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原 告 彭麗梅被 告 羅穩成
新竹市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訴訟代理人 陳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彭麗梅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投書檢舉,檢舉函內容略為:「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說:我行,妳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妳有這個能耐嗎?」、「試問公務車是作什麼,可以當私人交通工具載老婆上下班嗎?又白天涼得很,可以送東西給老婆吃,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放話要你好看」等內容之檢舉函檢舉被告羅穩成、被告羅穩成之妻即蕭月鈴,並請各位長官(即前述三單位)伸張正義等情,詎竟遭被告羅穩成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及經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對原告偵查起訴,竟變成原告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且又有前科存在,實令原告深感無奈。
2、又檢舉是原告的權利,並非原告的過錯,檢舉人人有責,原告為何不能檢舉被告羅穩成。是以,被告羅穩成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言論、名譽、秘密通訊,及其他人格法益;另就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明知不應受理該案件,卻又報請偵查起訴,形同共犯、串供。為此,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1、被告羅穩成部分:被告羅穩成對於原告所犯上開誣告案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後,都未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羅穩成所受名譽上之損害,如今反遭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羅穩成賠償損害,豈有是理。且被告羅穩成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未有證據,即隨意檢舉被告羅穩成,被告羅穩成受到冤曲,自要提出刑事告訴究明,另被告羅穩成針對本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2、被告新竹市警察局部分:被告新竹市警察局與被告羅穩成間並無民法上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警察局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被告新竹市警察局針對本案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羅穩成於94年2 月17日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查被告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原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經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於94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至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三組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 號原告對於被告羅穩成涉犯誣告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94年5 月10日時,即對於被告羅穩成有其所主張之誣告行為乙節,已有認識。則原告對於被告羅穩成如有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羅穩成如有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已於94年5 月10日明確知悉。從而,原告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不論被告羅穩成是否對原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羅穩成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三)再者,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於94年7 月14日既以竹市警刑三字第09400279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原告涉犯誣告羅穩成案件,認應予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開庭偵辦原告涉犯誣告等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9號原告對於被告羅穩成涉犯誣告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94年7 月29日時,即對於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有其所主張之移送偵辦其涉嫌誣告行為乙節,已有認識。則原告對於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如有不實移送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受有損害,及被告新竹市警察局如有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已於94年7 月29日明確知悉。從而,原告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亦得拒絕賠償。
(四)末查,原告既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 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具函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投書檢舉被告羅穩成有假借職務之便,代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及公器私用行為之檢舉函內容,並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佐證之事實足以為據,應認原告觸犯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該案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誣陷原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情事,顯難採信。況退步言之,原告既於98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應認原告最遲於98年12月23日即已明確知悉其所涉誣告被告羅穩成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應認原告自該時起,即知其會因此遭受損害,是以,原告遲至101年3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二人既均為時效抗辯,依法亦得拒絕賠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2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