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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敬洲

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上四人共同 羅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 戴愛芬律師被 告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黃森煌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被 告 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上二人共同 鄭勵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原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敬洲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原相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明烜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原相公司應給付原告梁滄堯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原相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浩銘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原相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敬洲負擔八十分七,原告李明烜負擔八十分之四,原告梁滄堯負擔八十分之六,原告許浩銘負擔八十分之三。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敬洲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原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原相公司若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李敬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明烜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原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原相公司若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李明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滄堯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原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原相公司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梁滄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浩銘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原相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原相公司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浩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麥克迪諾馬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0日更正為辜濂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辜濂松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告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應依「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先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調處乙節,查此先行調處始得起訴之要件,非法所明定,故縱未經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是本院自得就原告起訴之請求為審理。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敬洲新臺幣(下同)3,146,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就上開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給付部分,共同被告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和共同被告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下稱分紅持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共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時,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連帶給付之責任。」嗣於99年8 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許浩銘1,14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五、就上開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給付部分,共同被告原相公司與分紅持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原告李明烜1,74 9,430元、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原告許浩銘1,143,4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共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時,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連帶給付之責任。」復於99年

9 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李敬洲於96年7月17日與被告原相公司、被告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無效;二、確認原告李明烜於96年7 月12日與被告原相公司、被告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無效;三、確認原告梁滄堯於96年7 月10日與被告原相公司、被告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無效;四、確認原告許浩銘於96年7 月11日與被告原相公司、被告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原相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無效;五、確認被告分紅持股會於95年7 月10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無效;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梁滄堯2,41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就上開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給付部分,被告原相公司與被告黃森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狀(見卷一第135 頁)及民事追加聲明暨更正狀(見卷一第210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變更及追加,表明沒有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卷二第69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肆、被告分紅持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章程(下稱系爭

章程)第1 、2 、3 條之規定,被告分紅持股會之設立目的係約定會員應將每年度受配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共同交付信託,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以協助會員累積財富,保障其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安定為目的而組成;亦有獨立之名稱,即「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且其事務所設於被告原相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復依系爭章程第13條之規定,被告分紅持股會設置有5 名委員組成委員會,並互選一名代表人就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該會,此依被告所提系爭信託契約及該契約書上記載「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之代理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等語,益證被告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黃森煌確實以該會名義對外執行業務。

㈡又依被告分紅持股會代理原告等會員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書第3 條、第9 條、第16條可知關於信託財產管理、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等方法,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均應依被告分紅持股會之指示辦理,足徵被告分紅持股會對該等信託財產以有管理及運用等指示之權限自居,而此一管理指示權限亦有其經濟價值,應屬廣義之財產。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紅持股會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並有一

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應屬非法人團體無疑,且被告分紅持股會自95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全權代理該會會員簽訂、修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為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與該會會員應為或得為之一切行為、履行該會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及行使所得享有之一切權利,是被告分紅持股會自95年間從事會員信託財產之指示運用、管理、取回業務有年,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分紅持股會雖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並設有代表人,惟

未向主管機關辨理登記,亦無獨立之財產,故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起訴,難認為合法。

㈡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與第15條之規定,被告分紅持股

會之代表人及委員均為義務性無給職,且處理事務及信託契約所生各項費用均由被告原相公司負擔,被告分紅持股會之會員於信託期間處分信託財產,由會員支付,故針對被告分紅持股會處理事務可能衍生的費用,已明確規定由被告原相公司或各會員分別負擔,且信託管理費亦確由被告原相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故被告分紅持股會不必支付任何金錢,也沒有必要向會員收取任何金錢,復無其他收入來源,確無任何財產。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分紅股會之會員既同意將員工紅利配股

之股票及該股票所生之股票及現金紅利等交付被告分紅持股會信託管理,自形式上觀之,該等信託財產均屬受託人即被告分紅持股會所有之獨立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實則,被告分紅持股會之會員係由該會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代表全體會員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換言之,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人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而非被告分紅持股會,原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復援引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為據,主張關於本件信託

財產管理、提領、支付、運用及結算等方法,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均應依被告分紅持股會之指示辦理,足見被告分紅持股會對該等信託財產以有管理及運用等指示之權限自居,而此一管理指示權限亦有其經濟價值,應屬廣義之財產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約定,均係基於原告等人之委任,且係委託被告黃森煌為系爭信託契約等財產管理行為,其一切權利由本人即原告等人享受,其義務及一切盈虧風險亦由本人承擔,可知被告分紅持股會對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指示權限,亦與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歸屬均無涉,原告空言主張「此一管理指示權限亦有其經濟價值,應屬廣義之財產」云云,卻遲遲未能具體敘明所謂「管理指示權限」之經濟價值若干?金額是多少?顯見其主張不足採信。

㈤是以,被告分紅持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請求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四、經查﹕㈠被告分紅持股會係由被告原相公司暨子公司之員工所組成

,有一定之名稱,一定之目的,並有事務所設於被告原相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且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惟未向主管機關辨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1063776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1頁、卷二第62頁),是被告分紅持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有獨立之財產。

㈡經質之被告黃森煌陳稱「...持股會沒有會費,也沒有

任何財產,所有產生的費用是由公司支付或是由員工支付」(見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4 項被告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第15條有關事務費用之規定,就「處理本會事務、信託契約所生各項費用等(包括但不限於信託報酬、其他事務處理費用)悉由本公司負擔之。」就「會員依第8 條第

2 項於信託期間處分信託財產,應支付予受託人之特別事務處理費應由會員處分之信託財產中內扣支付。」是被告分紅持股會就其本身會務或因處理事務衍生之費用並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從而,被告分紅持股會既無須支付任何金錢,即無向會員收取費用之必要,且亦未向會員收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分紅持股會有何財產來源,自難認其有獨立之財產。

㈢原告雖主張員工將紅利配股之股票及該股票所生之股票及

現金紅利等交付被告分紅持股會信託管理,即為被告分紅持股會所有之獨立財產乙節,查員工因紅利配股等交付信託之財產係委託被告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會員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受託人則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此觀之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自明(見卷一第31、32頁)。

是員工信託之財產非由被告分紅持股會管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分紅持股會對等信託財產有管理及運用等

有指示權限,此一管理指示權限具有經濟價值,屬廣義之財產云云。惟查,有關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指示,係由分紅持股會之會員委由該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為之(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 項各款,卷一第34頁),且信託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亦歸屬於各會員(見系爭章程第8 條,卷一第32頁),是被告分紅持股會並無管理指示之權限,亦非信託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者,自無何經濟價值之產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難認被告分紅股會有獨立之財產。

