋單晶電池片,則本件計算原告因被告拒絕代工所失之利益,自以聚焦在系爭

6 吋多晶電池片之淨利率較為合理,是以,本件原告固前後提出依同業利潤標準、99年度下半年之淨利率及99年度下半年度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之淨利率等3 種計算方式,自以依99年度下半年度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即營業利益率16.89%較為合理,而本件原告就此僅請求依12% 為營業利益率之計算基準,未逾上開營業利益率16.89%,則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允所請。

Ⅱ.原告針對系爭太陽能電池片於99年7 月至12月之各月平均每瓦單價分別為美金1.387 元、1.409 元、1.443 元、1.

465 元、1.458 元、1.339 元,平均則為1.417 元(小數點第三位以後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證68,本院卷㈦第220 頁背面),而本件原告以平均每瓦美金1.4 元請求,尚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Ⅲ.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代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㈥第220頁背面),被告除於98年8 月、9 月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之初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每月代工後交回之數量均逾250 萬瓦,則原告以每月被告交貨250 萬瓦計算本件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則原告每月可銷售之系爭

6 吋多晶太陽能電池片總金額為美金350 萬元【250 萬(瓦)×1.4 (美金/ 瓦)=美金350 萬元】,於99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之所失利益,依原告之營業淨利12% 計算,則原告於99年7 月至12月間之所失利益為美金2,520,000元(350 萬元×12% ×6 =2,520,000 元),誠屬有據,要為可採。

②100年1 月至2月:

Ⅰ.針對系爭電池片於100 年度第一季之營業利益率則為6.4% (計算公式:419,886,124/6,557,737,171 =0.064 ×100%=6.4%),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損益表、銷售產品別表、銷售比例表及其他銷售成本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證66,本院卷㈦105 至109 頁)。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6 吋多晶電池片,因被告拒絕代工所失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固前後提出依同業利潤標準、100 年度第一季之淨利率及100 年度第1 季系爭電池片(6 吋多晶)之淨利率等3 種計算方式,自以依100 年度第一季系爭電池片之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即營業利益率6.4%較為合理,而本件原告就此亦請求依6.4%為營業利益率之計算基準,自應准許。

Ⅱ.原告針對系爭6 吋電池片於100 年1 月、2 月之各月平均每瓦單價分別為美金1.225 元、1.19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原證68,本院卷㈦第22

0 頁背面),其平均為1.2085元,而本件原告以100 年1月、2 月各月平均每瓦美金各1.21元計算,略逾前開數額,應以1.2085為計,較為有理,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Ⅲ.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代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㈥第220頁背面),被告除於98年8 月、9 月兩造成立系爭代工契約之初外,其餘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間,每月代工後交回之數量均逾250 萬瓦,則原告以每月被告交貨250 萬瓦計算本件所失利益,自屬有據,如前所述,則原告100 年

1 、2 月可銷售之系爭電池片總金額為美金604.25萬元【

250 萬(瓦)×1.2085(美金/ 瓦)×2 =美金604.25萬元】,於100 年1 月、2 月間之所失利益,依原告之營業淨利6.4%計算,則原告於100 年1 月、2 月間之所失利益為美金38萬6,720 元(604.25萬元×6.4%×=386,720 元),誠屬有據,要為可採。

⑷ 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自99年7 月至100 年2 月之所失

利益,合計為美金290 萬6,720 元(計算公式:2,520,00

0 元+386,720 元=2,906,720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謂有據,難允所請。

(三)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是否無效?是否有因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抑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而無效?如否,該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

⑴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⑵ 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相關規範及規範目的:①被告違約之相關違約條款為: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

