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黎筱汶陳炳耀被 告 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嬌被 告 張蘭盛被 告 林進塗被 告 楊漢星被 告 陳俊豪被 告 郭彭美玲被 告 黃成淑被 告 呂淑珍被 告 陳輝和被 告 余建良被 告 陳煥照被 告 楊偉忠被 告 林煌城被 告 楊喬雁被 告 溫仲景被 告 楊榮郎被 告 藍淑玉被 告 陳梅芝被 告 楊雅淳前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郭恩慈被 告 郭恩新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被 告 賴滿妹被 告 吳佳昀被 告 謝世元訴訟代理人 謝葉愛鸞被 告 黃玉珠訴訟代理人 李榮錦被 告 周秀鳳被 告 李素珠被 告 黃士哲被 告 吳素靜被 告 李謀定被 告 黃士恭被 告 黃士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其對兩造(除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共有之新竹市○○段○○段○○○ ○號建物即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位置,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有無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3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5 中,就地下室編號16之停車位(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恢復上開編號16停車位使用人之註記,回復車位編號之記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請求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34 平方公尺,地下一樓40個車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管理使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主張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特定範圍及面積後,原告復於101 年11月16日以民事補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見本院卷第217 頁)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34 平方公尺中,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1年9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 項聲明所示停車位之使用人註記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3 4平方公尺,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 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 個車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叁、被告賴滿妹、吳佳昀、謝世元、黃玉珠、周秀鳳、李素珠、
黃士哲、吳素靜、李謀定、黃士恭、黃士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除外)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之679 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5 ,乃自前手余厥成、余健毓輾轉取得,上開建物係供停車場使用,共有40個車位,原告前手所有之車位編號為
1 、2 、3 、14、16號共5 個車位,原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互利營造,而該40個車位,係由建設公司劃設,其中編號1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卻遭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以該處為公共車道為由,禁止原告使用,甚至將該停車位後方牆面之編號16,用紅漆塗蓋,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全體共有人,申明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惟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仍否認原告權益,多數共有人亦反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嗣100 年1 月20日原告至該車位查看時,甚至發現原告停放該處車輛之擋風玻璃遭人砸毀,停車位後方牆面噴上機車位字樣,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二、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擅自塗蓋系爭停車位之編號,逕予噴漆更改為機車車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妨害之行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多數共有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擅自將系爭停車位,改編為機車車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並得請求恢復系爭停車位,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系爭停車場共有40個停車位,由該建物謄本之記載以觀,原告持有40分之5之應有部分,自應有5個停車位,倘認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不能由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之車位即會缺少一位,使用範圍因而未得確定,共有人間之權利行使,即有不公,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規定,請求重行編設該40個車位,以維原告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互利建設公司於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劃設40個停車位,並無非法超賣停車位之情:
按錫金大廈地下一樓用途係停車場,地下二樓係避難室兼停車場,而使用執照於停車場面積欄位填載「室內36輛」,此係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大樓設置停車位「最低」數量之記載,然而超過此最低數量而劃設增加停車位,當然不違法,故當時建設公司將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之地下二樓設計圖劃設46個停車位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換言之錫金大廈已符合最低應設置36個停車位之規定,且此36輛停車位之記載,係指地下二樓之範圍,與地下一樓之規劃無關,否則依被告所稱錫金大廈申請執照上僅記載地下一樓有36個停車位,則地下二樓所設置之46個停車位,豈不全部不合法!是被告所指錫金大廈地下一樓所謂依法僅能有36個汽車停車位,建商劃設40個車位,超賣停車位乙節,並非事實。
㈡、又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停車位最初之配置如原證6- 1所示,共有40個車位,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 之產權登記在案,嗣為便利停車之住戶及機車通行,將16、27、28、29、30號車位調整如原證6-2 所示,80年8月31日因編號16車位近車道進出口,妨礙車輛進出,且住戶要求於車道鐵門旁分設小門,以便人員進出,乃將編號16號車位挪移至編號31車位旁如原證6-3 所示即系爭16號位置,並於16號車位後方牆面註記編號16字樣(該16字樣雖遭管理委員會以紅漆塗蓋,惟現場仍可看出16字樣)。
㈢、又互利建設公司規劃汽車停車位,係以「白線」劃設汽車停車格,嗣後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自行將汽車停車格變更劃為履勘現場所見之「黃線」,至於機車停車位部分,互利建設公司並未編設機車停車位,係讓住戶於地下一樓汽車停車格外之位置自由停放,本院勘驗時所見機車停車位位置以「橘線」為劃設標示,係嗣後管委會為便管理而劃設,並非互利建設公司所為,是被告所稱汽車停車格之「黃線」以及機車停車格之「橘線」均係互利建設公司所為,均非事實。
㈣、另編號13之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劉邦男所有,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素珠於85年3月間向訴外人劉邦男購買,並於同年4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素珠就系爭停車場本即有40分之1 之所有權,即編號13之停車位係屬李素珠所使用,惟因管委會之車位登記表未予更正,故13號車位仍係登載訴外人劉邦男姓名,從而以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5 ,而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素珠另有持分40分之1 來看,兩人於系爭停車場本應有6 個車位,茲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將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素珠之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混淆,進而主張編號13之停車位係原告所有,原告現仍擁有5 個車位,企圖多得車位云云,顯係誤認事實,不足採信,而原告於99年1 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停車場40分之5 所有權,取得系爭停車位後,雖欲依約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惟為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拒絕,故而原告母親即被告李素珠僅有繳納編號1 、
2 、3 、13、14等5 個車位之管理費(按原告與母親李素珠共應有6 個車位已如上述),準此,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
㈤、再按系爭停車場共有40個車位,每一車位即持有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40分之1持分,並經互利建設公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在案,已如前述,是該停車位之產權本即係受憲法所保護之財產權,得自由轉讓,被告以系爭16號車位係建商未賣出且規劃不良之車位為由,要求由建商自行吸收,否定產權自由買賣轉讓之行為,不予承認系爭16號車位40分之
1 之所有權持分,顯不合理,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之宗旨牴觸,而原告既係合法買受取得系爭1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當然不受互利建設公司相關權義傳承之拘束,有權使用系爭16號車位,縱使無法使用系爭16號車位位置,亦得要求重行編設車位予原告,以保權益,而被告原主張互利建設公司將編號16停車位取消,已無該停車位存在,又主張該16號停車位係互利建設公司規劃條件不佳而未賣出之停車位,應由互利建設公司自行吸收,二者互有矛盾,均不足採信。
㈥、系爭16號車位之存在與位置已如前所述,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擅自將系爭16號車位位置,改編機車車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16號車位之使用權,遑論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未經系爭停車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將系爭16號車位位置變更為機車車位,自非適法,亦不得拘束原告。
㈦、又依照現場履勘情形,原告於系爭16號車位處停放一輛汽車已久,而鄰旁編號28、29、30號車位平日亦有使用停放車輛,顯見該處停車格停放車輛,並不影響編號28、29、30號車位車輛之進出,故第16號停車位之最佳位置應依現狀,較為妥適,如有必要,原告亦願將此處停車位橫向劃設,使編號
28、29、30號車位車輛進出之車道擴大,至於被告所提出將第16號停車位劃設於被證一圖16位置之方案,惟該處旁現已規畫停放一整排機車,若將第16號停車位劃設此處,將導致該處機車進出及停放困難,影響較大,且糾紛更多,當非可採。
㈧、互利建設公司並未取消系爭地下一樓編號16停車位:⒈按錫金大廈建築完成後,互利建設公司僅代為管理1 年,其
後係委由一貫保全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間立法後,於88年6 月30日原告父親陳炳耀乃以管理負責人名義協助依法向區公所完成錫金大廈之組織報備,完成後即交由管委會自行管理,被告所稱88年6 月30日前,互利建設公司一直擔任錫金大廈管理人或主任委員,並非事實。⒉系爭16號停車位於前手所有權人名下時確實曾繳納過該車位