五、本件被告分紅持股會因無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提起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伍、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紅持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無實體上權利能力,能否為有效之契約行為或代理行為,當非無疑,且原告與被告原相公司間於96年7 月間成立之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不問離職原因均需將信託財產作賠償被告原相公司損害賠償之用,顯失公平而應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信託契約、系爭約定書是否合法有效仍有重大爭執,而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經此確認判決之確定而得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四人於96年底前均為被告原相公司員工,其後分別於97年4 月2 日、97年2 月22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12月7日離職。被告原相公司於95年成立分紅持股會,原告等人均加入成為會員,同時簽署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紅持股約定書(下稱95年約定書),其上規定員工離職除因違反被告原相公司管理規則致遭開除者外,餘均可於託管期滿後取得該紅利股票,與系爭章程之目的相符,對勞資雙方較無不合理之處。然被告原相公司於96年6 月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員工股票及現金紅利後,在實際配發之9 月份前,卻單方面擬定系爭約定書,要求所有員工簽署,內容訂有員工分紅股票分3 次領取暨現金分4 次領取,餘均由公司強制交由分紅持股會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保管,且若於領取時間點前離職即不得領取該股份暨現金,並授權分紅持股會得處分上開股份,作為員工因違反聘僱目的對被告原相公司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原告四人雖於96年獲被告原相公司決議配發96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及現金紅利各16,000股和180 萬元、9,500 股和85萬元、11,500股和130 萬元及7,300 股和78萬元,惟原告四人僅實際領取96年度員工紅利股票配發之百分之40及現金紅利各百分之75、50、50、25,餘均由被告原相公司交由分紅持股會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保管。其後,原告等人離職,分紅持股會即依系爭約定書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 月27日、98年7 月29日、98年7 月29日及98年8 月5 日將屬於原告四人信託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分別得款2,655,883 元、1,304,090 元、1,738,887 元、548,

051 元。

二、系爭約定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部分約款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㈠衡諸96年國內高科技公司薪給多採低底薪、高員工分紅配

股方式搭配,被告卻於配發員工紅利股票前,擬具系爭約定書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簽署,原告雖於96年7 月17日前分別簽立系爭約定書,實係因95年度盈餘分紅作業在即,內心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故被告於要求所屬員工簽署上開內容顯失公平且偏袒資方之制式系爭約定書前,僅以一封「總經理的話─寧靜改革,二次創業」郵件說明被告原相公司欲實施之做法,且被告原相公司將96年績效考核與95年盈餘紅利分配於同一時期併行作業,原告礙於年度分紅與因應97年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大調薪作業在即,被告又禁止員工討論薪資及股票,唯恐被告以員工紅利分配之多寡調薪高低作為手段,迫使員工不得不簽署系爭約定書,且被告原相公司亦未說明不簽署是否另有配套措施,且原告亦未獲任何主當面溝通,並無磋商談判之空間,絲毫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可言,且由系爭約定書之形式外觀可知,被告原相公司大量製作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之態樣,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內容,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合約之約定應為無效:

1.依員工分紅股票係就當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紅利以股票代替現金一次發放,為對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屬員工已付出之獎勵,與未來是否繼續任職無關,況公司分配予員工分紅之股票,乃係由前一年度盈餘所提撥,而前一年度之盈餘為所有員工共同努力之結果,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勵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價;且股票為有價證券,股權之轉讓與股票之交付有不可分之關係,該員工紅利股票既經被告原相公司代扣繳稅捐並完成發行,記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原相公司要求員工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意分次領回,有違公司法賦予員工分紅入股權利的制度目的。又被告原相公司每年所分給員工之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均係經股東會同意而後為之,並無逾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且員工紅利乃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係員工提供勞務為企業與股東賺取利潤而依法獲得分紅配股之報酬,應為創造、增加股東權益並分享部分所得利潤,係為員工與股東創造雙贏,並非稀釋股東權益。

2.況原告等人僅為被告之基層員工,倘於簽署同意書後旋因個人因素離職,此時未領取之股票數分別達9,000 、4,500 、6,000 及2,300 股,則依該條款約定,應給付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與原告之身分及其對於被告原相公司營運之影響力顯不相當。況原告自願離職,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僱傭契約,被告原相公司卻在原告尚在時即不論職等高低均以相同分配股比預設將來離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於原告離職時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卻向原告要求賠償,顯有失公平。

3.原告等人領得被告原相公司之員工分紅股份後即屬原告所有財產,原告本得自由處分,而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之約定,係限制原告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更直接剝奪原告等人自由處分所有財產之權利,對原告等人財產權侵害甚鉅。

4.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並未區別員工之離職原因,皆必須被迫放棄信託之財產,除已限制員工自由選擇工作外,則將造成被告原相公司任何一位員工均無法完全取得該信託財產,蓋員工離職之因素,可能有自行離職、遭雇主解職、因退休而離職、甚或因死亡而自然解職,而人終免一死,縱員工自年輕任職於被告原相公司至老死,仍會因其死亡自然離職而無法取得其信託之財產,如此顯無法達被告原相公司主張之理念,更與分紅持股會設立之目的相背離。又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須由代表人專案決議是否免除違約金,姑不論前開特殊情形之發生率不高,縱發生此特殊情形,尚須由代表人決議是否免除,並非必得免除。此部分僅是被告原相公司針對少數人之少數情形之特別裁量約定,不能視為已有區分離職原因而為不同處理。再者,被告原相公司員工若屆法定退休年齡而聲請退休、或是因病自然死亡者,均無法全數取回信託財產,顯直接剝奪員工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故該條款應顯失公平而無效。

5.又系爭約定書並未就員工之服務年資為不同區分,而係約定因任何原因離職,故無所謂不能履行承諾之服務年限之可言。另原告與被告原相公司所簽立乃不定期僱傭契約,本無承諾之服務年限,且被告聘僱原告之目的在於服勞務,而由被告給付薪資,原告確實亦依約提出勞務給付,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至被告原相公司招聘新人及訓練之成本、簽約金,僅需少許金額,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微,原告等人從未知悉被告設有久任獎金之制度,亦未曾領取久任獎金。被告縱有久任獎金亦係被告原相公司於員工任職後視情況之核發,此乃公司政策所衍生之成本,與員工是否離職全然無關,亦非被告原相公司因員工離職所需支出之額外開銷。而原告等人分別經被告原相公司內部人員審核通過生效離職,並於離職前將工作交接予被告原相公司指定之接任人,並無所謂另覓接任人之問題,且被告所列接任原告梁滄堯之聘任通知竟與原告梁滄堯離職之日相差94天,顯見其聘任人選非接任原告之工作,況原告等人從未與被告原相公司簽立任職年限,自無所謂未滿承諾年限之損害而言,被告原相公司另聘人員之職級與背景與原告完全不同,其所支出之任何人事成本,亦均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對被告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6.再者,原告等人從未看過被證18之章程內容,亦未受任何人告知有所謂修訂章程之事宜,且由系爭章程係於95年6 月29日會員大會通過實施,而被告所之被證18章程是於96年7 月2 日經委員會修訂實施,然依被告即證人黃森煌之證詞,足證系爭章程並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亦非經委員會修訂,應係被告原相公司單方面擬定,既非經委員會或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亦未告知會員知悉,於法未合,無從拘束原告等人。