「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指原告,以下同)調配乙方(指被告,以下同)之全部產能之情形下,未經甲方同意或於本合約有規定者外,乙方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乙方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違約當月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甲方,並立即停止違約銷售行為」,另同條C 項則約定:「本合約期間內乙方為維持與現有客戶銷售關係且不影響甲方利益,乙方同意將所有產能由甲方調配。如乙方現有客戶有電池片需求時,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銷售電池片給乙方轉售。但乙方可銷售數量僅限於第七條A 款中乙方與綠能科技的多晶矽片採購合約量。」(見審重訴字卷㈠第10頁)。

②原告違約之相關違約條款為:系爭合約前言約定:「乙方

同意以其現有工廠全部產能(約30MWp/年)交由甲方調配,並接受甲方之委託,由乙方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156mm ×156 mm multi-crystalline solar cell,以下稱為" 電池片" ),據此,甲乙雙方約定如下:第一條電池片規格與交貨數量:A.甲方提供156mm ×156mm四方形無邊倒角之多晶矽片(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以下稱為" 多晶矽片" )予乙方,乙方代工製造6 吋太陽能多晶電池片。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乙方每月交貨總數量最少為一百萬(1,000,000 )瓦(1.0 Mega Watt power ),最高為兩百五十萬(2,500,000)瓦(2.5 Mega Watt power)以上。乙方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與議訂交貨數量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五(5%)。B.甲方每月至少下單乙方1,000,000瓦(1.0 Mega Watt power),若連續兩個月不足此額,甲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乙方且前兩個月不足之訂單量應於第三個月內補足。」(見審重訴字卷㈠第8頁)。

③依系爭合約針對兩造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約定在第1 條B

項及第7條E項,其違約金之數額均為美金60萬元,對原告而言,需每月下單100萬瓦,如連續2個月未達此額,自須依約給付違約金;相對於被告而言,為維持與現有客戶銷售關係且不影響原告利益,將所有產能即30MWp/年交由原告調配後,被告可銷售數量僅限於第7條A項中乙方與綠能科技的多晶矽片採購合約量,若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違約之當月即須依約給付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應認針對締約之兩造各有相對之違約金規範條款,一方拘束原告應按月下單相當之數量,以確保被告之營收,他方拘束被告除現有客戶之維持外,限制與原告間委託加工之期間,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以原告而言,其目的在藉由製造鏈之垂直分工,提供市場上所需的產品製造之委託代工服務,以增加現有生產線之稼動率,降低產品之生產成本,進而提高產品品質;對被告而言,上游訂單來源相對固定,如遇市場行情下跌時,可確保營收之穩定。是以針對系爭合約之體系架構進行分析,誠難認系爭合約第7條E項約定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④復據兩造針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過程加以分析:

Ⅰ.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條款議約之過程為:於原告於98年6月29日下午2 時1 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合約草稿後(原證19號),被告則分別於同年7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

7 月19日晚間10時29分、7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視及修正版本予原告(見原證20、21、22),原告並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7 時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正版予被告(見原證23),嗣兩造於98年7 月24日正式簽約。觀之兩造議約過程各方修正之內容,原無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條款之第1條B項及第7條E項,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係兩造於簽訂系爭正式合約時,始分別加入並各自作為拘束原被告之規範條款。