之管理費,而被告所提出被證7 停車位資料所載地下一樓16號車位為空位之記載,係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自行製作之文件,並非互利建設公司所製作,更非80年剛交屋時停車位之文件,此觀被證7 車位所有權人與原證11互利建設公司留存地下一樓停車位領取地下室鐵門電動遙控器明細表上所列所有權人不同之外,另由被證7 B1-29 號車位記載所有人為黃士哲,惟黃士哲係85年10月18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停車場40分之1 持分,顯見被告主張被證7 為管理室最初80年剛交屋時停車位資料,並非事實。又系爭16號停車位在前手余闕成名下時,國稅局曾向陳炳耀與李素珠承租錫金大樓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以及25之3 號房屋,租賃契約中並分別記載提供地下一樓14號車位以及地下二樓9 號車位供國稅局使用,惟因嗣後國稅局要求提供之2 個停車位能在同一層樓,乃亦提供系爭16號車位予國稅局使用。
⒊況互利建設公司僅係調整系爭編號16號車位之位置,從未取
消編號16車位,而互利建設公司係以「白線」劃設汽車停車格,現場勘驗可看出系爭16號車位地面白線停車格、後方牆面以及地面均有註記編號16字樣,且編號字樣與鄰旁停車格編號字樣均為相同,被告所指互利建設公司取消編號16車位,系爭停車場無第16號停車位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㈨、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空間之劃設非依法所需設置,無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⒈依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二樓之原始設計圖以及使用執照所示
,地下二樓因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設計之初即在地下二樓設計建築圖上規畫依法所需設置36個車位以上之46個車位,地下一樓則僅記載用途為停車場,未在設計圖上顯示停車位劃設位置,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由此可見,地下二樓之停車位係依法所需設置,亦即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最低停車位數量所設置,至於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則係當年互利建設公司為滿足住戶停車需求,將可不供為停車用途之地下一樓規劃為40個車位,每一車位之購買人則登記地下一樓40分之1之應有部分,從而可見地下一樓規劃為停車用途,乃建設公司與地下一樓承購戶自行協商之設置,非依法必須設置之停車場空間。
⒉承上所述,可知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係依法所需設置,其停
車位設置大小、寬度等規定始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辦理,惟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之停車位非屬依法所需設置,已如前述,故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之設置方法自不需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辦理,依共有人分管協議即可,故被告以系爭16號車位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主張違法不得使用,洵屬無據。
五、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共同
使用部分總面積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5中,依新竹市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⒉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停車位註記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
,共同使用部分634平方公尺,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個停車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等19人部分:
㈠、按錫金大廈B1停車場之停車位,最初之劃設及事後之調整,皆係由建商互利建設公司一手為之,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或張蘭盛等住戶,均不曾加以變動:錫金大廈為原告父子所經營之互利建設公司所建蓋,該公司於銷售房屋之初,即已將系爭B1停車場之停車格劃定,然後分別出售予被告張蘭盛等人。因地下一樓停車場空間不足,乃將第16號及第27號停車位設於「柱」、「壁」旁,當時停車位雖劃設有編號第16號及第27號停車位,然因均未賣出而為互利建設公司所取得,旋該公司鑒於上開第16號及第27號車位之右側有柱子及牆壁,停放一般轎車不易,因而一直售賣不出去,而由互利建設公司自行吸收,留為自有。嗣互利建設公司為圖利自己,乃與29、30號車位所有人相商,將28、29、30三個車位,移設於當時原設計作為停放機車之空位上,而將其27號停車位,改設於原有之28號鄰位上,然後將機車車位移設於原29號及30號車位之所在位置;至於16號車位,因已無其他適當處所可遷移,且不適宜停放一般轎車,故互利建設公司乃將該車位銷除,而將原16號停車位同27號停車位一併供作大廈住戶放置機車之用。建商就汽車停車位劃為黃色,機車停車位劃橘色,原告所稱目前停放車輛之16號車位地上劃白線,即取消車位之意,該車位係原告自己編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互利建設公司於代管系爭B1停車場1 年後,將之移交予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時,系爭停車場即無所謂編號16號之停車格或停車位,且歷經多年,各共有人皆安於現狀,無人對此無16號停車位乙事,有何爭議。亦因無此16號停車位,故從無任何人包括原告或原告之上手在內,曾向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繳交過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由上足見系爭錫金大廈B1停車場,原先編號16號車位,早已被互利建設公司予以取銷,而不復存在。按互利建設公司與被告張蘭盛等買方間,以往就共有之系爭錫金大廈B1停車場之管理、使用或收益,彼此早已達成分管之約定,迄今已長達20多年。今原告突然企圖「無中生有」,既未確定編號16號停車位之位置,遽爾請求判決確認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已有未合。再者,互利建設公司代管1 年後,移交予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之系爭B1停車場,其上本來即無所謂第16號停車位,且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並不曾有如原告所稱:「擅自塗蓋系爭停車位之編號」之情事,從而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於法並無「恢復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予使用人之註記,回復車位編號之記載」之義務。是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第1 、2 項確認編號16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及被告錫金大廈管委會應恢復該停車位之請求,於法既屬無據,且無理由。
