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調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鴻欣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羿君代 理 人 張明燕相 對 人 武鎮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武鎮亞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1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