7.系爭約定書強制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股票,且藉由強制交付信託保管扣留員工已繳納稅捐、依法登記於名下之股票,復約定員工已經終局取得之股份,將因不再任職而被剝奪,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被告原相公司於95年成立分紅持股會,並簽立95年約定書,並未將離職後之股數以損害賠償為理由而沒收,而系爭約定書卻規定員工於離職後將信託股份暨出售價金充作損害賠償給付於被告原相公司,除與分紅持股會設立之目的相悖外,更與分紅持股會成立宗旨相違背。遑論其簽約背景時空兩造之地位完全不相稱,故系爭約定書對原告等實存有重大不利益,顯有失公平;再者,系爭約定書所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金之計算,非依個別員工之職位、待遇及對公司之影響等情形加以認定,亦有失公平,自應認系爭約定書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l 規定,係屬無效。

㈢依被告原相公司96年年報所定經理人酬金分配原則,顯未

將敬業久任列為經理人酬金分配之考慮因素,被告原相公司將此列為分紅之考量,顯不合理。又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件乃公司自行決定,公司得以「若久任即可依年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於未來分配紅利股票時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而非以「若不久任即剝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足見鼓勵久任之手段非僅有「扣留股票」一途。若認原告需於約定期限在職為領取股票之條件,顯有名實不符之矛盾。此外,公司之盈餘於資產負債表中已提撥相當比例之部分作為員工分紅配股,並於該年度全數發放完畢,公司扣留部分股票於員工離職時將之出售充作賠償金,亦變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況依系爭約定書之效果觀之,僅需原告離職即無論係以何等方式離開,均會有無法領取之股票或現金股利,而員工為領取所分配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只能選擇於該公司任職直至該公司結束營業為止,豈非變相限制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況系爭約定書不僅約定95年度盈餘紅利配股剩餘股票未來分次領取之時間,連同96年得領取股票亦約定在內,是以若原告等人不同意簽署,則連95年度盈餘獲配之股票亦無法領取,顯然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

㈣又系爭約定書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之規定

,員工分紅入股之目的,不當限制、剝奪原告等人應得之分紅配股,顯已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權益加以限制,且另增員工本無須負擔之義務:

1.系爭約定書就原告等人依上開法令應分得之紅利配股,限制其分次領取,限制原告等人之離職,顯已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權益加以限制,自與該條規定之目的有違,且另增員工本無須負擔之義務。

2.原告等人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之股份,係因法令之規定,而非被告特別給予之權益,系爭約定書限制原告本得享有之權益,復以顯不相當之高額損害賠償金之約定與員工請求未領之分紅配股股票互為抗衡之舉措,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之目的,另加以原告等人法令所未規範之負擔。公司法第235 條之立法目的,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給予獎勵,並非對未來義務之規範。被告固得依公司法及章程自由決定是否分配員工分紅配股,惟不得附加公司法以外之條件,即不得利用公司法第235 條第2項分紅配股規定,同時另對員工課以該條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利用分配者之優勢,對法律上應受分配者任加拘束,顯非事理之平。參以兩造訂立系爭約定書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足見所附之條件係被告原相公司利用雇主優勢之地位所訂,違反契約正義、且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予受僱人之權益,自應認所附之條件無效。

㈤原告等人並無選擇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權利,茲述如下:

1.依被告原相公司於95年6 月30日所寄發予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原相公司單方面告知原告等人自該年起員工分紅將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以信託方式進行,並告知將成立分紅持股會,其中明確載明「所有同仁加入委員會,並簽訂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及分紅持股約定書」,足見被告原相公司並無給予員工自由選擇加入之權限。又原告因故未於95年7 月6 日繳回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及分紅持股約定書等文件,即遭被告原相公司之財務部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足見被告原相公司於95年間係要求全體員工一定要加入分紅持股會,員工並無選擇加入與否之權限,此與被告即證人黃森煌之證詞,並不相同,應非事實。又被告原相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股東會已決議可分配的員工分紅總額為百分之12.51 ,故被告原相公司於96年7 月17日要求原告等人簽署系爭約定書當時,對於各員工分紅之數額已為安排,惟被告原相公司從未於事前告知原告等人系爭約定書與不簽署二者之差異,雙方之資訊顯然未對等。

2.另依被告原相公司所提96年度財務報表可觀,被告公司於96年間,因所有員工戮力工作所創造利潤高達1,617,982,588 元,加以前年度未分配餘773,731,239 元,可供分配餘為2,229,915,568 元。為股東所得高於業界平均報酬的投資所得,更較95年增加每股盈餘6.45元,員工依據法規領取盈餘上限百分之15為報酬,非但沒有稀釋股東權益反為強烈吸引創造下一個年度更高盈餘之動力,對於股東長期投資所得只有增加,絲毫沒有減損,而95年盈餘分配案(即96年員工分紅比例百分之12.51)乃為96年5 月3 日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96年6月25日於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再者,被告黃森煌領取高額之年所得,尚且完全以資方心態自居,強辯原告等人之訴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稀釋股東權益,實不足取。

3.由被告即證人黃森煌證詞可知,被告原相公司係因公司管理上之需要,避免員工領取股票後離職,造成公司營運風險,並平衡股東權利,而成立分紅持股會,故該分紅持股會之成立完全是以被告原相公司經營角度為考量,並未顧及員工權益,此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及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第1 條之規定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告原相公司成立分紅持股會之當時,已對原告等人隱匿重大訊息,並傳遞不實資訊,更可認分紅持股會即是以資方之利益為考量點,根本不利員工,顯有失公平。

㈥從而,系爭約定書應屬無效。

三、系爭信託契約應為無效,簽署人應為分紅持股會,茲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所記載委託人之代理人為分

紅持股會,被告黃森煌為代表人,所謂代表人係指為前開委託人代理人之對外代表人,而非委託人之代表人,故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應為分紅持股會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被告黃森煌。且系爭信託契約蓋有大印,可見立約人為分紅持股會,被告黃森煌僅係分紅持股會之對外代表人,並非委託人之代理人。又被告雖稱為贅文,然立契約書人均為電腦打字,旁邊亦蓋有大印,顯示簽約係經過正式程序。若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3 條之意旨,由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為代理人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立約,則分紅持股會根本無需出現於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中,更不需蓋上印信,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立約人為分紅持股會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並非被告黃森煌。另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封面亦明確記載「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分紅持股型)」,已說明立約當事人確為分紅持股會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黃森煌無涉。

㈡分紅持股會並無實體上權利能力,自無從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故此契約應屬無效,茲述如下:

1.被告既自認分紅持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分紅持股會於程序上雖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分紅持股會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對外與任何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訂約因欠缺法律成立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再者,依民法第104 條之反面解釋,代理須有行為能力人,而分紅持股會僅為一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亦無行為能力,當無法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是分紅持股會於95年7 月10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締結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自屬無效,

2.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係在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為名義為法律行為,應由何人負連帶責任之層次,尚非認定其對外之行為為有效,且由此規定更可顯示,未經認許成立法之法人為之行為無效,為保障交易安 由法律特別規定由渠代表人連帶負責,自無以代表人應負責,即可認定其法律行為屬有效之理。易言之,未經認許成立之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乃其是否具備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層次,與法律條文規定其行為應由何人連帶負責,屬不同層次之法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3.民法第98條之規定,與當事人是否有權利能力並無關涉。系爭信託契約書簽署人為無權利能力之分紅持股會,契約自無從成立、生效。被告將意思表示之真意內容,作為認定當事人是否有權利能力之依據,顯然混淆契約不同之成立要件,應不可採。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分紅持股會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契約即無成立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要件不合。