㈡、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且無管理不公情形:系爭大廈建號679號B1停車場,因互利建設公司在銷售其房屋及停車位時,業與買方即被告張蘭盛等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與使用達成分管之約定,且此項分管約定,已行之有年,並無管理顯失公平,或情勢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是故,殊無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必要。是原告起訴狀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就「系爭停車場,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管理使用」,於法洵有未合。
㈢、系爭停車場原告現仍擁有5 個停車位,相當於其40分之5 之應有部分,權益並無受損:原告之母李素珠,就系爭B1停車場,共擁有編號1 、2 、3 、13、14五個停車位,已相當於系爭B1停車場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5 。茲依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5 以論,原告應享有之停車位權益,並無不足或短少。
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40分之5 ,因少16號停車位之故,致其應有部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即有不足云云,要非事實。原告就其分得之上開編號13車位,竟隱而不表,藉詞其分得之停車位僅有四個,不符其應有部分,要求被告須為其劃設出16號車位,誠欠合理。蓋果若如此,則原告所擁有之系爭B1停車場停車位,則將增為1 、2 、3 、13、14、16號共六位,業已超出其40分之5 之應有部分,殊欠公允。(13號車位雖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劉邦男,但以往劉邦男其人,皆未曾出現過,而13號車位之管理費,向皆由原告之母李素珠繳納,顯然13號車位係原告所有)。
㈣、由於互利建設公司當時超賣停車位,以致造成編號16號及27號車位,車輛不便出入之情形。按當時劃設車位者為互利建設公司,賣超車位者亦為互利建設公司,從而互利建設公司就未能賣出之第16號車位,即應自行吸收與承受,而不得事後藉詞,欲將該16號車位移於專供車輛通行之位置上,以妨礙他人車輛之通行。至原告提出之原證6-2、6-3之所謂地下一樓停車場圖,乃原告自行虛擬之示意圖,並未經兩造協商認定,而且被告以往亦未曾見過此示意圖,尤以該圖將16號車位,移設於停車場車輛出入口之側邊,影響車輛出入,洵非所宜。況互利營造建設公司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均源自於互利營造建設公司,因此,自不得以其未售出而自行承受之16號車位不便停車之自私理由,而要求移設於他處,置全體住戶車輛進出之不便於不顧。
㈤、又地下一樓停車場由於原告之互利建設公司當初賣超之結果,以致每一車位及車道之空間業已壓縮至最小,故無論原告如何規劃,皆已無可能再規劃出一個合於法令規定停車位。蓋縱依原告向本院提出於現供作機車車位之位置,規劃出16號汽車車位之方法,加以試之,不論橫劃或豎劃汽車停車位,其結果皆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詳述如次: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1 圖16號車位,最寬處僅1.73公尺,無法供停汽車。㈡而原證6-2 圖之16號車位,設於系爭停車場大門出入口旁,因大門出入口寬僅5.8 公尺,如於其旁劃設16號停車位,則勢將妨礙停車場車輛之出入,殊屬不宜。㈢另依原證6-3 圖所示,無論將16號車位,東西向劃設,或南北向劃設,其車位前端線,與柱子間之車道寬度,皆僅剩餘4 公尺左右,不但不符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所示,車道寬度須5.5 公尺以上,及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 公尺以上之規定,同時亦阻塞28、29、30號車位車輛之出入。
況若將已改作機車停車位之原30號汽車車位再改為汽車車位,以供原告作16號汽車車位,則錫金大廈住戶之多數機車,將無適宜之停放空間,而將影響整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秩序,誠非所宜,而且於政府要求住宅大樓停車場需設置機車停放空間之規定,亦有所不符。況原告父子所經營之互利建設公司過去售屋時,與錫金大廈承購戶間具有承購戶之機車可停放係爭停車場之約定,因此住戶之機車乃能停放系爭停車場達20餘年,而無爭議,設若系爭停車場突然不許住戶機車停放,既有違兩造間之原有約定,且將引發機車住戶之激烈抗爭,殊非所宜。
㈥、再者,原告所有之40分之1 系爭停車場共有權,原為原告之互利建設公司未賣出之停車位持分,嗣雖經由互利建設公司分予該公司之余總經理取得,再移轉登記予其子,然後再由其子移轉登記予互利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子即原告取得,然此40分之1 共有權終究仍係沿承自錫金大廈建商互利建設公司之原16號汽車車位之持分。基於權義傳承關係,原告雖輾轉取得上述40分之1 之共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仍應受以往系爭停車場分管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棄其所有之原16號車位位置,而要求更換其他位置,置大廈全體住戶依約所已取得之權益於不顧,否則,不但有違系爭停車場原有之分管約定,且對其他住戶亦有失公平。
㈦、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錫金大廈使用執照,業已載明地下一樓用途為專供作停車場使用,是依規定即必須劃設停車位以作停車,而地下二樓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並非專供作停車場使用,因是否作停車場使用,並無限定,亦即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非必劃設停車位,故上述使用執照上,註明「36車位」,自屬指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停車位總數而言,至於地下二樓之機械化停車位乃自由加設,並非在上述36個停車位之內。此外,錫金大廈買賣合約書內附地下一樓停車場圖,其所劃設之停車位為40個,與使用執照上所載註之36個停車位,數字較為相近,由此益徵該使用執照上所載註之36個車位,自係指地下一樓車位而言,而地下二樓之車位並不與焉,是原告訴稱:「地下二樓因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設計之初,即在地下二樓設計建築圖上規畫所需設置36個車位以上之46個車位,地下一樓則僅記載用途為停車場,未在設計圖顯示停車位劃設位置」云云,顯非事實。