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原 告 鄭玲玲
鄭宏郎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耕亞被 告 鄭江如花
鄭興陽鄭武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鄭興陽、鄭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52年民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等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鴻源原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4/126。惟訴外人鄭鴻源所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因債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紹棠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52年民執字第1021號函(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並於民國(下同)59年9 月29日登記完畢在案,迄今仍未塗銷。嗣因訴外人鄭鴻源於71年11月20日死亡,由原告三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又訴外人鄭紹棠亦於86年1 月29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故應由兩造分別繼受渠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義務。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執行程序於查封登記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繼續執行程序而不停止。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自52年開始執行起算,至今已逾49年之久,惟系爭土地未遭拍賣,訴外人鄭紹棠或被告等亦未請求執行拍賣程序,是依上開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規定,應可推定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僅因故漏未辦理查封登記之塗銷手續。詎當原告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時,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至而銷毀,且被告鄭江如花亦到院陳稱債務尚未獲償完畢,事涉實體認定,執行法院無從審酌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然查,訴外人鄭鴻源、鄭紹棠係兄弟關係,原告等從未聽聞訴外人鄭鴻源生前有積欠訴外人鄭紹棠欠款之情事,且訴外人鄭紹棠及其繼承人亦未曾向原告等請求清償債務,,復因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業因銷毀而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未獲啟封之原因,以及訴外人鄭紹棠請求執行之標的金額等項,已不得而知。又被告鄭江如花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核其意旨應係指已清償部分債務,則被告等自應就有債權債務關係、受償金額、尚積欠數額等節負舉證責任,倘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應可推論兩造間實無債務關係存在。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江如花上開未清償完畢之抗辯屬實,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距今已逾49年,則被告等之請求權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等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等自不得再持本件執行名義向伊等主張權利,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即欠缺繼續存在之法律上原因,應予塗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鄭江如花雖辯稱訴外人鄭鴻源僅為養子,曾於生前擅將新竹都城隍廟廟產更正為自身所有云云,惟查,訴外人鄭鴻源究為養子或嫡子身分,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新竹都城隍廟廟於清領時期原係新竹縣衙門管理之官廟,日據時代則由民間推派一人與官派一人共同管理,嗣因日本人戰敗撤退,故僅剩管理人一人,歷任管理人均係受託代管處理廟務,目前廟產皆登記於新竹都城隍廟名下,亦與本案無涉。實際上,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應係當年債權債務清理後所漏未塗銷,是以,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仍存有欠款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塗銷該查封登記。
四、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新院千100 司執聲曾字第174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鄭江如花則以:
一、陳述:
(一)訴外人鄭鴻源與鄭紹棠雖為兄弟,惟訴外人鄭鴻源為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鄭肇基公所收養之子女,故渠等並無實際血緣關係。未料,訴外人鄭鴻源竟於生前逕以長子、長孫名義分配遺產,將15/55 之遺產比例據為己所有,其餘者則由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及鄭欽仁等
4 人平均分配;然而,訴外人鄭鴻源僅為養子,訴外人鄭紹棠始為具血緣關係之嫡長子,故其上開分配於法不合,亦即訴外人鄭鴻源所應分得之遺產比例應僅有 10/55,而訴外人鄭紹棠則可分得15/55,於加計訴外人鄭宗澤之10/55後,共計應為25/55,方為正確。
(二)又訴外人鄭肇基公曾於18年間重建新竹市都城隍廟,詎訴外人鄭鴻源竟於擔任新竹市長期間,濫用職權、偽造文書,將登記有案之新竹都城隍廟廟產更正為其私人產業,訴外人鄭紹棠始聲請查封訴外人鄭鴻源所有之不動產。而原告等既為訴外人鄭鴻源之繼承人,自應將上開新竹都城隍廟產權回復原狀,並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江如花及訴外人鄭紹棠之繼承人所有。
(三)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之查封原因,應由原告等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提出67 年11 月28 日永和郵局第857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新竹都城隍廟所有權變更登記於訴外人鄭鴻源名下之原因、訴外人鄭肇基公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分配之相關資料。
參、被告鄭興陽、鄭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⑴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9 、10、11中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查封登記相關資料;⑵調取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卷宗。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訴外人鄭鴻源及鄭紹棠之繼承人,訴外人鄭紹棠曾向法院聲請查封訴外人鄭鴻源所有、應有部分14/126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52年民執字第102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於59年9 月29日登記完畢,迄今仍未塗銷;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奉報銷毀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26日新院千100 司執聲曾字第174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17頁、42-58 頁),並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0頁),且為被告鄭江如花所不爭執,而被告鄭興陽、鄭武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終結,僅係因故漏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且被告等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節,則為被告鄭江如花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原告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清償其他法定原因而終結,僅係因故漏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程序乙節,既為被告鄭江如花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之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15-17頁)所示,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僅記載「(限制登記事項)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52年民執字第102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鄭紹棠、限制範圍:12
6 分之14、債務人:鄭鴻源、民國59年9 月29日登記」等語,對於執行種類究屬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以及債權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種類、債權金額等節均付之闕如;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均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9 日楊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調卷單回覆內容等件(見卷第20頁、28頁)在卷可稽,亦無從得知系爭執行事件所進行之程序事項、進度、方法及未予塗銷查封登記之原因,已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等亦未提出諸如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通知、債務人已清償債務證明、抑或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書狀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訴外人鄭紹棠或被告等自系爭執行事件52年開始執行至今,均未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乙情,遽而推論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清償或其法定事由而終結,僅因故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則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曾以系爭土地遭查封原因乙節詢問兩造,惟均覆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40頁、65頁),則訴外人鄭紹棠究係依據何項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得知。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經查封登記後,未辦理拍賣程序,此為原告等所自承(見卷第4 頁);佐以保全執行係維持執行標的現狀,以保全將來之終局執行為目的,亦即僅禁止債務人處分其一定之財產或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而將執行之標的凍結於一定之狀態,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執行,故此種執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為查封或扣押等行為,一旦完成後,保全執行程序即已完畢,執行法院應將卷宗予以歸檔留存,倘債權人欲就其保全之權利獲得實現,即須於提起本案訴訟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從而,系爭土地既未進入拍賣階段,且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嗣後亦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奉報銷毀,有本院民執行處100年12月26日新院千100司執聲曾字第1747號函、本院調卷單回覆內容等件(見卷第7頁、2
0 頁)附卷供參,則基於保全執行之保全將來執行作用之特性,以及系爭執行卷宗業已歸檔、銷毀等情,應可推論系爭執行事件應係屬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屬保全執行,則原告如對請求權本身有爭執,本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或第533條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債權人未限期起訴,債務人始得分別依同法第529條第4 項或第533條規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又如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則得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或第533條規定聲請予以撤銷,並使系爭土地回復執行前之原狀,以求解決。準此,原告等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終局執行,而認原告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惟原告等亦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抑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節,負舉證說明之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難僅依原告之主張,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等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即非有據。此外,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等未證明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之事實,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無從另行起算,而不生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等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因清償或其他法定事由而終結,僅因故漏未塗銷查封登記等節,未能予以舉證證明之,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