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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連曾美鈺相 對 人 曾文泓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曾文泓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支出教養照顧服務費及其他雜費等約計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法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新竹土地銀行證券帳戶內中華票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及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曾文泓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並未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01 年7 月20日始經本院指定關係人曾美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之事實,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家事裁定、財產清冊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教養照顧服務費及其他雜費等約計2 萬餘元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生活支出明細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相對人每月需固定支出之養護費用為2 萬餘元,而其名下存款迄至101 年9 月約僅餘8 萬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所附之存款明細、生活支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均在同一地段且相毗鄰,如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處分較有利於於相對人,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新竹土地銀行證券帳戶內中華票券部分,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利益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毋庸經法院許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泓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曾文泓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附表:

┌───┬───────────────┬────────┬────┐│編 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新竹市○○段○○○○○○號 │578 │1/5 │├───┼───────────────┼────────┼────┤│2 │新竹市○○段○○○○○○號 │32 │1/5 │├───┼───────────────┼────────┼────┤│3 │新竹市○○段○○○○號 │632 │1/5 │├───┼───────────────┼────────┼────┤│4 │新竹市○○段○○○○○○號 │153 │1/5 │├───┼───────────────┼────────┼────┤│5 │新竹市○○段○○○○○○號 │702 │1/5 │├───┼───────────────┼────────┼────┤│6 │新竹市○○段○○○○○○號 │187 │1/5 │├───┼───────────────┼────────┼────┤│7 │新竹市○○段○○○○○○號 │195 │1/5 │├───┼───────────────┼────────┼────┤│8 │新竹市○○段○○○○○○號 │274 │1/10 │├───┼───────────────┼────────┼────┤│9 │新竹市○○段○○○○○○號 │493 │1/5 │└───┴───────────────┴────────┴────┘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