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林火木訴訟代理人 林進德被 告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朝發被 告 朱清南
朱錦清兼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德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陳萬來:㈠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764、765、766、767、76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份,面積約2662.0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應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7元。嗣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陳萬來部分,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據陳萬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林火木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1245、1246、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起訴狀誤載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約3471.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林火木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76元;⒊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起訴狀誤載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約3839.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6元。
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將回復原狀之聲明改以金錢賠償方式請求,而於101年2月2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火木應給付原告5,144,893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火木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K、L部分之新竹市○○段1245、124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火木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76元。⒋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原告4,991,190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應將坐落如附圖編號A、G、H、I、J之部分之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及鹽水段387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6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㈢原告後再於101年2月4日具狀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更正聲明如下:⒈被告林火木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4元。⒉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4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金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708、764、765、766、767、768地號,及新竹市○○段1245、1246、387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⒈鹽水段第1245、1246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出租予被告林火木耕作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⒉長興段708、764、7
65、768地號4筆土地之一部分,係出租予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4人耕作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間並分別簽訂有原證三、四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均明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
(二)詎被告林火木、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人在承租上開土地後,竟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在各自所承租之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面積及範圍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其中:⒈被告林火木在所承租之鹽水段1245、1246地號土地上,及原告管理而未出租之鹽水段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部分,面積2236.91平方公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⒉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4人在所承租之長興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上,及原告管理而未出租給他們之鹽水段3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G、H、I、J部分,面積3987.46平方公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經原告於98年1月13日分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0009384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件(原證五)通知被告等6人,要求被告等人將傾倒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跨占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清除,惟被告等人並未依上開函件辦理。原告乃再於98年3月1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82000564號、第000000000 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原證六)分別通知被告等人,除告知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外,並限期被告等人於98年3月31日前清除營建剩餘土方、回復原狀,回復該等土地土質與四周鄰地土地相同且適於耕作,且於回復原狀時,不得損及鄰地及附近水利交通安全,並需檢具水土保持技師核發之鑑定合格證明文件,通知原告複勘,惟亦未獲被告等人之回應。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變更在所承租耕地之用途,在承租之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未實際自任耕作,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屬無效。故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應將各自所填埋、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且原告並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遭被告等人所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經計算後被告等人每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林火木為14,176元;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4人為16,956元。
(四)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被告等人所填埋、堆置,惟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所承租之土地遭第三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等人亦構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擅自變更耕地用途,則依該條約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且若認為(此為假設之詞)系爭契約並未因此而無效,惟被告等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物上請求權、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1被告林火木應給付原告5,144,893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火木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L範圍之新竹市○○段12
46、1245地號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4元。
3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原告4,991,
