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光濰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蘇益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四八○)壹台、HEATIN
G WITH GASKET 牌蒸烤箱(型號RZ0000000000)壹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480 )1 臺、HEAT
ING WITH GASKET 牌蒸烤箱(型號RA-0000- 0000 )1 臺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為坐落在新竹市○○路○○號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並在該店面內經營「鮮味自助餐」。民國100 年4 月間原告將該自助餐內全部器具設備以總價45萬元頂讓予被告,由被告改經營「8 八食藝軒」,並向原告另行承租上開店面,惟就冷氣(5 噸)、冰箱(八門1 臺及四門2 臺)、蒸烤箱1 臺雙方另行約定須於被告經營「8 八食藝軒」滿5 年後,所有權始歸屬於被告。雙方簽立頂讓契約後,被告僅支付5 萬元及房租,並未依約給付剩餘頂讓款項40萬元。
2、被告僅經營「8 八食藝軒」1 個月餘,於100 年6 月7 日即無故拒絕繼續經營「8 八食藝軒」,要求與原告終止房屋租約後即搬離,並將原告所有之1 臺四門冰箱及1 臺烤箱搬走,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拒絕歸還。被告與原告簽立頂讓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僅給付5 萬元,未依約給付剩餘4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3、次查雙方於頂讓契約書中約定:「8 八食藝軒若經營未滿
5 年,則冷氣(5 噸)、冰箱(八門1 臺及四門2 臺)、蒸烤箱1 臺則無償歸還原告」,換言之須被告經營「8 八食藝軒」滿5 年後,上開設備所有權始歸屬於被告,現被告僅經營1 個月,即拒絕履約,上開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轉讓上開設備所有權之約定即未生效,設備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搬離之四門冰箱、蒸烤箱各
1 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陳述及書狀略以:
(一)原告持有那張頂讓契約書是經過塗改準備作廢的,因他相信原告的為人而未拿回頂讓契約書,當初是因為原告急著想趕緊脫手,不想經營了,而一直催他趕快接手系爭店面,因此在錢尚未付清,原告即叫他接手經營,事實上他們根本就還沒講好細節,也還沒達成共識。況且系爭頂讓契約業已解除,他讓廚師林東明繼續接手下去,因為店內老鼠太多,自己有憂鬱症,不想再經營,他因此找原告與林東明討論由林東明接手的事情,討論結果,原告同意讓廚師林東明接手,才不會浪費食材,關於40萬元的頂讓金,因為之前他改裝花了75萬元,從100 年4 月5 日開始付房租,100 年4 月29日開始營業,做到端午節100 年6 月6日前夕,做了不足兩個月,總共給付原告30幾萬元及賠償
1 個月的房租,100 年6 月6 日後就由林東明接手,原告知道他花裝潢費用75萬元,而且生財器具也都返還給原告,所以原告就同意他不用再付40萬元頂讓金,原告另行出租生財器具及房屋給林東明,由原告每日向林東明收取5千元的租金。
(二)100 年6 月3 日晚間10點多,在「8 八食藝軒」店內,商談他無法經營下去的原因,在場商談之人有他、他太太鄒嫦娥、林東明及原告等人,他當時要無條件讓予林東明持續經營下去,並詢問原告之意見及想法,雙方達成的共識是,他將全部店內的生財器具都留下來給林東明,林東明也願意支付頂讓金額,並分期給原告,原告也擔心林東明的資力不佳,他才建議以日租的方式為之,在同年6 月7日原告同意以此方式將店轉給林東明來經營,而他只拿走自己追加的設備,分別為國際牌42吋電視機1 臺、系統電話機1 組、白鐵置物櫃1 個,他拿走上開物品也經過林東明的同意。針對頂讓金的部分,他有告知原告稱他重新裝璜花費了70幾萬元,而且原本的廚房又髒又臭,他也清洗乾淨,他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的原因是老鼠真的很多,也防不勝防,他於同年6 月4 日給了原告6 月份全數的房租8萬5 千元,但他只做到6 月7 日,並向原告表示這算是他能做的一點賠償,6 月8 日林東明接手後,由原告於每日打烊時向林東明收取日租5 千元,生財器具也歸原告所有,當時原告笑而未答,之後原告就同意由林東明承接。之後於同年6 月中旬,他與原告因為「8 八食藝軒」所屬建物3樓 的電費發生爭執,因為「8 八食藝軒」位在1 樓,原告竟稱3 樓的電費也是由1 樓的營業所產生,且在他經手的1 個月餘,原告從未告知此事,也是因為電費一事雙方的爭議,原告才反悔要他支付頂讓金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100 年4 月間將原經營之鮮味自助餐內之經營權連同全部器具設備以總價45萬元頂讓予被告,由被告改經營「8 八食藝軒」,並向原告另行承租上開店面,租金8萬5千元,惟就冷氣(5 噸)、冰箱(八門1 臺及四門2 臺)、蒸烤箱1 臺等生財器具,兩造另行約定須於被告經營「8 八食藝軒」滿5 年後,所有權始歸屬於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頂讓契約書、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蒸烤箱之維修費用)各1 張、彩虹牌四門冷凍櫃之內外觀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1、
