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林銀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民法第1101條第1 項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范滿妹所有全部不動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裁定以受監護人范滿妹所有之34筆不動產,分列數地號,甚或地段不同,固然坪數不大,但亦有坪數較大,或地號相連者,聲請人未評估何地段、地號土地在市場上交易較易成功,即欲一次處分34筆不動產,尚難認完全基於受監護人利益之考量為由,而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經前案駁回後,即再為本件聲請,經本院訂期調查,合法通知聲請人,由其送達代收人收受庭期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惟聲請人遲誤庭期並未到庭,再者,本件聲請未明確特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標的、未釋明於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後之本件聲請另有何基於受監護人利益之考量而再為聲請、未提出受監護人生活照養費用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提出民事理由補正狀,載有「相對人范滿妹之不動產共34筆地號,請詳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37份」等字樣,應係為特定本件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然同樣之聲請意旨前業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指明駁回之理由,及敘明聲請人應詳加評估、收集市場資訊,並檢附相關資料再為聲請之意旨,但本件聲請仍是欲一次處分相對人之全部不動產,卻同未釋明聲請人作何評估、基於何等市場資訊,需為如此之處分行為,且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受監護人范滿妹生活照養費用之相關證明,其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