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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楊子嫻相 對 人 劉金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妹之監護人,茲因照顧受監護人生活所需,聲請人願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付日後照料之費用,而有處分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 ○○○○ ○號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劉金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劉金妹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迄今既未會同新竹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對人劉金妹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