70、74、75頁)為證,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餘未付之頂讓金是否有據?亦即被告所稱因店內老鼠致其無法繼續經營,是否構成可歸責於原告之解約事由,且被告得據以主張免除負擔其餘頂讓金之責?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頂讓金餘額為何?㈢原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書中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480 )、HEATING WITH GASKET 牌蒸烤箱(型號RA-0000-0000)各
1 臺,是否有理?經查:
(一)本件系爭頂讓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仍應依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店面頂讓金之餘款40萬元:
1、按頂讓者在頂讓店面前須針對原店面之地點、客源、營業額、裝潢及器材設備等整體價值進行審慎評估,以決定頂讓金金額之多寡。本件系爭頂讓契約書約定:「立頂讓據人王光濰今將鮮味自助餐全部之餐飲生財器具,以肆拾伍萬元正,頂讓與蘇益鋒,繼續經營8 八食藝軒。8 八食藝軒若經營未滿五年,則冷氣(五噸1 臺)、冰箱(八門1臺、四門2 臺)、蒸烤箱1 臺,則無償歸還王光濰。即日起裝備維修由蘇益鋒負責。營業登記證自4 月1 日起,更換負責人為蘇益鋒。有線第四台自5 月起,由王光濰及蘇益鋒各分擔1/2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據上開系爭頂讓契約書所載,兩造並未約定營業權讓與之時間,應可解釋為原告就營業權之永久賣斷,另針對設備動產部分,兩造則約定被告經營滿5 年,相關生財器具歸被告所有,倘經營未滿5 年則須歸還予原告之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其中含經營權讓與及生財器具在5 年內使用費用(若經營不滿5 年)或5 年後所有權移轉即買賣之費用合併計算,兩造業已約定之頂讓金為45萬元,是依上開頂讓契約書之內容所約定,足稽系爭頂讓契約係營業權讓與及設備動產附停止條件買賣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2、被告固辯稱兩造針對系爭頂讓契約之細節尚未談妥,並無共識云云,惟被告既反覆聲稱已因頂讓系爭店面投注相當之裝潢資金,且經營未滿2個月,因故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倘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頂讓系爭店面之合意,又何以遽然投入所自稱之鉅額裝潢資金後,復實際進場經營近
1 個月餘之時間?是認被告辯稱兩造並未針對系爭頂讓契約之重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另主張所頂讓之店面老鼠太多,導致其無法經營,然一樓店面老鼠之出現,為經營餐飲之店家必然面臨之問題,此問題可透過裝潢之設計、室內環境衛生之加強、設置捕鼠裝置等措施加以克服改善,尚難認係可據為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且被告固稱因老鼠的問題,導致其產生憂鬱症狀,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所稱之精神疾病是否存在及成因未明,自無法遽認與頂讓系爭店面相涉,而被告所稱之上開解除頂讓契約之緣由,既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聲稱解除系爭頂讓契約自屬無據,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餘款,為有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頂讓金餘額為4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頂讓金(不含每月8 萬5 千元之租金)45萬元,被告僅給付