㈢系爭信託契約既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原告交付之員工分紅配股,惟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業已處分上開紅利配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處分出賣後之價金。

四、縱認分紅持股會得代理為有效之契約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係屬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屬自益信託,原告等人已於99年2 月3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原告等人之信託財產:

㈠依系爭章程第3 條之規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分紅持股

會代理全體會員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訂,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應屬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會員,屬自益信託甚明。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90號判決可知,自益

信託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原告四人於96年度分別獲被告原相公司配發員工紅利股票及現金紅利,惟僅領取部分,其餘均由被告原相公司強制交由分紅持股會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保管。而原告等人已於99年

2 月3 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本應返還原告等人未領取之信託財產,惟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告等人離職後,即依分紅持股會之指示,將原告等人信託帳戶內未領取之95年度、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等信託財產出售處分,意欲將得款作為對被告原相公司之損害賠償,然迨於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該處分價款及現金紅利部份仍存於原告等人之信託帳戶內,是原告等人當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原告等人所有信託財產。

㈢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本於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等

人會員之利益,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當非得據依分紅持股會之違法指示及無效之系爭約定書,悖於信託本旨而處分原告等人信託帳戶股份。

是以,原告等人之上開信託財產經被告原相公司97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本可得配發7.8 元之現金股利,及每股0.

4 元之盈餘配股,此顯然為原告等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等人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

五、被告原相公司與被告黃森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系爭約定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分紅持股

會將原告等之股票出售即屬不法,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而分紅持股會係被告原相公司內部設立,雖名為符合申請資格者得自由參加,但於勞、雇雙方處於極不對等之地位情勢下,無異於強制所有員工均須加入成為會員,將部分分紅配股共同交付信託保管;況且,該會設立之目的理應係保障包含原告等員工在內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為全體會員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竟捨此不為,反受被告原相公司指示將原告等人股票賣出,企圖將得款交付被告原相公司,亦證分紅持股會之成立絕非其章程所謂保障員工退休或離職後之生活,實則係被告原相公司為避免因違法扣留員工之配股,日後發生糾紛時之藉口。因此分紅持股會和被告原相公司違法出售原告等人所有信託帳戶內未領取之股票,屬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對原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賠償相當於出售所得價金計算之損害。

㈡原告等人之分紅配股及紅利現金雖由分紅持股會交付信託

保管,但實際所有權人及信託帳戶委託人仍為原告等人,於此前已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帳戶所有之股票、現金及衍生之利息,惟迄今仍未獲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任何回應。因此,原告等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原告等人所有信託帳戶內之紅利現金及遭被告原相公司及分紅持股會違法出售之分紅股票所得價金。上開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給付完全部分,被告原相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

㈢此外,關於股票孳息之部分,原告等人由分紅持股會交付

信託保管股票和現金分紅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已如前述,則後續被告原相公司經96年、97年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現金股利和股票股利,顯然為原告等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等人自亦得請求賠償。

㈣另被告黃森煌為被告原相公司董事長,就本件員工分紅配

股發放之業務執行,本應依照系爭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被告黃森煌利用其為被告原相公司董事長之地位優勢,藉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分紅持股會代表人之名義,強制要求原告等所屬員工加入該會,限制原告等人須將一定成數之員工分紅配股交付信託,並僅得逐年分次領取員工分紅配股,倘未屆期即行離職,未領取之員工分紅配股視為賠償被告原相公司高額之違約金,嚴重侵害原告等人對於本件96年度員工分紅配股之所有權能。是以,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已依被告黃森煌之指示而處分原告等人交付之員工分紅配股,致無法返還,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能給付之部分,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與被告黃森煌連帶賠償,並就該部分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退步以言,即便認定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內容確屬有效,約定之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請依職權為相當之酌減。且在被告未能說明有遭受何等實質損害前,應認為所謂違反聘僱目的之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金額實際為零。

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條,信託法第6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確認原告李敬洲於96年7 月17日與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系爭約定書無效。㈡確認原告李明烜於96年7 月12日與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系爭約定書無效。㈢確認原告梁滄堯於96年7 月10日與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系爭約定書無效。㈣確認原告許浩銘於96年7 月11日與被告原相公司、分紅持股會間所成立之系爭約定書無效。㈤確認分紅持股會於95年7 月10日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所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無效。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中國信銀行應給付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就上開金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給付部分,被告原相公司與被告黃森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敬洲3,146,562 元、原告李明烜1,749,430 元、原告梁滄堯2,416,007 元、原告許浩銘1,143,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給付時,被告原相公司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個別與分紅持股會、被告原相公司三方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應屬有效,茲述如下:

㈠分紅持股會並非非法人團體,惟仍可作為締約名義人,解

釋上可由行為人即被告黃森煌與該會連帶負責履行;且依當事人之真意,原告等人應係有意委任被告黃森煌簽署系爭約定書:

1.「持股會」組織,係國內各大銀行承辦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業務時常見的組織,且均於其所屬網站上專文介紹相關業務架構,且依聯合報96年11月8 日之報導,當時承做員工持股信託業務最多的前三家銀行,其市場規模已達400 億元,配合00年0 月生效之員工分紅費用化新制,會讓臺灣員工持股信託市場更加興盛,故預期比現在之信託規模更加龐大。再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早於81年

4 月14日即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開辦「企業員工持股信託」業務,益見此一員工自組持股會制度已行之有年。

2 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及系爭章程第7 條第1 項,均賦與被告黃森煌有權代表分紅持股會全體會員簽署企業員工持股信託契約,並以該會會員為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且系爭約定書第6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足見原告等會員當初入會時之真意,應係委託被告黃森煌代為處理與持股信託相關事宜;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之法理,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解釋上應可認為,被告黃森煌雖以分紅持股會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實係原告等人有意委託被告黃森煌為之,故被告黃森煌可與分紅持股會連帶負責履行系爭約定書,沒有理由遽認系爭約定書為無效。

3.又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足見當事人之真意係不願意系爭約定書輕易失效,而有心受其架構、創設的權利義務拘束,細繹系爭約定書第6 條前段之約定,主要涉及甲方(即原告)對丙方(即被告原相公司)有賠償責任之約定,卻不涉及乙方(即分紅持股會)有何權利義務要行使或負擔,而甲方與丙方均有完整權利能力,依系爭約定書第9 條、第6 條前段之約定,應不受乙方即分紅持股會有無權利能力之爭議影響,方最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4.更況,系爭約定書與乙方(即分紅持股會)有關者之內容,論其實際,系爭約定書中敘及分紅持股會之權利或義務,與系爭章程規定並無二致,既原告等人與被告原相公司均有完整權利能力,且原告等人身為分紅持股會之會員,本應遵守系爭章程,縱算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暫時排除作為系爭約定書之締約人,於解釋上自不應以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為由,遽論系爭約定書全部無效。

