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林興福即桂鼎起重工程行相 對 人即被 告 桂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汽車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協同」之記載,應予刪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牌照號碼816-RT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所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判決主文既係依據聲請人之聲明予以判決,即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請求裁判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