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沈林芝相 對 人 盧修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盧修精之長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杏桃為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原監護人廖杏桃已於101 年6 月間表示放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使受監護宣告人受完善之照護,爰提起本件聲請,聲明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盧修精之監護人。
二、經查,相對人盧修精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廖杏桃為其監護人之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盧修精已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盧修精既已死亡,自無為其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盧修精之監護人,惟因盧修精業已死亡,即無為其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