㈡系爭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簽署:

1.系爭約定書之簽立人,限於已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會員,同時限於被告原相公司暨子公司之員工方有資格加入,故系爭約定書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分紅持股會係於95年6 月底成立後,經通知徵詢被告原相公司同仁有無意願加入會員,而該通知除檢附持股會章程、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亦檢附系爭約定書,該通知上另特別記載:「本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已正式成立,相關資料如下,請同仁詳閱」、「如有任何疑問請與Tracy (即時任被告原相公司財會主管)聯繫」等語;換言之,被告原相公司對員工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採開放態度,並安排溝通管道,原告等人不僅有充分機會和時間審閱上開文件,甚且得依其需要徵詢專業人士意見,以決定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或簽署系爭約定書。從而,原告等人當初主動申請加入分紅持股會,及簽署系爭約定書,應均經過審慎斟酌評估,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等人臨訟誑稱「內心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不得不簽」云云,或為其內心之揣測,並未透露給被告原相公司知悉,亦未向被告求證,或為推託之詞,均非事實。

2.又系爭約定書內所記載交付作為信託財產之比例,僅是大原則的方向,實際配發員工分紅時,時任被告原相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黃森煌,基於公司自治、公司發展及照顧員工的整體考量,會斟酌個別員工的狀況來調整,給予員工優於分紅約定書所載之條件,從而原告等人實際上交付信託的股票,都比約定的(百分之60)要少。詳言之,原告李敬洲、李明烜、梁滄堯、許浩銘首次就已分別領回當年度獲配股票之百分之43.75 (獲配總股數16,000股,首年領回7,000 股)、52.63 (獲配總股數9,500 股,首年領回5,000 股)、47.83 (獲配總股數11,500股,首年領回5,500 股)與68.49 (獲配總股數7,300 股,首年領回5,000 股),甚至原告李明烜、許浩銘都在隔年就能全數領回信託股票,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3.原告所提原證16、17均係針對95年發放之員工分紅。又原證17之電子郵件僅表達被告原相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之期望,員工自得依其個人意願決定是否簽署相關文件。事實上,系爭章程,係由第一次發起人於95年6 月29日召開發起大會,並經全體發起會員表決通過,此時分紅持股會正式成立,才以原證2 第1 項通知,徵詢被告原相公司的同仁有無意願加入會員。且95年配發之信託財產分紅原告均已全數領回,與系爭約定書無關。又95年度員工分紅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卻多次提及95年配發作業,只是模焦點。

4.此外原告自認於簽署系爭約定書前,被告黃森煌曾以一封「總經理的話─寧靜改革,二次創業」郵件,說明欲採行的做法,足見原告等人在簽署系爭約定書前,已清楚了解該內容,被告從無隱瞞,且是否簽署系爭約定書,仍然繫乎原告等人的自由意志,縱算其等加入分紅持股會在先,原告等人並無必須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義務,原告自得自由選擇是否簽署。原告等人明知其等領取員工分紅股票的權利將受到限制,仍同意簽署系爭約定書,其等即應信守承諾,尊重系爭約定書之合約精神,怎能顛倒黑白、食言背信,率爾將承諾拋諸腦後?又若原告等人因為另有生涯規劃而自請離職,無意久任於被告原相公司,大可坦白以對,並拒絕簽署系爭約定書,被告原相公司知悉後,當可依其等過去的工作績效,扣除獎勵留任的因素,重新評估適當的員工分紅金額,並無不可。其實,若96年度所配發給原告等人的員工分紅全數採現金發放而不發放股票時,原告等人可領取的分紅總額,將遠低於其等在96年員工分紅發放當日領回(兼有股票與現金,不包含信託部份)按照市值計算的分紅總金額,故原告等人早已獲取其所應得的分紅報酬,依系爭約定書轉入信託之分紅,均是稀釋股東權益而來,並且以此換取原告等人不超過2 年的服務承諾。既然原告等人獲配股票分紅進而獲取「股票市價」大於「面額」的利益,且是稀釋股東權益而來,為平衡股東權益,原告等人實有承諾繼續任職、為公司創造獲利以回饋股東支持的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均不可採。

㈢系爭約定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之規定,茲述如下:

1.公司法增訂第235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嗣後歷次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均未提及原告所述「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之意旨,且從員工分紅配股實務運作而言,每年度5 、6 月間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之員工分紅,實係從前一年度盈餘中提撥,若係當年度1月後才到職新進員工,雖然在股東會召開之前已到職,但對前一年度盈餘沒有任何貢獻可言,惟公司法第235條並未排除該等新進員工參與受配員工分紅,甚至亦有部分公司基於延攬優秀人才的考慮,仍酌量配發員工分紅予對前一年度的盈餘沒有貢獻之新進員工,此即著眼於新進員工對於公司未來成長性之期許,仍屬適法,益見原告主張員工分紅配股係對員工過去辛勞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並非事實。

2.又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搭配員工承諾久任,其實是平衡股東與員工權益的極佳方案。詳言之,員工分紅入股最直接的效果是稀釋股權,此對股東不利,惟員工生產力為公司營收之來源,亦係股東能夠享受經營成果之根源,尤其有經驗之員工,更係公司之重要資產。透過員工承諾久任,使股東甘於稀釋部分股權,換取人事穩定,一方面減少公司耗費資源培訓新手,一方面維持經營績效繼續為公司創造獲利,又可以再回饋給股東分派股息紅利,員工也可以分享利潤,如此正向循環,可說係員工、股東、公司三方都受益之方案,相當值得採行。若係僅有員工分紅入股,但未搭配員工承諾久任,則希望藉此凝聚員工向心力之目標,恐易打折扣,也會降低股東用分紅入股來獎酬員工的意願,甚至拒絕再讓員工分紅入股或減少分紅入股的股數,反而對員工不利。被告原相公司為專業IC設計公司,穩定的優秀人力會是一大競爭優勢,若是有經驗、有能力的員工均能長久留任,與公司共同打拚,獲利高連帶股價高,交付信託的財產價值也會水漲船高,此當然有助於員工累積財富、保障生活,原告所稱分紅持股會未顧及員工權益,與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第1 條之意旨有違,失之偏頗率斷。

3.況公司對於「願意承諾久任」、「對公司展現較強向心力」員工,給予較優厚之員工分紅,應屬正當之經營判斷及公司治理之範疇。甚至,公司法修正方向,亦允許公司在獎酬員工時可以發給員工限制型股票,以免員工拿到配股後立即走人,益見系爭約定書中有關分次領取之約定,應無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規定之虞。

4.另經濟部80年3 月23日商204488號函釋見解似無法律依據,故司法實務並未採納,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連員工自行出資認購之股份都可以契約方式加以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員工因分紅配股「無償」取得之股份,自無不許以契約限制轉讓或取得之理才是。