Ⅱ.被告於98年7 月20日下午5 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時曾表明:「關於尚陽對於合約料的問題,我想是不是直接到貴公司向洪總報告,會比較恰當?我現在正在修改合約,不過如果單從合約上看來,我擔心總經理看了之後感受會很不好,畢竟合約是一個硬梆梆的東西,我也擔心造成不必要誤解!!…我預計向洪總經理報告的內容與我電話中與您報告的相同,也是我們目前所面臨到的問題:在我們承諾全面包給貴公司前,這些問題我們是有些方法來解決的,但如果全線包給貴公司那我們就沒有辦法解決我們現在的問題:⒈合約料的直接損失,如果我們為將產能全數提供,則我們可以自行生產、自行銷售!中間盡量減少損失。⒉現有客戶的維持,8 ,9 ,10三個月是目前模組廠最缺料的時候,如果我們不少量提供維持關係,當貴公司不繼續給我們代工時,我們也已經失去現有客戶了。坦白的說,在尚陽一開始的時候也是遇到同樣的問題,我們把手上的料全部給某一家公司,導致當市場萎縮時,其他模組廠都不願跟我們做生意!!」等語(見審重訴字卷㈠第29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次電子郵件中所附之修正版合約第7條將原條文之「陳述與保證」修改為第8條,並將第7條條文改為「轉售」之約定,且於條文中明定有關被告與第三人綠能科技間有關原有採購合約未執行及被告要求在維持與現有客戶銷售關係且不影響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將所有產能由原告調配之合作關係;從而,據上開被告歷次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表明之問題及立場觀之,被告希冀在維持與現有客戶間之銷售關係前提下,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並將全部產能(約30MWp/年,詳系爭合約前言)交由原告調配,以降低若系爭合約無法持續所產生客源流失之風險,而原告允諾被告此部分之要求,故於正式合約加入此約定於第7條「轉售」條款中,惟兩造約定被告除所要求之維持與現有客戶之銷售關係外,不得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違者須支付違約金;同時在合約第1條「電池片規格與交貨數量」條款中加入原告須每月下單1.0MWp之下限,若連續2個月不足額,亦應支付違約金之要求,是據兩造議約過程、修改內容及系爭合約整體架構、體系觀之,原被告各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針對被告所定「轉售」限制之違約金條款,源自於被告欲維持與現有客戶間銷售關係之要求而來,是以據上開違約金條款之制定原委及目的觀之,誠難認有何被告所稱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2、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⑴ 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

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設有規定。

⑵ 原告在特定時間及特定地理市場對於系爭電池片之需求,難認具有相當之市場地位:

①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告於99年間之媒體報導(被證17,見審

重訴字卷㈡第49至52頁),據以辯稱原告於98年間即屬世界前十四大、臺灣第四大太陽能電池大廠,並經擴廠後已躍居全球前三大太陽能電池製造商,具有絕對優勢市場地位云云,惟上開媒體報導中並無原告所佔市場地位之相關數據,且媒體報導中所述乃轉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自述,並非具相當可信性之研究統計所得之結果,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報載及被告所指之「絕對優勢市場地位」。②本件兩造均提出太陽能雜誌PHOTON International作為原

告市佔率之論證,足徵上開PHOTON International雜誌所調查之數據具有相當之專業可信性【被證27(本院卷㈢第103至128頁)及原證44、45(本院卷㈤第79至84頁)】。

本件據原告提出太陽能專業雜誌PHOTON International估計,於98年間臺灣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片總產量為1053.4MW,佔全球比例為12.2% ,而原告於該年度之總產量為20

1 MW,由此推算原告在臺灣之市佔率應為13.37%(即201÷1503.4=13.37%),有上開雜誌報導可參(見原證44,見本院卷㈤第79頁),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統計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4頁)顯示,於98年間,我國出口之太陽能電池片總計為346,319,866片,約為1,333,331,484瓦(即以每片平均為3.85瓦為計),則原告在臺灣之市佔率則約為

15.08%(201,000,000÷1,333,331,484=0.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太陽能專業雜誌PHOTON International估計相去不遠;至於99年間,依太陽能專業雜誌PHOTON International估計,臺灣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片之總產量為3448.5MW,佔全球比例為12.7%,而原告之總產量為545MW,由此推算原告在臺灣市占率應為15.8 %(即545÷3448.5=15.8 %),亦有上開雜誌報導可佐(見原證45,見本院卷㈤第82頁),依原告上開臺灣市佔率得知,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委託代工契約之際,並無被告所稱之具有「絕對優勢市場地位」,再者,以全球市場而言,依太陽能專業雜誌PHOTON International估計數據推論,原告於98、99年全球之市占率則各為1.63% 、2.01% (即