按地下一樓既專作停車場使用,反而不劃設停車位,而主要用途係供作避難室使用之地下二樓,劃設停車位,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如是豈非本末倒置,且不合事理及經驗法則,同時與互利建設公司推案預售房屋時,合約書內所附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圖上即已劃設40個車位」之事實不符,由此足見原告訴稱:「地下一樓規劃為停車用途,乃建設公司與地下一樓承購戶自行協商之設置,非依法必須設置之停車空間」及「系爭地下一樓之停車位非屬依法所需設置」等語,全非實情。是本件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錫金大廈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停車場之合法停車位僅有36位,惟原告所經營之互利建設公司,企圖超賣,卻將系爭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劃設為40位,以致造成原第16號車位面積畸形而不克停放汽車之情形,是以原告所經營之互利建設公司對此惡果,即應自行承受,自行吸收,方為公允合理。
㈧、互利建設公司在88年6月30日之前,一直擔任錫金大廈管理人或主任委員,但在此期間,互利建設公司等人亦從未繳付過系爭16號車位之管理費,足見系爭16號車位,在互利建設公司擔任管理人或主任委員期間,早已被取銷而不復存在。而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向余闕成承租錫金大廈辦公室時,作為該局停放汽車之車位,係14號車位,而非系爭16號停車位,此有錫金大廈當時每月管理費明細表為證。故原告主張:「建設公司從未取銷編號16車位」、「16號車位在前手余闕成名下時,該車位曾出租予當時承租大樓辦公室之國稅局停放汽車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㈨、由於停車場車位及車道等劃設空間之大小,攸關停車場使用便利及行車安全與否殊甚。因此,建築技術規則乃對此統一規定每輛停車位寬應為2.5公尺、長6公尺,雙車道寬度應為
5.5公尺以上,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5.5公尺以上之空間。基於上述規定,系爭停車場究可劃設多少個車位,自應悉依規定為之,要非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即可任意劃設。故原告訴稱:「室內36輛停車位係指大樓設置停車位最低數量之記載,超過此最低數量而劃設增加停車位,當然不違法」云云,殊屬無據。至原告目前將其作廢車輛非法佔據系爭停車場,嚴重造成被告等人停車之不便及車輛來往之危險,洵非有當,被告等人皆靜待本院判決結果,藉以除去,並非默許原告如是非理性之作為,原告謂「自
100 年11月起,即於系爭16號車位處,停放一輛汽車至今,鄰旁編號28、29、30號車位,亦如常進出車輛,顯見此處停車格停放車輛,並不會影響…車輛之進出」云云,全然不實。
㈩、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謝世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代理人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是30號車位,如果劃這16號車位,我進出不方便。
三、被告周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是28號車位,16號車位是轉彎處,劃該車位會影響我出入。而且我10幾年前就買該車位,10幾年前就沒有16號車位。
四、被告郭恩慈、郭恩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代理人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是88年9月之後做財委,原告稱有要繳管理費我們不收,但88年前建商都有任管委,都沒有說要繳或要劃,等到我們做管委時才說要劃這車位。99年開管委會時,建商派人說要拿回被取消的車位。但我們手上的資料都沒有這16號車位的資料。我們後來找到的資料,是建商交給管委會的,該資料註明「16號車位是空位」。現在原告聲請改車位會影響住戶權益。我們大廈有B1、B2,原告提出的資料是B1的鋼板圖、B2車位,現在告的停車位是B1。我們合約的圖附的是40個車位,交屋時發現車位面積有減小,或是被柱子影響。目前建商於B1、B2留了11個車位給自己,不含16號車位,含13號車位,管理費建商也一直都繳11個車位。B2規劃了46個,目前也是46個,B1本來規劃40個,但建商代管後交給管委會就是39個,交給我們的資料就載明16號是空位,而且地上也沒有劃16號的車位。有車位的人,若在B1,持分就是40分之1 ,如果在B2就是持分46分之1 。
五、被告吳佳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本來買23、31號車位,本來31車位旁邊是30、29,我向合建合夥人余先生請求想將23改為30號,但余先生說不行。我目前停的旁邊並沒有劃16號車位,都是停機車。
六、被告黃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代理人之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的部分沒有直接影響。
七、被告吳素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於勘驗期日陳述略以:
錫金大廈為20幾年之公寓大廈,原告有應有部分,管委會有適當地方就可劃車位給原告。
八、其餘被告賴滿妹、李素珠、黃士哲、李謀定、黃士恭、黃士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除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均為錫金大廈住戶,原告就系爭地下一樓有40分之5 應有部分,目前使用5 個停車位,編號各為1 、2 、3 、14、16(原告主張之16號停車位,現停放一車輛)。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之測量圖所示圖示及面積,兩造無意見。
三、錫金大樓停車位最初建設公司規劃40個停車位,目前實際有39個停車位(不列入原告主張之16號車位)。