㈣系爭約定書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1.依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原告等人受配時所信託之員工分紅股票,至遲在受配日後2年內可以分次取回,信託之分紅現金,至遲也在受配日次年6 月30日前可以分次取回,所以不會有任職年數越長、被迫放棄之信託財產越多之情形。若原告等人在依約可取回信託財產前離職,則仍於信託中之財產依約不得取回,其代表之意涵,即原告等人承諾繼續在被告原相公司任職,以獲取較多員工分紅。反之,若未繼續任職,就領取比較少,此時「較高之員工分紅」與「承諾久任」具有對價關係,從公司經營管理角度來看,人員流動會衍生出招聘新人、重新訓練及支付新人簽約金等費用,還有業務交接不順、業務不熟悉導致出錯之風險,該等有形與無形費用和風險,讓公司願意用較高員工分紅來吸引員工留任,當原告等人簽署系爭約定書、獲配較多員工分紅、卻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數個月後、未任滿

2 年即提前離職,表示原告等人破壞前述對價平衡,被告原相公司雖授予原告等人較多員工分紅,卻未能避免人員流動的風險,為此必須支出之成本、負擔之風險。況原告係自請離職,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存在,實無爭執系爭約定書第6 條未區分離職原因而有不公平之餘地。且系爭章程第11條第3 項業於96年7 月2 日修正,而章程之修訂乃委員之職務,故原告所謂未區分離職原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存在。又被告原相公司確因原告等人之離職,受有人事異動、必須重新訓練之經營風險,還為了另覓接任人選,必須額外授予市值達53

6 萬元之股票及現金(簽約金)90萬元給該等接任人選,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2.被告原相公司現為國內市佔率最高、技術優異之影像感測器(CMOS Sensor )專業IC設計公司,亦係全球影像感測器領導廠商之一,更係國內唯一擁有本土研發團隊,可自主開發完整CMOS Sensor 晶片及相關App licati

on SO C 單晶片公司,此一競爭優勢植基於被告原相公司一直廣納優秀人才、重視人才長期培育,研發出獨特影像感測技術有關。原告等人在被告原相公司任職約3年餘至7 年餘不等,期間除固定月薪外,被告原相公司另給予優渥員工分紅及員工認股權,造就原告等人年收入數百萬元以上,原告李敬洲、李明烜於95年甚至曾達年收入千萬之高水準,顯示被告原相公司為吸納人才長期留任,以強化、維持公司最核心競爭力,確實所費不貲,如衡量被告原相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等人高額報酬,因為原告等人提前離職,又須額外支付簽約金及配給股票予接任人員,遑論新進人員初進公司,對各項業務均不熟悉,尚需耗費時間進行內部訓練與交接,此亦屬內部成本,非如原告所述,僅須少數金額,故系爭約定書所定損害賠償約款,應無顯失公平情形。

3.退步言之,系爭約定書乃原告等人獲配高額員工分紅之依據,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則原告獲配員工分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配得之員工分紅係基於股東會之決議或章程之規定,惟無論是股東會之決議或章程,均係概括針對全體員工所為,無法作為單一員工請求被告原相公司配發分紅予個人請求權之基礎。

㈤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原告等人分別於96年12月至97年4 月間離職,依原證5 員工分紅發放通知書顯示,其等離職前,已實際領得96年度員工分紅獲配股票的百分之43.75 至68 .49,及獲配現金之百分之25至75。若進一步分析被告原相公司96年度員工分紅配發情形,當年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配發1.36億之員工紅利(含1,494,413 股之股票紅利,及121,159,020 元之現金紅利),以96年9 月26日配發當日股票收盤價261元計算,員工紅利總市值達5.1 億,就算扣除交付信託之793,800 股及現金87,980,390元,員工在配發當日領回之股票加現金市值亦達2.4 億,已遠逾股東會決議配發之1.36億元,是以股東會考慮員工對公司盈餘的貢獻,決議配發的員工紅利帳面上係1.36億,惟因股票分紅係按面額10元計算,而實際市值每股達261 元,以致員工紅利總市值達到5.1 億,且員工於配發當日已領回之金額2.4 億,也超過股東會決議提撥盈餘分配給員工的紅利總額,其差額可說完全係從稀釋股東權益而來,縱算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等人離職時之信託財產,須全數轉為對被告原相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衡量員工於配發當日實際領得之紅利金額,其市值已超過股東會決議通過配發之員工紅利金額,足見員工對於公司盈餘之貢獻已得超額評價,交付信託之財產,本質上均係被告原相公司為平衡股東與員工之權益,以稀釋股東權益換取員工久任承諾而來,應無顯失公平或過高情事。又於100 年6 月27日被告即證人黃森煌之證詞,原告等人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都已獲得優於通常水準之薪酬作為對價,原告等人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二、系爭信託契約係被告黃森煌代理分紅持股會之全體會員所簽署,自屬有效,茲述如下:

㈠依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第1 頁之約定及系爭章程第7 條第

1 項、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黃森煌有權代表該會全體會員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該會會員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而事實上,系爭信託契約均符合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與系爭章程之規定,亦即以分紅持股會之全體會員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亦係由該會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代表全體會員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簽署。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由無權利能力之分紅持股會簽訂

,應屬無效,惟原告等人自願申請加入分紅持股會在先,已同意將受配之員工分紅交付信託,事後也依系爭約定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履行,依約將部分員工分紅股票與現金交付信託,在職期間從未爭執等節,顯見原告等人認同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信託契約均有效,願受拘束,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從而,系爭信託契約雖將分紅持股會記載為「委託人之代

理人」,應屬贅文。蓋此與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之授權、系爭章程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且應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業由被告黃森煌依原告等人之授權與系爭章程規定,代表全體會員簽署之事實,故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有效,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96年的每股盈餘,是13.89 元(原證18第38頁),較95年14.61 元衰退,非如原告所述為增加。又被告黃森煌及被告原相公司副總的年薪並未高達億元,因原證18第11頁,在編列年報時,只是預估,年報編制是在年度初,但員工領到分紅約在半年後,年報是結算前一個年度,只是暫估數字,實際上9 月領到分紅時,股價已經降到120 元,但原告仍以之前暫估股價245 元來計算,而原告對這個時間差是很清楚的。另就取得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額欄可知,行使員工認股權要繳交依照上開認股權憑證時約定的認股價格,不是無償取得股票,必須付出認股的價金。96年認股權發行價格約定是226.

