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 請 人 陳健明相 對 人 陳天賜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關 係 人 陳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天賜(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健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健明為相對人陳天賜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因交通事故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黃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戴氧氣桶及呼吸罩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 年2 月3 日,因車禍致頭部創傷,意識昏迷,曾送往本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隨後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及本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目前肢體癱弱無力,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幾呈完全臥床狀態。鑑定時,相對人之意識雖未全然喪失,但有關其認知思考之能力,實難以於鑑定中窺見,並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疑與顱內出血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語,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11月28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徵候群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賜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1 年12月5 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訪視內容摘要:
⑴、對相對人陳天賜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2月25日
上午11時許,前往竹北大安醫院,訪視相對人陳天賜之精神及身體情形。於聲請人陳健明前,確認相對人身分,經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⑵、對聲請人陳健明之訪談: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2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10樓之3 對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其父即相對人陳天賜於101 年2 月3 日發生交通事故,致頭部創傷,顱內出血,目前肢體癱瘓無力,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幾呈完全臥床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保險公司要求伊要取得法院對相對人宣告監護後,始核賠強制保險金;另相對人於明年初欲聲請造林補助款等事宜,故為本件之聲請。
⑶、對利害關係人陳美珠、陳美珍、陳佳瑩之訪談:陳美珠、
陳美珍、陳佳瑩為相對人之女,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於新竹市○○路○○○ 號10樓之3 「陳詩文律師事務所」訪談陳美珠、陳美珍、陳佳瑩,三人均同意由陳健明擔任本件監護人,並同意由陳美珠出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2、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請領原住民造林補助、保險理賠、照顧相對人、支出其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三女,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女兒陳美珠、陳佳瑩、陳美珍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陳美珠為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