190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G、H、I、J範圍之新竹市○○段708、768、765、764地號部份土地及鹽水段387地號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994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及鹽水段1245、1246、387地號,分別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域及綠色區域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非渠等所傾倒,渠等也不清楚係由何人所為,且渠等亦均未占用鹽水段387地號土地,此有檢察官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參,渠等係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才知上開土地遭其他人傾倒廢棄土方,為此渠等已向朝山派出所報案,惟迄今仍查無傾倒廢棄土方之人。而渠等並非傾倒廢棄土方之行為人,也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且渠等已依原告原證六之函文,將所承租之土地做好水土保持,及恢復農做系統,並請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轉送原告,渠等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主張原證三及原證四之契約無效,渠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二)訴外人陳朝發及陳朝宗二人係雇工在整理其父陳金樹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而將整地所生之部分土壤放置在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內,可能因此導致訴外人陳萬來之誤認,陳朝發及陳朝宗二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訴外人陳萬來此部份之陳述,並不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既非被告等人所傾倒,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並不包括第三人傾倒廢土之情形,故被告等人並未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行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系爭契約既非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存在,被告等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等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占用所承租之土地,即屬合法,並未受有任何之不當利益。縱認為(此為假設之詞)系爭契約確屬無效,且被告等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總額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為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新竹市○○段708、764、765、766、767、768地號,及新竹市○○段1245、1246、387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
1鹽水段第1245、1246地號土地之全部,係出租予被告林火木耕作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2長興段708、764、765、768地號4筆土地之一部分,係出租
予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4人耕作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3雙方分別簽訂有原證三、四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特約事項,均明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8、20、21頁)。
(二)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遭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方,面積及範圍,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0年7月8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3、44-56頁)。其中:
1被告林火木承租使用之鹽水段1245、1246地號土地遭填埋、
堆置土方之範圍如附圖K、L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1258.79平方公尺、978.12平方公尺,共計2,236.91平方公尺。
2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4人所承租使用之
長興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及原告管理之鹽水段387地號土地,遭填埋、堆置土方之範圍如附圖A、G、H、I、J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為970.81平方公尺、2119.82平方公尺、277.61平方公尺、384.42平方公尺、234.8平方公尺,共計3987.4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遭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方乙事,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朝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27、4570號案件,對被告等人處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5頁)。
(三)原告於98年1月13日分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700093841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件通知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將傾倒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跨占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清除(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惟被告等人並未依上開函件辦理。
(四)原告於98年3月13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82000564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分別通知被告等人,除限期被告等人於98年3月31日前清除營建剩餘土方外,並告知被告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五)訴外人陳萬來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陳金樹之訴訟代理人陳朝發及訴外人陳朝宗,請求其等將傾倒於系爭長興段764、765、767、768地號其所承租之土地,及同段766地號土地上的營建剩餘土方清除(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惟陳朝宗及陳朝發2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並未依該存證信函辦理。
(六)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承租土地之一年租金,經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2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簽訂有原證三、四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林火木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新竹市○○段第1245、1246地號國有土地之全部耕作使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4人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國有土地之一部分耕作使用,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特約事項約明「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決無異議」;詎被告竟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在各自所承租之土地上,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被告等人所填埋、堆置,惟被告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所承租之土地遭第三人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亦構成上開特約事項之擅自變更耕地用途,則系爭租賃契約亦屬無效;且若認為系爭契約並未因此而無效,惟被告等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432條第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其所填埋、堆置,係遭人偷倒,被告陳金樹之子即訴外人陳朝發、陳朝宗係雇工整理被告陳金樹承租之系爭土地,其2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並不包括第三人傾倒廢土之情形;系爭契約既非屬無效,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存在,被告等人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等人之權利,亦未受有任何之不當利益。縱認為系爭租約確屬無效,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是否係被告所填埋、堆置?原告主張被告因傾倒營建剩餘土方於系爭國有土地,依原證三、四系爭租約第5點第1項的約定,因被告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故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國有土地上的營建剩餘土方非被告所傾倒,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並非被告所填埋、堆置;原告主張被告因傾倒營建剩餘土方於系爭國有土地,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1查原告就系爭國有土地遭到填埋、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乙事
,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朝發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等在偵查中均否認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陳金樹之子陳朝發並供稱:於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就自行花錢移除那些土地…,陳清寶(按係陳萬來之子)看我們有在整地,所以他就來找我哥哥陳朝宗,因為陳萬來也休耕很久了,所以陳清寶也希望把地整一整讓他可以再耕種…,那時候我家的土地已經有被倒土了,我們自己請怪手來整理我家的地,陳清寶跟陳朝宗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最後就是陳清寶同意他們的土地也要一起整理…,圍籬及鐵門是我去做的,是因為我家的田被倒土,所以我才去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5、76頁反面-78頁)。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本案最先發現上揭國有土地遭傾倒建築剩餘土石方之新竹市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亦不知係何人傾倒,經朝山派出所通報之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時,查無傾倒人,亦未發現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即函知告訴人,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9日竹市環六字第0990004738號函附卷可按;又告訴人得知後,遂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拍照後,亦未予詳查即對上揭國有土地現承租人及前承租人提起竊佔告訴,惟被告等人否認傾倒建築剩餘土石方,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上揭國有土地上之建築剩餘土石方係被告等所傾倒,自不能僅以被告等人係上揭國有土地之現承租人或前承租人即認係其等所傾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27、4570號案件,對被告等人處以不起訴處分,因未據告訴人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145頁)。原告嗣於訴訟中亦具狀表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石非被告所為乙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準此,難認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告所填埋、堆置。
