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葉金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復為同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余錦妹選定監護人等事件,其聲請理由謂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葉坤海已歿等語,然未據其提出原監護人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民國101 年9 月12日親屬會議紀錄上所有具名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到院,復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01 年12月
24 日 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逾期未納聲請費,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未依限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是否確已死亡,而有另行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亦無從審酌選定何者為適當之監護人等事項,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