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如101年11月16日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註記使用人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確認如101年11月16日訴之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之被告應協同設置第40個停車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如101年11月16日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1項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註記使用人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再按我國區分所有建築物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以預售方式為房屋買賣者,對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位之取得,通常係由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另支付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分管約定」,即將「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㈡、經查,錫金公寓大廈係於80年6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公司),其中地下二層(樓)面積1744.63 平方公尺,用途為避難室、停車場;地下一層(樓)面積1501.94 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避難設備面積:地下1664.53 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面積室內525 平方公尺(36車位),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167頁),參照原告提出之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圖面未標明停車位規劃,僅記載庫房(車庫),地下二樓建築設計圖則劃有車位及編號,圖面標明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消防幫浦室、淨水池、配電室等,依前開使用執照記載計算,地下二樓面積扣除避難設備面積後,尚餘80.1平方公尺(計算式:1744.63-1664.53=80.1),加計設置消防幫浦室、淨水池、配電室後,所剩可供設置停車位面積甚微。而依被告提出之呂淑珍78年4月27日買賣合約書所附錫金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約定:本大廈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管理辦法:
㈠平時由住戶就其個人停車位停車,但如遇空襲或其他緊急災難時,所有權人必須同意開放,提供做為避難場。㈡個人停車位只供停放車輛,不得任意堆置易燃物及棄置不雅之物。㈢車輛停放必須就其限定之範圍停放,不得任意超出範圍或暫停於黃線部分或車道上,以免影響他人(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卷)第240至280頁)。足認地下二樓雖將原供作避難室之部分規劃停車位,但其性質仍屬避難設施。又該買賣合約所附地下一樓停車場位置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6(見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見調卷第236頁)地下一樓停車場位置圖均相同,依前開停車場位置圖顯示地下一樓共規劃有40車位,又前開買賣合約所附錫金大廈車位付款明細表記載,車位樓別B1、編36號、總價款75萬元,呂淑珍就新竹市○○段○○段○○○○號(門牌:
新竹市○○路○○巷○○號地下一樓,坐落中山段三小32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利範圍40分之1,有建物謄本足憑(見調卷第280頁、第13頁反面),足認呂淑珍購買地下一樓1車位,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利範圍40分之1。
㈢、次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自余定閎【原名余健毓,86年3月16日繼承自余厥成(全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90年9 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40分之5(坐落中山段三小段320地號土地,建號:新竹市○○段○○段○○○○號),於99年1月
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款237,8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卷第11頁、第15頁、第118頁至173頁)。而錫金大廈公寓大廈係由互利營造公司建造,被告提出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明細表記載編號1、2、3、14、16,所有權人互利營造,編號13所有權人劉邦男(見調卷第17頁)(原告主張其母李素珠於85年3月間向劉邦男購買該車位,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稱該表係建設公司製作(見調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提出之停車位表則記載車位B1-1、B1-2、B1-3、B1-1 3,戶名:
互利,B1-16:空位(見調卷第236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
1 停車位圖,顯示編號16號停車位位於樑柱旁,面對地下一樓出口通道,被證2停車位圖則顯示,編號16號車位變更至較靠近地下一樓出口通道位置,其上記載「取消」,原告提出之6-1、6-2地下一樓停車位圖示編號16號停車位位置,與被告提出之前開被告提出之地下一樓停車位圖示編號16號停車位位置相同(見調卷第230、231頁、本院卷第4、5頁),參照原告提出之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建築設計圖(見本院卷第
12 頁)顯示編號16號停車位緊鄰管理室,且位於樑柱旁。原告提出6-3停車位圖,則將編號16號車位移至編號31號停車位旁(見本院卷第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原編號16號停車位位置,不好停才改(見本院卷第55頁),嗣變更設置於地下一樓出入車道旁(如原告提出之6-2圖),惟此顯有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稱嗣又移至編號31號車位旁(如原告提出之6-3圖),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編號31號車位旁係停放機車(見調卷第19頁),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 點5 公尺,長6 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 公尺,長12點4 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4 分之1 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3 點5 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5 點5 公尺以上。(見本院第60頁、158 頁)。前開規定考量停車及車輛出入所需寬度及長度等,就建築物設置停車位為明文規定,建築物設置停車位即應遵守該規定,原告稱其非依法必要設置之停車位即不須遵守該規定,顯有誤解。