12 .2 % ×13.37%=0.0163即1.63% 、12.7% ×15.8% =

0.0201即2.01% ),另參以系爭委託代工契約中,被告依約允諾提供之代工數量最高總量為每月250 萬瓦,一年為3,000 萬瓦(即30百萬瓦),相較於全球在西元2009年(即98年)間同種類電池之生產量約337,680 萬瓦,所佔比率僅約0.888%,是以,無論依原告於臺灣、全球市場之市占率,抑系爭委託代工契約中兩造約定之代工數量占全球之比例,均無被告所稱原告有所謂「絕對優勢市場地位」之情事。

⑶ 本件審酌上開兩造針對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被告針對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草稿所為修正之幅度遠甚於原告(見原證60,本院卷㈦第30至46頁),且視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見原證65,見本院卷㈦第88至9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合約締結過程中,應係立於與原告同等之地位,始有由被告進行合約條文修正之歷程,再以被告修改幅度非微,且所提出之要求均納入系爭合約之條文之情事觀之,足堪認系爭合約締約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立於締約不平等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原告係以限制市場競爭,鞏固本身市場地位,排除競爭者之供貨來源,以不正當限制被告事業活動為條件之情事。是以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違約金條款既為被告當時自行選擇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所涵蓋,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難謂有被告所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何足以影響整體公平競爭交易秩序之可能,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違約金條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限制競爭禁止之規定,故而無效云云,難謂屬實,尚乏所據,自無可採。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且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經查:

⑴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規定,於系爭合約有

效期限內,在原告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之情事:

①本件據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貨憑證明細表

資料表所示(附件,見本院卷㈥第59至218 頁),於98年

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原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確實有於98年10月間銷售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43 ××360 ,見本院卷㈥第114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750 元;98年10月間銷售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4 ××668 ,見本院卷㈥第115 頁),金額為53,382, 384 元;99年4 月間銷售4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75 ××224 ,見本院卷㈥第205 頁),金額共計為117,653,675 元;99年4 月間銷售2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見本院卷㈥第205 頁),金額共為2, 050,913元;99年5 月間銷售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75 ××224 ,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金額為41,197, 000 元;99年5 月間銷售3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見本院卷㈥第210 頁),金額共為3,532,381 元;99年6 月間銷售2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283 ××416 ,見本院卷㈥第211 頁),金額共6,083, 454元;99年7 月間銷售

1 筆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訖號:

232 ××873 ,見本院卷㈥第212 頁),金額為3,449,42

6 元;針對上開被告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之各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249 頁),是以,被告於原合約有效期限內,確實於98年10月、99年4 月、5 月、6 月、7 月間均有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其銷售總金額達2 億2,826 萬8,983 元之情事。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之約定必須以原告調配其

全部產能之前提下,始有適用可能,則原告若調配被告全部產能,自無可能有多餘之產能得以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現被告已有多出之產能得以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則可知原告並無調配被告之全部產能云云,惟查:

