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林大雅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林美伶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林美伶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大雅係相對人林美伶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為1/56,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上開土地,亦已尋得買家,為避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日後不易處分,爰為受監護人林美伶之利益一併代其出售,故依法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林蕙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皆僅為1/56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予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翠娟欲買受附表編號1 、2 號土地,土地共有人林俊宏欲買受附表編號3 、4 號土地,案外人莊雲蘭欲買受附表編號5 、6 號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日後不易處分,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計算價值,則聲請人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美伶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美伶之利益相符,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尺) │ │├──┼────────────┼──────┼────┤│ 1 │ 新竹市○○段○○○○○號 │ 291.70 │ 1/56 │├──┼────────────┼──────┼────┤│ 2 │ 新竹市○○段○○○○○○○號 │ 24.02 │ 1/56 │├──┼────────────┼──────┼────┤│ 3 │ 新竹市○○段○○○○○號 │ 298.83 │ 1/56 │├──┼────────────┼──────┼────┤│ 4 │ 新竹市○○段○○○○○○○號 │ 24.17 │ 1/56 │├──┼────────────┼──────┼────┤│ 5 │ 新竹市○○段○○○○○號 │ 310.78 │ 1/56 │├──┼────────────┼──────┼────┤│ 6 │ 新竹市○○段○○○○○○○號 │ 24.74 │ 1/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