況且,如前所述,錫金大廈地下二樓雖將原供作避難室之部分規劃停車位,但其性質仍屬避難設施,因此該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之停車空間主要仍係指地下一樓,使用執照記載「36車位」,應係指依前開法規所定長度、寬度規劃後之車位數。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原雖劃設40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4頁),然因編號16、27號停車位位置窄小,緊臨管理室,實際上無法停車,以致之後將編號27號停車位移至編號28號停車位,再將編號28、29、30號停車位移至原先未劃設車位之編號13、14、15號停車位旁空地,而將編號16停車位變更設置於地下一樓出入車道旁,此該處亦顯有礙車輛進出,並非適當之停車處(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當時變更即未將編號16停車位設於編號31停車位旁,應即係考量編號28、29、30號停車位之進出問題,因該處空間不足,若設置停車位,即影響編號28、29、30號停車位之進出問題(詳見㈤所述)因此選擇將編號16停車位變更設置於地下一樓出入車道旁,原告稱80年8 月31日因編號16號停車位靠近車道進出口,且住戶要求於車道鐵門旁分設小門(參原證9 編號6 照片),以便人員進出,乃將編號16停車位移至編號31停車位旁。惟若如原告提出之圖6-3所示編號16號車位設置位置,實際上亦有礙編號28、29、30車位之車輛出入通行,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24至126頁)詳如㈤敘述)。
㈣、復查,原告稱84年至92年間曾將編號16車位租給新竹市國稅局,92年之後則未再使用該車位(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該局租用錫金公寓大廈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57 頁)記載:承租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出租人李素珠、陳炳耀(原告之父母(見調卷第167 頁))租賃期間:94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租賃標的:新竹市○○路○○巷○○○○ 號,面積67坪,另提供車位乙個編號(B1~14號);另一租賃標的物為新竹市○○路○○○○ 號,面積39坪,另提供車位乙個編號(B2~9 號),並有國稅局繳納管理費記錄(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稱曾將16車位租給新竹市國稅局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為憑。再者,依被告提出原告之母李素珠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收據記載,李素珠於99年4 月2 日,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為B1:01、02、03、13、14;B2:07、09、13、14、16;100 年3 月16日、100 年
5 月9 日、100 年12月14日,繳納B1:01、02、03、13、14;B2:07、09、10、13、14、16;99年4 月2 日,繳納B1:
01、02、03、13、14、B2:07、09、13、14、16(見調卷第
232 至235 頁)。顯見原告未曾繳納編號16號停車位管理費,參酌前開停車位表均記載互利營造公司,原告於99年間才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然該停車位表均記載所有權人為互利營造公司,而88年6 月30日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陳炳耀,即原告之父(見本院卷第168 頁),倘若如原告所述編號16號停車位確經變更位置如圖6-3 圖示,其應即可自變更後停車使用,並可提出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收據,然其始終無法舉證此部分事實。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在編號16號車位停放JZ─0751號汽車,就該車位有使用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20頁)。然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就原告於前開16號位置停放車輛乙事,亦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見調卷第238 、239 頁),依新竹市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案經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本府檢舉系爭位置未經該會同意逕行劃設車位,本府亦於100 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檢舉人改善,後於100 年12月中旬派員現勘,該系爭劃設車位已塗銷,故予結案(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所指第16號停車位,均係放置機車,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足認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因劃設位置阻礙通行,嗣均未能確認其確實位置。原告就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變更至編號31號停車位旁,業經錫金大廈住戶大會同意,而由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劃設,且實際上長期依此停放車輛各節,均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㈤、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其中附圖一所示即原告主張橫向停車之車位,面積10.56平方公尺,寬度僅2.21公尺,未達法定之2.5 公尺,長度僅
4.78公尺,亦未達法定之6 公尺,且車位旁緊臨牆壁,車位前方即為樑柱,車位右方與另一樑柱相距6.49公尺,扣除車位寬度2.21公尺後,則車道寬度僅剩4.28公尺,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雙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附圖二係依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61條規定測量而得,寬2.2 公尺、長2.28公尺,面積為
5.02平方公尺,均未達前開法規規定之車位寬應為2.5 公尺,長應為6 公尺之標準。附圖三即原告主張縱向停放汽車之汽車停車位,該車位左前方距離樑柱,僅有3.01公尺,未符合上開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2 款「雙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以上」之規定。且與編號28、29、30車位距離為3.45公尺(