Ⅰ.依系爭合約前言所示:「乙方同意以其現有工廠全部產能(約30MWp/年)交由甲方調配,並接受甲方之委託…」等語,足徵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針對被告工廠全部產能預估為約30MWp/年,是以針對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中所謂之原告調配被告之「全部產能」之要件,應係指上開每年約30MWp/年之產能,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代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㈥第220 頁背面),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之98年8月起至99年6 月間,原告每月下單量除98年8 月、9 月外,其餘均超過每月270 萬瓦,總計已達3,028 萬2,755 瓦,明顯已逾3,000 萬瓦,且被告代工後交回之數量,亦係除98年8 月、9 月外,其餘均超過每月250 萬瓦,總計已達2,791 萬5,206 瓦,系爭合約期限原訂至99年7 月31日止,依原告自98年10月以後之每月代工數量均超過250 萬瓦之情事觀之,可以合理推論於原訂契約期限屆至時,被告代工後交回之數量應已逾3,000 萬瓦,即已達系爭合約所訂之每年約30MWp 之產能,是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每年約30MWp 之產能既已由原告調配,則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在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銷售電池片予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E 款之情事,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Ⅱ.系爭合約固約定被告工廠之每年產能為約30MWp ,惟此數字是否能真實代表被告工廠之每年產能,除被告公司最為明瞭外,旁人難以詳實無誤地加以評估,若除上開之每年30MWp 以外,被告尚有剩餘產能,僅得認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每年30MWp 之數額不足以真實表徵被告之實際產能,尚不得據以推論原告是否全部調配被告之產能,則被告以尚有剩餘產能足以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為由,抗辯原告並未調配被告所有產能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謬,顯無可採;再者,被告既同意將系爭合約中所表彰之每年產能約30MWp 定義被告之全部產能,則自應以原告每年所下訂單是否已達約30MWp 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調配被告全部產能之標準,至於除上開系爭合約約定之產能外,被告若仍有剩餘產能可資銷售,僅得以據此推論被告實際產能不單單僅係系爭合約約定之每年30MWp ,是故被告所辯原告尚未調配被告之全部產能云云,難謂有據,無法採信。

⑵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故須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法院如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再查:

①系爭合約第7 條E 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

調配乙方之全部產能之情形下,未經甲方同意或於本合約有規定者外,乙方不得銷售電池片予乙方現有客戶以外之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乙方違約當月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六十萬元整予甲方,並立即停止違約銷售行為」,是以據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被告於違約之「當月」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60萬元予原告,申言之,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乃按違約月份為計,若有違約,則當月即應支付違約金美金60萬元,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限(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

日止)內之98年10月、99年4 月、5 月、6 月、7 月間既均有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之違約行為,已詳述如前,則依約於各該月自應受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之拘束,即於各該月均該當於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各美金60萬元之要件,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就違約之各該月份中之1 次違約金額美金60萬元為請求,難認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再者,被告於上開5 個月(即98年10月、99年4 月、

5 月、6 月、7 月)違約期間之銷售予第三人之總額【即98年10月(5,430 萬2,134 元)、99年4 月(1 億1,970萬4, 588元)、99年5 月(4,472 萬9,381 元)、99年6月(608 萬3, 454元)、7 月(344 萬9,426 元),共已高達新臺幣2億2, 826 萬8,983 元(A),若對照於兩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最高交易量中之前5 名之各月中,由被告代工後交付予原告之瓦數各為3,227,308 瓦、3,202,36

6 瓦、3,143, 146瓦、2,895,005 瓦、2,774,108 瓦(見本院卷㈥第220 頁背面之明細表被告代工後交回數量最多之前5 名),總計15,241,933瓦,復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最高代工費用每瓦0.295 美金(見系爭合約第4 條B 項,見審重訴字卷㈠第9 頁)計算,被告最高代工之5 個月期間銷售予原告之總額至多僅有新臺幣1 億3,489 萬1,107 元

(B)【計算公式:15,241,933×0.295 ×30(匯率)=134,891,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即使依兩造間最高之代工量為計所得前5 名之銷售額(B),亦遠低於被告違約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之金額(A),是應認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之違約售予第三人所得之利益

(A)遠大於為原告代工所得利益(B),再者,本件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前之同年4 、5 、

6 月連續有違約銷售予現有客戶以外第三人之情事,銷售金額每月最高達1 億1,970 萬餘元(99年4 月),最低亦有6 百餘萬元(99年6 月),足認被告違約情節甚為嚴重,且原告僅就被告上開5 個月違約期間之1 次違約金額美金60萬元為本件請求,尚難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顯無所據,自不可採,爰不予核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60萬元等語,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為自99年7 月至10

0 年2 月之所失利益美金290 萬6,720 元及違約金美金60萬元,合計350 萬6,720 元,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合約中違約金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6,720 元美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