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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竹簡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54號原 告 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胡玉婕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廖靜宜複代理人 彭鏡容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張珍玉被 告 劉士生被 告 陳禮成被 告 李新立被 告 李昌燁被 告 曾瀧賢被 告 陳以程即陳明暉被 告 莊志文被 告 邱溫鈞被 告 熊鳳櫻被 告 江秋蘋被 告 胡銘傑被 告 曾鈺淳被 告 蔡宏志被 告 楊鵑鴻被 告 陳惠娟被 告 陳淑琴被 告 陳寶霖被 告 張光輝被 告 彭淑連被 告 林秀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光輝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為元邦大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元邦大國住戶規約之規定,該社區住戶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公共管理費,另每一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按月繳交停車位管理費200元,機車停車位整年度每部收取清潔費200元。

詎被告等人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迄今仍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元邦大國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

(二)對被告張光輝答辯所為之陳述:按元邦社區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元邦大國住戶規約之附約,即屬該住戶規約之一部分,而元邦大國住戶規約業依99年6月5日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修正變更,並於同年月7日向主管機關備查,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共同遵守,被告張光輝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管理辦法之拘束。又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每一車位應按月繳納200元管理費,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光輝名下有2個停車位,自應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是原告所請誠屬有據,被告張光輝所指,容有誤會。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如該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除被告張光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光輝主張:伊從未欠繳管理費,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每月400元金額實為2個停車位之清潔費,並非管理費,而停車位清潔費是否併入管理費而視同管理費之一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惟原告所提出之元邦大國社區規約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並未有會議紀錄可為證明,且第一次變更時間為何也無法證明,自無法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另被告已繳清100年1月份之400元管理費,亦有收據可資證明,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元邦大國住戶規約、社區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等人積欠之金額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除被告張光輝外,其餘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為真。至被告張光輝雖辯稱其並未欠繳管理費,且原告所請求者乃停車位清潔費,而清潔費並非管理費之一部分,亦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就清潔費每月繳交金額等作成會議紀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張光輝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即「社區大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係元邦大國住戶規約第18條所指之附約二,是該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應屬元邦大國住戶規約之一部分,至為明確。又原告提出之99 年6月5日修訂版元邦大國住戶規約暨其附約,業經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於99年6月5日決議修正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99年6月7日准予備查,不論該停車費管理費用之名稱為「管理費」或「清潔費」,該項管理費用均屬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是上開決議應屬元邦大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均應遵守上開決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被告張光輝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光輝積欠管理費期間為96年1月至99年12月,自100年1月開始均按規定繳納,依此計算,被告張光輝欠繳期數應為48期,又被告張光輝名下有2個汽車停車位,依前揭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停車位管理費以每個停車位每月200元計算,被告張光輝欠繳之管理費應為19,200元(計算式:200元×

48 ×2=19,200元),原告101年4月18日爭點整理狀所述被告張光輝欠繳期數為40期,欠繳金額為16,000元,顯係誤載,原告逾上開金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元邦大國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光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