4.78-2.15+0.82=3.45),空間顯然不足使編號28、29、30車位出入,原告雖稱其目前停放一車輛,編號28、29、30車位車輛仍得進出,然而原告所停放車輛係一小車,長度約僅車位長度一半,原告該項主張尚不足憑。
㈥、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固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然其適用前提乃係需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為必要,且就社會一般交易情形觀之,通常即係藉由透過於建商或起造人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文件中加以載明而使其具備所謂之「公示性」,方足以令其產生具有拘束其他住戶全體共有人之效力。由上以觀,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由建商出售予各住戶後,雖曾變更位置,然而就編號16號停車位,因所變更位置均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並未確定劃設於如本院卷第6 頁所示之位置,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已有變更分管協議,且經住戶大會同意,而由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變更劃設,且實際上長期依此停放車輛,應無拘束住戶全體共有人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認原告主張之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之位置有約定專用之情形,且尚難認此一情形亦已經由其他住戶與間之買賣契約約定或社區規約約定,而為其他住戶所可知悉或合理預見,即難遽認就系爭停車位部分亦已有一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渠業已輾轉繼受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如101年11月16日訴之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之被告應協同設置第40個停車位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陳稱錫金大廈地下一樓編號31號汽車停車位,寬度為2.5 公尺、長度為5.6 公尺。33號汽車停車位,寬度為
2.47公尺、長度為5.62公尺。29號汽車停車位,寬度為2.5公尺、長度為5.8 公尺。原告亦未爭執,足見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其他停車位亦有與前開法規規定應有之寬度、長度不足之情形,是以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之停車位設置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61條規定尚有未符,該地下一樓面積若規劃40個停車位,顯然有所不足,以致產生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屢經變動位置後,仍無法找到合適劃設位罝,已詳如前述。參酌原告之父陳炳耀既為錫金大廈之建商,其將錫金大廈地下一樓規劃停車位銷售營利,並聘請建築師繪製停車位設計圖,本應即考量地下一樓之面積、樑柱位置、其他設施位置、地形、車輛進出所需空間等妥善規劃,觀諸其原將編號16、27號停車位規劃之如原告提出6 之1 圖示(見本院卷第4 頁),然該二車位之位置窄小,實際上無法停車,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之父陳炳耀於本院勘驗到場亦陳稱不願回復至該位置(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編號16號停車位之後屢經變動位置後,因有礙其他車輛出入,始終無法於適當位置劃設,以致實際上長久以來編號16號車位無法設置並正常停放車輛(亦已如前述)。原告之父既為建商並曾任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其有能力避免前開情形發生,卻為謀求最大獲利,不顧法規規定停車位應有之長度及寬度,以致產生前開編號16號車位無法設置並正常停放車輛之問題,前開車位長期以來於停車位表中均載明屬互利公司,而由原告之父母管理,亦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情形當亦知之甚明,而仍於99年間取得錫金大廈地下一樓之權利範圍40分之5 之移轉登記。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5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目前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其他停車位長度、寬度亦有不足之情形,錫金大廈地下一樓規劃40個停車位,顯然空間不足,且有礙車輛之進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劃出第40個停車位,顯然有害於錫金大廈地下一樓其他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共有人)權益甚鉅,並有礙錫金大廈住戶進出使用地下一樓之安全,原告及其家人於錫金大廈已擁有眾多停車位,系爭編號16號停車位實際上無法設置之原因亦可歸咎於由原告之父經營之原建商,綜上以觀,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5 、767 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6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5中,依新竹市101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3.2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錫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停車位註記為原告;及依民法第820條第1、2、3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號,共同使用部分634平方公尺,設置40個停車位,由每一應有部分40分之1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1個停車位,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原起訴先位及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嗣後已變更未再聲請,本院爰不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則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