5 元,與市價有差額,員工才有利潤,若認股權比市價高,,員工沒有利潤,沒有員工會來行使認股權,當時總經理和副總尚無法行使認股權,且沒有行使的利益,故原告所述總經理和副總的年薪高達1 億6 千多萬元,與事實不符。另認股是需要成本的,不是直接將總理與副總可以認股的股數乘上所試算的市價,且96年的認股權依照規定需發行屆滿2年後才可行使,原告被授與認股權時候尚不能行使,如何有所得,即便事後可以行使,也必須市價高於認股價格,員工才會有利潤,所以98年時,總經理和副總若有行使認股權,無論當時市價多少,均要依照附件四所載該發行時期市價即每股226. 5元來認購。故總經理和副總認股權憑證市價實際是零元,原告對此亦很清楚。

四、依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第2 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依其等自行簽署之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應將信託財產作為違約金支付予被告原相公司,而無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信託財產。再者,縱認原告等人通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且得取回信託財產,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方式通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始能取回信託財產。是以,原告等人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中國信銀行返還信託財產。

五、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約定有效,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且被告黃森煌係依原告等人之授權、系爭章程、系爭約定書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與約定,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處分原告等人離職時尚未領取之員工分紅,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原相公司、黃森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系爭約定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均合法有效,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違約或侵權之情事,爰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四人於分紅持股會(於95年6 月29日)成立時,均為被告原相公司員工,並加入成為分紅持股會之會員。

二、原告李敬洲自8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原相公司,於97年4 月

2 日自動離職,離職日尚有員工分紅股票9,000 股、現金450,000 元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 月28日已出售原告李敬洲信託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得款2,655,883 元,另加計該信託帳戶內之現金,起訴時結餘信託財產為3,146,562 元。

三、原告李明烜自90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原相公司,於97年

2 月22日自動離職,離職日尚有員工分紅股票4,500 股、現金425,000 元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被告中國信銀行於98年7 月30日已出售原告李明烜信託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得款1,304,090 元,另加計該信託帳戶內之現金,起訴時結餘信託財產為1,749,430元。

四、原告梁滄堯自92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相公司,於97年

2 月15日自動離職,離職日尚有員工分紅股票6,000 股、現金650,000 元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 月30日已出售原告梁滄堯信託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得款1,738,887 元,另加計該信託帳戶內之現金,起訴時結餘信託財產為2,416,00

7 元。

五、原告許浩銘自93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相公司,於96年12月7 日自動離職,離職日尚有員工分紅股票2,300 股、現金585,000 元交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參加員工分紅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8 月6 日已出售原告許浩銘信託帳戶內之全部股票,得款548,051 元,另加計該信託帳戶內之現金,起訴時結餘信託財產為1,143,447元。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約定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又其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為何?

二、如系爭約定書為有效,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三、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簽署人為何人?其效力為何?原告等人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有無理由?

四、被告原相公司及分紅持股會是否違法出售原告等信託帳戶內之分紅配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相公司及黃森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等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約定書是否無效?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

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但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有部分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屬無效乙節,查原告於95年

7 月間即簽立95年約定書(見卷一第36至39頁),且未爭執95年約定書之效力,以原告知悉分紅持股會成立之目的及系爭章程,並書寫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見卷二第43頁至第54頁)加入分紅持股會,且已依95年約定書領取完畢95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顯見原告就約定書係為員工分紅股票分次領取,未領取部分交付信託,並就交付信託之財產如何分次領回及員工離職後就尚未領回之信託財產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知之甚詳。則原告於96年間再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就其內容,亦應有相當了解,縱有部分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或公司法235 第2 項(此部分另敘述於後)之規定,或因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而不能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即以此全盤否定系爭約定書之效力,尚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前收受被告黃森煌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75至77頁),則原告對95年約定書中部分條款有變更,難謂不知情,則僅以少數條文或因不具權利能力之分紅持股會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即遽認系爭約定書全部無效,與原告及被告原相公司當時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目的亦有所違背。另綜觀系爭約定書與分紅持股會有關之內容為原告願遵守系爭章程、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原告得通知分紅持股會處分原告之信託財產及原告有爭執之第6 條條款,與系爭章程所訂大致相符,且均屬原告與被告原相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既加入分紅持股會,即應受系爭章程之拘束,是縱無分紅持會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及原告所述有顯失公平、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若為真,排除該部分條款後,系爭約定書之其他條款,仍應認屬有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分紅持股會、被告原相公司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全部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無效?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乃分紅持股會與之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簽訂,分紅持股會無權利能力,故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封面雖記載「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分紅持股型),惟系爭契信託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委託人將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特定之管理運用,雙方同意簽訂本信託契約書,並共同遵守條款如下﹕」。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委託人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員名單詳如本會提供之名冊...」,另於系爭信託契約後載有「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即受益人)黃壬申等(委託人名單詳如本會代表人提供之附件及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中加入登載於委託人名冊者)」,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會員,而非分紅持股會,是尚難僅以封面載有分紅持股會之名稱,即遽認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雖又稱系爭信託契約最末頁立信託契約書人欄記載委

託人之代理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並蓋有該會之大印,可證分紅持股會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云云,然分紅持股會若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稱謂應為「委託人」,何以稱為「委託人之代理人」。又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定有「委託人共同委託本會代表人為代理人」,故委託人之代理人即為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則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立信託契約書人欄於委託人下記載委託人之代理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分紅持股會代表人黃森煌,並無違情之處。至蓋用分紅持股會之大印,亦僅表示確認被告黃森煌為該會之代表人,殊難以分紅持股會於系爭信託契約上蓋用該會大印即遽斷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

㈢綜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原相公司加入分紅持

股會之會員,代理人為分紅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森煌,渠等均係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與法人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自為有效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約定書第6 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而無效?㈠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原告四人之約定書其內各項條款內容均屬相同,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約定書用於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會員,且為被告原相公司暨其子公司之員工(見被告於100 年11月17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8 頁),是依前所述,系爭約定書自屬定型化契約。

㈡原告主張並無選擇是否加入分紅持股會之權利,並提出原

證16、17為證,然查原證16雖表明「所有同仁加入委員會」,惟並無表明不加入對員工分紅股票有何不利之影響,況其本文後另有記載「有關員工分紅信託之作業方式將舉辦說明會向同仁說明,時間確定後會通知同仁。同仁如有任何疑問請與財務部Tracy 聯繫」。另原證17之郵件雖有「務必」...繳回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及95年約定書之字樣,然是否即是要求員工須填載後繳回而不得將未簽名之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及95年約定書繳回,尚非無疑,況該郵件下方亦有表示要舉行員工分紅持股信託說明會,請有疑問之同仁與財務部聯繫或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洽詢,則原告於簽訂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95年約定書時若有疑慮,可循前述管道了解,亦可就不加入分紅持股會之不利結果事先徵詢,原告不思此途,率以被告原相公司以電子郵件要求繳回前述資料即認係強迫渠等加入分紅持股會,且無自由選擇之權,尚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系爭約定書第6 條有顯失公平情形而主張該條款無效乙節,查﹕

1.原告不否認於簽署系爭約定書前接獲被告黃森煌所發郵件,則就員工分紅現金之領取方式及離職後能否領回信託財產等影響其權益之事項有所變革乙事,尚難諉為不知。而依系爭章程、系爭申請書暨委任書、95年約定書,原告於簽署95年約定書後並無於約定書條款變更後應為簽署之規定,是尚難認原告有必須簽署之義務。原告雖稱因年度盈餘分紅作業在即,且96年績效考核亦於同一時期為之,唯恐遭致不利後果而不得不簽云云,然查員工得領取分紅股票之多寡,本即取決於員工對公司之貢獻,及服務年資之長久。留任之意願,公司為留住人才及避免員工流動率高,增加公司訓練新進員工之額外支出及等待新進員工熟悉業務之時間浪費暨人事更迭影響公司營運之穩定,而以較高之分紅比例換取員工久任,尚難認有何可非難之處,況依原告前揭陳述,及被告黃森煌所發電子郵信,渠等對此種情形,亦清楚知悉,自不得為獲取較多分紅股票而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後再主張領取較多分紅股票附有員工任職一定期限之條件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既於了解其中利害得失後而簽署系爭約定書,即難認此條款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