5 萬元,其餘40萬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一情,被告就此固辯稱:伊除給付頂讓金5 萬元外,尚給付8 萬5 千元,合計為13萬5 千元,原告所稱伊尚積欠40萬元之頂讓金,要非屬實,況且他不想再經營,因此找店內廚師林東明討論接手一事,而原告同意讓廚師林東明接手,並同意被告不用再付40萬元頂讓金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頂讓契約並未含括房屋租金,房屋租金部分,係以一個月8 萬5 千元為計,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另被告復自承伊經營系爭店面1 個月餘,業已給付1 個月之租金8萬5 千元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以被告所稱另已給付之8 萬5 千元,應係房屋租金,而非頂讓金;再者,被告固以原告業已同意由廚師林東明接手經營系爭店面,並同意伊無庸給付頂讓40萬元等語置辯,惟就伊尚積欠頂讓金數額為40萬元一情,並未予以否認,是以被告聲稱給付之租金8 萬5 千元亦應抵償頂讓金之欠款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2、就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由店內廚師林東明接手系爭店面,並承諾伊所積欠之頂讓金40萬元,已無庸給付一情,業據證人林東明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中結證稱:
他原本是被告的受僱人,在「8 八食藝軒」工作,之後被告向他表示不想經營的想法,並詢問他是否願意承接下去經營,在他還不知道有租賃頂讓契約之前,他是有意願承接下去,但在他知悉有租賃頂讓契約之後,考量了頂讓金額是他無法負擔的部分,被告就提議與原告商量此事,之後他與原、被告3 人有一同商議了2 、3 次,一直因為頂讓金的部分他無法接受而無法談論出結果,之後在談的都是房租的租賃問題,最後結論是由他繼續經營,並以日租
3 千元的數額向原告承租店面,3 千元是承租店面,沒有包括生財器具,生財器具的部分是原告說要先借給他使用,之後他就從100 年6 月8 日開始承租店面,而針對沒有談妥的頂讓金部分,原告並沒有因他的接手經營而表示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當時的立場是若沒有支付頂讓金,原告沒有保障,原告還是要被告支付頂讓金,而被告的意思是無條件讓他持續經營下去,頂讓金部分應該要由他支付,但被告有考慮到他的經濟狀況,知道他無法支付頂讓金,所以請原告考慮讓他直接承接,但原告並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是依證人林東明之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誠難認原告有承諾免除被告其餘頂讓金給付之義務,是認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應負之頂讓金債務,業已由證人林東明承擔云云,顯屬虛妄,難謂可採。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約定,將剩餘之頂讓金40萬元給付與原告,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書中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480 )、HEATING WITH GASKE
T 牌蒸烤箱(型號RA-0000- 0000 )各1 臺,應屬有理:按系爭頂讓契約書針對上開生財器具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即被告經營滿5 年,相關生財器具歸被告所有,倘未滿5 年則須歸還予原告,已述明如前,再者,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之原因,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已分析如前,則依系爭頂讓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店內含上開原告訴請主張返還之生財器具無償返還予原告;復以被告分別於本院101 年
2 月7 日、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上開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480 )、HEAT
IN G WITH GASKET牌蒸烤箱(型號RA-0000-0000)各1 臺確實還在伊另一家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77頁背面),足稽上開冷凍櫃及蒸烤箱仍在被告持有占用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冷凍櫃及蒸烤箱各1 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讓金餘額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彩虹牌四門冷凍櫃(型號RN480 )、HEATINGWITH GASKET 牌蒸烤箱(型號RA-0000- 0000 )各1 臺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