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徐敏峯相 對 人 徐許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徐許美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許美玉為植物人,領

有重度殘障手冊,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年事已高,無生產能力,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養護費用之必要,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及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徐許美玉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之101 年8 月17日,經本院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徐國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家事裁定1 件在卷,且上列關係人業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附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內),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僱請看護、支出奶粉、尿布、抽痰包、安養費用以

照顧相對人,數年下來已花費數百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簽名具領之薪資表為證,應為真正,茲相對人於93年9 月30日起罹患腦中風而為植物人,已有多年,養護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負擔自是甚重,而相對人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據上列關係人陳報,如前所述,且包括上列關係人在內之兩造子女徐國明、徐青進、徐如蘭、徐育煒均向本院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4 紙在卷,審酌上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可資採信,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號(建號:新竹縣○○鄉○○段○○○ 號,總面積12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地號:新竹縣○○鄉○○段○○○ ○號,面積81.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各1筆 。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