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柯君蓮相 對 人 黃孟珍程序監理人 王彩又律師關 係 人 柯妏青
柯宇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柯君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孟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妏青(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君蓮(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孟珍(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 日經鈞院以94年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敘明由相對人之父黃欽源,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黃欽源已於101 年10月19日辭世,爰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柯妏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敘明由相對人之父黃欽源,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 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欽源已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於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1 年12月10日以裁定選任王彩又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⒈訪視內容摘要:
⑴對相對人之訪視部分:相對人交談中對於程序監理人所
提問之問題均會一一回應,相對人對程序監理人及在場親人之姓名,以及幾名子女及其姓名、婚姻關係、工作情形,均能明確回答,但當問及基本數字之加減計算時(100 加49),相對人表示不知道。經程序監理人再以購買東西如何找錢基本生活事務詢問相對人: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買東西,物品的價格為590 元,應該找多少錢?若是拿1 百元,物品價格59元,要找多少錢?無論是拿1 千元或1 百元,相對人均答89元或99元,顯見相對相對人對於金錢及數字之認知能力甚低。程序監理人觀察所見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較平常人弱,需賴家人協助其生活起居及保護其權益之描述相符,此有訪談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⑵對聲請人之訪談部分:聲請人表示,其是相對人之次女
,相對人幼時約10歲左右因罹患腦膜炎而導致智能障礙,領有多重障礙中度手冊,多年前曾有陌生人持相對人簽的文件、本票到家中要錢,為保護相對人權益,外祖父黃欽源及相對人之子柯宇柏(原姓名為柯惠書)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由外祖父黃欽源擔任監護人。
101 年10月19日外祖父黃欽源往生,必須要重新選定相對人的監護人,而且要辦理外祖父黃欽源的遺產繼承問題,亦需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監護人之人選,聲請人向程序監理人表示,希望由其擔任監護人,此亦有訪談紀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⑶對關係人柯妏青、柯宇柏之訪視部分:
①柯妏青為相對人之長女,柯宇柏為相對人之長子,其
2 人向程序監理人詳述相對人目前之狀況,與聲請人之描述大致相符。
②柯妏青另表示,給相對人1 千元放在身上,相對人一
出去就亂買東西,沒多久錢就沒了;相對人曾將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給外人辦信用卡,因此以前曾有人登門要債,柯宇柏表示,幾年前相對人外出聽銷售說明書,簽了文件,有人拿相對人簽的文件登門要債,很擔心相對人哪天會將名下唯一棲身之所的住處被騙賣掉,為了保護相對人的權益,不得已當年才聲請宣告禁治產。
③該2 人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柯妏青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亦有訪談紀錄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⒉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⑴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關係人之結果
,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應係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中度手冊,智能有障礙,生活自理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較平常人弱,需賴家人協助其生活起居,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94年間開始聲請宣告禁治產,茲因原監護人黃欽源往生,乃聲請改定監護人,故本件之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均知悉並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⑵關於監護人由何人擔任?關係人柯宇柏表示,因為其常
在外地工作,且跟著老闆接工程的地點不同而需到處跑,恐不適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其指定由胞妹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胞姊柯妏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柯妏青亦同意如此安排。又根據程序監理人與其等之訪談過程,聲請人及柯宇柏為兄妹關係,感情深厚,且對於外祖父黃欽源往生後相對人繼承遺產一事,均表示舅舅對於其3 兄妹自幼即相當照顧,不會藉相對人之名義與舅舅們爭產,已決定放棄繼承外祖父的遺產,並相對人名下僅有新竹市○○街的老房子。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由此可見將來應不致會因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產生爭議,故建請依聲請人所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柯妏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有訪談同意書、選定監護人同意書附卷可參。
㈡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1 子2 女,相對人之長子為柯宇柏、長女為柯妏青、次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俱屬至親,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柯宇柏、柯妏青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一致。本院審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柯妏青則同意出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柯妏青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甚為熟稔。從而,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柯妏青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柯妏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柯妏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