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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劉貞言相 對 人 劉宏晃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宏晃(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宏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宏晃罹患冠心病、癲癇、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經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現安置在新竹市怡仁護理之家,然每月房貸、生活費、健保費、看護與醫療等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為籌措相對人之花費,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怡仁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2 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18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1 年度監字第140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約3 萬8 千元至4 萬5 千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持續為相對人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之需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聲請人之上開請求,並經相對人之兄劉宏靖、姐劉秀玫、劉秀雲、妹劉秀郁同意,有同意書4 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

一、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

二、新竹市○○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