2.又系爭約定書第6 條雖未論及離職原因即須將未領回之信託財產悉數作為賠償之用,惟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可佐。經查系爭約定書第6 條未分列離職原因,固有不當之情,然本件原告自承係自願離職,則其對己身生涯規劃當能預為掌握,且以原告等人於離職時多以達主管、幹部級職位,或屬資深員工(有離職證明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6頁至29頁),於離職前自已深思熟慮多時。而原告分別於96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後於6 至8 個月內分別離職,則原告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時就短時間內欲離職,應屬可預見或於計劃中。而渠等對被告原相公司以較高之員工分紅股票達其留任人才之目的,亦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簽署系爭約定書,且被告原相公司就96年員工分紅配股亦因而對原告為較高數額之配發,則就離職後依該條之約定對被告原相公司賠償,即難認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加重原告之責任,或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

3.原告又以員工分紅股票須分次領回,限制原告處分財產之自由,且於系爭約定書第6 條定有離職即須將信託財產全部作為被告原相公司賠償之用,違反憲法保障工作自由之權利乙節,查員工分紅股票分次領回於95年約定書第2 條即有約定,與系爭約定書第2 條內容,並無二致。原告既對95年約定書未予爭執,並依此約定領回95年員工分紅股數之全部,即表示原告對員工分紅股票分次領回之處理方式並無疑異,且表同意,而系爭約定書就此部分與95年約定書並無不同,則原告既已同意限制己身財產之處分,焉能於事後再指責系爭約定書有關員工分紅股票分次領回之約定,限制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至系爭約定書第6 條於離職後未領回之信託財產全數作為被告原相公司損害賠償之用,以原告既明知此條項約定之目的,且與95年約定書之同目的條款不同而有所變動,於比較考量且可預見職業生涯有所轉變後,為選擇較高比例分紅配股而簽訂系爭約定書等情,已如上所述,則對原告工作自由權利即難認有所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約定書第6 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事,難認此條為無效。

四、系爭約定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之規定?㈠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係為達工者有其股之目的,俾對員工鼓勵與安定公司之作用。另因公司本身情形不一,故此條並未規定分配之比例,授權各公司依情形自行斟酌(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384 、385 頁)。是以,就個各員工分紅配股之比例為何,自得由公司依員工之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績效高低、工作年資、繼續留任之意願等情形予以考量。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將員工分紅股票限制員工分次領取及

限制員工離職,附加公司法規定以外之義務乙節,查被告原相公司以員工久任作為決定員工分紅股票比例高低之標準之一,依前所述,尚無不當。而被告原相公司就員工分紅股票為分次領回之處理方式,對穩定公司營運亦有正面之效果,同時亦能達鼓勵員工之目的,與公司法第235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㈢至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原相公司處於雇主與受僱人不平等

之地位,系爭約定書分次領回分紅股票、限制原告離職之權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平正義云云。惟原告至被告原相公司處任職後始有分紅持股會之成立及95年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之簽訂。而原告對95年約定書並未爭執,亦無簽訂系爭約定書之義務,且分次領回分紅股票及有關原告離職之約定,均難謂對原告股份取得及工作轉換自由有限制等情,已如上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實。

㈣從而,系爭約定書並無違反公司法之情事。

五、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種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僅須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金額,故債權人無須證明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即得以約定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何實質損害,應認損

害額為零乙節,查系爭約定書第6 條為「⑴甲方(即原告)因任何原因離職,或⑵...,除乙方(即分紅持股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本合約所信託之財產,應全數作為甲方對丙方(即被告原相公司)違反聘雇目的對丙方造成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是系爭約定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所述,被告原相公司無須舉證證明損害額,即得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約定書所定違約金係以原告離職時所信託之財產全數作為被告原相公司之賠償,此有系爭約定書第6 條可佐,惟原告受配當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僅能領取百分之40,剩餘百分之60須信託,分紅現金僅領回百分之25,百分之75須信託(見系爭約定書第2 條、第3 條),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95年度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已悉數領回,則原告離職時之信託財產悉為96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及現金,原告等人領取之96年度員工分紅尚屬過低。然原告李敬洲於97年4 月2 日離職;原告李明烜於97年2月22日離職;原告梁滄堯於97年2 月15日離離職;原告許浩銘於96年12月7 日離職,以被告原相公司須另覓接任人員,影響公司人事之調度及配置,且因原告等人簽署系爭約定書可獲得較高比例之分紅股票及現金,卻於96年度員工分紅比例確定及分配確定後旋即離職,難認對被告原相公司無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實際領取之96年度員工分紅數額及渠等離職對被告原相公司營運、人員之調度、培訓費用之花費等,認違約金應核減至依信託財產之四分之一計算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之財產分別為﹕原告李

敬洲現金450,000 元、股票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出售後之金額為2,655,883 元;原告李明烜現金425,000 元、出售之股票金額1,304,090 元;原告梁滄堯現金650,000 元,出售之股票金額1,738,887 元;原告許浩銘現金585,000元,出售股票之金額548,051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被告原相公司依系爭約定書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為﹕原告李敬洲786,641 元【計算式﹕0000000 ÷4 =786641,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李明烜437,35

8 元【計算式﹕0000000 ÷4 =437358】;原告梁滄堯604,002 元【計算式﹕0000000 ÷4 =604002】;原告許浩銘285,862 元【計算式﹕0000000 ÷4 =285862】。

六、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是否有違反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原告同時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即應將仍存於原告等人專戶之財產返還,惟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否認。經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信託契約均為有效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離職後存於信託帳戶之財產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中段「於甲方(即原告)於離職、免職日起,由乙方之代表人就屬於甲方之信託財產代甲方將該違約之損害賠償給付丙方(即被告原相公司)。」而原告亦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原相公司,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是原告縱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信託帳戶內之財產交付原告,亦無違反信託法之情事。且因原告與被告原相公司間有系爭約定書之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從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亦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原告依信託法、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返還信託之財產,並無理由而難准許。

七、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有給付被告原相公司違約金之義務,惟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後,應給付之金額各為﹕原告李敬洲786,641 元、原告李明烜437,358 元、原告梁滄堯604,

002 元、原告許浩銘285,862 元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原相公司、黃森煌將原告等人信託之財產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作為賠償被告原相公司賠償之用,即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惟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就酌減數額部分,原告等人既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李敬洲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返還之金額在2,359,921 元,原告李明烜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返還之金額在1,312,072 元;原告梁滄堯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返還之金額在1,812,005 元;原告許浩銘請求被告原相公司返還之金額在857,585 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原相公司,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之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被告原相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