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使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同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中之相關定義,自應與農業發展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同一之解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即認黃八於
67、8年間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原審遽以上訴人「廢耕」部分系爭耕地為「不自任耕作」等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欠妥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參照)。
3經查,本院於100年7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告陳金樹等4
人承租之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為空地,長有雜草;被告林火木承租之新竹市○○段第1245、1246地號土地則種有香蕉、豆子、花生、南瓜等作物,迄本案審結前仍有種植蔬菜、木瓜等作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0-72頁)。被告林火木之訴訟代理人林進德所述:目前仍然有耕作;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朱德河所述:已經10幾年沒有耕作,因部分土地休耕,系爭土地已經閒置10幾年沒有耕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既不自任耕作借與他人違法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為無效,此固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可稽,惟本件既難認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告所填埋、堆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承租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堆放營建剩餘土石方,尚與上開「借與他人違法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林火木迄今仍自任耕作,已如前述,被告陳金樹等4人縱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情形,亦非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特約之「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點第1項約定,因被告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故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縱使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非被告所傾倒,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查,農地填土次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此固有新竹市政府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9401306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送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209、216-219頁)。
惟有關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是否屬於農作使用,宜由各地方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亦即應會同地政、建管、環保、都計、土石採取等相關單位個案事實審認,就農地立地條件是否確有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土石回填施作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等方面綜合研判,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3月11日以農企字第0970010646號函檢送予桃園縣政府之公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2承上說明,本院於100年7月8日會同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地
政處、都市發展處、新竹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經詢可否協助審認本件土地堆置之土石是否係進行回填土石之改良必要,是否符合農業生產之合理需求及最終使用目的確供農業使用等方面協助研判被告所為究係土石改良而未減損農地效用,抑或違反土地管制之違法行為?惟新竹市環保局人員表示:我們只能作土壤有無污染的檢測,不能做是否減損土地效用之檢測;地政處農林科人員亦表示:我們無法判定外移的東西是否屬有害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
而被告等人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系爭承租土地,因地勢低窪自行填土,所填土壤是否適合農業耕種之證明書,經新竹市政府覆以:「台端所填土壤是否適合農業耕種,應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業改良場、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等相關檢驗機構檢驗,本府無相關人員及設備可供檢驗,歉難提供台端所需之證明」,有新竹市政府99年6月22日府產農字第09900649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相關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覆以「本所可協助土壤中0.1N HC1可萃取重金屬檢驗服務,惟該檢驗結果無法作為判斷土壤是否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唯一依據」,有該所100年5月17日藥試殘字第10026017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業改良場則回復「本案新竹市○○段708、764、765、7
66、767、768地號及鹽水段1245、1246、387地號,共計9個地號土地所堆放之土壤,是否符合農業耕作?因涉及土方來源查證、重金屬及其他有害物質(有機毒物質)檢驗分析、本場土壤肥力分析及作物營養診斷服務係提供農民土壤肥培管理之參考,分析檢測僅限於肥力及營養項目,不作任何證明文件之用,且本場也未建置有害物質檢驗分析相關設備及技術,歉難提供協助檢驗鑑定,有該改良場100年5月23日農桃改境字第100270252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3查本院於100年7月8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告林火木承租之
新竹市○○段第1246地號土地邊緣向下開挖約3米深度後,土壤中含有土石,惟其大部分土地上種有香蕉、豆子、花生、南瓜等作物;而被告陳金樹等4人承租之新竹市○○段708、764、765、768地號土地開挖後,土壤中亦含有土石,底層並有水滲出,大部分土地上則廢耕長滿雜草,有本院履勘筆錄、兩造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44-56、70-72頁)。而系爭土地位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三段及新竹市17公里海岸線自行車道旁,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及自行車道另一側臨海,而系爭土地另一側之新竹市○○段○○○○號鄰地上則有碉堡一座,佐以上開土地開挖後,底部確有水滲出,堪認被告陳金樹4人辯稱系爭土地位於海邊,土質不適於耕種,故已10餘年未耕作;而被告林火木辯稱:新竹市○○段第1245、1246地號土地墊高之前就比新竹市○○段768地號土地還高,土地墊高之前,1245、1246土地種植的狀況比較不好,因為海水的關係,墊高之後作物長得比較好,所以種得比較多等語,尚非無據。承上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因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鹽份過高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之改良行為,尚非無疑。而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告所填埋、堆置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告移除遭堆置之土石整地後的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毀損、滅失生產力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礙難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告所填埋、堆置,故其主張被告傾倒營建剩餘土方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屬未自任耕作、擅自變更使用,依系爭租約第5點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又原告對於本件從外地移入之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是否毀損、滅失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故其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綜上以解,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未消滅,仍然存續,被告即無返還租賃標的之義務,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432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林火木應給付原告5,144,893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火木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L範圍之新竹市○○段1246、1245地號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4元。㈢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給付原告4,991,190元,暨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金樹、朱清南、朱德河、朱錦清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G、H、I、J範圍之新竹市○○段708、768、765、764地號部份土地及鹽水段387地號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4元,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